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1號
TCHM,93,上訴,51,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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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彬 現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緝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一九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彬(現改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妻陳乙 ○○(已離婚,已改名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出走 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乙○○發現支票被竊前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 樂田巷二十一之一號「快樂海釣場」辦公室,竊取乙○○所有放置抽屜內之以臺 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TA0000000至0000000號 空白支票計五十四張得逞。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等空白支票蓋上經其盜刻之 「陳乙○○」印章(金額及發日期仍空白)、為掩飾案外人楊家誠(另案由本院 審理中)及其他向其購買該等已蓋發票人「陳乙○○」印章之空白支票者詐欺罪 所得財物或利益,而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與楊家誠等人。 楊家誠陳啟彬購得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號計四張,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補填寫發票 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二十七萬元,完成偽造後持交被害人賴炳宸以 抵付貨款,詐欺取得清償貨款債務之利益。②楊家誠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水舞饌泡沬紅茶店,在票號0000000號及 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金額十四萬六千元,完成偽造後持交 被害人陳建宇以調借同額現金,詐欺取得財物。③楊家誠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附近某網咖店,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贈 送給丁○○,提供給丁○○犯詐欺罪使用而掩飾丁○○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丁○ ○受贈取得票號0000000號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矇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初識友人謂其字不好看,而 託為偽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金額十一萬元,完成偽造後丁 ○○於當日,持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七O號交付被害人陳建宇調借同額 現金,詐欺取得財物。④楊家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風尚 咖啡館,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金額二十七萬元,完成偽造後持交被害人連俊兆廖瑞芳,用以抵償其向連俊 兆借款債務而獲利益。丁○○受贈取得票號0000000號支票後,意圖供行 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矇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初識友人謂其字不好看,而託為偽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金 額十一萬元,完成偽造後丁○○於當日持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七0號交



付陳建宇調借同額現金,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陳啟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印章印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陳建宇之指訴、証人連俊兆及廖瑞 芳之証言,及卷附之前揭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陳啟彬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離家出走時,已將所有的物品拿走,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快樂海釣場 」重新裝潢改做卡拉OK時,將海釣場內所有的東西都搬走,搬遷時也沒有發現 告訴人乙○○所有之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TA00000 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原審時固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發現所有之前揭支票遺失 而去止付的,支票在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出走時,是放在「快樂海釣場」 的辦公室內。該海釣場是由伊與被告一起經營的。伊申請保護令時,有想要取回 支票,警員也有去幫,但是當時只有拿到健保卡及鑰匙而已,沒有取回支票。又 伊當時有二本支票,一本是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的支票,另一本是合作金庫的 支票,二個支票帳戶所使用的印章不一樣,放在抽屜裡的支票只有台中商銀南屯 分行的支票,另一本合作金庫的支票是鎖在保險箱裡面,如果如楊家誠所言支票 是他撿到的,他如何知道其該支票帳戶是用哪一個印章?且放支票的海釣場辦公 室鑰匙,只有伊與被告才有(見原審九十二金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四八頁、一四 九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印章我都沒有離開我的身上,但是我先生陳啟彬留有 我的印文,因為我先生留有我的印文,因我跟我先生曾經一起在七信銀行南屯分 行共同開一戶,存摺放在我先生那裡,存摺上我的印文與我支票的印文是同一印 章,所以懷疑支票上的印文是陳啟彬偷刻我的印章蓋上去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九五號卷第三十頁、二二二頁);但前述印章一直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 失竊,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供明在卷(同前一八二九五號偵卷第二二二頁、 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三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問:「你沒有帶走



的存摺上面有無印鑑之印文」?雖明白回答:「有,我遺失的印章就是與存摺簿 子的印章一樣」(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然該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簿 上並無印文,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 訛(金訴緝卷第一二六~一三0頁、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八十頁),與 告訴人所指該存簿有其印文一節已有不符,訊之被告亦一再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右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固曾在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共同帳戶(帳號 002716),但印章一直是告訴人自行保管,伊不知乙○○印鑑形狀為何, 是否乙○○在空白支票上蓋章掉了,或到底怎樣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丁○○、 楊家誠,不知他們支票從何而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當場提示該存簿,亦更正 前詞,改稱:「應該是伊記錯了,伊只有在開戶時,在銀行留有印鑑文而已」(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是無論第七商業銀行或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章既一直在告 訴人保管中,第七商業銀行存簿內復無任何開戶之印文在其上,被告又何能憑空 偽刻之並予販售?而告訴人歷經人、事之變化及日常生活瑣事之重疊、累積,其 記憶不免有遺忘或錯誤之處,其真實性如何不免令人質疑,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所 述伊未在空白支票簿上蓋章,即進而認定被告有何偽刻其印章之情。㈡、又告訴人就其失竊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已有掛失,其支票亦有被偽造並提示使用者,此有右述支票正背面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為證,但此只能證明告訴人有失 竊支票及被偽造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且快樂海釣場係 被告與其他合夥人合作成立,平時由被告經營管理,但也有僱用員工。海釣場辦 公室除了伊之外,合夥人、員工、一般客人也都可以自由出入,且伊於九十一年 一月已將海釣場內東西搬走、改建,警員曾經來找他說乙○○有東西要拿,伊也 有會同警員一起去拿,但是並沒有發現支票簿,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開金 訴緝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一五一、一五六~一五七頁),告訴人亦供稱「自 九十年十一十四日離家後即未進釣蝦場裡面」(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不知是 陳啟彬楊家誠偷拿去用」(同前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卷第二二二頁);其於原 審及本院更一致供稱:伊沒有說是被告竊取的,只是質疑楊家誠何以有伊支票簿 (前開金訴緝卷第同前金訴緝卷第一四八頁);而衡諸一般常情,海釣場係一開 放之營業場所,每日均有多人進進出出,而放置前揭告訴人乙○○支票之辦公室 ,並未限制他人不得恣意出入,且在營業時間內開啟辦公室供員工進出,亦屬正 常之舉,自難僅憑被告及告訴人擁有辦公室鑰匙,即據告訴人乙○○前揭個人質 疑之詞,率而認定前揭支票即為被告所竊取。
㈢、再另案被告楊家誠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其曾購買告訴人乙○○所有,付款人臺中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向賴炳宸調現,用來繳納罰金,其是以借錢的名義向賴 炳宸借二十七萬元,扣除利息之後,剩下十八、九萬元。該支票的所有人是何人 其並不認識,當初其是看到跳蚤市場雜誌上的廣告電話過去查詢,一張支票三千 元,其錢匯過去後,對方再將支票寄給其,其收到支票時,票已經開好了(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等語;共 同被告丁○○於原審亦陳稱:其所取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是楊家誠送給其,當初楊家誠告訴 其該支票是他親戚給他的,該支票上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是由其書寫,金



額、發票日期是其拜託網咖所認識,不知情的朋友寫的,其他的部分其不知道是 何人所為,其當時拿到該張支票的,上面已蓋章(見原審九十二年金訴字第二八 號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實伊未見過被告陳啟彬,也不 認識,楊家誠拿票給他時,被告陳啟彬亦不在場(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另分別收受本件告訴人乙○○遭竊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⑴000 0000、⑵0000000、⑶0000000號支票之⑴陳建宇(同前一八 二九五號偵卷第八十九頁)、⑵連俊兆(同前一八二九五號卷第七十七頁)、⑶ 賴炳宸(原名賴炳堯,同前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卷第一六九頁)均一致供稱所收 受之前開支票係楊家誠所交付等語,其次,⑷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是 楊家誠交給廖啟能廖啟能交給廖源泉廖源泉交給翁景賢翁景賢再交由其女 翁司芳提示,亦據廖源泉廖啟能、翁司芳證述在卷(同前一八二九號卷第五十 八~六十頁、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二二三頁);⑸0000000號支票係 由謝昌位持向張艾玲兌現者,亦據張艾玲供述無訛(同前偵卷第一一九頁),由 證人陳建宇、連俊兆賴炳宸廖啟能張艾玲及丁○○之前揭供詞可知,無一 證明各偽造之支票與被告陳啟彬有關,再由陳建宇、連俊兆廖啟能及丁○○一 致稱其等支票來源均出自楊家誠,可見楊家誠上開所冒用行使之該等告訴人乙○ ○遭人竊取之支票,應係楊家誠自跳蚤市場雜誌所刊載之廣告上,向不詳人士以 郵寄匯款之方式所購得,被告復稱與楊家誠互不相識,自不能以楊家誠自跳蚤市 場買得告訴人失竊之支票,即認被告陳啟彬與不詳姓名之竊賊或楊家誠間有何竊 盜、偽造印章印文及有價證券或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前揭支票雖遭竊,嗣為楊家誠、丁○○等人所冒用行使 ,然共同被告丁○○所取得之告訴人乙○○支票係另案被告楊家誠所贈予,又楊 家誠所自行偽造行使及其贈予丁○○之前揭支票均係自跳蚤市場雜誌所刊載之廣 告上,向不詳人士處所購得,已詳如前述。雖告訴人乙○○認:放置該支票之辦 公室抽屜僅其與被告有鑰匙可以打開,其所有之二本支票使用之印章均不同,而 其不認識楊家誠楊家誠所偽造行使之支票上之印章確為其所使用之印章,然其 印章均隨身攜帶未曾遺失,惟其印章未遺失,並不足證明支票上之印章即為被告 所偽刻,更不能持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得以推論被告即有竊取該等支票, 並與楊家誠有何共同偽造並行使該等支票、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之之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個人懷疑 之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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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