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並移
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徐梓佑(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案另行起訴),共同 謀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 陽明一三0號一樓之五之住處,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一支, 毀壞該址為側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及鋁質防盜窗安全設備後,侵入乙○○居住之住 宅,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桌上型電腦及手提CD音響各一組。甲○○又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與楊德輝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三一三之 一號前,見江曜基所有車號A二─六0九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引擎未熄 火,甲○○即與楊德輝共同謀議竊取該小客車,並推由甲○○下手行竊,坐上小 客車內將該小客車開走,行竊得手。甲○○、楊德輝於車上發現車主江曜基之行 動電話號碼,甲○○與楊德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推由甲○○連續打電話予江曜基,要求電匯新台幣(以 下同)六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戶名鍾明照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才願將小客車返還,即恐嚇江曜基如不給予款項,即將小 客車處理,不將小客車返還。江曜基恐其所有之小客車被解體,答應給予二萬元 ,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囑由其妻匯款二萬元至上開鍾明照之 帳戶。甲○○與江曜基即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苗栗市郵局自動提款機處提領該二萬 元,由甲○○分得六千元。甲○○與楊德輝為避免於返還江曜基小客車前被查獲 ,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清晨,在苗栗市福星山附近,分持可為兇器,江曜基 車上之鈑手,竊取許建中所有暫停於該處之XZ─六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 面,徥手後懸掛於江曜基之小客車上。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 人乙○○、江曜基、許建中、證人林育松、賴泉盛、劉志航等人分別證述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鍾明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
二、查鉗子、鈑手均為金屬物品,質地堅硬,用以毆擊人之身體,可以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被告於夜間攜帶鉗子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為安全設備),侵入乙○○之 住宅竊取乙○○之電腦等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徐梓佑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竊取江曜基小客車之犯行,核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持鈑手竊取許建中車牌犯行,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江曜基如不匯 款,將不返還其小客車,使江曜基心生畏怖,匯給二萬元,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與楊德 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竊取江曜基小客車、恐嚇取財、竊取許建中車牌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 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被告甲 ○○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就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被告之刑;就恐嚇取財部分,加重其刑。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 竊用之鉗子,未予扣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竊取車牌之 鈑手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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