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審簡字第1537號」之記載更正為「 審簡字第1298號」、第7至14行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4 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 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同院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一、㈢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之記載補充「C0000000號」,及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允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淨重0.2801公克、取樣 0.280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於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劉允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4次詐欺案件,分別經 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馬路邊,以直接吞食 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次。嗣於同 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2801 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
20公克、驗餘淨重1.940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MDMA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280 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1.9420公克、驗餘淨重1.9409公克)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4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2801公克、 驗餘淨重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