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曾國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被 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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