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67號
PCDM,106,簡,5467,201709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 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00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供稱秤金箔的重量及分裝金箔所用,且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2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00個而 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奕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四)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 200個。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