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子○○(即林啟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卯○○(即林啟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癸○○
右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乙○○
壬○○
丁○○
戊○○
己○○
辛○○
庚○○
甲○○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九二四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壹伍公頃土地及除視同上訴人甲○○以外之其他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九一五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陸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就坐落同段九二四號部分,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柒柒公頃;由視同上訴人癸○○等八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肆肆貳公頃,並按癸○○一五四三五分之五一四五,壬○○、丁○○、戊○○、己○○、辛○○各一五四三五分之一七二二,庚○○、丙○○各一五四三五分之八四○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由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參陸公頃,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柒肆伍公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卯○○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應給付視同上訴人癸○○等八人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給付視同上訴人甲○○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就坐落同段九一五號部分,由上訴人卯○○等五人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參柒玖公頃,並按卯○○、子○○各三百分之十九、辰○○三百分之二十九、丑○○三百分之十三、寅○○三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由視同上訴人癸○○等八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肆玖柒公頃,丙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伍柒貳公頃,並按癸○○一五四三五分之五一四五,壬○○、丁○○、戊○○、己○○、辛○○各一五四三五分之一七二二,庚○○、丙○○各一五四三五分之八四○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由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柒貳陸公頃,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參玖陸肆公頃,編號癸部分,
面積零點零貳玖捌陸貳公頃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子○○、辰○○、丑○○、寅○○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巳○○○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癸○○、壬○○、丁○○、戊○○、己○○、辛○○、庚○○、丙○○等八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 實
甲、視同上訴人癸○○等九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依甲案分割。㈡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視同上訴人癸○○等九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複丈圖,簡稱甲案;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即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複丈圖,此複丈圖於準備程序上係 為修正「修正後乙案」,簡稱乙案;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即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複丈圖,簡稱丙案。 ㈡甲案分割方法符合法規、公平合理:對系爭兩筆土地採用個別分割方式,其分 割方法乃是會同建築師參照各項法令、建築法規、共有物之特性、以及臨路寬 度、臨路縱深、地形、長寬比例之格局,土地使用強度,以附近現有房屋大小 、並且在顧及全體共有人表裡價值一致之利益、以及整體土地使用效率之前提 下,為系爭二筆土地做妥善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分述如下: ⑴甲案依法採用個別分割:系爭九二四地號上之共有人甲○○並非九一五地號之 共有人,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又全體共有人中有不同意合併分割者, 甲案乃依法採取個別分割方式。
⑵甲案設置私設道路之方法:
①如上所述九一五地號之性質,因東南方區塊被鄰地包夾,形成廣大之袋地、東 西向與南北向之縱深均太長,若無規劃私設道路,分得此區域之共有人將來規 劃建屋時必須要自己私設道路始得通連公路,而私設道路將減少建屋之面積, 降低分得土地之總價值,因此將此損失推由分得此袋地之共有人獨自承擔,不 符合公平原則。故甲案規劃分割方法時,設置道路經由九二四地號進入九一五 地號形成袋地之部分,實有其必要,此私設道路應由除甲○○外之全體共有人 按持份比例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甲○○分得之部分並不使用此私 設道路),惟有如此始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是故,甲案私設道路乃是於法之 所許。
②本分割案私設道路之方式可由南北街或由東路街進入系爭土地,甲案採取由南 北街進入系爭土地有利之處,及兼評由東路街進入之不利之處,陳述如下: Ⅰ系爭兩筆土地九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九二四地號為九一五地號之一‧九六倍, 此相鄰兩筆土地現值相差幾近一倍之原因,乃是九二四地號面臨較寬,且商業 活動亦甚為繁榮、活躍之南北街;而東路街非但寬度較為狹窄僅八公尺,街道 甚為冷清亦毫無商業活動,且因狹窄到已不適合車輛行駛,又非為重要道路, 田中鎮都市計劃將之規劃為「人行廣場」。故私設道路採用由南北街進入系爭
土地,可吸收從南北街延伸進來繁榮的商業活動、交通方便等有利因素,而提 高整體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若將私設道路由東路街進入,則非但無法提高土 地之價值甚而降低目前之價值。
Ⅱ復按,系爭兩筆土地位於寸土寸金之市中心,屬田中鎮都市計劃商業區土地, 若將私設道路由較狹窄又毫無商業活動之東路街人行廣場進入,將嚴重妨礙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車輛與貨物之進出、以及經營商業活動之便利等,已違背「都 市計畫法」立法之目的。
Ⅲ甲案私設道路由南北街進入系爭土地、以及設置之方式,為共有人創造出較現 有公告現值更高之利益:
1九一五地號上因甲案私設道路由南北街進入,直接使用此私設道路而受益於通 連較寬敞且繁榮的南北街之四區塊土地合計總面積共七一五‧五二平方公尺, 分別為卯○○等五人「戊B」二二七‧七七平方公尺(為總面積31‧8﹪) 、癸○○等八人「己B」九十七‧五八平方公尺與「癸」二七二‧五平方公尺 (共計為總面積51‧7﹪),與被上訴人「任B」一一七‧六七平方公尺( 為總面積16‧4﹪),土地價值若以公告現值計算,此四塊土地因引進南北 街較寬敞且繁華之商業活動,保守估計將可提高至兩地號公告現值之平均價格 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因此最少可創造出之利益共為六百一 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此由甲案所創造出來巨大之利益,分由除甲○○外 之兩造按概約之持份所共享。
2甲案規劃私設道路以最短之長度進入九一五地號中心位置,則已拉近東路街與 南北街之距離,各共有人分得各區塊之土地均能利用此道路而方便東西兩側貫 通連接東路街與南北街。
Ⅳ甲乙丙三案私設道路之長度、面積、成本計算三個方案中以甲案之道路長度最 短、用地面積最少。
Ⅴ九一五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九二四地號在扣除甲○○分得之面積後的十三倍 (若按面積計算則為二十五‧六倍),因此九一五地號之利益應優先於九二四 地號,是故甲案雖取部分九二四地號價值較高之土地「丁」三十七‧三四平方 公尺做為道路使用,但道路成本僅較乙案增加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四元,相較 於甲乙兩案僅在私設道路單項因素正負間之差異至少即高達九百一十八萬一千 九百一十一元相比,是為甲案私設道路成本較乙案增加數額之十八‧九倍高, 亦證明本分割案私設道路應如甲案由南北街進入。 ⑶甲案按各方共有人之持份,以分配其分得面臨街道之寬度,亦即為商業區土地 、可供經營店面之寬度,符合公平原則:
①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性質,二筆土地與街道相連之狀況不佳,面臨兩側街道之 寬度又極為有限,在排除九二四地號共有人甲○○分得之部分外,二筆土地之 周界總長約為一百八十九公尺,而連外道路寬度僅五十四‧七八公尺而已,此 乃是卯○○等五人所提出之所有方案都為了要提高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不顧 公平為爭取連外道路位置以及寬度之原因。
②甲案按各方共有人之持份,以分配其分得面臨東西兩側公告街道之寬度,此公 平原則符合下列四項重要經濟因素:
Ⅰ各共有人於分割後自己建屋,即等於在商業區分配到可供經營店面之間數及其 寬度。
Ⅱ分割後各共有人若欲出售所分得之土地,則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即成為將來 出售價格高低之重要關鍵。
Ⅲ復按建築法規,基地臨接道路之寬度與建築規劃之利益成正比,亦即寬度大者 ,則更有利於其作更佳與彈性之規劃。
Ⅳ九一五地號面積佔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的94‧5﹪,各共有人分得系爭之土地 絕大多數均在此地號上,故各共有人分得此地號臨路之寬度更形影響其總價值 。九一五地號面臨東路街界線寬四十一‧五公尺,甲案以公平原則按各共有人 持份而定分得面臨東路街之寬度:卯○○等五人持份三分之一應分得十三‧八 三公尺;癸○○等八人持份二分之一應分得二十‧七五公尺;被上訴人持份六 分之一應分得六‧九一公尺。九二四地號在扣除甲○○之持份面積以及私設道 路寬度後,僅剩餘七‧○二公尺面臨南北街,因此在考慮整體土地之利用前提 下,無法將以持份來定分得臨街寬度列為較優先,為此卯○○與被上訴人分得 之臨街寬度均較其持份為高、地形亦屬方正,而癸○○等八人則承受較持份為 小之臨街寬度,與一邊成歪斜狀之地形。
⑷甲案分割後他方共有人之土地均能合併使用、直角分割線形成四方地形、長寬 格局甚好規劃建屋、並按照共有物之性質考量整體土地之利用、公平合理、提 昇整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①甲案被上訴人分得「任A」、「任B」與卯○○等五人之「戊A」、「戊B」 、「戊C」、「乙A」之分割線均為度夾角,地形四方整齊,各四方區塊之 面積大小、長寬比例均很好規劃建築,土地使用強度甚高。且均面臨道路而能 單獨建築房屋,無任何土地因面臨道路或形如甕地或縱深太長,彼此價值懸殊 之問題,符合土地開發之利用、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原則。尤其卯○○等五人受 配北邊與九一六之二到九二三地號間之境界線為整齊之直線,其土地之利用價 值顯然已高於被上訴人與癸○○等八人共同承擔九一五地號南邊彎曲多角之境 界線。而提案人癸○○等八人為顧及整體土地之利用,非但自己所分得之土地 分成三塊,且承擔其中二塊非四方區○○○○設道路之截角與其他非直角之界 線。
②九二四地號上卯○○與癸○○等八人分得「乙A」與「丙」兩地,按「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雖屬畸零地,然而分割後可與九一五地號上之「戊」與「己 」合併登記為一筆﹙實質「乙A」與「丙」上並非畸零地﹚,各自成為單一大 面積基地,建築線可指定東路街、南北街或私設道路之境界線,有利於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可彈性作整體或個別規劃建築,毫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之拘束而得單獨建築房屋,合併登記使用即無畸零地之問題,且可達土地利用 之最大利益。
③被上訴人於甲案分得之土地雖被分成「乙B」與「任」兩地不相連,然因「乙 B」係為畸零地,在癸○○等八人願意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以受配畸零地「乙 B」後,甲案已將卯○○等五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均毗鄰在一起。 ④按甲案癸○○等八人為顧全大局,規劃分得土地不相毗鄰,乃是甲案之私設道
路由南北街進入,與私設道路之位置、長度、使用面積,以及依甲案規劃各人 受配各區塊位置、面積大小、形狀等諸多有利因素,可增加全體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並符合公平原則,癸○○等八人僅在此方案之分割方式下才願意接 受土地不相毗鄰之狀態。
⑸甲案公平合理解決畸零地問題,符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 ①九二四地號因深度不足,未分割前已係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訂之畸 零地,故在個別分割之前提下,無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皆係畸零地 。
②如上所述,依本分割案之重要秩序,甲案將私設道路優先自南北街引進,九二 四地號在保留最北邊甲○○之持份面積以及私設道路寬度後,僅剩餘七‧○二 公尺寬面臨南北街,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此寬度已不足以分配供建造 二間房屋,更遑論將此微小寬度再分配給三方共有人,徒製造出對三方共有人 均更不利之局面。又因為被上訴人之持份最小,僅分得「乙B」六‧五五平方 公尺,寬度亦僅為一‧三三公尺,因此無論如何規劃(包含於九一五地號另割 一小塊地使之合併),被上訴人於九二四地號均無法建屋。此乃因被上訴人之 持份太小與九二四地號畸零地之性質,此兩項先天因素產生不可避免之結果。 被上訴人「乙B」六‧五五平方公尺畸零地僅佔其二筆土地持份總面積三三九 ‧四五平方公尺的1‧9﹪,故對其影響不大(相對於乙案被上訴人畸零地佔 其土地持份總面積之15﹪)。
③再者,丙○○等九人提議由卯○○以金錢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以便使卯○○能得 一寬度整齊之店面,惟卯○○並未表示同意。且癸○○等八人願意以較公平合 理價格更為優渥之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計算,總價二十九萬四千 七百五十元補償被上訴人,以受配畸零地「乙B」六‧五五平方公尺。此補償 單價既高於九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復高於彰化地 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第四次拍賣本地號訴外所有權人王錦霞債務持份時之 單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零八十一元。惟若鈞院認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之 補償單價尚不足以公平對待被上訴人,則癸○○等八人亦願意以鈞院推定之價 格來補償被上訴人。
④卯○○分得「乙A」雖屬畸零地,然而可與九一五地號上之「戊」合併登記為 一筆,即無畸零地之問題。卯○○未能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以取得「乙B」, 毫無構成卯○○於甲案存有畸零地之問題。
⑤九二四地號按甲案分割後,「丁」地為道路,此共有之道路用地係先經分割程 序之後再分配給除甲○○外之三方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丙」 地則分配給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癸○○等八人,故經分配後之「丙」「丁」兩 地以成立新共有關係存在乃是於法所許。癸○○等八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分 得畸零地「乙B」六‧五五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於九二四地號尚受分配「丁 」地之應有部分六‧二二平方公尺,因此就甲案而言,由於每人均有分得原物 ,並無違背「不得僅分配一人或數人,其餘共有人全不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之原則。
⑹甲案除上述各項重要因素外,就其他次要因素亦符合公平,與土地利用原則:
①於九一五地號,被上訴人之持份僅六分之一,因此甲案規劃使其分得之位置較 靠近更為有利之主要道路中州路,以補其持份、面積較少之弱勢。 ②癸○○等八人於九一五地號毗鄰私設道路之境界線較長,此乃因其分得不能相 連之三塊土地,並承受私設道路之截角與其他非直角之界線,而所生之必然結 果,然毗鄰之路寬僅六公尺又為私設道路,不若路寬為八公尺與十公尺之東路 街與南北街均係為都市○○道路之有利。甲案癸○○等八人受此微小之有利, 或者其他有利之因素,實尚不足以彌補其土地於九一五地號上不能連成一塊、 吸收私設道路之截角與其他非直角之界線,以及九二四地號臨街寬度較持份為 小、並承受一邊成歪斜狀之店面地形、以及癸地位居於最內側離公路最遠之位 置等諸多更為不利之因素,癸○○等八人承受諸多不利,乃為考慮甲案整體土 地之利用。
③甲案癸○○等八人瞭解九二四地號一則地價較高,二則此系爭土地精華區域之 面積甚為有限,實不宜因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土地之利用、浪費共有人之土地 ,乃因此規劃最小之道路用地,癸○○等八人「丙」地因而承受一邊歪斜道路 境界線之不利,亦即癸○○等八人為求充分有效利用九二四地號之精華土地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不將「丙」地與私設道路之境界線規劃成獨對自己有利 之直角方式。?
⑺甲案卯○○等五人與被上訴人受配較有利之地形,應以金錢補償癸○○等八人 受配較不利之地形,以符合公平原則:
①癸○○等八人分得面臨私設道路之面積較其持份多出1‧7﹪,意即為其分得 面臨更寬的兩側街道之面積較其持份為少1‧7﹪,復其土地於九一五地號上 又不能連成一塊、吸收私設道路之截角與其他非直角之界線,以及九二四地號 臨街寬度較持份為小、並承受一邊成歪斜狀之店面地形、以及癸地位居於最內 側離公路最遠之位置等諸多更為不利之因素,為此乃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卯○○等五人以適當之金錢補償癸○○等八人,以 符合公平原則。
②甲案卯○○等五人受配北邊與九一六之二到九二三地號間之境界線為整齊之直 線,其土地利用價值顯然已高於被上訴人與癸○○等八人共同承擔九一五地號 原本具有之缺陷,即南邊彎曲多角之境界線;癸○○等八人更甚而承擔全部道 路境界線有斜角、非四方區塊因設置迴車道截角等無法避免之不利,故依據下 列最高法院判決,請鈞院審酌卯○○等五人以適當之金錢補償癸○○等八人與 被上訴人,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乙案分割方法有甚多不適當之處:
⑴乙案私設道路不當由東路街進入系爭土地,帶給共有人巨大之損害: ①如上述「甲、系爭兩筆共有土地之性質。」之詳細陳述及諸多事實證據,已足 以證明乙案設置私設道路由較狹窄又毫無商業活動之東路街「人行廣場」進入 ,將嚴重妨礙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車輛與貨物之進出、以及經營商業活動之便利 等,不獨已違背「都市計畫法」條例、及其立法目的、抑且違背最高法院諸多 判決意旨,復違背一般商業利益法則,更與通常人所具備之認知相違。 ②按乙案之分割方式,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必須經由私設道路進出東路街之
各區土地總面積,佔其分得土地之比例甚大,這些位於比南北街(十米)較為 狹窄、冷清又毫無商業活動之東路街人行廣場(八米)裡面更加狹窄的私設道 路(六米)裡面共約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單位市價將比九一 五地號未分割前之單價更低。甲案因適當的私設道路方式於九一五地號所創造 之利益為六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相反地,乙案此項不當私設道路所 造成之損害,保守的以上述金額一半計算則為三百零六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則 甲乙兩案僅在私設道路單項因素正負間之差異至少即高達九百一十八萬一千九 百十一元,是為九一五地號公告現值總價﹪;且亦為乙案私設道路成本較甲 案減少金額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四元的18‧9倍之高,可證明乙案不當將私 設道路由東路街引進,因而所付出之代價甚大,且此巨大之損害全部歸由癸○ ○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兩方承擔,深受其害。 ③卯○○等五人於民事準備書狀,記載:⑴、將田中鎮○路街影射成臺中市○○ 街、精明一街、臺北市○○○街、西門町,擬與之畫上等號、相提並論,謂「 癸○○等捨棄在此開路等於拒絕人潮進入,不利此地之發展。」⑵、且謂乙案 私設道路由東路街進入「以最低成本之道路可以藉人行廣場之地利引進人潮, 創造商機,則其增值之潛力當較已經調高之九二四地號為高(增值潛力非看目 前地價而係要看該地開發結果帶來之商機有多大)」。主觀認定東路街將來之 發展潛力當較南北街為高,此乃是基於將來不確定性所作之假設不足可取,並 與現實之狀況有甚大之差異,此觀之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判決 甚明:「所謂可賦與被上訴人以期待利益云者,又如何期待其實現?:::原 審以將來不確定、假設之事實,採為分割方法之基礎,尤欠允當。」;復鈞院 多次履堪現場,以及丙○○等九人提出甚多如上陳述之事實證據,在在皆證明 現況之事實為南北街較寬,且商業活動亦甚為繁榮、活躍;而東路街因狹窄到 已不適合車輛行駛,又非為重要道路,故田中鎮都市計劃將之規劃為人行廣場 (反之,如田中鎮○○路及南北街道路寬敞又為重要道路,故都市計劃未將之 規劃為人行廣場可見一般,以及臺中市○○路或臺北市○○○○路亦同),又 較為狹窄、冷清、毫無商業活動;兩街道之人潮相當懸殊、復臨接兩街道旁系 爭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幾近一倍。基於事實證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一般 商業利益法則,與一般人皆知之經驗法則,即可證明⑴、非但南北街將來之發 展潛力必當較東路街為高,⑵、甲乙兩案將私設道路由南北街及東路街進入系 爭土地,究竟何者顧及共有物之性質、發揮土地之利用、增加全體共有人之經 濟價值,又何者反而降低土地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則亦不啻甚明之。 ⑵乙案未按共有人之持份,以分配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亦即為商業區土地、可 供經營店面之寬度,不符公平:從附件十二之數據,可證明乙案未按共有人之 持份以分配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卯○○等五人分得面臨東路街與南北接之寬 度,均侵占另兩方共有人依公平原則應分得之寬度,因而較其持份以大幅度比 例高出﹪與﹪。尤有甚者九二四地號癸○○等八人佔三方共有人之持份為 二分之一,竟然分到小於卯○○持份三分之一的寬度,減少其在系爭土地最精 華區域寸土寸金可供營業之店面寬;而被上訴人卻分得幾近多一倍寬度的﹪ ,乙案此種分割方法毫無公平可言。
⑶乙案除卯○○等五人分得土地四方整齊又相毗鄰在一齊外,他共有人之土地卻 分散四處、土地形狀復又破碎歪斜,彼此土地價值有天壤之別,不符公平: ①乙案卯○○等五人分得土地四方整齊又相毗鄰在一齊(「甲」「己」相連可合 併),在法定建蔽率下,此塊土地上建屋之利用率達百分之百。然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除分散四處外、均為含有斜角、非四方形、細長形、凹凸狀、角地形或 不規則形狀,甚不好規劃建築,建屋時需浪費甚多面積,土地使用強度則弱。 彼此土地價值有天壤之別,不符公平。
②乙案各共有人分得各區塊土地是否相毗鄰以及其形狀、面積大小、長寬比例之 情形如下:
Ⅰ卯○○等五人分得:「甲」「己」兩地相毗鄰可合併使用,形狀四方整齊、長 寬比例亦佳,甚好規劃建築,土地價值高。
Ⅱ癸○○等八人分得:「乙」地含有斜角、「丙」地東北方為凹凸不齊之角地、 「庚」地一邊歪斜;「乙」地與「丙」「庚」兩地分散不相毗鄰。癸○○等八 人分得此種既分散又非為四方之不規則地形甚難規劃建築,較之甲案丙○○等 九人規劃卯○○等五人分得既四方又相毗鄰之土地於價值上可謂天壤之別。 Ⅲ被上訴人分得:「丁」地垂直縱深長達四十二‧五四公尺,寬度僅有四‧二四 公尺,深度與寬度之比例竟懸殊達1:,復東西兩地凹凸不齊又被攔腰切成 兩截,且承受南邊彎曲多角之境界線,此種地形甚難規劃建屋,與卯○○等五 人所分得北面整齊境界線、東西雙面均面臨道路與四方整齊之土地相比較,其 經濟價值可謂天壤之別;「丁」地與「戊」「辛」兩地分散不相毗鄰。「戊」 「辛」兩地雖可合併使用,但此面臨南北街合併後面積共五十二‧四二平方公 尺﹙約十五‧九坪﹚卻仍係為畸零地而不能建屋。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持 有之面積原已不大,卻又被分割成「丁」「戊」「辛」三塊成為不相毗鄰之二 區,更減弱其分得土地使用上之強度與經濟價值。 ③因甲案公平合理,又可增加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等諸多有利因素,癸○ ○等八人才願意接受於甲案土地不相毗鄰之狀態,然而此並非等同卯○○等五 人即可於乙丙兩案中恣意將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土地分散四處,使 之無法合併使用。
⑷乙案不獨違背本分割案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書中之指示「建地之分割,應以 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抑且製造出更大面積之畸零 地:
①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繪製之「修正後乙案」複丈圖係依據 鈞 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按卯○○等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狀附件七繪製 ,該聲請狀第二頁最後一行記載『將「辛」地之南北兩邊之分割線向西延伸總 長十五公尺』,以及此複丈圖上fg線長為四‧○公尺。之後地政事務所再依據 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中分義民直決字第一七六二○號函」重新繪製 『修正「修正後乙案」』之複丈成果圖,此複丈圖乃係調整cdgf「辛」「戊」 兩整區塊向北平行移動,調整後,此複丈圖上記載cd線長為四‧○公尺,gd線 長為十五‧○公尺。
②由以上之陳述已明確證實cdgf「辛」「戊」兩整區塊係為平行四邊形,兩邊平
行線長各為十五‧○公尺與四‧○公尺,然而並非四角均為九十度之長方形, 此用三角尺或量角規即可明顯證實﹙其正確角度為93.25°與86.75°﹚,按幾 何數學之定理「兩平行線間之距離以垂直距離為最短」,則已證明如附件九fg 線與cd線間之垂直距離xy線必然小於十五公尺,已不足「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所定最小深度之規定,則「辛」「戊」兩塊畸零地合併為一宗基地時仍舊 係為畸零地而不能建築,乙案之分割方法徒然製造出更大面積之畸零地。 ③乙案被上訴人「辛」「戊」兩地合併後之畸零地面積共為五十二‧四二平方公 尺,非但係為甲案之八倍(被上訴人於甲案之畸零地面積為「乙B」六‧五五 平方公尺),且佔被上訴人二筆土地持份總面積三三九‧四五平方公尺之15 ﹪,故對其影響甚大(相對於甲案被上訴人畸零地佔其土地持份總面積僅為1 ‧9﹪)。
④被上訴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但已經非為標的物之權利人,因而不關心本案, 惟分割共有物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卯○○等五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不能因訴訟當事人已非為標的物之權利人,而忽視各共有人之利益 以及公平原則。
⑥乙案不獨違背本分割案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書中之指示「建地之分割,應以 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亦且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
⑸乙案有違背民法分割共有物係採移轉主義,以及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原則: ①系爭土地為建地,九二四地號上除保留甲○○現有之建物外,其餘可供三方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上並無其他合法建物,或其他足以阻礙原物分配之因素,故性 質上既非不能就原物以各共有人之持份為分配,意即為以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各共有人毫無困難,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九二四地號仍 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原物,不應增減面積始合乎法制。甲乙丙三案雖 都提出金錢補償方式,惟甲案係依法以原物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原則,分配後再 行金錢補償,與乙丙兩案不顧法規忽視按應有部分分配原物之金錢補償,兩者 於法上並不相同,故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分配為原則。 ②況且被上訴人分得「戊」「辛」兩地縱若於分割後合併,依然仍為畸零地,故 乙案以增減各共有人面積再用金錢補償方式,實質上毫無解決被上訴人畸零地 問題。
③縱使卯○○等五人不顧法規而欲解決其方案中之畸零地問題,因卯○○等五人 分得「甲」「己」兩地分割後可相毗鄰合併使用,則「己」地面積無論大小, 只要兩地合併對其即無畸零地問題,故卯○○理應扣減自己「己」地之面積, 由被上訴人對其行金錢補償,以解決自己提案中之問題始稱合理,豈可為解決 自己提案中之問題,而損害、侵害癸○○等八人與甲○○兩方共佔九二四地號 三分之二持份多數人之利益,此種方法既不合理又不公平。 ④九二四地號面積少,又為系爭土地精華地段,復無不能就原物以各共有人之持 份為分配之因素,此乃不爭之事實,故於法、於理、於公平上應就原物以各共 有人之持份為分配,不得增減分配面積,然乙丙兩案,均違背上述法、理、公
平原則。丙○○等九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原物,不 同意乙丙兩案扣減其於系爭土地精華區應分得之面積。 ⑹乙案除違背上述各項重要因素外,就其他次要因素亦不符合公平,並存有乙案 複丈圖面積前後相互矛盾之處。
①按一審法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 與B之加強磚造建物屬甲○○所有,面積共為三十七‧四二平方公尺,而九二 四地號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甲○○持份三分之一應分得之面積為三十八‧ 三三平方公尺,可證明甲○○現在使用之建物外尚有○‧九一平方公尺未建築 使用,此○‧九一平方公尺之寬度為二十公分,尚不及加強磚造之八寸牆。甲 ○○現在使用之建物係為老舊日據時代之建築,計劃於分割後合併其所有之鄰 地九二三地號合併為一宗基地重新起造,甲○○充分利用其應分得之土地,在 寸土寸金之市中心商業區內用處很大,對增加其土地價值有正面作用。況且卯 ○○等五人分得兩筆土地合併後總面積高達五七八‧四四平方公尺,此○‧九 一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僅為千分之1‧5,對卯○○等五人影響甚小,但相對 於僅分得三十八‧三三平方公尺之甲○○而言則影響很大。復卯○○等五人於 其所提出之乙丙兩案中,均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形狀劃成含有大塊斜角、非四 方形、細長形、斜形或不規則形狀,相對於此約二十公分不及八寸磚牆寬之處 ,可說對卯○○毫無影響。因此甲○○除不同意卯○○於乙丙兩案中想用金錢 補償方式以取得甲○○按持份應分得之部分面積外,亦不同意乙丙兩分割方案 。
②按一審法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複丈圖,代號A與B 係甲○○沿九二三與九一五地號境界線向東直線延伸至九二四地號到南北街為 止所建之建物,當時鑑定之面積共為三十七‧四二平方公尺,然而田中地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繪製乙丙兩案複丈圖甲○○受分配面積三十七‧四五 平方公尺係引用卯○○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狀計算之面積。則 田中地政事務所本次乙丙兩案甲○○受配面積複丈圖與一審時之複丈圖有前後 相互矛盾之處。
③對此矛盾之處,卯○○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民事準備﹙二﹚狀辯稱「甲 ○○在該延長線以北之地應為三十七‧四五平方公尺,現況少佔用○‧○三平 方公尺」。然而下列三點均證明此矛盾之處並非如其所辯稱之詞: Ⅰ依現場之狀況而言,甲○○現有建物係依其所有九二三地號與九一五地號之境 界線直線延伸至南北街止,與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複丈圖 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繪製乙丙兩案複丈圖相符。 Ⅱ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複丈之面積三十七‧四二平方公尺為 已經一審法院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Ⅲ此面積○‧○三平方公尺臨南北街之寬度僅為○‧六六公分,就地政機關而言 無法測量出此在「中德段圖解重測區」微小之寬度與面積,此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函覆鈞院測量「修正後乙案」面臨南北街三個寬度為「約 三‧九○公尺」、「四‧○○公尺」、「約五‧四○公尺」可得證明,此三個 寬度之有效數為公分,其中已有二個寬度係以「約」來表示,更何況此矛盾處
之面積寬度為小於公分之○‧六六公分,即已證明此○‧六六公分寬或○‧○ 三平方公尺之數據係地政機關無法測量出來的,因此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複丈 圖「A」與「B」之總面積三十七‧四二平方公尺,與乙丙兩案甲○○分得「 壬」與「E1」各為三十七‧四五平方公尺,對田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而言即 存有相互矛盾之處。
㈣丙案分割方法有甚多不適當之處,茲分別陳述如下: ⑴丙案私設道路不當,帶給共有人巨大之損害。設置道路之目的乃是要產生土地 因臨接道路藉此增加土地價值。甲丙兩案之私設通路雖都由南北街進入,但藉 由道路以增加土地價值之效果卻截然不同。甲案為共有人帶來利益,丙案卻帶 來損害。
①丙案之私設道路長達四十三‧○五公尺﹙甲案僅為三十八‧九四公尺﹚,道路 用地面積高達三一五‧九四平方公尺﹙甲案僅為二九○‧○二平方公尺﹚,丙 案用地面積與成本兩項都是三個方案中最高者。按卯○○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呈報狀提出內政部函「上證十四:建築基地整體規劃連棟建築,其私設 通路不得計入各分照基地內檢討」、與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狀第三頁 第六點之陳述「道路面積愈少,對各共有人愈有利之原則」,以及一般人皆知 之經驗法則,即可證明丙案使用面積較多,則對各共有人愈為不利,復丙案私 設道路之成本亦為三個方案中之最高者。 ②再以道路進入九一五地號之位置而言,丙案之道路係沿九一五地號最東側與鄰 地九○○至九○二以及九○六至九一四地號之境界線而設置,位置距離東路街 較甲案為遠,因而各共有人分得毗鄰此私設道路旁邊之土地無一人能利用此私 設道路而方便就近再通連東路街,與甲案相互比較下,私設道路之位置甲案為 佳、丙案為劣。
③丙案私設道路全部境界線總長約一○○‧三三公尺,僅有約五十五‧○一公尺 與系爭土地相連,僅約54‧8﹪而已,其餘長約四十五‧三二公尺之道路境 界線供讓非本案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使用(甲案道路兩側境界線總長九十三 ‧四八公尺中共有七十五‧三八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連,比例高達80‧6﹪) ,意即為計有上述十個地號之鄰地所有權人非但受益於丙案道路之位置,其土 地因前後臨接道路而增值,徒浪費系爭各共有人之土地以供他人受益,且共有 人將來須指定此既成道路為建築線,此私設道路即成為具公役性質之道路,鄰 地所有權人因而亦可以使用此私設道路,增加此道路之負荷,致使系爭共有人 受害,尤其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受此不利因素之衝擊最大,降低其分得土 地之價值,卯○○等五人規劃自己分得路口之土地自不受影響,亦顯出丙案諸 多不公平處之一。卯○○等五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呈報狀已陳述「私設道路 緊鄰他人土地開闢,不若開在兩旁均為自己土地之位置,對土地共有人有利。 」以及經驗法則,可證明私設道路之設置方式甲案為佳、丙案為劣。丙案設置 道路之成本係為三個方案中之最高者,而供本案共有人使用與增值之效能卻是 最低者,道路設置之目的、效果不彰,並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至巨。 ⑵丙案未按共有人之持份,以分配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亦即為商業區土地、可 供經營店面之寬度,不符公平。由附件十三可得知丙案九一五地號未按共有人
之持份,以分配面臨東路街之寬度,卯○○等五人分得寬度僅較少1﹪,而被 上訴人分得之寬度卻少﹪。面臨南北街卯○○之寬度多出﹪,又可合併九 一五地號「A」使用,無畸零地之問題,然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寬 度非但都係為畸零地之寬度,又均較其持份為少。 ⑶丙案除卯○○等五人分得土地四方整齊又相毗鄰在一齊外,他共有人之土地卻 分散四處、土地形狀復又破碎歪斜,彼此土地價值有天壤之別,不符公平,其 情況如下:
①卯○○等五人分得:「A」「E2-2」兩地相毗鄰可合併使用,形狀四方整齊、 長寬比例亦甚佳,甚好規劃建築,土地價值高。 ②癸○○等八人分得:「B」地承受迴車道之截角凹凸不齊;「E4」為畸零地 ;「B」與「E4」兩地分散不相毗鄰,很不好規劃建築,土地價值則低。 ③被上訴人分得:「C」與「E3」兩地分散不相毗鄰;「E3」為畸零地。 ⑷丙案非但違背本分割案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書中之指示「建地之分割,應以 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抑且製造出更大面積之畸零 地:
①卯○○等五人所提丙案不顧土地有效利用、以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乃先蓄意將被上訴人與癸○○等八人分得之「E3」、「E4」分割成為畸 零地,然後再假以「兼顧該地之經濟及有效之利用」不正當之歪理由,圖謀以 金錢補償方式獨佔三方共有人可分配九二四地號之全部土地,亦即為系爭兩筆 土地最精華之區域,併成為一間寬度大於七‧二公尺、四方又整齊之店面,卯 ○○等五人擬以不公平之方法,以偷渡其不正當之意圖甚明。 ②卯○○僅佔九二四地號持分九分之二,已企圖獨佔九二四地號除甲○○與私設 道路外之全部店面,而癸○○等八人佔九二四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以丙案之方 法竟然卻分到不能建屋之畸零地,甚欲令其全無店面可用,較之丙○○等九人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案將畸零地「乙B」用土地交換方法,以便卯○○能 得一寬度整齊之店面,丙案分割方法既不合情、亦不合理、更欠公平。 ③卯○○等五人分得「E2-2」因可與「A」合併使用,故「E2-2」實質上並非畸 零地。丙案在九二四地號產生大面積之畸零地共為二十二‧四一平方公尺﹙E 3、E4面積合計﹚佔除甲○○與私設道路外可供三方共有人分配面積三十三 ‧六二平方公尺之比例竟高達66‧6﹪,並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 地,不特有損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有害於社會經濟效用,抑且違 背本分割案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書中之指示「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 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比較甲案僅產生一塊「乙B」六‧五五 平方公尺小面積畸零地,僅佔可供三方共有人分配面積三十九‧三三平方公尺 之16‧6﹪,亦顯出分割方法以甲案為佳、丙案為劣。 ④比較丙案於系爭土地精華區域僅能讓卯○○一人獨建一間店面,其餘兩方共有 人分得畸零地,按甲案之方法能建築二棟店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⑸丙案除違背上述各項重要因素外,就其他次要因素亦不符合公平,與不符合土 地利用原則,並存有丙案複丈圖面積前後相互矛盾之處。 ①丙案之提案人卯○○等五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呈報狀之陳述既然已瞭解九二
四地號價值較高,應予以有效利用,然丙案於九二四地號之道路用地並非最小 面積,其將「E4」與私設道路之境界線劃成與北邊境界線平行,較甲案道路 最小用地面積多出五‧七一平方公尺(或高出﹪),浪費可供商業經營之土 地,其真意乃圖謀借金錢補償之不當方法再將「E3」、「E4」佔為己有, 於九二四地號獨自擁有四方整齊之店面,相較於上述甲案癸○○等八人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規劃九二四地號最小之道路用地,因而承受一邊成歪斜狀之地 形,由此小處亦可見及甲丙兩案是顧及公益,或顧及私利之差別。丙案卯○○ 以損害其餘共有人之利益,①先將其他人的土地劃成畸零地,②再將「E4」 劃成方形,③再以金錢方式補償,以此種多層次之設計為求一己私利之意圖則 昭然若揭。
②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乙丙兩案甲○○面積複丈圖與一審時之複丈圖存有前後相 互矛盾之處。
㈤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分產之事實:
⑴系爭二筆土地(彰化縣田中鎮○○段九一五、九二四地號),林啟東(上訴人 癸○○之被繼承人)、林啟祥(上訴人壬○○、丁○○、己○○、辛○○、戊 ○○、庚○○、丙○○之被繼承人)與林啟興(上訴人卯○○等五人之被繼承 人)三兄弟間或本案任何關係人間,從未曾有任何形式之分管或分產之協議發 生或事實存在。林啟東、啟祥、啟興之被繼承人林恩生前擁有約七十五甲以上 之田地,而丙○○等九人於鈞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證物,九一 五地號(日據時代為田中央二八三地號)係林啟東單獨一人於昭和十八年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