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
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行「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更正為「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原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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