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致和因一時失慮以駕 駛汽車強行趨近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50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致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 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謝致和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楊傑克欲使楊傑克停車,隨後 於同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水源街口,以 將車身強行趨近楊傑克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迫使楊傑克停車, 並持固定方向盤暫停鎖下車至楊傑克前開自小客車旁對楊傑 克叫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傑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楊傑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