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33號
PCDM,106,簡,553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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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曉娟」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李青龍何柏均指訴及證人陳曉娟證述」補充為 「告訴人李青龍何柏均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曉娟於偵查 中證述」、第3行「借據影本」補充為「借據影本4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陳睿榛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 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濟困窘,不思以正當方式請求寬限債務,竟冒 用他人之名義擔保借款債務,以詐騙告訴人展延還款且未收 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陳曉娟」署押共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備註 │
├──┼────────┼───┼────────┼────┼─────┤
│ 1 │102 年11月30日借│保證人│偽造「陳曉娟」署│偵卷第23│債權人李青│
│ │據 │欄 │押1 枚 │頁 │龍 │
├──┼────────┼───┼────────┼────┼─────┤
│ 2 │102 年11月30日借│保證人│偽造「陳曉娟」署│偵卷第32│債權人何柏│
│ │據 │欄 │押1 枚 │頁 │均 │




├──┼────────┼───┼────────┼────┼─────┤
│ 3 │103年4月5日借據 │保證人│偽造「陳曉娟」署│偵卷第31│債權人何柏│
│ │ │欄 │押1 枚 │頁 │均 │
├──┼────────┼───┼────────┼────┼─────┤
│ 4 │103年5月5日借據 │保證人│偽造「陳曉娟」署│偵卷第33│債權人何柏│
│ │ │欄 │押1 枚 │頁 │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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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陳睿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睿榛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睿榛不動產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向員工李青龍何柏均邀 約入股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80萬元,嗣未及變更股 東名冊登記,該公司即告解散,李青龍何柏均因此要求陳 睿榛必須返還前開入股金與所借款項,詎料陳睿榛無力償還 ,為拖延還款,明知並未獲得其妹陳曉娟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接續 偽簽「陳曉娟」署名於李青龍何柏均要求其補簽之借據上 「保證人」欄位內,用以表示陳曉娟同意為其債務作保之意 思,並於103年5月5日,在上址公司內,持交李青龍、何柏 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娟本人及李青龍何柏均債權 之確保,並使李青龍何柏均均陷於錯誤,誤認債務獲得確 保,進而同意陳睿榛展延還款,期間不收取任何利息。嗣因 李青龍陳睿榛陳曉娟起訴請求償還欠款,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簡易民事判決 ,認定上開借據上「陳曉娟」之署名並非陳曉娟所為,而駁 回李青龍陳曉娟部分之請求,李青龍何柏均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李青龍何柏均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青龍何柏均指訴及證人陳曉娟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借據影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簡易民事判決等附卷 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不詳時、地偽以「陳曉娟」名義,先後在上開借據之私文書 上偽造「陳曉娟」之署名,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 一偽造「陳曉娟」署名於借據保證人欄位用供詐騙告訴人2 人無息展延債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2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偽造之「陳曉娟」署押,並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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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