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賴書貞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四六四、二四八二、二四八五、二
四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罪部分均撤銷。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林裕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己○○、丙○○、丁○○及呂俊榮(已結)等人 有下列行為:
(一)林裕翔與丙○○二人,因曾同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認識,林裕翔於九十二年 四月間某日,要求丙○○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替其販賣未經允 許而持有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具殺傷力 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顆(其中一顆由己○○取槍後在不詳處所試 射,四顆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用以恐嚇槍擊乙○○之住宅用,另二顆於 送鑑驗時試射)。惟丙○○並未應允替其販賣,然林裕翔仍不斷去電要求,丙 ○○不堪其擾,雖丙○○、丁○○父子二人均不願意替林裕翔販賣上開手槍及
子彈,且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仍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嗣後同年月某日,請知 情之丁○○前往臺中市○○○路與林裕翔聯繫,林裕翔隨即聯繫年籍不詳之男 子將上開手槍、子彈以塑膠帶包裹,並置放於臺中市○○○路「普普舞廳」附 近之某車號不詳小貨車後車斗;丁○○即依林裕翔指示而尋得前開手槍、子彈 ,與丙○○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連同塑膠袋一併攜回南投縣 竹山鎮○○里○○路二二九之七號住處,嗣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由丁○○將前 開手槍及子彈,均埋於該住處附近之草叢中,以待日後林裕翔索取時歸還。(二)林裕翔因已確定之犯行遭法院通緝及撤銷假釋而不願入監執行,遂偷渡前往中 國大陸地區藏匿,以逃避我國刑罰權之執行。嗣林裕翔為籌措在中國大陸地區 生活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 一時三十九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即持續自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入南投縣竹山鎮代表會主席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要求乙○○立即匯款一百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乙○○未依林 裕翔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林裕翔心生不滿,亟欲教訓乙○○。 1.首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林裕翔經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賓」者引介己○○,並以 前述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並向己○○表示:我在竹山有一件二百萬元之帳 款要收,我如果與對方談不攏,你去向他開槍,槍我會提供你,如果我收到錢 至少分你二十萬元等語;己○○並同意林裕翔之前開提議。次於九十二年五月 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不詳時日,林裕翔即去電予丙○○、丁○○二人,要 求將原交付之前開槍枝、子彈取出,並帶至彰化縣彰化市交付予己○○。嗣於 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四十秒、二十一時十五分五十二秒,丁○○即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槍枝及子彈,並約定地 點為彰化縣彰化市○○道下。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丁○○即至其住處外草 叢挖出手槍及子彈,並以原塑膠袋包裹,並再以電話與己○○確認交付地點為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七三號外之金爐;丁○○先於當日約十一時四 分三十二秒後某時,將手槍及子彈投入前址外之金爐內,再與己○○電話聯繫 (當日十一時四分三十二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九秒,計聯繫五通),確認 己○○已依林裕翔之指示及其引導,順利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己○○亦明知 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未經允許,經 由上述方式而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占有;己○○持有該手槍及子 彈後,隨即取回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二八號三樓之租屋處放置,並 於其間在不詳處所先試射一顆子彈。
2.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中午,林裕翔在電話中告知己○○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並指示:這是竹山「許董」(即丙○○)之電話,你於五月二十 日與「許董」聯繫,他會帶你去看乙○○住處。己○○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 ,依林裕翔指示與丙○○聯繫,並約定當日十一時許,在竹山鎮之「麥當勞速 食店」前見面,隨即己○○即由當時並不知情之呂俊榮,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前 往赴約。己○○與丙○○會面後,丙○○即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
乘機車引導己○○,車行至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十四號住 處後,丙○○故意放慢速度,讓己○○確認開槍位置,並向己○○表示:「隔 壁有車庫,裝有攝影機那家,過去要注意點」等語,示意己○○日後行動時應 避免被攝影。己○○觀察地形完成後,即返回彰化市租屋處,嗣於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獲得林裕翔指示,將前開槍彈攜往南投縣竹山鎮,林裕翔 並表示其將與乙○○談判,若未談妥,會再打電話指示開槍。己○○接獲林裕 翔指示後,隨即電請知悉其將去乙○○上述住處為恐嚇行為之呂俊榮,駕駛自 用小客車載送至呂俊榮岳父家等待(呂俊榮當時並不知道己○○身上有攜帶槍 械及子彈)。迄當日十時三十分許,林裕翔安排妥當後,即再度自大陸地區以 上述行動電話撥入乙○○之前揭行動電話,復以:立即匯一百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劉忠林之帳戶內 ,如不匯錢將叫人找你麻煩,並打人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乙○○,且 林裕翔為確實達到使乙○○心生畏懼並依指示付款之目的,立即於當日十一時 再撥打電話指示己○○:你立即前往乙○○家開槍,並將子彈全部打完等語。 己○○獲得上開指令後,即與呂俊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呂俊榮 以機車載送己○○前往乙○○住處,二人並均戴安全帽以避免遭攝影機攝得, 二人至乙○○住處後,先在該處繞行二圈,確定一樓無人在該處,己○○隨即 於繞行第三圈時掏出已裝滿六顆子彈之槍枝,朝乙○○前揭住處金屬製大門及 車庫鐵捲門射擊四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恐嚇乙○○,乙○○心生畏 懼而將家屬全部遷往他處避難。己○○開槍後逃逸,並將手槍及剩餘子彈二發 持至前開租屋處之衣櫥內藏放。己○○槍擊乙○○住處約二、三日後,林裕翔 又再度自大陸地區以上述行動電話撥入乙○○之前揭行動電話,復以:立即匯 一百萬元至右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劉忠林之帳戶內,如不匯錢,將連你家 人也要對付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匯入二 十萬元至前開帳戶。
三、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嘉」 、「阿宏」、「阿堂」、「阿紅」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自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止,連續 為下列行為:
(一)己○○夥同綽號「阿堂」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 未扣案,有無殺傷力未經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管制槍枝,嗣經己○○丟棄 而減失,下同)及鐵製手銬一副,侵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十 七巷五十二號之興群傢俱工廠,控制當時在場之該傢俱工廠負責人梁鈴松及會 計施惠娟,以脅迫方式致使梁鈴松及施惠娟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使施惠娟 開啟保險箱以便強盜財物,惟因保險箱當時並未放置任何財物,因而未遂。(二)己○○夥同綽號「阿紅」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市○○○路口,因見賴子明坐在車號WQ─六五六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賴子明之父賴來生)內休息,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己○○持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喝令賴子明下車,
以脅迫方式致使賴子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由「阿紅」強取賴子明身上之皮 包一個(內有現金及證件等物)後,駕駛賴子明所使用之該白色自用小客離去 。
(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己○○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宏」,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戊○○所開設之「金雙囍檳榔攤」 前時,見戊○○獨自一人在該處看店,認為有機可乘,竟與「阿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下車佯買檳榔,待戊○○靠近後,隨即 掏出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向戊○○恫嚇稱:「不要動」 ,以脅迫方式致使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阿宏」見狀,亦持己○○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業經 己○○丟棄而減失,下同),下車控制戊○○之自由,強押至檳榔攤內,開始 搜刮財物現金四千餘元。己○○、「阿宏」強盜前揭財物得手後,即駕駛原車 逃逸,所得現金由己○○、「阿宏」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許,由綽號「阿嘉」者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喜 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車行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一一號「華倫 汽車旅館」前時,己○○竟與「阿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阿嘉」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 刀一把,先下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己○○隨即攜帶屬其所有而有無殺傷 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跟隨進入。己○○、「阿嘉」二人進入該旅館後,即分 別亮出刀、槍,喝令庚○○、陳松杉、李倉仁三人進入後方辦公室,以脅迫方 式致使庚○○、陳松杉、李倉仁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令己○○、「阿 嘉」二人在櫃檯收銀機搜刮現金七千二百零五元、情趣用品一批(價值三千二 百元)、大衛杜夫香菸三條、七星香菸三條、後辦公室內抽屜一萬元及庚○○ 身上之現金二千三百元、面額七千六百元支票一張、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李倉仁身上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己 ○○、「阿嘉」奪得前揭財物後,即駕駛原車逃逸,事後己○○分得現金約一 萬元及大衛杜夫香菸二條,餘由「阿嘉」取得。(五)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綽號「阿嘉」者駕駛車號不詳之白 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八巷四五之九 號(即石牌莊三號前),尾隨騎乘車牌號碼YGP-五六六號之辛○○,駕車 加以攔截,致辛○○人車倒地,己○○蒙面下車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向辛○○恫嚇稱:「把今天之營 業全交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辛○○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交出身上 之五千餘元,然己○○並未罷手,反逕往辛○○之口袋、皮包內強行搜索,而 搜得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八百元。 己○○取得前揭財物後,即由「阿嘉」駕駛原車離開現場,所得現金由己○○ 、「阿嘉」二人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阿嘉」取走。四、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起,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陸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二八號、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二二九之七號六樓等處拘得己○○、丙○○、丁○○到案,並在己○○上開租
住處內取出前述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物。而己○○亦於當日偵訊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二隊二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承認收受丁○○交付之本案槍彈,並至乙○○家開了四槍,警 告乙○○,且強盜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惟又否認本案之部分強盜犯行,非其所為 ,訊據被告丙○○承認收受林裕翔交付之本案槍彈,並引導己○○至乙○○家, 惟又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其未拿過本案之槍彈,亦 不知己○○會去乙○○家開槍。訊據被告丁○○,承認將本案之槍彈交給不知名 之男子,惟又辯稱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丙○○、丁○○等人所涉如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殺傷力制式 手槍、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己○○、丙○○、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 ○○藏槍及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交槍地點之照片六張、被告己○○帶同 員警取出上述手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九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附卷 ,及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足憑。而該扣案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認係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 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二六號函附卷足憑。(二)被告己○○經由同案被告林裕翔之指示,並要求同案被告呂俊榮以機車載送其 前往乙○○上述住處,被告己○○復掏出已裝滿子彈之前揭手槍,朝乙○○住 處金屬製大門及車庫鐵捲門射擊四發等情,屢經被告己○○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俊榮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此外, 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及錄影翻拍照片十 張、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華新營字第○九六 號函(附有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劉忠林之帳戶之申設 資料,及匯款紀錄,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 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是以,被告己○○上述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再依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一、第四 五頁至第四七頁)所示,被告己○○所擊發子彈彈孔之位置,均係在乙○○住 處金屬製大門及車庫鐵捲門上,顯見被告己○○係有意朝乙○○住處射擊,由 此益證被告己○○射擊之目的在於恐嚇乙○○。況且,如被告己○○果真遭人 跟蹤,衡諸常理,其應迅速離開現場,而非在現場朝乙○○住處開槍,是其右 揭所辯因遭人跟縱,情急之下才開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丙○○經由同案被告林裕翔之指示,騎乘機車引導被告己○○前往乙○○ 之上述住處,於車行至乙○○之住處後,被告丙○○故意放慢速度,讓被告己 ○○確認乙○○住處之位置,並向被告己○○表示:「隔壁有車庫,裝有攝影 機那家,過去要注意點」等語,示意被告己○○日後應避免被攝影等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己○○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 ,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如被告丙○○認為被告己○○係以合法之方式向乙 ○○追討債務,其又何需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己○○日後應避免被攝影?顯見 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林裕翔等人日後將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向被害人乙 ○○採取行動,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騎乘機車引 導被告己○○前往乙○○住處,並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己○○,等行為,應係 於被告己○○等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前,予以提供助力而便利被告己○○等人遂 行其犯罪之行為。故被告丙○○右揭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自首其犯行,並於 原審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梁鈴松、賴子明、戊○○、庚○ ○、辛○○等人於警訊中及賴子明陳訊武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受害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足憑,故被告己○○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部分強盜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 ,至被告己○○請求傳訊被害人梁鈴松、庚○○、辛○○,以確認被告己○○ 是否有為行搶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辛○○、梁鈴松住址不明,無從傳訊, 被害人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車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 ,該三被害人併此敘明。
(一)1、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三)( 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 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 2、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六號判決參照)。即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 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一五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 僅係騎乘機車引導被告己○○前往乙○○住處,並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廖 國呈,其客觀上並未從事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恐嚇乙○○之情形。故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被告丙○○、丁○○二人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呂俊榮二人就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分別與綽號 「阿宏」、「阿嘉」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依序分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 (三)(四)(五)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 遂罪;被告己○○分別與綽號「阿堂」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三、(一)部分之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 告己○○分別與綽號「阿紅」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二)部分之刑法第三百廿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一行為侵害梁鈴松、施惠娟二個法益及侵害庚○○、陳松杉、李倉仁三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己○○、丙○○、丁○○等人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丁○○二人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 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屬有誤,附此說明。(四)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一)(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 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調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己○○被警查獲持有槍彈後帶警起出槍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不能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 被告己○○持有槍彈之初,係欲向乙○○開槍恐嚇,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 ,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持有槍彈罪處斷。被告丙○○既非 持有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本件幫助恐嚇之用,即非以持有槍、彈為犯幫助 恐嚇罪之方法,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己○○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二罪間;被告丙○○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二罪 間,均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己○○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並遞加之。
(七)被告己○○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數行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相符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丙○○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查被告丙○○、丁○○所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丙○○、丁○○二人之所 以會觸犯該罪,乃係因受同案被告林裕翔之要求以三十萬之代價替其販賣上述 手槍及子彈,而林裕翔因遭法院通緝及撤銷假釋,乃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藏 匿,並為籌措生活費用而恐嚇乙○○,復因乙○○未依其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 之帳戶,亟欲教訓乙○○而指示被告己○○持上述手槍及子彈前往乙○○住處 射擊,以茲警告,亦即,林裕翔乃極為兇殘之亡命之徒,衡諸常情,實難苛責 被告丙○○、丁○○甘冒遭林裕翔報復之高度風險而依法報警處理,足見其等 係因心理受到強制壓力而觸犯法典,倘遽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實屬過重, 法重情輕,是其等客觀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等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己○○持有槍彈及恐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 告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持有槍彈 罪處斷,原判決誤認二罪應併合處罰,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 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已擊發後之彈殼四顆、彈頭一個 ,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連同經而鑑驗秏損之子彈二顆,均已失其違禁性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原審以被告己○○強盜及被告丙○○、丁 ○○與共同持有槍彈及被告丙○○幫助恐嚇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己○○、丙○○、丁○○等人分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己○○擁槍自重無視法紀,且已持該槍 、彈用以恐嚇乙○○,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己○○強盜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丙○○、丁○○共同持有手槍,各量 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被告丙○○幫助恐嚇罪,量處 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丙○○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刑二年十月,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已擊發後之 彈殼四顆,彈頭一個,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連同經而鑑驗耗損之子彈二 顆,均已失其違禁性,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被告丙○○、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並非供其等違犯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供被告己○○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用,且未 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等物,被告己○○於犯後既 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已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衡情足認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判決量刑太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決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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