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5號
TCHM,93,上訴,125,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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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溫文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拾肆張,關於共同發票人「吳旻紘」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生意往來需資金週轉而向甲○○調借款項,甲○○除要求乙○○交付支 票外,另須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希望以乙○○之子吳旻紘(嗣改名為吳新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共同發票人,乙○○為能順利調得款項, 遂萌歹念,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未經吳旻紘之同意或授權, 而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巷二七號即甲○○之住處,或僅盜用吳旻紘之印章,或除盜用吳旻 紘之印章外並偽簽吳旻紘之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成以吳旻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二十四張(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後持以行 使,先後交予不知情之甲○○供作調借款項之擔保,並順利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旻紘及甲○○等人。嗣甲○○向乙○○催討欠款,乙○○ 均避不見面,甲○○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吳旻 紘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旻紘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以其子吳旻紘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前,確未經 吳旻紘之同意或授權,亦經證人吳旻紘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偵 查卷第一五一頁及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 四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 八頁)。另被告係為能順利向告訴人調得款項,始以吳旻紘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然後持以供作調借款項之擔保,足見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上開本票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並不知以其子 吳旻紘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前,要經吳旻紘之同意云云,但查被 告行為當時(八十三年間),吳旻紘已屆滿二十六歲,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與 被告係不同之個體,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吳旻紘之名義簽發本票,此乃公眾周知之 事實,被告殊難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於原審另辯稱證人吳旻紘曾同意被告以其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吳旻 紘並未就系爭本票之裁定提出異議,認證人吳旻紘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云云 。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筆抵押借款金額係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參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與上開二十四張本票之金額並不相 符,況證人吳旻紘於偵查及原審亦一再堅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抵押借款與上開二十四張本票有關,益見上開本票並 未在證人吳旻紘授權範圍之內,自難僅以證人吳旻紘曾以其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 予告訴人及事後未對本票裁定提出異議,即遽認證人吳旻紘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 本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盜用被害人吳旻紘之印章及偽造被害人吳旻紘之 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 會決議五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供作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擔保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是其藉調借款項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於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吳旻紘」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明知 已無償債能力,竟以赴大陸投資急需現金為由,連續以其與案外人王謝秀織二人 相互調借之八張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告訴人詐稱該等支票有部分是與 王謝秀織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於背書後轉讓予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交 付被告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款項;其後被告又以欲購買別墅,向告訴人調借 購屋款,並稱願將所購別墅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嗣前述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而所購別墅亦設定抵押予銀行而未設定予告訴人,經告訴 人再三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之罪嫌云云。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始足 當之,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故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查本件被告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中,關於王謝秀



之支票,有部分確係伊與王謝秀織生意往來之客票,而伊向告訴人借款初期均有 按時繳納利息,並曾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惟伊並未表示要再將 所購別墅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係開設織布工廠,前曾多次向告 訴人借款,利息約定為每借款一萬元利息為每日六元或八元,利息係預扣,而起 初借貸之款項均有按約定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只借每萬元每日六元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七頁),於原審調查時復供述:「(問:乙○○從何時開支票向你借錢?)從八 、九年前開始向我借錢,剛開始不到一年的時候都有借有還,但後來愈借愈多, 總共向我借了四千八百多萬元,跳票之後就都沒有還」、「... 利息是多開才有 八分,不然只有六分... 」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施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剛開始五分 、六分,之後有一些親朋好友拿來的,也有算到七分」、「(問:被告的票有無 兌現過?)有兌現過,不是每一張都沒有兌現,應該是後來退票後才沒有兌現, 還是要問甲○○比較清楚」、「(問:你們是從何時開始對帳?)都是甲○○要 我記帳,我才記帳,上面記載計算的部分就是利息的部分,例如被告拿八百萬的 票,我就計算到被告來拿現金的那天,先把利息扣下來,再拿現金或開即期支票 給被告兌領」等語,並有證人施秀琴與被告會帳之便箋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又被 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供其子吳旻紘及其夫吳金胡之土地設定抵押六百 萬元予告訴人甲○○乙情,除據告訴人陳明無誤外,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召開債 權會議,列出包含告訴人所經營之「黃河布業」在內之債權人名冊,召集債權人 開會討論清償欠款事宜乙節,亦有卷附子平(子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債 權會議記錄可證,則被告借款之初均有按時繳納款項,並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 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事後復召開會議討論清償債務,且證人王謝秀織於偵查中 亦證稱:「(問:開票給乙○○,提示右開支票)?我有向他訂一些布,她不交 貨,我只好跳票,這票是我開給他,且先開給她在未交貨前」、「(問:買何樣 的布?)胚布,沒染色,買布來染整」等語(見偵查卷一0八頁)。準此,尚難 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債能力或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確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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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