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355號
TCHV,92,上,355,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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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純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本件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隆公司)於提起上訴時,固請
求判決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環隆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環隆公司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已判命甲
○○應給付環隆公司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稽諸環隆公司於上訴聲明亦同時記載原判決不利於環隆
公司部分廢棄,顯然環隆公司就其受不利益判決而得上訴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
六萬元,而環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亦
已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命甲○○再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環隆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環隆公司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環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環隆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環隆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環隆公司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瑞國際公司)就
投資新公司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
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
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
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
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甲○○
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
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
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
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
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
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
(二)、甲○○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蕭麗娟為邱
健盛之妻,其未實際負責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經營SYRIS
商標之感應式讀卡控制器之電子產品生產、銷售等業務,經常由環隆公
司代工生產其零組件及成品,因璽瑞國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營不善,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遂主動向環隆公司提議協商合組新公司專營SYR
IS、INSIDE商標之門禁防盜產品,由璽瑞國際公司將所有業務
、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新成立之公司,而由
環隆公司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環隆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邱
健盛、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出資二千萬元與甲○○、璽
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瑞公司)
。詎甲○○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
立一家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瑞公司),其經營項目與璽瑞國
際公司及事後成立之保瑞公司相同,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
際公司最重要之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邱健
盛不僅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時,故意隱瞞上開事實,更向當時負責洽
談之環隆公司代表陳銘輝保證所有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技術及資產,
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均會移轉給新公司,導致環隆公司陷於錯誤
而出資二千萬元。甲○○之詐欺行為,使環隆公司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
無法取得上述英文名稱之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之資產價值,致環隆
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環隆公司之權利,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暫以一
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再者,兩造合組新公司,約定甲○○必須在新公
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否則,環隆公司公司得請求甲○○
付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其約定意旨無非係要求甲○○致力經營新公司
,善盡董事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甲○○至保
瑞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離開保瑞公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書第四
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及給付違約罰金之責任,爰暫以八十萬元為違約罰金額。茲就環隆
公司之主張,再細分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兩部分,分述如
下: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甲○○雖辯稱因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上聯繫接洽,均
以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行之,合組之保瑞公司為接
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保瑞公司
        使用,故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之英文名稱並非S
        YRIS商標專用權,而係指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Inter
        national Corp,然保瑞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SYRISElectronic
        s Co.Ltd,並非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International Cor
        p。 況依上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
        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既約明璽
        瑞國際公司應於保瑞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結束,則新成立之保瑞
        公司豈有再沿用一家已清算結束公司之名稱之理。璽瑞國際公司當
        初所移交環隆公司之資產包括生產模具,該等模具上均刻有SYR
        IS商標字樣,甲○○從未曾要求環隆公司將該等模具上之SYR
        IS商標除去,而保瑞公司成立初期即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甲○
        ○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
        發、行銷業務,倘SYRIS商標專用權並非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
        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權利,何以甲○○未於保瑞公司使用該商標從
        事商品之廣告及生產之際,及時阻止或向保瑞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抑是為收取授權金之要求,反而主導所有SYRIS商標產品
        之生產、銷售,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
        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
        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語。此外,璽瑞國際公司移
        交予保瑞公司之有形資產中,包括標有SYRIS商標之存貨,若
        上開約定之英文名稱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在內,則保瑞公
        司如何以SYRIS為商標,廣告並銷售該等存貨。
甲○○固稱其與環隆公司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洽談合組新公司合約書
過程中,曾談及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問題,嗣因代價沒有談
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且甲○○於洽談中即明確表達
SYRIS商標專用權,目前在另一家公司璽瑞公司手上云云。惟
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陳
稱:其沒有告訴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商標權在何處,僅說商標在
璽瑞公司,未說明是哪一家璽瑞公司等語,足證甲○○並未告知環
隆公司SYRIS商摽權已移轉至璽瑞公司,更足證甲○○確係故
意誤導環隆公司相信SYRIS商標權仍屬璽瑞國際公司所有。環
隆公司直至甲○○離職後,以璽瑞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保瑞
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之SYRIS商標時,環隆公司及保瑞公司始
發覺SYRIS商標在訂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前,早已移轉登記
予璽瑞公司,環隆公司至此始知悉事實真相,參諸合組新公司合約
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其訂立之用意無非係要甲○○不再經營與
新公司相同之業務,共同協力經營新公司,倘環隆公司事前知悉邱
健盛已另先行成立璽瑞公司,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擁有SY
RIS商標之專用權,環隆公司豈有可能與甲○○簽訂該合組新公
司契約,由此益證甲○○所辯,顯屬虛言。
甲○○雖稱上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S
YRIS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故SYRIS商標專用權並未包括於
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璽瑞國際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商標
專用權予保瑞公司之義務云云。然兩造係以現金出資成立保瑞公司
,環隆公司於成立當時,要求璽瑞國際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以評
估投資與否及投資方式。經環隆公司評估後,認為璽瑞國際公司所
列出之有形資產價值三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上
海籌備處暫付款、未攤銷費用、不良品及模具折舊增加提列等費用
,有形資產價值略估為三千零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減去負
債總額二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後,有形資產淨值約為四
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再加上無形資產價值包括商標專用權
則約為六百萬元。惟環隆公司恐璽瑞國際公司隱匿大量債務,遂採
取成立新公司之方式,亦即由雙方分別出資成立一新公司,由成立
後之新公司買受璽瑞國際公司全部資產,以此方式進行合作,新成
立之公司即無須承受璽瑞國際公司之債務。雙方遂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由兩造各出資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
合組保瑞公司。保瑞公司成立後,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資產,
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因保瑞公司成
立前,璽瑞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先由環隆公司先以二百六十一萬
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向璽瑞公司購買原物料,支付價金以供璽瑞國際
公司應付資金短缺,俟保瑞公司成立後,再由保瑞公司向環隆公司
購買該批原物料,故將此部分加計進去,則保瑞公司實際以一千八
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之資產,非如邱健
盛所辯,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充作股款六百萬元云云。環隆公司
係考量璽瑞國際公司所餘資產價值,尤其是無形資產SYRIS商
標專用權之價值,始願意出資二千萬元與甲○○合組新公司。此外
,一般公司若購買將清算終結公司之存貨、設備等,通常僅會以帳
面價值之一或二折計價,而保瑞公司購買璽瑞國際公司之存貨、設
備等,係以璽瑞國際公司所報帳面價值之足額計價,此乃將無形資
產即是商標專用權價值亦計算在內之故。
④原審判決認「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
區別之識別標章。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
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
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可知保瑞公司依約取得璽瑞
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之使用權,其自得將該英文名稱用
於公司生產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並顯示表彰商
品之來源,其性質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璽瑞國際公司於
系爭合約成立前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取得SYRIS商標專用權,依約將該
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是璽瑞公司顯有違約行為」,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認「縱使璽瑞國際公司未依約將SYRIS商標專用
權移轉與保瑞公司,導致原告(即環隆公司)受有損害,惟該損害
之發生係因璽瑞國際公司違約所致,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即甲○○)接洽簽訂系爭合
約之行為無涉,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有疏誤之
處,茲析論如左:
甲○○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蕭麗娟僅掛名為負責
人,未實際從事業務經營),因璽瑞國際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
欠債務甚多,遂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另行成立一家璽瑞公司(
仍以其妻蕭麗娟為掛名負責人,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業
務與璽瑞國際公司完全相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璽瑞國際
公司擁有之主要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申請移轉至璽
瑞公司,然後向環隆公司主動提議投資璽瑞國際公司。惟甲○○
見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保瑞公司再無利用價值,竟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辭去保瑞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以璽瑞公司名義寄出律師函,指稱保瑞公司擅自仿冒「SYRI
S」商標之商品,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保瑞公司搜
索扣押「SYRIS」商標之產品,並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
環隆公司至此始知「SYRIS」商標早在兩造洽談合組新公司
前,即遭甲○○移轉與其另行經營之璽瑞公司。
甲○○為璽瑞國際公司及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SYR
IS」商標專用權早已移轉至璽瑞公司,並非璽瑞國際公司所有
,反而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時,允諾會將璽瑞國際公司所有業
務、資產、技術,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全部移轉給新公司
,並明文約定於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致環隆
公司陷於錯誤,出資與甲○○合組新公司。迄環隆公司收到邱健
盛所發之律師函,並遭甲○○帶同警方搜索扣押後,始發現「S
YRIS」商標早在兩造洽談合組新公司前,即遭甲○○移轉與
璽瑞公司。核甲○○所為,顯係施用詐術,致環隆公司陷於錯誤
而受有相當於「SYRIS」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
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⑶原判決認甲○○未施用詐術之理由,無非係以甲○○與環隆公司
代表陳銘輝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就SYRIS商標專用權之
價格有所爭執,而甲○○並未保證SYRIS商標專用權會移轉
給保瑞公司云云。惟查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三四二號
侵害商標權案件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沒有
告訴他(指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商標權在何處,沒有說到這
一點,我只有說我們的商標在璽瑞公司,沒有說在哪一家公司」
,足證甲○○不僅隱匿SYRIS商標已移轉至璽公司之事實,
更誤導環隆公司相信系爭商標仍屬璽瑞國際公司所有,甲○○
曾向環隆公司經理陳銘輝提及商標要另外計價,惟環隆公司在邱
健盛之誤導下,一直認為SYRIS商標係璽瑞國際公司所有,
該商標為璽瑞國際公司最主要之價值所在,兩造合組新公司之條
件,本即是璽瑞國際公司應將所有業務、技術、資產,包括商標
專用權移轉給新公司,豈有商標另行計價之理?遂不同意甲○○
所提,甲○○因一心希望環隆公司出資解決璽瑞國際公司之困境
,於是不再堅持商標另行計價,而接受環隆公司之條件,允諾會
將璽瑞國際公司所有業務、資產、技術,包括SYRIS商標專
用權全部移轉給新公司,遂有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甲方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
將業務即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
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半年後清算完成」之約
定。原判決僅以環隆公司代表陳銘輝甲○○就商標計價曾有爭
執,即遽認甲○○未保證SYRIS商標專用權會移轉給保瑞公
司,推論實過於簡略,更有悖於上開事證。
⑷原判決另以甲○○提供環隆公司評估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S
YRIS商標專用權之項目,故認無故意欺騙或誤導環隆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般公司之會計程序,於製作資產
負債表時,僅會將有形資產列入,不會將無形資產(如商譽、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列入資產負債表。系爭SYRIS商標專
用權屬無形資產,當然不會列在資產負債表中,甲○○提供該資
產負債表,僅供環隆公司評估璽瑞國際公司有形資產價值之參考
,至於無形資產之商標專用權在甲○○一再強調其價值之下,環
隆公司始評估約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此乃促使環隆公司投資
之重要因素。原判決以甲○○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SYRI
S商標專用權,即認為甲○○無故意欺騙或誤導環隆公司簽訂合
組新公司合約之故意,實有誤解。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甲○○固辯稱係遭保瑞公司逼退資遣而離職,並非自發性無故離職
,保瑞公司將其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
勾填解職原因為資遣,擅自以修正液塗去而改勾填「辭職」云云。
甲○○不僅於環隆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之際,隱瞞其已先行
成立璽瑞公司之事實,於任職新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仍同時經營璽
瑞公司,從事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更於任職新公司期間,把持控
制客戶訂單業務,經其所屬經理向保瑞公司總經理反應後,保瑞公
司經由總經理告知甲○○改善,詎甲○○誤以為其行跡已為保瑞公
司發覺,遂萌生辭意,唆使其原先任職璽瑞國際公司之保瑞公司之
人員廖國良、鐘志遠等人辭職,而至甲○○經營之璽瑞公司任職,
對於仍留在保瑞公司任職者,甲○○則百般威脅利誘,迫其表態並
促其辭職,欲藉此癱瘓保瑞公司之業務。保瑞公司於成立之初,即
遭此打擊,實面臨存續與經營之莫大考驗,經與甲○○詳談後,雙
方協議甲○○休假一週,冷靜思考去留問題,故保瑞公司有公告邱
健盛休假一週之情,而甲○○回復上班後,隨即表示辭職離去之意
,並提出辭職申請書。解僱係屬雇主之權利,員工並無聲請雇主解
僱之權利,此觀諸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其抬頭名稱既有
辭職及解職、申請及通知之分類,即可知視不同具體情形而有不同
適用。若為員工提出辭職,即填寫辭職申請書,而雇主解雇員工,
則由雇主發給員工解職通知書。在本件資遣(即應為解雇之意)屬
環隆公司(應係保瑞公司之誤)之權利,不容申請者擅自選擇較有
利之資遣方式離職,甲○○自行提出辭職,卻於解(辭)職申請(
通知)書上勾選資遣一欄,實屬無據,保瑞公司當然有權予以核定
更正。
②再者,保瑞公司為因應甲○○之辭職,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
「茲配合公司改組需要,自即日起解除甲○○副總經理職務,職務
由管理部林明山副理暫代」,該公告為保瑞公司制式之規格,內容
僅單純向員工說明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擔任副總經理
職務之事實,並非解雇甲○○之表示(按:甲○○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即未上班,倘環隆公司要解雇甲○○,豈可能於甲○○未上班
之日,向甲○○為解雇之表示),原判決認該公告為解雇甲○○
表示,實有誤解。
甲○○再主張上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之規定,且環隆公司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因附合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相對人就契約條款並無
磋商餘地,故民法特別規定附合契約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
效。惟依合組新公司合約,甲○○負有籌措部分資金及在新公司任
職之義務,環隆公司則負有籌措大部分資金之義務,雙方均受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並無不平等之處。況甲○○任職璽瑞公司係擔任副
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位高權重,報酬亦不薄,實無所謂之重
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兩造係立於對等地位,簽定契約條款
內容,並長期之研議磋商,並非由環隆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次者
,兩造合組之新公司得否上市、上櫃,必須有諸多條件配合,尤其
是經營者的努力,甲○○擔任新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對新公司
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兩造之所以約定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
至上(市)櫃,無非係希望甲○○能夠貫徹合作之誠意,貢獻其研
發、經營之能力,俾初成立之新公司得以鞏固、成長,直至達成雙
方之理想即上(市)櫃。詎甲○○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
然違背合組新公司契約,是甲○○擔任新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
,其遽然違約辭職,新公司喪失甲○○任職之利益,其價值本難以
金錢估計,若依上述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環隆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
遠高於八十萬元,今環隆公司僅請求八十萬元,以違約日數一百八
十日計算,一日不過四千餘元,與環隆公司喪失甲○○任職之利益
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
④原審判決固肯認甲○○之違約責任,然以甲○○任職保瑞公司之六
個月報酬為計算依據,酌減環隆公司違約金之請求為五十四萬元。
惟查甲○○於保瑞公司除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外,
更為保瑞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之一,應對公司經營成敗負責,相對
的,倘公司經營有成,甲○○亦得自公司盈餘受分配而獲利,邱健
盛之位高權重不在話下。查保瑞公司自九十年六月成立,於甲○○
任職副總經理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保瑞公司盈餘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一
甲○○辭去副總經理,保瑞公司經營深受打擊,業務量驟減,九
十一年度因此虧損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按:此尚不包括
甲○○於辭職後,以保瑞公司侵害「SYRIS」商標權為由,帶
同警方前往保瑞公司搜索、扣押,致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整整一年
,折舊、損壞、已預定之訂單必須重新開模趕製、無法趕製者,須
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均形慘重)。
甲○○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合組新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剝奪邱健
盛之工作權及限制其轉業之自由,此等契約係由環隆公司單方所擬
定,且環隆公司並無相對應之義務,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甲
        ○○係遭環隆公司惡意逼退離職,並非辭職,無可歸責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甲○○違反兩造合意簽訂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於新公司保瑞
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辭職,此有甲○○提出之辭職申請書可證,
甲○○辯稱遭環隆公司逼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係由陳明輝
、林明山持公告影本要求甲○○「休假」離去保瑞公司,又在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公告解雇甲○○云云,均非實情。實者,邱
健盛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書,乃無爭之事實,倘甲○○主張其辭職
係遭強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由甲○○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
言辯稱遭逼退云云,委無足採。而其一再以遭環隆公司架空、逼
退、迫害云云,不僅毫無依據,更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
甲○○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保瑞公司人員監視下,填寫辭職
申請書、其提出之辭職申請書上原本所勾填之解職原因為「資遣
」,保瑞公司擅自以立可白塗去而改勾填解職原因為「辭職」云
云;惟查甲○○係自行提出辭職申請書,無人強迫,遑論監視,
其竟辯稱係在保瑞公司人員監視下填寫,顯屬荒謬。次者,邱健
盛提出辭職申請書時,勾填之解職原因為「資遣」,經甲○○
上級主管林明山副理(代理總經理乙○○)審查,認為所謂資遣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需發給勞工資遣費,甲○○係主
動辭職,提出辭職申請書,並非由保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邱健
盛勾選解職原因為「資遣」,於法無據,故審核後將解職原因修
正為「辭職」,此乃林明山副理基於其職務上之審核權限所為(
按:請見系爭辭職申請書右側記載「一、核決權限,依員工解職
管理辦法。二、本單經最高權限主管核准後,送人事課備查」)
,於法並無不合。
甲○○辯稱保瑞公司迄今均上無上市、上櫃時程規畫,足見上開
條款無異終身限制其轉業之自由及剝奪其工作權,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兩造合組之新公司得否上市、上櫃,必須有諸多條件配合
,尤其是經營者的努力。甲○○不僅擔任新公司之副總經理,更
是新公司之董事,對新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詎甲○○
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然違背合組新公司契約。以當時保
瑞公司在甲○○辭職之打擊下,經營面臨嚴重考驗,業務大量下
滑,甚至遭受虧損之情況,是否能夠存續已有問題,遑論提出上
市、上櫃之計畫,此乃甲○○所造成局面,其不思己過,反而指
責環隆公司無法提出具體上市、上櫃計畫,顯然倒果為因。按倘
甲○○業已任職新公司五、六年,新公司遲遲無上市、上櫃之計
畫,環隆公司仍強迫甲○○繼續任職,或可謂不合理,惟今邱健
盛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明顯違約,環隆公司依兩造合意
之契約內容請求甲○○賠償違約金,豈有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
二、本件甲○○對於環隆公司主張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新公司事宜,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
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
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甲
○○)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
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
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
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
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
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嗣
環隆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甲○○、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
,出資二千萬元與甲○○、璽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公司,而甲○○於簽
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一家璽瑞公司,並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之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
甲○○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
銷業務,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
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
冒等語,其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保瑞公司離職等事實,固不加爭執,
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合組新公司事宜,係由環隆公司之財務經理陳銘輝代表環隆公司出面
甲○○洽談。洽談前,甲○○即已提供璽瑞國際公司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等資料供環隆公司評估。洽談過程時,甲○○有提及SYR
IS商標在相關門禁科技產品界具有一定口碑,須獨立計算其無形資
產價值,惟遭陳銘輝所拒絕,並謂將來新公司可轉用環隆公司UME
C商標云云,故僅同意以六百萬元折算該璽瑞國際公司之有形資產,
由此足見SYRIS商標,確實並未包含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
資產中。且兩造所簽定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所有條款內容,係由環
隆公司所撰擬,該合約書中並未敘及任何有關SYRIS商標專用權
之約定,此乃因該合約書所有契約當事人均明知合約內容未包括SY
RIS商標專用權以致。否則,以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洽談合
約內容之陳銘輝,乃屬國內頗著盛名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
理,對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使用等相關知識自均嫻熟,不能諉為不知
。是倘該合作案中確有SYRIS商標專用權之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合
意,豈有未載明於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中之理。是依前揭合組新公
司合約書內容,該合約當事人之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應移交予新公司
者係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及英文名稱,並無包括SYRIS商標專用
權,否則,直接訂明為SYRIS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或授權使用即可
,何須特別訂明為英文名稱之移轉使用。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
所以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係因該合約之當事
人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或書函上之聯繫接洽,均以公司
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行之,合組之新公司為接收璽瑞
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此觀
保瑞公司董事林明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保瑞公司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均使用SYRIS International Corp,並以
該英文名稱出貨,且保瑞公司迄今均未曾要求將SYRIS商標專用
權辦理移轉或授權使用登記予其名下等情,足證所謂該英文名稱係指
SYRIS Inter -national Corp,而非SYRIS商標專用權。
㈡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中所稱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
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此參諸環隆公司負責上開合約書洽訂過程之
財務經理陳銘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庭中,已證稱洽談訂
約時,甲○○曾表示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其等不同意,本
來要買下該公司,甲○○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
因其等非學法律者,不清楚商標權不包括在內云云,堪證甲○○所稱
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過程中,曾談到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之
問題,嗣因代價未談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等語,應屬實
情。陳銘輝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原審陳稱:其於甲○○自新
公司離職後,始知璽瑞國際公司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其等於
訂約前曾調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雖未核對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內
是否包含SYRIS商標專用權,但因璽瑞國際公司要結束,故該公
司以英文名稱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包括商標等都要移轉到新公司,且
商標登記應屬於資產負債表內開辦費之項目,而璽瑞國際的資產以帳
面資產價值有一千五百多萬元,資產減掉負債約價值四百八十萬元,
無形資產商譽、商標等一百二十萬元,共六百萬元,若不包括商標權
,有形資產僅會以要倒閉公司帳面之一、兩折計價而已等語。另證人
李嘉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陳稱:其陪同甲○○陳銘輝
       談事情,陳銘輝表示同意SYRIS商標不值錢而不要等語。由上可
知,甲○○在訂約前,曾提到商標權另外計價,但陳銘輝未同意,且
陳銘輝甲○○離職後,亦認同商標權應另外計價,是兩造磋談時,
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是否包含商標權,其金額既相差四百萬元以上,
是該商標權應屬重要之資產,合約中若有包括該項資產,當無於資產
負債表中缺列之理,且若陳銘輝所陳評估無形資產商譽、商標一百二
十萬元,如果不包括商標權,璽瑞國際公司之價值頂多一、兩折計價
,亦不可能將該商標權列在僅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開辦費項
下。
㈢依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調查證據㈡狀所呈
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五九四號乙○○訴請甲○○清償借款六百萬元之清償借款事件
之準備書㈠狀附原證三之三紙發票、明細所示,並無包括系爭之「S
YRIS」及「INSIDE」商標權。本件環隆公司之乙○○、陳
銘輝、林明山等人為獨攬保瑞公司利益而將甲○○無故逼退離職後,
甲○○即曾告知乙○○等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嗣甲○○與環隆公司
陳銘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相約在華爾道夫咖啡館(設台
中市○○○路六0之一號)就系爭「SYRIS」商標使用事宜進行
商討時,陳銘輝當場即坦承當初洽組新公司時,確實不包括系爭「S
YRIS」商標,且確在簽約前,即已經甲○○告知系爭商標專用權
人係璽瑞公司云云,上情亦有證人李嘉旭陳銘輝之左列證言可稽:
①證人李嘉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問:認
陳銘輝嗎?)前年喝咖啡認識,前年十二月邱先生被新公司解僱
說有事與陳銘輝談,找我陪同他去因而認識。」、「(問:當天有
提到合作契約有無SYRIS如何處理?)邱某說談合併時陳某提
到商標不值錢,陳銘輝說本來就想改掉這個商標另創名稱。」、「
(問:那天有無聽到甲○○陳銘輝談合併時談到商標不值錢?陳
銘輝有無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商標權?)甲○○說當時你們認為
商標不值錢而不要,陳銘輝說對啊。」、「(問:陳銘輝當場有沒
有講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該商標權?)陳銘輝是對之前甲○○
講的商標不值錢他們不要的事回答說(對啊)」(按陳銘輝嗣對李
嘉旭所言並未否認,僅表示:「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
商標不值錢是要壓低價錢」等語,參刑事詐欺案件一審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陳銘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問:環
隆科技與璽瑞國際、甲○○訂立合組新公司的契約是否由你代表環
隆公司訂立?)是的。」、「(問:訂約時知道璽瑞國際有那些商
標專用權?)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去查。」、「(問:既然沒查,
為何英文名稱會有包括商標專用權?)我們要訂約前有先查他們的
資產,因為舊公司要結束,所以將一切資產移轉到新公司。」、「
(問:當時核對的資產內有無璽瑞國際登記商標專用權部分?)並
沒有針對這部分去查,資產負債表內有列開辦費,正常來講,商標
登記應該屬於此項目。」、「(問:你何時知道璽瑞國際原來享有
SYRIS商標專用權?)甲○○離職以後我才知道。」、「(問
李嘉旭說有聽甲○○跟你說當時你們認為商標不值錢不要,你說
對呀對呀,有何意見?)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商標不
值錢是要壓低價錢,這只是一種談判的手段。」、「(問:訂立合
組契約前,甲○○有無提到SYRIS等商標要另外計價?)之前
他有提出來。」、「(簽約時,甲○○有無明白表示商標SYRI
S移轉給新公司使用?)我和老闆都認為他既同意以六百萬元全部
移轉,就應該包括商標,其他太久了不記得。」、「(問:你說公
司週轉不靈是否已經負債大於資產?)...以帳面看沒有資產小
於負債。」、「(問:你以這份資產負債表做為評估資產價值?)
是的。」、「(問:資產負債表上面是否未列商標權,開辦費裡看
不出商標權是嗎?)是的,正常來講是這樣,甲○○也沒有講不包
括商標權」。
㈣刑事詐欺案件中證人即環隆公司之陳銘輝、林明山一再主張璽瑞國際
公司折充股金之有形資產中,包括一千八百餘萬元「SYRIS」商
標之存貨,且移交之模具上有關「SYRIS」商標均係固定鐫刻者
,伊等洽談資產折價時不可能不包括系爭「SYRIS」商標權云云
,並非事實。此觀諸左列即明:
①依環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庭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存貨資產數額小計固有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然扣
除並無使用商標之「半成品」、「原料」、「其他(託工、借出)
」及供作維修、更換零件使用,並無使用商標必要之「不良品、報
廢品」外,餘「成品」小計僅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且
其上多無「SYRIS」商標者。
②刑事詐欺案件中,環隆公司方面雖一再捏稱所有模具上「SYRI
S」商標均係固定鐫刻者,並將璽瑞公司默示同意原於保瑞公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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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成模精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