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4號
TCHM,93,上訴,94,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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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在民國八十九年間,背負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債務,並積 欠連陳寬六十萬元,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與其夫陳秋田(化名:陳健勝,已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共同以陳秋田名義,㈠虛列曾麗 如、陳淑娟、鍾菊香及戊○○(用商號「佳昇彎管」名義)等會員,並允諾連陳 寬入會後,其會款得自前開六十餘萬元欠款中每月扣除而無須再繳納,而邀集連 陳寬、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以陳俊昌名義參加)、張顯忠、「錢嫂」(真 實姓名不詳)、葉皓東、翁淑美、甲○○、曾慶亮(參加二會)、宋秀鳳(起訴 書誤為宋美鳳)、丙○○(參加二會)、陳月英、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 福寬、張清松黃水珍(以「黃老師」名義參加)等人參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扣除 標息後之會款),於每月十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田寮里大唐新村三十八號開標, 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六名之合會(下稱甲會;張清松於第三會後退會)。㈡再虛 列曾麗如,並邀集「國翔汽車」(即溫順翔;起訴書誤為國財修車)、葉盛旺( 起訴書誤為葉勝旺)、翁淑美(起訴書誤為余淑美)、陳清安(起訴書誤為陳見 宅)、黃金枝張顯忠鍾進華(起訴書誤為鍾健華)、溫喜煜、張福寬、林金 寶、曾文秋張添富連陳寬、黃麒南、溫林金菊(以其夫溫維讚名義參加二會 )、戊○○(以商號「佳昇彎管」名義參加)、林愫珍(以其夫溫宏榮名義參加 )、張木枝何順城陳月玲、莊美惠、李友妹及王麗雯等人參加自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晚上八 時在上址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六名之合會(下稱乙會;黃金枝於第二會或 第三會後退會)。首期會金皆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餘甲、乙會以下各會由欲 參與競標之會員投標,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乙○○○與其夫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將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告知與會會員。詎㈢乙○○○ 與其夫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甲會第二會)、四月十日(甲會第三會)、五月 十日(甲會第四會)、七月十日(甲會第六會)、八月十日(甲會第七會)及十 月十日(甲會第九會),連續在標單上偽造曾麗如、「佳昇彎管」、陳淑娟、張 清松、鍾菊香黃水珍之署押,而偽造曾麗如等人名義之標單(偽造之標單均已 不存在),並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向甲會會員詐稱曾麗如、「佳昇彎管」、陳淑 娟、張清松鍾菊香黃水珍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三千元 、二千六百元及三千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



會員,並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分別按月交付各該會會款。㈣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乙會第三會)、同年十月五日(乙會第五會),連續在標單上偽造曾麗如黃金枝之署押,而偽造曾麗如黃金枝名義之標單(偽造之標單均已不存在) ,並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向乙會會員稱:曾麗如黃金枝各以三千七百及四千元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使陷於錯誤之 活會會員分別按月交付各該會會款。以上甲、乙會總計乙○○○與其夫共詐得會 款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將甲、乙二會之首會金算 入尚有未洽)。迨八十九年十一月(按係甲會第九會;乙會第五會標完後),乙 ○○○未主動通知各會員逕行停止上開互助會,經會員丙○○等人查訪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丙○○、甲○○及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清安溫順翔、溫宏 榮、翁淑美、陳月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間,背負一千多萬元債務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二個互助會均是其夫陳秋田招組的 ,開標亦是其主持,伊未參與,僅陳秋田事忙時,幫其處理,且本件未扣到標單 ,並無證據可證明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戊○○指述及證人張清松黃水珍、連 陳寬、黃金枝張顯忠陳吉村張福寬張添富、溫林金菊葉盛旺、鍾進 華、陳清安溫順翔、溫宏榮、翁淑美、陳月英指(證)述在卷,並有甲、乙 互助會之會簿各一份、被告所提出的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 字第六五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雖互助會簿上之會首是被告之夫,惟丙 ○○陳稱:會是被告招的,也是被告主持開標,開標前被告都會打電話來問我 要不要參與競標(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頁、第七頁、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張顯忠證稱:大部分是柀告主持開標, 若其夫回來的話,就由被告與其夫一起主持開標(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筆錄第七頁參照);陳吉村證稱:是被告之夫陳秋田向伊招組互助會(原審 法院同日筆錄第九頁參照);戊○○、甲○○均證稱:會是被告招的(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八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參照);溫 維讚、張福寬均證稱:會首是被告的先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 第三頁參照);張福寬證稱:是陳秋田邀其入會,但是被告與其夫一起來收會 款(原審法院同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參照);張添富證稱:是被告與其夫邀 其入會(原審法院同日筆錄第九頁參照);溫林金菊證稱:是被告邀其入會,



也是被告來向我收會錢(原審法院同日筆錄第十一頁參照);鍾進華葉盛旺 均證稱:是被告邀其入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參 照);黃金枝證稱:是被告的先生邀其入會,也是被告的先生來收會錢(原審 法院同日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參照);溫喜煜證稱:是被告邀其入會,也是被 告主持開標(原審法院同日筆錄第十二頁參照);宋秀鳳證稱:是被告告訴我 是誰得標,也是她來收會錢(原審法院同日筆錄第十八頁參照)。陳清安證稱 :是陳秋田邀我入會,但會錢都是被告來收(參原審法院卷所附之陳清安警詢 筆錄)。溫順翔證稱:被告邀其入會,伊去參加開標時,都是被告主持,會錢 都是交給被告(參原審法院卷所附之溫順翔警詢筆錄);翁淑美證稱:是被告 邀其入會,會錢都是被告來收(參原審法院卷所附之翁淑美警詢筆錄)。依上 述告訴人或證人分別指(證)述是被告或其夫陳秋田或係被告與其夫共同邀渠 等入會,開標及收會錢亦係被告或陳秋田或被告與其夫共同為之等情以觀,上 開甲、乙互助會確係被告與其夫陳秋田共同主持,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 承曾主持開標(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 五頁)。足見被告所辯互助會均是其夫陳秋田招組,開標亦是其主持,伊未參 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欠連陳寬六十萬元,並允諾連陳寬入會後,其會款得自前開六十餘萬元 欠款中每月扣除而無須再繳納,業據連陳寬證述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他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參照)。核與丙○○在原審法院訊問 時所陳相符(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七頁參照)。況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有的是以債務抵會款(同卷第八頁反面參照)。可見連陳寬上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
(三)依卷附的互助會簿,甲會上列有會員曾麗如、陳淑娟、鍾菊香及「佳昇彎管」 (即戊○○);乙會上列有曾麗如。惟陳吉村證稱:不認識甲會的曾麗如、鍾 菊香及「佳昇彎管」(即戊○○)等人,且其女兒陳淑娟未參與甲會(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張福寬證稱:不認識甲 會的曾麗如、陳淑娟、鍾菊香及「佳昇彎管」(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筆錄第六頁參照)。宋秀鳳證稱:不認識甲會的曾麗如、陳淑娟、鍾菊香(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十九頁參照)。戊○○證稱:伊一開始就拒絕 參加,未參加甲會(他字卷第六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 查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三頁參照),與丙○○所陳:戊○○未參加,卻被列為 會員相符(他字卷第八頁參照)。另證人張添富鍾進華葉盛旺、溫喜煜均 證稱:不認識乙會的曾麗如(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第十頁、六月 五日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三頁參照)。衡情,若曾麗如等人確有參與互 助會,其他參與之會員焉會不認識?況參與招組、開標及收會錢的被告竟自承 不知曾麗如等三人如何聯絡(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參照),可見甲會上所列 的曾麗如、陳淑娟、鍾菊香及「佳昇彎管」(即戊○○)暨乙會所列的曾麗如 確係被告及其夫所虛列。
(四)丙○○陳稱:經被告告知甲會第二至九會分別係曾麗如、「佳昇彎管」、陳淑 娟、連陳寬張清松鍾菊香黃金枝黃水珍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三千二百



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得標(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參照)。惟其中除第五會及第 八會確係連陳寬黃金枝得標外,其餘第二會之曾麗如、第三會之「佳昇彎管 」、第四會之陳淑娟、第七會之鍾菊香均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已如上述;另黃 水珍證稱其仍係活會(交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張清松證稱:其在第三 會後即已退會(交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照),因此自不可能於第六會時參與 競標。可見甲會之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第六會、第七會及第九會均係被 告冒各該人之名義得標。
(五)溫順翔證稱:乙會第二至五會分別係李友妹曾麗如、王麗雯及黃金枝分別以 三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七百元及四千元得標(原審法院卷所附溫順翔 之警詢筆錄參照),所證核與張福寬鍾進華所證相符(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筆錄第七頁、六月五日筆錄第六頁參照)。惟曾麗如係被告虛列之會 員已如上述,而黃金枝於第二後或第三會後即退會,業據黃金枝證述在卷(他 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十頁參照) 。可見乙會之第三會及第五會分別係被告冒曾麗如黃金枝之名義得標。(六)證人戊○○證稱:標單上要註記姓名(交查卷第十三頁參照),而被告在原審 法院訊問時坦承投標時均要寫標單,其夫曾有幫會員寫標單(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四頁參照)。所供 與戊○○所證:我最後二次開標時有去現場,當時得標的人沒有去現場,我看 到會首從口袋拿出一堆標單,標單上有寫金額及代號,但未看到全名(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九頁參照)大致相符。另溫喜煜亦證稱:開標 時有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標單(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十六頁參照 )。依上開戊○○、溫喜煜及被告之證(供)述可知,開標時要寫標單,且標 單上要註記投標人之姓名,從被告身上拿出的標單並非只有寫投標之金額,尚 有有記載投標人之代號,可見被告所辯本件未扣到標單,並無證據可證明伊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金額之標單,出示以競標,依 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利息競標,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 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夫陳秋田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夫每次冒 標,是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乙會之 冒標情形,漏未於起訴事實記載,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的人數及倒會金額高達二百七十四餘萬元, 利用與被害人間相互信任的情誼,籌組互助會,傷害被害人對其信賴的感情,且 犯後否認犯行,雖有分別償還部分會員小部分款項(詳被告所提出,經被害人簽 名的單據),但終究未能真正負起責任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以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為 被告或其夫丟棄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
一、甲會第二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得標人:曾麗如(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二千八百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連陳寬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 、葉皓東、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 陳月英、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張清松黃水珍。 (五)詐得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七千二百元, 乘以二十一會)。
二、甲會第三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二)得標人:佳昇彎管(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三千二百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連陳寬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 、葉皓東、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 陳月英、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張清松黃水珍。 (五)詐得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六千八百元, 乘以二十一會)。
三、甲會第四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二)得標人:陳淑娟(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三千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連陳寬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 、葉皓東、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 陳月英、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黃水珍(按張清松已退會故應 剔除)。
(五)詐得金額:三十四萬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七千元,乘以二十會) 。
四、甲會第六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二)得標人:張清松(已退會,乙○○○與其夫以其名義冒標)。 (三)得標金額:三千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葉皓東 、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陳月英、 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黃水珍
(五)詐得金額:三十二萬三千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七千元,乘以十九 會)。
五、甲會第七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二)得標人:鍾菊香(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二千六百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葉皓東 、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陳月英、



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黃水珍
(五)詐得金額:三十三萬零六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七千四百元,乘 以十九會)。
六、甲會第九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二)得標人:黃水珍乙○○○與其夫以其名義冒標)。 (三)得標金額:三千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黃金枝黃添琳陳吉村張顯忠、「錢嫂」、葉皓東 、翁淑美、甲○○、曾慶亮(二會)、宋秀鳳、丙○○(二會)、陳月英、 周士達張漢庭廖肇寬張福寬黃水珍
(五)詐得金額:三十二萬三千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七千元,乘以十九 會)。
七、乙會第三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二)得標人:曾麗如(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三千七百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國翔汽車」、葉盛旺翁淑美陳清安黃金枝、張 顯忠、鍾進華、溫喜煜、張福寬林金寶曾文秋張添富連陳寬、黃麒 南、溫林金菊(二會)、戊○○、林愫珍、張木枝何順城陳月玲、莊美 惠、王麗雯。
(五)詐得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六千三百元, 乘以二十三會)。
八、乙會第五會
(一)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二)得標人:黃金枝(已退會,乙○○○與其夫以其名義冒標)。 (三)得標金額:四千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國翔汽車」、葉盛旺翁淑美陳清安張顯忠、鍾 進華、溫喜煜、張福寬林金寶曾文秋張添富連陳寬、黃麒南、溫林 金菊(二會)、戊○○、林愫珍、張木枝何順城陳月玲、莊美惠。 (五)詐得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一萬六千元,乘以二十 一會)。
按以上編號第一號至第八號之詐得金額總計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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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