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凱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參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5 行所載:「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 所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林凱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 毒品犯行前,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凱駿於民國 106 年4 月7 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等檢驗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 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 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 )測定 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 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 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 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 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 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 提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因另案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後,林凱駿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 ,場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 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凱駿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二次犯行前,均自 承犯行並接受裁判(106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4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卷第5頁反面),均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總計3.347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3416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 ,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林凱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6年4月7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 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凱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杓1個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定報 告書乙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1個, 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