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54號
TCHM,92,上重訴,54,2004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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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
、第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七號、第一九0一號、第
一九八八號、第二一五二號、第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併辦案
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
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一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酉○○丙○○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D、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D、G、H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衝鋒槍、步槍、制式手槍、彈匣及子彈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



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匣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壹枝均沒收。
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G手槍部分),處有期徒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含彈匣壹個)及附表編號G之制式手槍各壹枝、制式九mm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G以外之各式手槍、衝鋒槍、步槍、子彈、彈匣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壹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A至H所示之各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制式九mm子彈肆拾玖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壹佰零玖顆(東勢槍戰所扣)、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C、G、H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己○○」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日期000000000000)上所附之酉○○照片各壹張及該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mm子彈貳顆、「己○○」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日期000000000000)上所附之酉○○照片各壹張及該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均沒收。
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蕃薯)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卻不知悔改,其因涉多起刑案,為員警追緝而逃亡,其在逃亡期間,為 謀取生活費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中,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與出資五萬元之洪華欽,一同 到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向綽號「阿忠」之吳惠豐買入匈牙利製之制式九0手槍、 附表編號D、E之貝瑞塔廠製制式九二手槍與蘇聯製制式九0手槍各一枝(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瑞



塔制式九0手槍二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百顆後,由丙○○取走該貝瑞塔廠製 制式九二等手槍二支及九mm子彈一百四十顆,其即把該等槍彈隨身藏放在其台 中縣、市之東海大學、沙鹿鎮、豐原市及逢甲大學附近臨時的躲藏居所等地,其 並自八十九年間起,與許永專結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畏罪自殺死亡,另經 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與許永專共同承前之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 陸續與許永專共同花費約四百萬元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所示編號A、B、C及 F至P等各式制式手槍、步槍、衝鋒槍、九mm、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共數百 顆(確切之子彈數目因丙○○等人陸續持以犯下以下各罪而不詳,然先後扣案之 九mm子彈共有三百五十一顆,五點五六mm子彈有三百零九顆,詳見附表,其 中編號N、O、P部分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 併案部分,編號I至M部分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一號併案部分)及槍枝管制編號不詳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把(尚未扣案), 連其前所買入之編號D、E等槍、彈,一起藏放在上開臨時的躲藏地點,伺機欲 持該等槍、彈為工具,以備犯罪來籌湊逃亡之費用,其二人即自此把該等槍、彈 藏放在上述地點,而陸續與後來加入之酉○○(於其為犯後述犯罪事實四前,即 約於九十年七月間加入)、林泰亨(原名林炤炘,綽號阿炘,於後述參與犯罪事 實六前,即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加入,現因涉本案為原審法院通緝中)、未○○ (綽號旺仔,於後述參與犯罪事實八前,即九十一年二月間加入)、亥○○(綽 號阿華、華仔,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參與犯罪事實十一前加入)、黃志賢、郭全 富、曾富源(以上三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參與犯罪事實十四前加入,另案由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楊人杰(綽號楊仔,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犯罪事 實十五前加入,目前通緝中)分別先後於後述時、地,由許永專、丙○○提供槍 、彈,共同持有後犯下後述各罪。
二、酉○○(綽號小強)因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四年 一月確定,卻拒未到案執行而潛逃,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一家不詳名稱之P UB店內,向綽號「阿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匈牙利FE 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 Ο二Ο四三八四六,下稱匈牙利製制式九Ο手槍)、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二Ο四七九七九,下稱貝瑞塔 九二制式手槍,起訴書將槍枝管制編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 ,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近百顆(詳細之數目因其後有持該等槍、彈槍擊而不 詳),其即隨身持有上開槍、彈,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台中縣之大肚、烏日、台中 市、苗栗、竹南、竹東及台北等臨時居住之處所。而該把匈牙利製制式九0手槍 ,因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 十三巷十號三樓,於酒後與朱平舜等人發生爭執而持以示威時,在拉扯中向天花 板擊發,致流彈誤傷劉蔚萱大腿,酉○○於案發後,將該把匈牙利製九0手槍藏 放在現場之消防箱中為警查獲(酉○○此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劉蔚萱 等人提起告訴),並扣得制式九mm子彈五顆(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 及九mm子彈彈頭一顆)。




三、八十九年十月底(酉○○自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約一星期),酉○○在 台中市某不詳處所,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掉落地上,竟為掩飾身分,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 期間)。其隨即返回台中市其藏身處,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先將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 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其自己之照片二張及其在 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已丟棄而滅失),連同所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綽號「阿豐」之不知情之成年 男子,由「阿豐」轉交與不知情之女子許淑慧,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以遺失駕照之虛偽理由,申辦駕駛執照之補發,使台 中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在異動登 記書之貼照片處貼上酉○○之照片一張,且蓋用酉○○所提供之己○○印章之印 文二枚,並據以補發貼有酉○○照片之名為「己○○」駕駛執照一枚與許淑慧, 再交回與酉○○保留。酉○○即將變造之「己○○」的國民身分證丟棄,而於九 十年間,在台中市區,持台中區監理所所補發之「己○○」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 屋主租屋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己○○之利益。
四、酉○○因與丑○○在外為人處理債務而結怨,亟思報復,其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清晨五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持附表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其所持有之貝瑞 塔九二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九mm子彈 數顆(詳細數目不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二五號丑○○所經營之 「和眾當舖」(當時當舖中無人),先以烏玆衝鋒槍掃射該當舖鐵門數發,嗣因 衝鋒槍卡彈,酉○○乃改持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向該當舖鐵門及二樓玻璃射擊十 餘發,造成該當舖鐵門、二樓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危害於丑○ ○之安全,嗣後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拾得已變形之彈頭三顆。五、丙○○與許永專(起訴書載為酉○○,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因在逃亡中需籌錢 應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永專 選定天○○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天○○住處 之0四─0000000號電話找天○○,然當時天○○並未在家,丙○○始又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約十八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載為四十五分許),再度撥打 天○○住處之門號Ο四─0000000號電話找天○○,因天○○外出,僅天 ○○之妻、女在家,而由天○○之女楊佩蓉接聽,丙○○在電話中聽聞天○○未 在家,但其在天○○住處外卻看到疑似天○○之坐車停放在庭院中,即答以「為 何要如此」、「要他不要閃避」等語後掛掉電話,其與許永專即另起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許(起訴書載為十九時五分許),由許永專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載同丙○○,推由丙○○下車即持附表編號H 之德國HK廠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侵入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0一巷十一號之天○○住處,丙○○明知屋內燈 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且其亦自認天○○應有在屋內,遂朝天○○住處之大門



、客廳玻璃連續射擊至少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經比對 確為編號H槍所擊發),致天○○住處大門上面門窗遭子彈貫穿,子彈打進一樓 客廳,而天○○妻楊庚○○所有停於該處門旁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遭子彈貫 穿,但因未擊中天○○家人而不遂。丙○○開槍後,即由許永專駕車載離現場, 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九分許,二度撥打天○○家中電話,要天○○於當日二十 一時在家等候電話,嗣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時,丙○○再次以上述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至天○○住處,並由天○○接聽,丙○○即於電話中表示:槍係其所開, 其目前在跑路無錢很苦,要天○○準備一千萬元在家,其隨時會至天○○住處拿 取等語,而向天○○恐嚇交付財物,致天○○因而心生畏懼,旋於隔日將其妻女 安置完成後即向警報案,丙○○即未再與天○○連絡後而未遂(侵入住宅、毀損 罪部分未據告訴)。
六、丙○○與許永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丙○○、許永專二人此部分未 起訴),共同將附表編號G、H、N、O、P五把槍(後三把槍含彈匣共五個) 及九mm子彈約一百四十七顆(因送鑑定而試射十顆,餘一百三十七顆)放在白 色之手提袋內,持以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一巷一九0號之「準度撞球場」 之停車場,將該等槍、彈交給鄢輝壽(綽號黑點)、葉信宏二人保管,鄢輝壽二 人即把該等槍、彈藏放在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H─九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之腳踏板處;後於次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丙○○先以行動電話與 鄢輝壽聯絡,表明要回去取槍,其與許永專即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黑 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折回「準度撞球場」找鄢輝壽取槍,然因為警循線前來圍捕 ,丙○○二人於倉皇間僅取走編號G、H二把槍,其餘槍、彈則放在葉信宏車上 被警察查獲(鄢輝壽二人因為丙○○、許永專寄藏該等槍、彈,為原審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 行中,而該等槍、彈亦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併案部分)。丙○○、許永專因前述為警查獲該等 槍、彈(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自認損失慘重,且欠缺逃亡費用,即承前之恐 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酉○○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壬○○為 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酉○○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以 未登記之門號Ο九二Ο五Ο二六ΟΟ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從林泰亨處所查知壬 ○○之行動電話門號Ο000000000號後,於電話中向壬○○恫稱:「我 是過溝仔的蕃薯及小強,最近因我的小弟在台中被警方查獲東西(按指槍械)一 批,損失嚴重,希望能幫忙五十萬元,否則將至住處開槍」等語恫嚇壬○○,致 壬○○因而心生畏懼,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從其 之九二一–八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依丙○ ○及酉○○之電話指示,將現金五十萬元以報紙包好後,攜至和美鎮○○路與綏 東路口之「池王宮」之金爐旁置放後離去,酉○○丙○○則派由林泰亨前往取 款後交給酉○○酉○○當場即向林泰亨表示該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錢,詎 林泰亨於知悉前開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 下酉○○所給予之五萬元,而收受贓物。餘款則由許永專、酉○○丙○○朋分 花用殆盡。




七、緣辛○○於酉○○丙○○通緝逃亡期間曾資助二人,後辛○○不願再回應陳、 吳二人代其等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等所求,且避不見面,酉○○丙○○二 人乃心生不滿,亟欲找辛○○談判。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酉○ ○二人分別持附表編號G、H二把手槍及九mm子彈數顆(確切數目不詳),並 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其二人自稱係俗稱之AB車)前去找 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與忠誠路口時,適見辛○○由海世界釣蝦 場走出,且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五J–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欲離去,酉○○ 二人見機不可失,乃趨車向前將辛○○攔下,而在忠誠路一號門口前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辛○○即要駕車離去而撞擊酉○○二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酉○○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酉○○持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 手槍,丙○○則持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先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 向射擊至少七槍(現場查獲七顆彈殼),辛○○負傷乃駕車加速左轉沿自強南路 方向逃逸,嗣因不支而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車牌號碼Β六─Ο四八一 號自小客車而停下,此時,酉○○二人駕車隨後趕上,並立即下車,分別持上述 手槍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窗口、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等處射擊,酉○ ○並打開右前車門再朝辛○○射擊,共計射擊至少十槍後(現場查獲十顆彈殼, 辛○○之自用小客車上共查有十九個彈孔點),辛○○因而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 創一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右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 側、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 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一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二處;右 手肘下方五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一處,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酉○○二人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堤防旁焚燒。八、酉○○丙○○林泰亨未○○、許永專(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酉○○丙○○、許永專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許永專選定申○○為強盜之目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推由酉○○持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編號H之德製九Ο 制式手槍,未○○則將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置於背包內揹著,而林泰亨則揹另一 小背包,四人結夥共乘一部車輛(車號二Κ─三九三六號,起訴書載為三九二六 號),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十七號為申○○所經營之「詣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詣榮公司)兼住宅內,旋即由酉○○丙○○持槍控制在場之申○○、丁 ○○、寅○○及公司會計戊○○,未○○則揹烏茲衝鋒槍站在門口警戒,並命當 時人在二樓之申○○之妻玄○○下樓,致使其五人均不能抗拒,酉○○即持手槍 比劃,並對申○○稱:伊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申○○交付一千萬 元,申○○表示其並無此等財力乃與酉○○討價還價,期間並由丙○○持槍抵住 申○○之小腿以示威脅,後酉○○要求看存摺,旋由未○○林泰亨押同玄○○ 、戊○○上樓將戶名為申○○、玄○○、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科利公司 )或詣榮公司之四本存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分別為Ο六三二二 一Ο六一Ο九七、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Ο六三二Ο0000000、Ο 六三二Ο0000000號)拿下樓交與酉○○查看,經計算結果,四本存摺共 計有一百八十餘萬元,酉○○乃要未○○帶同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提領現金,共計提領一百四十七萬元(分別自帳號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號 之達科利公司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自帳號Ο六二Ο0000000號之申○○ 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自帳號Ο六三二Ο0000000號之玄○○帳戶內提領 二十七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酉○○等四人後,其等始攜款駕車離開,事後將 所得贓款朋分,並用以投資賭場花用殆盡。
九、酉○○在外查知宇○○欠詹士正一筆約八百萬元之賭債,其明知詹士正並未委託 其前去找宇○○討債,竟夥同丙○○林泰亨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之犯意聯絡,假藉宇○○尚欠詹士正債務為由,一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去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不詳賭場內,推由酉○○持 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另在 車上由林泰亨未○○保管、裝於袋子之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未扣案之AK四 七型步槍各一把,先由丙○○酉○○帶同上開手槍進入賭場內,以槍控制宇○ ○之行動而將其強押上車後,隨即由林泰亨負責開車,丙○○、陳記分別持槍坐 在宇○○之兩旁,未○○則坐在駕駛座旁,一同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一處鐵皮屋 內,旋又將宇○○押至另一處三合院民宅,由未○○負責在門外警戒,酉○○三 人則分別持槍控制宇○○之行動,以威逼宇○○償還積欠詹士正之賭債,致宇○ ○心生畏懼,承諾交付八百萬元與酉○○等人,其中現金為三百萬元,餘額以支 票支付後,酉○○等人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將宇○○載至溪湖交流道釋放,讓 宇○○回去籌錢。宇○○於被釋回後,即連絡其舅張填欽等人於當日(即二月八 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將其所有、登記在張填欽名下之車牌號碼二Κ─六九八八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開往台中市○○路巷內、周復興所經營之「中台當舖」典 當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轉交甲○○(綽號「老進」)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帶至 酉○○所指示之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街一四二號黃○○住處前交予酉○ ○。事後,酉○○等四人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未交予詹士正。十、酉○○丙○○、許永專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亥 ○○,亥○○此被訴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酉○○丙○○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許永專選定午○○為目標後, 一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二林鎮○○路十八號午○○之住處,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屋外之車輛駕 駛座等候把風,車上並置放以袋裝之一把附表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而酉○○丙○○則各持編號D、G之制式手槍,另由許永專手持一份喜帖假藉送喜帖為由 ,騙取午○○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在確認午○○本人無誤後,旋由酉○○、丙 ○○亮出手槍指向午○○,強押午○○上車,旋即由許永專駕車駛離往大城方向 駛去,午○○在車上則被押坐於後車位置中間,左右分別係酉○○及該名不詳姓 名之人,丙○○則坐在駕駛座旁,酉○○隨即以車上預藏之手銬(未扣案)將午 ○○雙手銬住,並亮出置放於車上之烏玆衝鋒槍給午○○看,丙○○另持編號H 手槍朝外射擊一發,使午○○相信其等所持乃屬真槍而心生畏懼,期間推由酉○ ○開口向午○○表示,其等正在跑路需錢花用,要午○○拿錢出來等語,午○○ 初則表示可給予一百萬元,因酉○○等人表示不滿意,酉○○即以拳頭毆擊午○ ○之胸部二下(未成傷),午○○因害怕乃一路提高贖金至一千二百萬元,酉○



○等人始表示滿意,並要求午○○提出保證人擔保,午○○迫於情勢,乃透過關 係詢得縣議員辰○○之電話,經與辰○○連絡,並由辰○○向酉○○等人保證後 ,酉○○乃再與午○○約定三天後至辰○○家中取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一處廢棄工廠,將午○○釋放。惟因午○○之家屬早 已報案,酉○○等人乃未依約取得贖款。
十一、丙○○、許永專及酉○○等人承前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底, 在台中市共同策畫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台西一帶搶劫賭 場,謀議既定後,即由許永專北上台北縣板橋市邀集與當地人士熟悉之亥○○ 加入其等之強盜賭場謀議,透過亥○○連繫住在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之丁春樹 ,打聽雲林地理環境及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亥○○並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雲 林縣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強盜賭場(丁春樹幫助部分,另案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春樹遂出面 向不知情之蔡受立借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亥○○等人 藏匿(上開住處,蔡受立原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租給李韋廷,因適逢農曆過 年,李韋廷返鄉過年,並未居住於上開住處)。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 ,丙○○即攜帶附表編號A、B、C三把長槍及D、E、F、G、H五把短槍 與酉○○駕駛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許永 專、亥○○則駕駛租來之車號YW─四四六二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許永專與其 女友卓美鈴及友人陳俊宏一同在高雄市○○區○○路一七0號,以卓美鈴名義 向不知情之立泰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以二萬元之代價承租十天),四人於上址 會合後即共同預備伺機強盜賭場。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韋廷回到 租處時,發現租處被不名人士入侵,隨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案指稱其 所承租之上開住處有不明人士入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接獲報 案後,指派值班警員癸○○、乙○○前往了解,到達現場後,先由李韋廷打破 窗戶玻璃,打開遭反鎖之大門後,二名員警即上樓盤查,於該住處三樓房間內 適遇許永專,因見許永專手持編號F之短槍,員警二人即撲前奪下許永專手中 該手槍,經制伏欲上銬之際,丙○○等人見有員警前來,為抗拒逮捕,竟另起 共同妨害公務、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手持附表編號C之衝鋒槍及編號 D、H制式手槍(併案意旨書載為C、D、E三槍),亥○○則手持編號B之 步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載為A槍),酉○○則手持 G制式短槍分別由上往下掃射,員警二人旋就地掩蔽開槍反擊,分別擊中酉○ ○(胸部二槍、腹部一槍)及丙○○(左手小手臂一槍),員警癸○○右大腿 亦遭許永專持之編號F制式手槍開槍,子彈貫穿受傷,左手虎口遭流彈擦傷, 員警乙○○則右手拇指遭流彈擦傷,因雙方火力相差懸殊,寡不敵眾,致丙○ ○背負受傷之酉○○,在亥○○、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四人得以下樓,由亥 ○○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順利脫逃。現場經警起獲A長槍、F短槍、五 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其中一顆係未擊發之跳彈,後送試射用七顆)、 九mm子彈四十四顆(一顆經查為不發彈,另因送試射用七顆)、防彈背心三 件、柴刀二把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九mm彈殼共四十七顆(其中十一顆係警 槍所擊發,有一顆係編號F槍所擊發,三顆係編號D槍所擊發,二十四顆係編



號C槍所擊發,其餘尚有三顆、三顆、五顆九mm制式子彈彈殼未鑑別出來) 、五點五六mm彈殼三發。酉○○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刻就醫必死無疑, 遂於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路旁,向同夥丙○○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前往逮捕,並扣 得九Ο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彈匣一個、彈匣套一個及貼有酉○○照片之己○ ○駕照一張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酉○○帶警 至彰化縣竹塘鄉○○街一巷五九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之 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 各一個)及九Ο制式子彈六顆(均已試射用畢)等物。而丙○○於槍戰後,由 亥○○、許永專駕車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就醫(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十二、丙○○、許永專等人因酉○○於前述東勢槍戰被捕(以下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 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併案部分),且丙○○亦因而受傷,亟 需籌湊酉○○訴訟及丙○○就醫之費用,其等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 與亥○○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透過詹士正之連絡,由詹士正以電話向彰化縣議員黃○○表示有事求見, 黃○○在不知情下叫詹士正到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平和巷三一一號其劉姓友人 家中見面,詹士正即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同丙○○與許永專等人前去找 黃○○,並推由丙○○向黃○○恫稱:伊等現在跑路很苦,且有朋友被捕要花 錢打官司等語,希望向黃○○借三百萬元,黃○○表示其財力不足,無法幫忙 ,丙○○等人當場撂話要黃○○明日把三百萬元交與詹士正即離去,然黃○○ 相應不理;後於同年四月初,丙○○又於台中市叫許永專打電話向黃○○要錢 ,然黃○○仍拒未答應,丙○○遂夥同亥○○、許永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CD─48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位於彰化縣埤頭 鄉○○村○○街一四二號住處隔壁之服務處(服務處內有一名外勞留守),由 丙○○持附表編號C之衝鋒槍,亥○○持編號D之制式手槍,許永專則持編號 B之步槍,分別朝上開服務處正門至少掃射三十五發(現場拾獲制式九mm子 彈彈殼三十三顆,制式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彈殼二顆,經比對後發現,二顆 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編號B槍所擊發,十二顆及二十一顆九mm子彈彈殼分別 係由編號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其等旋即駕車逃逸,因黃○○ 拒不付款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三、丙○○、許永專、亥○○復承前之恐嚇取財及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永專 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先以前述言論,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議員辰○○住處,恐嚇 交付五百萬元跑路費,由辰○○之兒子接聽,因辰○○未答應交付,丙○○三 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D─4800號自 小客車至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十八號住處(為三合院形式,前有 庭院),由丙○○持編號B步槍,許永專持編號C衝鋒槍,亥○○則持編號D 之制式手槍,進入辰○○住宅之庭院,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當 時辰○○之兩個媳婦卯○○、洪淑君及三個孫子正在東側房屋之客廳看電視)



,分別朝辰○○住處之大廳、西側房屋之外牆、玻璃窗及住處前停放之車號Q T─2927號自小客車,由右至左作扇形射擊至少四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三十八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三顆,經比對後發現, 三顆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編號B之步槍所擊發,十四顆及二十四顆九mm子彈 彈殼分別係由編號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丙○○並在停放於該 住處前另一車號9V─883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白色奠儀袋一個 ,內有一紙張印有完整掌紋一枚並署名「我來了、蕃薯」等字樣,旋即駕車逃 逸,因未擊中辰○○之家人,且亦未取得款項而不遂(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
十四、丙○○亥○○、許永專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郭全富曾富源、 黃志賢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郭全富策劃向臺灣省 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巳○○恐嚇交付二千萬元跑路費,即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推由黃志賢撥打巳○○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路費二千萬元等語,同年、月七日 下午某時,黃志賢再撥打上開電話質問巳○○跑路費是否已籌齊,巳○○告知 「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並與黃志賢在電話中爆發口角 ,引發郭全富等人不滿,要黃志賢向巳○○表示將會展現震撼力給巳○○看看 。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丙○○、許永專提供編號 B、C、D等槍給郭全富,並由黃志賢駕駛郭全富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郭全富曾富源至台中市○○○街一一五號邀集亥○○,於同日 清晨五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由郭全富持B槍,亥○○ 持D槍,曾富源持C槍(移送意旨書載為亥○○持C槍,曾富源持D槍),分 朝該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時貨櫃屋內有員工A○○ 留守)至少十九發(現場共拾獲二顆子彈及十七顆彈殼,其中二顆制式九mm 子彈未擊發,其餘彈殼經比對後發現,九顆及七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分別為 編號C、D二槍所擊發,一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係由編號B槍所擊發 )旋即駕車逃逸。同日早上七時許,黃志賢又依照郭全富之指示,再打電話給 巳○○,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巳○○堅拒 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五、丙○○、許永專、亥○○郭全富、黃志賢、曾富源等人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 括犯意,並與楊人杰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許永專、丙○○亥○○三人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二年六月中旬,由亥○○郭全富亥○○位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住處 共謀策劃向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一號「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三 千萬元跑路費,郭全富則負責籌措槍械及邀集人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時許,由黃志賢駕駛車號8H─9757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交流道搭載郭全 富、曾富源後,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到達楊人杰位於板橋市○○里○○街二十四 巷十一號四樓之住處與亥○○、楊人杰等人會合,旋於同月三十日早上四時許 ,由楊人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富源亥○○及黃志 賢,分持丙○○、許永專所提供之B、C、D、E等槍彈,前往「孩子王遊藝



場」。到達「孩子王遊藝場」門口後,楊人杰身藏E短槍,將車子停在「孩子 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並把風,曾富源頭戴白色高帽、白色口罩持B槍在門 口把風警戒,亥○○持C槍,黃志賢頭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D槍,二人進 入「孩子王遊藝場」後,明知當時店內有員工及顧客共約六十人,竟不顧是否 會有人員傷亡,由亥○○喝令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持槍向天花板掃 射至少三十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共三十顆,經比對後,其中二十 二顆及八顆分別為附表編號C、D二槍所擊發),二人隨即與曾富源搭乘楊人 杰上開接應車輛逃逸,黃志賢並駕車搭載亥○○南下,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到高 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時,由亥○○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孩子王遊藝之負 責人戌○○表示:剛才係伊開槍的,伊要三千萬元等語。然因戌○○已報警處 理、且現場亦無人員傷亡而不遂(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十六、亥○○於向孩子王遊藝場開槍後,即潛逃至中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其 友人張寶泉(綽號阿寶)借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八五巷三十七之 五號七樓之房屋,供其藏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員警獲報亥 ○○藏匿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八五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後,由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與承辦檢察官立刻親臨現場指揮員警圍捕 亥○○亥○○知大勢已去,方棄械束手就擒,並起獲附表編號D、E二把制 式手槍、九mm子彈三十發(因試射用去六顆)、現金四萬一百元及亥○○所 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亥○○照片之變造楊家瑞身分證一枚等物,復於亥○ ○位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住處,查獲無線電對講機、手銬、擦槍工具等 證物。
十七、丙○○於犯罪成員相繼被捕後,即躲藏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二八八號(該房 屋係陳宏欣以其女友謝雅雯名義向屋主楊欽圳承租),並由陳宏欣(綽號培龍 )、陳宏欣之女友謝雅雯丙○○之女友張嘉芬協助打理日常所需,嗣為警循 線查知其藏匿地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承辦檢察官與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友宜共同指揮員 警組成之專案小組,以優勢警力強力攻堅破門而入,丙○○聞聲立刻自二樓跳 上鄰屋遮雨棚,再躍入防火巷,準備竄逃,制高點狙擊手立刻開槍先制服丙○ ○身旁小弟陳宏欣後,專案小組成員立刻衝入防火巷中將丙○○逮捕,並將同 夥陳宏欣一併捕獲,當場於上址二樓起獲丙○○所有之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 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現金二十三萬七千 四百元、西瓜刀一把、匕首二支及丙○○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丙○○照 片之變造鄭嘉榮身分證一枚等物,並於上址三樓,當場查獲陳宏欣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同日上午八時許,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指揮專案小組於彰化市○○街二十巷七號五樓 ,逮捕犯罪集團成員黃志賢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等物。丙○○被捕後,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又供出上開I至M等五把槍械係藏放於台中 縣梧棲鎮○○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帶 同警方至上址起出上開槍械及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已試射十二顆)。十八、亥○○丙○○酉○○、黃志賢、陳宏欣相繼落網後,以丙○○為首之犯罪



集團即已形同瓦解,當時僅餘郭全富曾富源、楊人杰等人在逃(該三人於九 十二年九月間已相繼落網),郭全富為方便逃亡,遂將其所持有之B槍、彈匣 二只、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二十六發及C槍、彈匣一只裝藏於網球袋中,棄 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橋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 ,為林志文、吳信雄拾獲,立刻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員 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十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二林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雲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十、十二部分: 訊之被告酉○○丙○○亥○○等人對於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槍擊丑○○之當舖、向 壬○○恐嚇取財既遂、對午○○擄人勒贖、向黃○○恐嚇取財未遂而持槍槍擊其 服務處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酉○○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二000號警卷 第一至三頁、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二二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第七十一頁、原 審卷㈠第七0頁、一一七頁、原審卷㈡第八九、九0、九二頁、卷三第一七六頁 本院卷㈡第七頁、八頁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九頁、 原審卷㈡第二0、二七、一二一、一二六、一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九、一0頁、 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 一三四頁、原審卷㈢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其等之供述與共犯林泰 亨(見和美分局警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第一五、一六、七 三、七四、一三四、一三五頁)所供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三 )、丑○○(犯罪事實四)、壬○○(犯罪事實六)、午○○(犯罪事實十)、 黃○○(犯罪事實十二)等人之指述(己○○見二林分局警卷第五頁、丑○○見 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壬○○見和美分局和警刑一字第一二九一號警卷第六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八0頁、原審卷㈠第一五0、 一五一頁、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 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㈢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黃○○見原審卷㈡四 九頁、原審卷㈢第一五八頁)及證人辰○○(犯罪事實十)於警訊、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 、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均大致符合,並有附表所示之槍 、彈及事實欄所示之彈殼、彈頭、上述匈牙利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制式九mm 子彈五顆(因試射用去三顆)、制式九mm子彈彈頭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三三號鑑識通知書一份( 犯罪事實二)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報表各一份(犯罪事實三 )、彈頭三顆(犯罪事實四)、壬○○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電話通聯記錄各一



份(犯罪事實六部分);案發現場圖、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犯罪事實十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治安事故 摘要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辦公室及車庫相關跡證一覽圖、黃○○服務處槍擊案外觀現 場彈著相關位置高度一覽表、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刑事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 字第0九二00六0六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 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 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犯罪事實十二)附卷可 相佐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 、二林分局警卷第一二、一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㈢第九六 至一0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一四四至一四八、一五二、 一五四至一六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原審卷㈣一八、一九頁),被告酉○ ○雖於本院否認有參與右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及丙○○亦於本院供稱酉○○未參 與該次犯行云云,與上開事實未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酉○○、丙○ ○、未○○亥○○此部分之持有衝鋒鎗、步槍、制式手槍、子彈、變造國民身 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恐嚇、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均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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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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