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98號
PCDM,106,簡,549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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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二)同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起」。(三)同欄第7行所載:「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應更正為:「由甲○○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代價」。
(四)同欄第19行、第22行所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 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上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 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 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套3個及KY潤滑 液1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係應召女子交付予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 應召女子LULU SUSIANI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被 告當時既已收取此筆性交易款項,自應認此款項係被告與共 犯從事上開犯罪行為將獲得之收益,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另於偵訊中自承:在本案查獲以前,伊已一共獲得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1頁),被告已獲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在「貓都論壇」網站上 刊登內容為「幫你洗澡,無套吹,帶套做,親要刷牙,可以 摸摸,簡單按摩有喔」等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 子為性交易,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擔任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 工作,俟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收取之性交 易所得全數交予甲○○,再由甲○○於當天結束營業後,將 性交易所得交付予應召站成員。嗣為警於106年7月31日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後,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 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上格飯店801號房佯稱進行性交易,應召站成員 通知甲○○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成年女子LULU SUSIANI(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從事性交易。LULU SUSIANI於同日23時20分許進入上開飯店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條,另埋伏在現場之警員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甲○○,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現金4000元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LULU SUSIAN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支、保險套3個、潤滑液1 條、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四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五扣押物、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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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