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40號
PCDM,106,簡,554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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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
(二)同欄第9行末補充:「,藉以抵繳其積欠債務所生之利息新 臺幣(下同)6千元」。
(三)同欄第14行所載:「嗣經員警於105年12月6日」,應更正為 :「嗣經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
(四)同欄第16行刪除:「新臺幣(下同)」。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所屬人員,作為從事媒介性交之聯 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 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 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以及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綽號「小林」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抵繳其積 欠債務所生之利息6千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0頁),屬因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其等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現金1600元,為鄧郎鶯之性交易對價,非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或交付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使色情應召站利用該門號做為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易以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大業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幫助綽號「小林」之人所 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經營應召站之用。 嗣「小林」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由綽號「涵涵」之應召站成 員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土城青春氣質美女草莓,像蜜糖一 樣甜美入心,甜到哥哥心裡,0000000000」之訊息,而以甲 ○○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嗣經員警於 105 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當場 查獲小姐鄧郎鶯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與客人 王仕沛從事半套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郎鶯、王仕沛、林莉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捷克論壇 網頁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妨害風化之意思,參與妨害風化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



媒介性交易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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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