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41號
PCDM,106,簡,5541,2017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568號、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遠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一㈡第4 、8 行所載:「天堂2 」均應更正為「新天堂 2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利用網路平台,佯裝欲購買網路遊戲寶物卻未依約付款, 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許育銓、馮柏文之寶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 萬8000元,為被告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 受有之不法利得2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8號
第20858號
被 告 葉馨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7號(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馨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一 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參 與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天堂2」 ,以角色暱稱「遺忘○○○」與斯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上網參與該遊戲之許育銓(角色暱 稱「熊貓胖胖」)對話,佯稱欲向許育銓購買該網路遊戲中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祝福英啟雙刀」等11 種遊戲寶物云云,致許育銓陷於錯誤而同意之,並將上開遊 戲寶物自其遊戲帳號轉入葉馨遠之遊戲帳號Hwb0000000號內 ,詎葉馨遠獲得該遊戲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經許育銓撥 打葉馨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討未果 ,反遭葉馨遠揶揄,許育銓至此始知受騙;二於105年12月 14日7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星」加馮柏文為好友,虛偽探詢馮柏文是否願意以1 萬4,000元出賣其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帳號,並允諾於 105年12月20日晚上匯款,使馮柏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馨遠其遊戲帳號密碼 ,嗣馮柏文再於翌(21)日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 在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角色暱稱「咚吱」,發現該角 色之裝備及背包物品已消失一空,葉馨遠卻仍未依約付款, 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馨遠又未獲回應,馮柏文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許育銓、馮柏文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馮柏文指訴及證人蔡瑞麟王財華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吉( 管)公字第10706001號函所附登入IP與會員資料、LINE對話 截圖及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 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 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寶 物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 旨誤植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1/1頁


參考資料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