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羅令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且羅令欣與之亦日漸疏 遠,丙○○乃懷疑羅令欣已另結新歡,遂心生不滿,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其之前在臺北市○○街某處所購買 之柴刀一把(刀面長度二十點五公分、刀柄長度十一點五公分)放入黑色手提袋 內以掩人耳目,旋即攜帶該裝有柴刀一把之黑色手提袋搭車南下臺中市,並前往 臺中市○○路二七號三樓羅令欣任職之凱翔航空外語補習班之樓下等候,伺機下 手殺害羅令欣。然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羅令欣與一名男子同時出現而 未能下手行兇。惟丙○○猶不死心,又於翌日(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再度攜帶上揭柴刀前往上揭羅令欣任職之處所樓下等候, 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見羅令欣單獨下樓,並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 行走,丙○○見機不可失,乃在後尾隨羅令欣,直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 ○○見羅令欣欲進入臺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遂向前 攔下羅令欣,並質問何以另結新歡,然羅令欣不予理會,逕自轉頭進入該便利商 店購物,此時丙○○怒不可遏,即自該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上揭柴刀,並以外套遮 掩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趁羅令欣於選購商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自後接續猛 砍羅令欣頸部、頭部等部位七刀,致羅令欣受有右側顳部銳器砍創傷口剁開,長 約七點五公分,深及骨質約三點五公分;頂部後側橫向銳器砍創二處,上方傷口 大小約六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下方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 ;右後顳頂部斜向銳器創約五公分,傷口閉合未剁開;後頸部上端橫向銳器砍創 ,傷口大小約六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中端後頸部左側銳器砍創傷口大小 約十一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下端後頸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四公 分乘四公分等傷害。而羅令欣於被砍殺過程中因本能防禦,並受有:右手腕背部 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五公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 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 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 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 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羅令欣因遭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 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而當場倒地昏迷不醒。迄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殺人所用柴刀一 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嗣羅令欣雖經警送往臺中市○○街之澄 清醫院急救,惟仍回天乏術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持所有之柴刀一把朝被 害人羅令欣頸部、頭部猛砍數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南下臺中市時即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 到一陌生男子打電話恐嚇,方攜帶上揭柴刀南下,目的係為了防身,且案發當日 ,係一時失去理智方下手砍殺被害人,伊不太清楚是否有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係夜間訊問,應屬違法云云。然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係於夜間接受司法警 察之詢問,惟由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確已明確記載司法警察於事前係 經得被告明示同意後始進行詢問之情形,並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卷 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七、九、十、十一頁),則本件司法警察雖係於夜間詢問被 告,然因係事前已經得被告之明示同意,故其程序並無瑕疵,被告辯稱伊於警詢 之筆錄係司法警察於夜間制作,應屬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㈡右揭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羅令欣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次 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明德於偵查、原審中證 稱略以:伊當時執行備勤勤務,接到路人報案稱超商內有人在砍人,伊到達現場 時見一名女子趴在地上,地上全部是血,還一直在流,被告手上拿了一把柴刀, 伊拔槍大聲要被告將刀子放下,約一秒鐘的時間,被告才將刀往地上丟,嗣支援 之同仁趕到後一起將被告制伏等語屬實(詳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五○、 五一頁)。又被告當日在上揭便利商店持柴刀砍殺被害人羅令欣頭、頸部,致羅 令欣當場血流滿地之情,亦據當日在場之顧客李建利、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張雅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見相驗卷二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一四、一五、 七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柴刀一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黑色手提袋一 個扣案、兇案現場及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在卷足佐(詳見相驗卷第三一至四七頁) 。而被害人羅令欣遭被告持柴刀接續砍殺頭部、頸部等部位七刀,致被害人羅令 欣受有右側顳部銳器砍創傷口剁開,長約七點五公分,深及骨質約三點五公分; 頂部後側橫向銳器砍創二處,上方傷口大小約六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下 方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後顳頂部斜向銳器創約五公分,傷口 閉合未剁開;後頸部上端橫向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六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乘四公 分,中端後頸部左側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十一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下端後頸 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等傷害。而羅令欣於被砍殺過 程中因本能防禦,並受有:右手腕背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五公分乘 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乘四公分
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五指 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器劃 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羅令欣因遭 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而當場倒地 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醫師高大成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詳 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八四頁、相驗卷第二七頁、第四八頁至五二頁、七一頁至七 八頁)。又被害人係遭銳利且有重量之兇器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 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為致命傷,已無法急救,必死無疑,此觀之該解 剖紀錄所載甚明(詳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害人致命之傷口乃係由被告持 以行兇之扣案柴刀所造成,至臻明確。
㈢按頭、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密佈,若以扣案之柴刀(刀面長度 二十點五公分、刀柄長度十一點五公分,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詳見原審卷第 九十六頁)砍殺人體之頭、頸部,將造成動、靜脈等主要血管大量出血而死亡, 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害人之致命傷係因左頸動 、靜脈遭深砍致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引起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以扣案之柴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等身體重要部 位持續砍殺七刀,致命之一刀甚至造成被害人頭部幾乎掉落,可見被告行兇時下 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甚堅,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況 被告在砍殺被害人頭、頸部七刀後,明知被害人已身受重傷,再不救治顯有生命 危險,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此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足認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伊持柴刀南下臺中市之時並非為殺害被害人羅令欣,伊因在案發前一 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指責伊為何要將羅令欣 的照片貼在網站上,且稱不是只有伊認識兄弟,該人且稱知道伊住哪裡,並說冤 有頭債有主,所以伊就帶刀南下要找該名男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 我從臺北下來找她就原本想跟她同歸於盡,所以自家中將柴刀放入袋中帶來臺中 」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於被逮捕後,警方自其身上扣 有手寫資料(遺書)一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寫資料(遺書)一件在卷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寫給父、母親等人之手寫 資料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書寫(詳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而被告於 該手寫資料中表明:「我比較愛她,但卻不能跟她在一起」、「請你們原諒我, 就當沒我這個兒子,欠你們的只有下輩子能還了」等語。復參之被告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南下臺中市之時,即隨身攜帶扣案之柴刀之情,顯見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找尋被害人之時,即已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雖被 告辯稱伊遭人恐嚇,並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之同事乙○○到庭訊明其事。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羅令欣是同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因年 齡相差很多,伊不認識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星期的星期四或星期五伊曾打電話給 被告,是因補習班從九十一年三月開始,長期有人打電話騷擾補習班,電話打了
以後就掛了,另外有兩次該人打電話過來剛好是伊接的,說要找羅令欣,伊詢問 羅令欣打電話來之人是誰,羅令欣說是她以前曾經交往過但很早就分手的同學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被告並表示對證人乙○○之證言 沒意見;且被告於上開預為書寫給其父母親之手寫資料上亦未提及其有遭人恐嚇 之事,有該手寫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茍遭受恐嚇依理亦應向警察機關報案,豈 有貿然攜刀南下台中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㈤原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害人生前曾建議被告之父應帶同被告 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之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之程度等語。然原審曾就被告於砍殺被害人羅令欣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一節函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由於林員(即被告 )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且案發前一個月內未有明顯衝動控制或判斷力受損情事 ,亦未有幻覺或妄想干擾,其殺人行為乃一時情緒激動所致,非有精神耗弱或心 神喪失情形」,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三五八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三頁)。 本院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仍有若干疑義,聲 請本院傳喚鑑定證人即原為被告從事精神鑑定之該院專科醫師(主治醫師)丁○ ○到庭詰問。鑑定證人丁○○於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鑑定書第診斷 :憂鬱症、酒精濫用,請問鑑定人能否進步說明形成的原因及時間有多久? )被告從未就醫過,所以我們是從被告的主訴說他從工作不順之時,悶悶不樂開 始,還有當天陪同被告到院的蕭姓小姐的陳述來做推測的。被告的憂鬱症從他們 的側面資料裡面判定應該是從被告主訴悶悶不樂當時開始。被告說他曾經在八十 八年有因喝酒而發生車禍,而被告明知喝酒會出事還喝酒,在醫學上我們認為這 就是『酒精濫用』」、「(在鑑定書第家族史的內容,有無影響你對鑑定結果 的判定?)家族史內容是由被告父親所提供之診斷書及口述,但是這部分對於精 神狀態的判定,我們絕大部分不列入考慮,只是例行性的工作」、「(鑑定書綜 合評估欄記載:案發前壹個月內被告未有明顯衝動控制或判斷力受損情事,請問 鑑定人為何要以壹個月為鑑定標準?)壹個人的精神狀況有無問題,是要看他是 持續性的問題,或是突發性的問題,壹個月是一個持續性的時間。從被告的主訴 可以看出他大部分的記憶都是完整,只是一小段記憶的空白;被告對於案發前的 事情及案發後的經過,大部分的記憶都是完整的,只是對於案發當時那一小段記 憶力受損,因為是被告的主述,所以我們認為那一小段的空白,有可能是被告為 了保護自己說他忘記了,或是他當時確實因為太激動了以至於忘記的話,相對於 他大部分的情況之下,那是非常點的時間,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有精神耗弱的狀 態」、「(你們既然認為被告有憂鬱症、酒精濫用,為何對於他的衝動控制或判 斷力受損不會有影響?)很多人在生氣時對於他的衝動控制也會有困難,被告與 一般人無異,因此我們不能因為他生氣時對於衝動控制有困難,就斷定他衝動控 制有困難。衝動控制有困難是要有持續性的狀態,壹個人如果真的有衝動控制困 難的話,他常常會表現出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出來,但被告沒有,他大部分時間 是沒有衝動控制困難的情形,我們不能因為他當時一時的激動,就認為他有精神 耗弱或是長期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既然你們診斷書裡面有記載憂鬱症及
酒精濫用的情形,為何會判定沒有精神耗弱的情形,對於所謂的精神耗弱你是否 瞭解法律的意涵?)在我們認為壹個人是否有精神耗弱,那是壹個長期性的,他 對外界事務的處理不是很好,我們不會因為有精神科的診斷就認為他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如一般人有焦鬱的疾病容易緊張,我們不會因為有焦鬱或緊張的診斷, 就認為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我們比較能夠會意的是中重度智能不足,因為中重 度智能不足的人他最高能力只能達到六至九歲間小朋友的能力,這樣的能力對於 應付一般事務能力是不足的。或是他有明顯的妄想或幻聽,受到妄想或是幻聽的 干擾,如聽到幻聽的聲音叫他去殺人,而他真的去殺人,這種情形下我們才會認 為他是有心神喪失」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壹個人如果患有憂鬱 症時對於行為控制有沒有明顯的減弱?)有憂鬱症的人對於衝動控制有可能會略 略差一點,但對於一般事情與判定能力,與一般普通人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等 語明確。參以證人吳明德警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等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很正常,對答很流利、正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被告對於如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攜帶柴刀一把搭車南下臺中市,又如何於當天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二七號前,見到羅令欣與一名男子同時出現,再如何於翌日下午二 時許,攜帶上揭柴刀前往上揭羅令欣任職之處所樓下等候,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見羅令欣單獨下樓,並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走,其復如何在後 尾隨羅令欣,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砍殺被害人,嗣又如何為警逮捕等情,均能為詳細之供述,足見其於 鑑定時所稱「拿刀亂揮,當時並不清楚自己下手為何處,只記得後來被警察壓在 地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應係在自我防衛心理下對鑑定人所為掩飾 或避重就輕之詞,其記憶要無受損情形存在。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羅令欣之時 ,其精神狀況係處於正常之狀況,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而被害人生 前縱曾有建議被告之父帶同被告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言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 )。惟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騷擾被害人之舉,此有被告發給被害人之電子郵件 影本數封及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九七頁、 一○二頁),衡情被害人所為之建議,乃屬被害人不堪遭被告騷擾所為之自然反 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曾有上揭建議,遽而認定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係處於精神耗 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另被告之父親林希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其子丙○○於八十 八年與九十年間發生過二次車禍,腦部曾受傷,精神不太好,偶而頭部會痛,也 有失眠狀態,精神方面之疾病未曾在醫院治療過,被告精神不好的時候,也曾經 拿刀要砍胞弟,有時候會歇斯底里的大叫,也曾經割腕過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 八、四九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憑(詳見 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然查,證人林希哲上開所述內容,於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復健醫院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述及,該院既綜合被告之個 案史、個人史、家族史、意識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之評估,復經鑑定醫 師丁○○到庭明確證述如上,足見上開被告之個案史,於該院鑑定時已為綜合之 評估,證人林希哲於原審所證縱係屬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閱案發地點超商內、外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並向 繼中派出所調閱該所對外監視攝錄之錄影帶,然經員警向該超商詢問結果,於案 發時超商外面未裝置監視器,超商內雖有裝置監視器但未錄影;另繼中派出所前 對外監視器並無監視錄影帶裝設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警員吳明德 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一八七頁)。另被告選任 辯護人聲請本院所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並未看過被告與羅令 欣在一起,伊是聽同學說他二人在一起,且被告曾經替被害人向伊借過錢,時間 是在九十年十月與九十一年二月,各借二萬元,有一筆利息是由羅令欣之帳戶匯 到伊之帳戶,借款後於一個月內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另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即開設機車行之陳峯山於本院雖證稱:九十 一年四、五月間,被害人曾經有一次打電話到伊開設之機車行要找被告,九十一 年六、七月間,曾看過被告與被害人在其店內相約見面三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一六一頁)。然證人戊○○所證係本案發生前一年之事,證人陳峯山所證 ,亦屬本案發生前半年之事;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無關乎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 等項,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選任辯護 人提出被害人生前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自二○○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 ○○三年一月二十日)內容及行動電話費用明細資料(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辯護狀後),用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之糾葛云云。然觀該九十餘封之電 子郵件內容,被害人於敘事初較親暱,漸趨平淡,最後數月則對被告多所規勸, 並欲以宗教力量感化被告。上開被害人生前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及行動電 話費用明細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生前有欺騙被告感情之舉,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羅令欣在遭被告砍殺 過程中因本能防禦時所受傷之傷勢:右手腕背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 五公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 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 四、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 淺銳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漏 未述及,對被害人傷勢之記載顯未臻完整。且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 害人係大學同班同學,二人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詳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其應知男、女感情無從勉強,竟僅因被害人與之感情 日漸疏遠,懷疑羅令欣另結新歡,而萌殺害被害人之意,並予殺害,顯已將被害 人物化,於無法得到之際,徹底予以摧毀;且其於白晝公然在超商內持刀砍殺被 害人而死,足見其心性殘暴,更刀刀砍向被害人要害,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實 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審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係大學同班同學,
二人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應知男、女感情無從勉強,竟僅因被害人與之感情 日漸疏遠,懷疑羅令欣另結新歡,心生不滿,而萌殺害被害人之意,並予殺害, 顯已將被害人物化,無視於他人生命之寶貴,於無法得到之際,徹底予以摧毀; 且於白晝公然在超商內持刀砍殺被害人而死,足見其心性殘暴,更刀刀砍向被害 人要害,造成被害人之頭顱幾乎斷落,其手段極為兇殘,犯罪後未見慰問被害人 家屬之悛悔行為,並於行兇後對被害人未加以救護,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綜此種種,被告實已難容於 吾人之法治社會,本院詳細審酌一切情狀,深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感,是被告實 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故依法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 戒。末查扣案之柴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均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