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曾國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被 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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