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羅豐胤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埔里高工) 校長,被告丁○○係該校教師,並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為八十 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擔任總務主任,被告戊○○為該校前庶務組 長,兼任家長會幹事(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其三人於八十八學年 度兼辦埔里高工家長會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埔里高工依「台 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乙○○及該校家長會長丙 ○○聯名在南投縣埔里農會開立埔里高工家長會帳戶,前開帳戶之印鑑分別由乙 ○○及丙○○保管,存摺則由戊○○保管,該帳戶之款項係由丙○○及乙○○共 同持有,各項費用之動支,須經丙○○之同意,由丙○○及乙○○共同在取款條 上蓋用印鑑後,始得提領。乙○○、丁○○、戊○○明知家長會費之用途限於1 、家長會辦公費,2、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3、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宜,4 、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又前開第2款至第4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 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且埔里高工家長委員會依 前述辦法規定,審核通過編列該校八十八學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家長會費預算表,依該預算表規定,經費使用在技能競賽獎勵費 、破紀錄獎勵金、學業獎勵金、各項代表隊獎勵金、女壘及棒球補助費、課業輔 導獎助金及其他研習會補助費等預算科目;且家長會費之支用由家長會負責辦理 ,家長會費之每項動支,均應依上開預算表所編定之預算科目支用,並須經家長 會長同意;又與家長會會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之個人宴飲餐費、贈送禮金、奠儀、 花圈、花籃、紀念品等屬於私人公關交際之支出費用,應由乙○○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萬四千元之首長特別費中支出,且應以學校正常會計程序核銷,竟因首 長特別費不足支付,將如附表所示與家長會會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之基於私人情誼 支出費用之收據、發票、紅白帖、請柬等憑證,交由戊○○、丁○○以該校總務 科之經費代墊,嗣為求核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初某日,由戊○○及不知情之該校文書組長張聰能假藉代領寄至學校之家長會
郵件為由,要求丙○○將提領家長會費之印鑑章交其保管,丙○○不疑有他,將 上開印鑑章交付戊○○,戊○○再將丙○○之印章交予丁○○,連續由丁○○在 附表二所示日期,在戊○○所填寫之取款條上盜蓋丙○○之印鑑章後,戊○○再 持交乙○○蓋用印鑑章後,由戊○○持往埔里鎮農會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致使埔里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係有權取款之人,而如數交付 取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埔里鎮農會,戊○○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予歸 墊先前以總務科經費所代墊之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 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 丙○○、證人施玲珍及曾韻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戊○○偕同不知情之 該校文書組長張聰能,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至丙○○住處假藉代領寄至學校之家 長會郵件為由,要求丙○○將提領家長會費之印鑑章交其保管,丙○○不疑有他 ,將上開印鑑章交付戊○○。(二)證人許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如果有處理寄 給校長的紅、白帖,會寫申購單呈給庶務組長戊○○及單位主管丁○○核章後, 送到會計室以校長特支費核銷,如果特支費不足,會計室會退回來,伊就拿給戊 ○○,戊○○就把錢給伊,後來就用家長會費支付該筆費用等語;(三)證人李 清標於偵查中證稱:在埔里高工家長會前任幹事李清標承辦家長會業務期間,家 長會費之支用需按照每學期初編列之預算表支用,每筆家長會費之支出,一般均 由學校預算內容請求家長會補助,或有臨時性之支出,李清標均應事先向會長告 知,獲得會長同意後,才能支用,如正常學校計劃之活動需家長會補助經費,校 方承辦單位均會以簽呈敬會家長會後予以補助,每筆支出除應先獲會長同意才能 支付外,各領取補助經費之人,均需提出憑證或收據,事後在核銷憑證上,除承 辦人李清標需用印外,申請家長會費之經手人、主辦單位主管及家長會長均需在 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或蓋章;又家長會費存摺由李清標保管,領款需有校長及會 長同時用印,若需領用家長會費,李清標均事先填好取款憑條,向家長會長及校 長報告領款事由及金額,由該二人分別用印後,李清標才填寫取款條領款,另李 清標承辦家長會務時,會長丙○○之印章係由李清標保管,但有關領款及核銷憑 證上需由家長會長用印時,李清標均會帶著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予會長,由會長親 自蓋章;再埔里高工核銷被告乙○○宴請前彰師大校長及致陳政雄先生禮金之粘
貼憑證上,並無會長之簽名或蓋章,與李清標承辦時之規定不同,以該核銷憑證 而言,應屬學校一般經費支出之核銷。(四)又依證人林慶春、辜白仲、張煜仁 、楊欣哲於偵查中均證稱,埔里高工八十八年度家長會費之決算,固經家長會開 會審認在案,然該次家長會之主要目的,係選任家長會長,埔里高工校方僅將上 開明細表放置在各家長委員座位之桌上,承辦人員並未就該明細表所列支出項目 及金額逐項朗讀,各委員亦未以鼓掌之方式,通過該決算案。(五)經委請法務 部調查局對被告戊○○、丁○○測謊,被告戊○○對:1、家長會各項開支事先 均經會長同意;2、事發後未向會長拜託不要追究家長會費支用情形;3、未向 家長會長拿印章等問題;被告丁○○對:1、家長會各項開支事先均經會長同意 ;2、購買行動電話有經會長同章等問題之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之情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三三○號 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六)埔里高工八十八學年度學生家長委員會會費收支明 細表、被告等以家長會費核銷前開費用之相關憑證資料、埔里高工八十八學年度 學生家長委員會補助該校各項經費預算表、埔里高工家長會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取款憑條等影本,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戊○○固不否認以埔里高工家長會會費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家長會之開銷均 是推動校務之支出,附表一非伊個人開銷,當初預算是經過他們開會同意,且都 是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度支出明細表附卷可證,當初會蓋取款憑條 ,係因家長會長已經蓋章同意,伊才會蓋章各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家長 會的事務及會費之支出並非伊職務執掌範圍,丙○○的印章係丙○○授權校方保 管,取款憑條是戊○○找伊拿印章由他蓋印的等語。被告戊○○則辯以:會長事 前已經授權給伊等,只要是公關部分不用上簽呈,只要電話聯繫就可以了,起訴 書附表一部分都是作公關,校長特支費不夠支付,就從家長會費支付,因為有前 例可循,且伊事先徵詢過曾會長的意見,他同意,伊等會累積一筆一定金額後, 伊將憑證黏貼好,再開取款條到丁○○那裡蓋會長印章,再蓋校長印章後,請工 友去農會取款,領完錢,伊將錢歸墊及支付廠商,並沒有到丙○○家去騙印章各 等語。經查:
五、
(一)、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係以該財物, 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 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所稱監督事務係指事務非其掌管,而依法對掌管事務之人有 監督之職權而言;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於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 權責而言,此參諸該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是其縱為公務員服務法上 之公務員,但苟其並非依據法令從事法定公務之人員,或並非對於依法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均無本條例之適用。是符合本條款之犯罪主體必須是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復因職務上之原因而持有非公用之財物,自不待明。 2、查,本件被告乙○○係埔里高工校長,被告丁○○係埔里高工教師,於八十 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擔任該校總務主任,被告戊○○為埔里高 工前庶務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惟本件 埔里高工家長會乃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成立,非屬 學校機構,校長對於家長會長之行為並無監督之權責,此有「台灣省各級學 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乙份在卷可稽。雖對於埔里高工家長會會費領取, 必須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家長會長及校長之印章,始可完成取款手續,此要屬 知會及協助之性質,此觀前開「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中並 無規定被告等人兼職之內容可知,並與證人李清標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家 長會費之支出並無須由總務主任協辦或審核,僅係基於幫忙之立場,是與其 職務無關等語相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是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既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本罪相繩。
(二)、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制作名義人授權委託而制作,固不能認無制作權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
2、本件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庭訊時指述稱被告戊○○及第三 人張聰能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假借代領學校之家長會郵件為由,要求丙○○ 將提領家長會費之印鑑章交其保管,丙○○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印鑑章交付 戊○○等語,及證人施玲珍及曾韻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言足資佐證 ,經查,告訴人雖另於同院庭訊時陳稱:伊是將印章交給學校總幹事李清標 保管,後李清標卸任後伊拿回家保管,李清標卸任後,林正皓接任,林正皓 說他不想管印章,後伊將印章取回,印章是戊○○、張聰能在伊不在家時, 去伊家向伊太太及伊家的會計拿的,日期伊不記得了,印章那次就被拿走了 ,當時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家長會費,經過家長會成員同意後即可核發,伊 個人並無權限支出,伊不能自己獨做主張,應為家長會費來源有二部分,一 部份是向學生收取之會費,另一部份是家長去募捐的,募捐的部分經伊同意 即可,學生繳的會費則需大家同意。開會當日林玉煌才將東西放在伊等開會 的桌上,伊等開會時沒有審查,當時開會記錄是經過他們找學校之幹事為十 次之修改,且當時收支明細上並無檢附支出憑證,伊等無法審查。收支明細 上蓋丙○○的印章,那是林玉煌蓋的,且當日伊等沒有審查,故無人提出異 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經證人李清標於同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家長會費之存摺是由伊保管,印章部分,校長印長由校長 自己保管,會長的印章亦是由伊保管,伊退休後,將印章交給會長(即告訴 人),會長要伊交給林政皓,所以伊退休時有將會長的印章交給林政皓各等 語,及證人林政皓具結證稱:伊接任後,丁○○跟伊要印章,伊就給他等語 ,與證人林玉煌具結證稱:告訴人丙○○印章是由丁○○交給我的,收到印
章同一天,伊打電話給丙○○,他說將印章留在學校,伊就保管印章了,直 到丙○○取回印章為止,伊當時讓丙○○取回印章時簽收取回證明等語及證 人張聰能具結後證稱並無看到丙○○或他太太施玲珍有交付和物給戊○○, 僅知當時他們有談到伙食的事情等語,與被告戊○○所言,互核相符,本院 參之證人施玲珍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關係親密,證人曾韻倫與告訴人係具 有僱傭關係,證人李清標、林政皓、林玉煌與被告戊○○僅係同事關係,所 為證言,顯較前開證人更具真實而應無偏頗之虞,足認告訴人丙○○使用之 家長會費之印章,並無如告訴人所稱,由告訴人取回之事實,則告訴人所指 稱被告戊○○曾與第三人張聰能假借代領郵件之由而騙取印章一節,難以採 信,被告戊○○所述前詞,堪認真實。
3、又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乙○○、戊○○、蘇維昆,未經其家長會同意而 盜蓋其印章領取家長會費,支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事項之金額,經被告乙○ ○及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按依前開「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 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支用由家長會負責辦理,家長會 費之每項動支,均應依上開預算表所編定之預算科目支用,並應於學期結束 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期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又 依同上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四款規定,家長費經費之用途,包括協助學校校 務活動,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均屬附表一所載各項支出費用,均屬學 校校務推廣範圍業據,證人孫兆霞、許秀滿、葉學志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 實。。惟本件埔里高工家長會,實際上對於家長會費之支出流程,依證人許 秀滿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家長 會費之支用,會逐筆知會家長會會長同意後,再將款項將當時擔任家長會幹 事的代辦理,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庶務組長戊○○退休後,代理至同年九 月八日止,其間有經手家長會業務,才瞭解一些家長會的會務等語,證人林 玉煌於偵訊時證稱:家長會的幹事及許秀滿會跟伊報告支付家長會費,伊就 會去跟家長會長報告,大部分是先墊支,累積一筆錢,以後再跟家長會長報 告,八十八年度收支明細表,是伊拿單據給許秀滿做這張表的,這些是用家 長會費支出,在開家長會時是由伊按表逐項念出來的等語,李清標於同院庭 訊時具結證稱:家長會費支出用途是校內有人提出建議,校長審核後,若覺 校內經費不足,校長會要伊聯絡會長,並詢問會長是否同意支出,書面上會 上簽呈給校長及會長,會長同意後他會簽同意,公文再交給伊拿錢,伊依此 到年度快結束時,再製作明細表及單據憑證,由會長逐項簽名,伊再寫取款 憑條,請校長會長蓋章後,伊再去領錢,領錢之前,先由伊私人先墊再去領 錢,家長會預算支出與確實支出科目不一定會全部相符,僅要會長同意即可 ,在伊任內,有以校長、家長會會長之名義支出一般婚喪喜慶,都有得到會 長同意,另憑證上所列驗收或證明人欄,僅是證明金錢的流向,與該人之職 務無關,蓋證明人章時,雖然會長還沒有簽,但會長已經口頭同意,伊才會 墊付這筆款項並找人證明錢的流向各等語明確,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本 件埔里高工家長會費之支出,並不以前開辦法中之所列舉項目為準,原則上 只要家長會會長同意即可,而同意之方式並不限於事先,以上簽呈為之,以
口頭獲得家長會會長之同意即可,並以事後歸墊方式為之,顯與前開「台灣 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有異,本件被告乙○○、戊○○所 稱系爭款項均有得家長會長丙○○同意,核與證人林玉煌於原審法院庭訊所 證稱:八十八年度支出明細表係當時家長會長丙○○要求伊列表出來,伊請 許秀滿製作支出明細表,明細表作好後,有送給家長會長審核,伊等剛開始 是做到第二十九項,後來丙○○退回來說要加計李清標支付的部分,伊當時 有跟丙○○說李清標這幾筆款項尚未自家長會費支出,丙○○說等預算審核 後再付款,但事後均無處理,八十八年度支出明細表上丙○○的印章,是他 自己在伊面前蓋的,丙○○他要伊在經手欄蓋我自己的章,伊不肯蓋,因為 我不是經手人,丙○○說那是會議資料,丙○○在伊面前親手蓋下他的私章 ,當時丙○○的私章是由伊保管的等語相符。按依證人許秀滿及證人林玉煌 前開證言,告訴人丙○○於系爭八十八年度支出明細表上蓋下其個人私章時 ,對於該明細表上所臚列之各項支出內容,應知之甚詳,並無為異議之表示 ,進而要求證人林玉煌拿出其個人私章而親手蓋下印文一節,應可足認告訴 人應知悉系爭明細表上之支出,由該家長會會費支出,戊○○所辯稱系爭款 項均係經過家長會長丙○○之同意一情,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 認被告乙○○、戊○○及丁○○於動支系爭家長會會費之程序上或有瑕疵, 然如前所述,其於領取家長會費前,如依該埔里高工家長會歷屆慣例,先取 得家長會長之同意而予以蓋印取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又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林慶春、辜白仲、張煜仁、楊欣哲於偵查中 均證稱,埔里高工八十八年度家長會費之決算,固經家長會開會審認在案, 然該次家長會之主要目的,係選任家長會長,埔里高工校方僅將上開明細表 放置在各家長委員座位之桌上,承辦人員並未就該明細表所列支出項目及金 額逐項朗讀,各委員亦未以鼓掌之方式,通過該決算案等,而認定起訴書附 表所示款項並未依規定而取得家長會之同意,惟本院審酌本件埔里高工家長 會對於會費之動支,既未一概均依前開「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 法」,由家長會同意後,始為動支,家長會雖開會時,有家長會費支出明細 表提出,惟此已屬事後追認通過之性質,有前開歷屆處理埔里高工家長會費 之承辦人員,李清標、許秀滿、林玉煌證述前詞在卷,故本院認對於認定被 告三人有無盜蓋家長會長之私章並進而提領埔里高工家長會費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時,應審究被告三人最初於蓋印當時,有無基於前開 犯行之犯意為宜。承前所言,縱使證人林慶春、辜白仲、張煜仁、楊欣哲於 偵查中均證稱,埔里高工八十八年度家長會費之決算,承辦人員並未就該明 細表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逐項朗讀,各委員亦未以鼓掌之方式,縱使該家長 會之程序有瑕疵,亦無礙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併此敘明。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 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
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 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惟一憑據。本件被告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 戊○○、丁○○測謊,被告戊○○對:1、家長會各項開支事先均經會長同 意;2、事發後未向會長拜託不要追究家長會費支用情形;3、未向家長會 長拿印章等問題;被告丁○○對:1、家長會各項開支事先均經會長同意; 2、購買行動電話有經會長同章等問題之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之情事,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三 三○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然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 ○○、丁○○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自難徒憑此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他客觀證據,均明 顯甚為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購買校長使用之行動電話:二萬零三百元
乙○○在台中宴請彰師大前校長: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致彰化市陳政雄禮金:二千元
致台北市教育部專員黃啟賢奠儀:二千一百元
致台北市江文雄禮金:三千元
致彰化市張基雄禮金:二千元
致埔里榮民醫院蕭基源禮金:二千元
致教育部退休長官禮品:二千元
招待彰工教師:一萬二千五百元
致新竹縣劉媽江太儒人仙逝花藍:七百元
埔里聯合事務所花藍:六百元
埔里青年會花圈:三百元
魚池美術會會長交接花圈:五百元
南投高商運動會花園:五百元
陳石年雕塑展;三百元
彰化縣農會新大樓落成花圈:六百元
致黃媽尚老太夫人仙逝花圈:三百元
致救國團南投團委會主任張明雄紀念品:一千元致仁愛高農校長榮退紀念品:一千一百元
致南投縣軍訓督導陳瓔汝卸任紀念品:一千五百元致桃園農工校長張夢麒校長之女禮金:二千元
致彰化縣芳億紡織公司趙犁民之父奠儀:一千五百元致台中市張自強之子禮金:二千元
致台北市教育部司長劉奕權之女禮金:二千元
附表二:
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