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魏翠亭
李克欣
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乙○○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受僱於頭份鎮公所中港 溪沿岸垃圾堆置計劃工程承包商松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霖公司 )載運該垃圾場清除出之垃圾,明知依許可之清運計劃,應將清除出之垃圾腐植 土,載運至原報准之垃圾棄置場,竟為節省成本,而與松霖公司於上開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即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任意棄置該清除出 之垃圾腐植土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丙○○自行找尋堆置之地點,無須載運至原報 准之棄置場。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丙○○復與乙○○共同基於不依原報 准計劃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戊○○商議,將原為許桂鳳所有而交由戊○○管理之坐落南庄鄉○○ 村○○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供予丙○○、乙○○傾倒上開垃圾清運計劃所清除出 之垃圾腐植土,以墊高地基俾利戊○○出售上開土地。丙○○、乙○○在與戊○ ○達成上述協議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再透過不知情之丁○○僱請亦不知情之 卡車司機莊政榮、莊沐榮、莊國榮、林正義等人,將自頭份鎮中港溪垃圾場清除 之垃圾腐植土載運至戊○○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堆置,迄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經警會同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嗣戊○○竟再為達其以上開垃圾腐 植土墊高地基之目的,促使乙○○雇工為整地,乙○○果依戊○○之請,而雇請 亦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為廢棄物處理之黃福安(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以泥土掩埋上述垃圾腐植土,迨同日十六時許,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丙○○與戊○○認識,至其他情事並未參與,卡車司
機去傾倒垃圾腐植土時伊亦不知情,又因伊介紹丙○○與戊○○認識,戊○○之 土地為人傾倒垃圾腐植土伊認有責任,才會請黃福安去清理,要將該傾倒之垃圾 腐植土載走以恢復原狀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從未答應丙○○可傾倒垃圾 腐植土於前述土地,且伊發現丙○○傾倒垃圾腐植土於該土地後,旋即要求乙○ ○通知丙○○應將腐植土載走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 責載運垃圾腐植土之卡車司機莊沐榮、莊國榮、莊政榮、林正義於偵查中結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及上開土地傾 倒垃圾腐植土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詳見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二五、二七 、二八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
㈡次查,被告乙○○係所謂「土尾」,即負責找尋地點供被告丙○○傾倒垃圾腐植 土,嗣經被告乙○○居中介紹後,被告丙○○始認識被告戊○○,被告戊○○並 同意丙○○於前述土地傾倒垃圾腐植土,於被告戊○○及丙○○雙方談論過程中 ,被告乙○○始終在場,且負責傾倒垃圾腐植土之卡車司機林正義、莊沐榮、莊 國榮及莊政榮等人亦係被告乙○○介紹,所得利潤則是扣除開銷後由被告丙○○ 與乙○○均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先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莊 沐榮、莊國榮、莊政榮、林正義於偵查中結證稱:「(何人請你們去載?)在載 運前一天,我們四人和乙○○一起,乙○○向我們提起頭份垃圾場有腐植土要載 ,問我們要不要載,我們同意,由他和我們訂時間、地點,叫我們準備好證件和 丙○○會合,之後我們就和丙○○洽談運費事宜,那時就有談妥,只是之後有載,但錢未完全給」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六二頁)。另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為何你知道傾倒在何處?)我有跟乙○○去看 『土尾』的地方」(詳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再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 亦供承:「(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諭知丙○○、乙○○退庭)乙○○ 長期來遊說我讓他倒垃圾,到了今年七月初他又來找我‧‧‧」等語(詳見同上 偵卷第三三頁反面)。徵諸上述各節,被告乙○○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被告丙○○ 與戊○○結識,而卡車司機去傾倒垃圾腐植土時伊亦不知情乙節,顯然不實,而 無從採信。
㈢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係伊僱用同案被告黃福安前往被告戊○○所管 理之前述土地將垃圾就地掩埋等情(詳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二六頁反面), 核與被告黃福安於警詢時供稱「(你現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你是於何 時?何地?被警方請回派出所調查?)因為掩埋垃圾的問題,而到派出所製作談 話筆錄,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段二九 七號之旱地,被警方請回派出所說明」、「(你今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為何 會在南庄鄉○○村○○段二九七號之旱地,利用挖土機整地,來掩埋垃圾,請你 詳述?)是因為一名叫乙○○的男子於今日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到我家來,叫我 開挖土機到此地來掩埋垃圾。該名男子年籍資料為乙○○」;「(你既然不知該 地是否為掩埋場,為何還會開著挖土機到此旱地掩埋垃圾?)是因為乙○○叫我 開挖土機掩埋垃圾,我就到該地掩埋」、「(你在此地工作已過多少時間?已利
用挖土機掩埋了多少垃圾?)大約在此地工作約一個小時,已經開始整地在挖, 還沒有掩埋到多少垃圾」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及 於偵查中供承:「我負責把地整平。乙○○交待我做的」、「(何人找你去?找 你去做什麼?)乙○○。現場高高低低,他叫我整平,再把鐵皮蓋上去」等語( 詳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三一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苗栗 縣南庄鄉公所技工李宗台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天派出所通知清潔隊說有查獲傾 倒廢棄物案件,伊獲派至現場,看到戊○○之土地約傾倒二十車的廢棄物,但表 面上有用乾淨的土覆蓋上去,但是下面有部分沒有覆蓋到,可以看到廢棄物等語 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見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伊僱請黃福安之目的是要把傾倒之垃圾腐植土載走,以恢復原狀等語,要係事 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被告乙○○既有僱請同案被告黃福安在前述土地從事垃 圾腐植土之掩埋工作,而掩埋之動作係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其有上述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同案被告黃福安於原審辯稱:乙○○係僱請伊前往 清運垃圾腐植土,伊僅係將廢棄物整平,開出一條路以方便清運,並未以泥土掩 埋云云,核係事後為己辯護並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與乙○○係在取得被告戊○○之同意後,始由被告乙○○出面僱請卡 車司機林正義、莊沐榮等人載運垃圾腐植土前往戊○○管理之上開土地傾倒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丙○○於原審復供稱 戊○○、乙○○二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伊去現場傾倒,且伊與戊○○、乙○○ 二人亦無恩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七、六三頁)。參以被告戊○○、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渠二人確實曾二度前往丙○○處商談傾倒垃圾腐植土之事等 情。則衡諸常情,果被告戊○○確有拒絕被告丙○○之提議,則被告丙○○當不 致仍指示前述卡車司機林正義等人將垃圾腐植土傾倒在被告戊○○所管理之上開 土地上,此乃係因渠等既曾事前協商,則土地管理者即被告戊○○當可立即知悉 係何人傾倒,如其立即報警處理,則被告丙○○勢必難逃法律制裁,否則被告丙 ○○儘可隨意在山區中挑選一處適當土地,並指示司機在夜間傾倒在該處,如此 一來,反而相對較為安全,亦較不易為地主查獲。另被告戊○○又辯稱:伊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曾發現有挖土機出現在上開土地上,當日即透過被告乙○○電話 聯繫丙○○,制止丙○○繼續在上開土地施工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 附合其詞,而供稱確有其事等語。惟查,被告乙○○曾在開始載運該垃圾腐植土 之前一天(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前述負責載運垃圾腐植土之卡車司機莊沐榮 、莊國榮、莊政榮、林正義等人在一起,並問渠等對載運腐植土是否有興趣,進 而指示渠等將腐植土倒在戊○○管理之上開土地上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四位卡 車司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果被告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透 過乙○○電話制止丙○○,則被告乙○○為何竟在隔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仍召 集林正義等卡車司機載運垃圾腐植土傾倒於上開土地,是被告戊○○上開辯解, 顯然不實,而難採信。是被告戊○○上述犯行,即堪認定。 ㈤雖證人絲秀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先後二次前往另被告丙○○住處 時,伊均有陪同在場,戊○○亦均表示要合法申請才可以傾倒,又伊曾眼見戊○ ○去找乙○○,要乙○○打電話予丙○○,要求其不要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等
語。然查,證人絲秀香雖非固定受雇於被告戊○○,然被告戊○○經常僱請絲秀 香為其工作乙節,此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又同案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另供稱:「戊○○和絲秀香是同居人,乙○○曾經帶我去戊○○家,那 時沒有天亮,那時戊○○、絲秀香兩人都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足見被告戊○○與證人絲秀香之關係非淺,是證人絲秀香不無出言迴護被告戊○ ○之可能。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供稱:「(為何要介紹兩人認識?) 戊○○說他的濕地要填高,丙○○說他有廢棄土,要我找地主,我才介紹他們認 識的」、「(是否有達成協議?)戊○○口頭上有同意,但十六日或十七日他有 反悔,我有告訴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且被告乙○○於 偵查中亦供承:「丙○○說有合法有機土,請我找地,我找到戊○○,前後二次 去丙○○家談,戊○○有同意。並請我找司機、卡車,運費如何談我不清楚。後 來七月十六日戊○○到我家說不要讓丙○○倒了,我有現場打電話通知丙○○, 當時丁○○也在我家,有看到此事。後來廢棄物如何被倒在該處,因我不在場, 不清楚」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三四頁);再參諸被告戊○○於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提供土地給他們你是否仍同一說法?)原本 同意,後來他們倒了我不同意,是他們偷倒」等語。足徵被告戊○○至少於第二 次與被告丙○○協商時,即已同意被告丙○○可傾倒垃圾腐植土於其所管理之上 開土地,然證人絲秀香竟不分第一、二次,一概證稱被告戊○○均稱申請不合法 即不能傾倒乙節,是其證詞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丁○○於原審到庭 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是否有聽到乙○○打電話給丙○○?內容如何?) 我有聽到,中午十二點左右,戊○○到乙○○家中,說不要傾倒,乙○○打電話 給丙○○,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內容說戊○○的雞被咬死,戊○○很生氣,說不 要傾倒了」、「(七月十六日的電話內容是否只有你所前述的內容?)我只有聽 到那些」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偵查中所稱地主戊○○要乙○○打電話給丙○○說不要傾倒之廢棄物即係本件腐 植土,後來是丙○○叫伊去傾倒,乙○○並未再與伊聯絡云云。然證人丁○○於 原審所證戊○○稱不要傾倒廢棄物之理由(雞被咬死)與被告戊○○、證人絲秀 香所稱因尚未申請合法,故禁止傾倒之說法不同;且若證人丁○○當時在場,並 聽聞被告戊○○要乙○○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丙○○禁止傾倒,證人丁○○自無代 為僱請莊國榮等四名司機前往傾倒之理;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你共 向丙○○領幾次載運費?憑何單據向丙○○申請?)領過一次二萬元十車次,第 二次二車次但還沒領到錢‧‧‧」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四九頁), 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絲秀香於原 審所證曾親見戊○○要求乙○○打電話給丙○○說不要傾倒云云,亦係因與被告 戊○○關係密切,故為偏袒之詞,亦難以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 稱:乙○○後來有要伊將腐植土載回原地,但尚未載到腐植土,因為卡車還沒來 得及載運時,警察就已經到達現場了云云。然證人丁○○所證顯然與同案被告黃 福安於偵查中所供、證人李宗台於原審所證不符,自難採信。 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規定雖分別移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惟其刑度完全相同,僅將罰金部分由原「得併科一百萬元( 指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即為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乙 ○○則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同款前段之罪等二 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述所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後段之犯行,被告乙○○與黃福安間就上述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 之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 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 堆置、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尚少,對周遭環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 告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期。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行賄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則於 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一年一月七 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乙○○、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然所為對周遭環 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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