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判決誤為黃彥荃)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 辯稱:不知洪照勳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提出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然查 洪照勳於偵查時稱:該本票裁定是黃村龍(即被告丙○○)叫我去申請的,參與 分配也是黃村龍拜託我去辦的等語,而檢察官曾訊問被告有關洪照動之陳述是否 屬實?被告答稱:「是」,此有偵訊筆錄載明可稽,則被告既已同意洪照動辦理 ,乃其在本院辯稱不知情,即非可採,另其妻甲○○作證謂:丙○○對此,事先 均不知情云云,顯係為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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