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該期間內強
制上訴人交付面額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乙紙等犯行,業經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而確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共
同以強暴方法,毆打上訴人,強制上訴人交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
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乙紙等犯行,既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號判決在案,而系爭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持以兌領取走。準此,被上訴人以犯罪行
為致上訴人受到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殊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喪失系爭支票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自韓商現建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屬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㈠指述綦詳。準此,被上訴人指摘系爭票據
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誠有所誤。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支票
非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合法占有,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二八九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
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或妨害,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及同院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
產法益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
所定之被害人。」所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賠償損害。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甲○○之借款,並舉訴外
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晏公司)曾就其與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長成公司)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簡字第一號給付票款案中之
準備書狀為證乙節,尚有未洽。因㈠其當事人不同,㈡長成公司否認清償,㈢票
款額大於債權額度,㈣信晏公司無清償行為。尤有甚者,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被上訴人等搶得系爭支票前,曾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命信
晏公司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證一號),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搶得系爭支票,兌現領得票款後,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主張信晏公司欠其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聲請對該公司為假扣
押(上證二號)。準此顯見訴外人長成公司從未表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搶得支票
之票款殊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如係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由訴外人信晏公司
清償其對長成公司之債務云云,誠屬混淆是非,尚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搶走既係最高法院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就兌領系
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明確。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曾為訴外人信晏公司於另案準備書狀中,將其中部分票款列於其對訴外人長成公
司之總還款金額項目中乙節,既為長成公司所否認,且事實上信晏公司亦無清償
行為存在,故信晏公司之主張尚與本件無涉。況系爭票款額度亦逾渠等間債務額
度,從而就超過部分亦有賠償義務。更遑論渠等公司主張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任何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誠屬無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甲○○部分: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事。雖刑事部分經二審法院改判有罪,
但一則,該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三審之中,並未確定。二則,依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
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非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不可
輕採。
⒉何況,依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亦明確認定上訴人交出系爭銀行支票一
紙,係「用以清償借款」。而所謂「清償借款」係清償「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
人之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之長成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之借款,亦可從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呈卷之答辯狀附證㈠上訴人
丁○○以信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具「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頁上所載「案號」,
「兩造當事人」,第一項「借款緣由」,第八頁第六項「擄人搶支票」及第九頁第
七項「總還款金額」第㈢款內容可得明證。因此,本件上訴人丁○○係以信晏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持有訟爭支票,並非為其自己而持有。以及渠係以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交付訟爭支票予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以清償該信晏公司對於長成公司之借款債務,實屬事證明確,不容置疑。是上訴人
主張訟爭支票「屬上訴人(丁○○私人)所有」且「既由上訴人(指丁○○私人)
合法占有」,上訴人就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被害人,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云云。既屬無稽,也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從未主張訟爭支票係上訴人丁○○私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甲○○私人之
借款,是上訴人以此為基礎之狀述其他申論,亦屬無稽。何況兩造所各自代表之信
晏公司及長成公司不但在案發時即已合意以訟爭票款清償借款,且在前揭再審事件
中均毫無爭議的將訟爭票款計入已清償金額之內,並無未承認之事,此觀信晏公司
準備書狀第六、七項所載,及長成公司所提補充理由狀第一項B項之(e)項所載
甚明。又所指超額溢還云云,亦非事實,亦同有長成公司所提之補充理由B各款所
述及該狀所附證物可稽。至上訴人所提長成公司於取得訟票支票前後之聲請支付命
令及假扣押,豈非更足以證明相關債務係存在於長成公司與信晏公司之間,並非存
在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人之間,以及信晏公司確實另外尚有應還而未還之票據債
務存在,其何混淆是非之可言?
⒋上訴人指訟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持以兌領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蓋訟爭支票係由
長成公司以該公司會計周玉玲名義所設立之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有附呈兌領之帳
戶資料及周玉玲之扣繳憑單可資為證。
⒌上訴人所指其因交付系爭支票所受之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損失,既係用
以清償其公司所借之借款,則其因此清償借款之行為,同時亦使所負之同額債務發
生消滅之結果,其何損害之可言?既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二、乙○○、丙○○、戊○○部分:
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許景城、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共同以強暴方法,毆打上訴人,強制上訴人交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百八十三
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並持以兌現,其詳細事實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等
情,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百八
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並附加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否認有妨害上訴人自由強制取走上開支票之情事,並以:上開
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交付,且上開支票係訴外人信晏公司所有,上訴人係以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該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之長成
公司之借款債務,因此,上訴人並非該支票所有人,且既用以清償債務,亦無財
產上損害可言等情,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取走上開支票之事實,依本院刑事庭之認定
,係謂: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丁○○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而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被上訴人乙○○、丙○○、戊○○四人,基於犯
意聯絡,得知上訴人丁○○是日將至苗栗縣頭份鎮「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韓商現建公司)領取工程款,即由甲○○駕駛其所有賓士三百型之轎車
,搭載丙○○、乙○○及戊○○,至苗栗縣頭份鎮韓商現建公司等候丁○○,到
達後由甲○○一人先下車與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嗣因談判未果,甲○○即
夥同乙○○及戊○○等人將丁○○強押至丁○○所有吉普車後座,由戊○○及甲
○○二人在後座監控丁○○,乙○○則駕駛丁○○之上開車輛,而丙○○則駕駛
甲○○之上開賓士車輛離去,以強暴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行車期間,甲○
○與丁○○在車上因債務清償糾紛起爭執,甲○○即藉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機
會,單獨起意徒手毆打丁○○右側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瘀傷及疑眼
珠挫傷等傷害。嗣開至造橋火車站附近之公路旁停車後,丙○○復徒手拉扯丁○
○之右手臂,將之拉進甲○○之上開賓士轎車內,由甲○○自行駕駛該車,另由
乙○○及戊○○在後座監控丁○○;丙○○則改換駕駛前揭吉普車,嗣兩車即開
至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街八十九號甲○○之住處,直至該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在丁○○交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支
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一紙
用以清償借款,始得離開,嗣經丁○○向警方報案而知上情等情。因而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甲○○部分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判處各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被上訴人甲○○雖否認上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上開
事實,業據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刑事第一審及本院刑事庭指述綦詳,復
有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上訴
人等迭於警訊、偵查及審判,均一致供述自苗栗縣頭份鎮韓商現建公司起至彰化
縣溪湖鎮被上訴人甲○○住處,被上訴人等四人與上訴人丁○○分乘二部車輛,
一部為被上訴人甲○○、一部為上訴人丁○○所有,均未由上訴人丁○○駕駛等
情無訛,則上訴人如係如被上訴人等所辯自願隨同被上訴人等前去,何以上訴人
不自行駕駛自身之吉普車,而需由被上訴人乙○○及丙○○先後代為駕駛?上訴
人丁○○歷次訊問均陳稱:伊與甲○○確有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伊約積欠甲○○
四百餘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甲○○亦供述:伊陸續貸與丁○○約九百萬元等情
,參諸證人即韓商現建公司人員葉蜚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甲○○當日曾
向伊提即與丁○○有債務關係,當日伊將工程款撥與太平洋新興公司,而丁○○
是該公司之代工廠商,有權請領款項,當日被告甲○○確在一旁觀看丁○○領取
上開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一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
八頁),衡情論理被上訴人甲○○與丁○○雖已就上開債權債務簽立協議書(見
警局卷第十九頁),然被上訴人甲○○與其他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時日,在上址查
看丁○○領取工程款,堪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間因債務清償問題已
生摩擦,信任關係薄弱,被上訴人甲○○方復遠自彰化趕赴苗栗監看丁○○領取
工程款之情形,上訴人丁○○所指述情節並非虛妄。再,上訴人丁○○提出苗栗
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資佐證其有遭被上訴人甲○○
、乙○○等人毆傷之指述,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此距案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固然相隔已有二日,然而其上記載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右臉部瘀傷、眼球挫傷及右手臂瘀傷等傷害,核
與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遭被上訴人等人傷害部分之情節相稱,自堪
採信。況且,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因此發生地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轄區,故
由該警察大隊將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續辦,
有上開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警刑大七字第九二六五○二三一○○號
函復本院刑事庭附報案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可憑(見本院上開
刑事卷第八十至八十八頁)核與一般受害後之正常反應無異。均足認上訴人之指
訴非虛。而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刑事判
決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甲○○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以強制方法取走系爭支票,固屬真實,惟其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財產之
損害,乃茲所應審究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可言。本件被上
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係訴外人信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該公司承攬工程而
向訴外人韓商現建公司領取工程款即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持有(占有)該支票,而被上訴人甲○○則係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信晏
公司與長成公司有借款未還之債務糾葛,是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取得系爭
支票,當時係經雙方合意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查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強制取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係經同意取得
,固不足取;惟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各自為信晏公司及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信晏公司與長成公司間有借款債務債權糾紛乙節,則屬真實,此有被上訴人甲○
○提出之上訴人以再審原告信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再簡字一號,其公司與再審被告長成公司間給付票款再審事件所具之民事準
備書狀內載借款緣由、還款情形等項可稽(見本院卷二七-三五頁)。次查,被
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償信晏公司所欠長成公司之借款債務,業
據被上訴人甲○○供陳甚明,而訴外人信晏公司於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再簡字一號再審事件,亦將系爭支票票款計入其已清償金額之內,有同上準備
書狀之記載可稽。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信晏公司為
持有,實際占有人仍為公司,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並不足採
,且信晏公司亦已就該支票票款計入其已對長成公司償還借款之金額內,使發生
借款債務消滅之效果,是上訴人顯然並未因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而發生個人財
產上之損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即非有據。至其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因其未為主張及請求,本院無庸審酌。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無差異,上訴論旨指其不當,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私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甲○○私人
之借款,是上訴人以此為基礎之論敍,自無庸加以論列。且兩造各自為法定代理
人之信晏公司及長成公司,於前揭再審事件中均將系爭支票款計入已清償金額之
內,並無未承認之事,此觀前開準備書狀第六、七項所載,及長成公司所提補充
理由狀第一項B之(e)項所載甚明。另上訴人所指以系爭支票之清償,被上訴
人甲○○亦有超額溢領之情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查系爭支票
之償還借款,既係償還信晏公司與長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是縱有超額溢領亦是
該二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而非兩造個人間之損害,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取。
至上訴人所提長成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後之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此更足以
證明相關債務存在於長成公司與信晏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
人間,以及信晏公司對長成公司確實另外尚有應還未還之票據債務存在,並無混
淆是非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
係就國有林地管理人占有之林地被侵奪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交還土地之情
形為立論,與本件上訴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形不同,該判
例於本件並不當然適用。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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