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10號
PCDM,106,簡,551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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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 104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間數個月份內」;同 欄第5行所載:「輸贏則依撲克牌點數加總比大小或有無超 過21點計算,如未贏,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 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或彩金。」,應更正補充為:「輸贏 則視遊戲項目而定,若遊戲項目為『21點』,輸贏係依撲克 牌點數加總比大小或有無超過21點計算,如未贏,則賭資全 歸莊家所有。若遊戲項目為『妞妞』,每玩家各拿撲克牌5 張,點數加總比莊家大者,即為贏家。依照上揭賭博網站所 定之賠率計算而結算賭金,張品品所贏得款項,係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張品品於該期間內,合計獲得 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15元(以區淨涵名義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梓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張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數個月份內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6萬1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匯款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5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69號
被 告 張品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 」(網址為:http://ju999.net),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該網站後,以撲克牌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輸贏則依撲克牌點數加總比 大小或有無超過21點計算,如未贏,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 並於結算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或彩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品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案蒐證照片、匯款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賭博罪嫌 乙節,然查本件除被告收受賭博網站經營者匯入之彩金外, 警方並無查獲被告有何收牌、代為下注或經營網站等營利賭 博之證據,故實無以上開罪嫌相繩被告之理,是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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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