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 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苗栗 縣苑裡鎮蕉埔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酒類約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CT─八二七號重 型機車,沿苗四十三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即苑里鎮山腳里六鄰 一五八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撞擊正越過該路段之行 人鄭煌朗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飲用酒類 ,並於同日十六時零一分以酒精測定器檢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三毫克 /公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煌 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警詢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肇事後,對之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三毫克 /公升,亦有酒精濃度檢驗測試值在卷足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 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 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查被告甲○○駕車前即 已飲用酒類,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揆之前 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其因飲酒致肇事,其 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之客觀事實,足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 一年間,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開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 一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 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但其已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 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且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及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且其本身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身心科接受積極治療,應無再犯之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按被告固有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惟被告迄今因只三 次門診,且已有五週未配合返診治療,尚無法確定其治療狀況,有光田醫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光醫院事字第甲0006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雖辯護 人另主張因主治醫師請假,致被告五週未配合返診治療,且被告仍債務纏身,復 有工作證明,應量處較輕之刑。惟按被告已有上開多次因駕車肇事之紀錄,其中 更有過失致死之犯罪紀錄,本次治療復未能確定狀況,原審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應屬妥適,被告右揭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