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別擔任國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台中市○ ○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三角架,應 有符合標準之二支螺栓三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 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張水金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左右,在上開工地 施工架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架工作台支撐 座三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三角架脫 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一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 ,送醫後延至同月廿三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國雲公 司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張水金,確於國雲公司工地現場因安全事故受傷不治死 亡,而被告甲○○、乙○○分別擔任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等事實,業據 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資為依據。三、訊據被告等人固供承右揭勞工安全事故死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本件「天地人間」新建營造工程,原係「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 公司)承建,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後,無力續為承作,始由太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接手,再發包予國雲公司續予承建,而國雲公司承建部分主要為各棟大樓 之十五樓以上部分及其餘各樓之後續細部工程,至於其中鋼管鷹架之搭設,於國 雲公司接手前,十五樓以下均已由該工程之前手坤福公司發包予「進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承作,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三樓板外牆鷹架,施工架 上,該發生三角架掉落之施工架顯係坤福公司、進吉公司營建範圍內,與國雲公 司無涉;又本件職業災害之三樓板外牆鷹架施工台上,因支撐之三角架祇用一根 螺栓與外牆固定,而未符合施工標準,惟前開施工鷹架部分原非國雲公司監督範 圍,國雲公司接手前開工程後,均儘力檢查安全事項,然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三
樓外牆板之三角架,因鋪上木板後再以螺絲將木板與三角架固定,非拆卸木板無 法目視其下方之三角架與外牆間是否確有二顆螺栓固定,且該處與地面高達七、 八公尺,而因該大樓施工已久,不惟螺栓生銹,且螺栓亦已沾黏混凝土屑而無法 自地面仰望得見,故國雲公司雖盡一切注意,仍無法防範及此,被告等並無過失 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天地人間」新建營造工程,原係坤福公司承建,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 後,無力續為承作,始由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再發包予國雲公司續予承 建,其中鋼管鷹架之搭設,於國雲公司接手前,系爭三樓木板外牆鷹架均已由該 工程之前手坤福公司發包予進吉公司承作,且國雲公司接手後,就本件之鋼管鷹 架追加工程部分,就全工程A棟至G棟各棟大樓之所有鷹架之整鋼整架之工程亦 均發包於進吉公司負責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坤福公司經理蘇榮華、進吉公司負責 人欒文寶等人在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等人 所辯相符,堪予認定。則該工程中之鷹架既委由進吉公司搭設,進吉公司自應負 安全維護之責。
㈡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三樓外牆板之三角架,於施工作業上,除三角架須與外牆施 用二顆螺栓固定外,三角架上尚須待鋪上木板後再以螺絲將木板與三角架固定之 事實,亦據負責施工之證人欒文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白,並提出施工三角架與外 牆剖面圖、相片等在卷可憑。是系爭事故之三角架,非拆卸木板自無法目視其下 方之三角架與外牆間是否確有二顆螺栓固定。又依常情推論,該發生意外事故處 之三樓外牆與地面高達七、八公尺,而因該大樓施工已久,不惟螺栓生銹,且螺 栓亦已沾黏混凝土屑而無法自地面仰望得見,故國雲公司於該大樓已建造至十五 樓以上始接手後,縱盡相當注意,仍難察覺是否三角架上短少一顆螺栓,甚符常 理。至欒文寶雖於原審證稱,仰望可看見三樓螺絲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係為 解免進吉公司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張水金從三樓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地面死亡,係進吉公司 搭設鷹架之疏忽所致,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 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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