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319號
TCHM,92,上訴,2319,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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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其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夥同綽號「小三」之被 告己○○,前往臺中市○○路六○四號丙○○之姐乙○○所經營之「巧匠花苑」 ,先對乙○○恫嚇稱:如不上車,就要砸店或對先生小孩不利等語,致乙○○心 生恐懼而與被告丁○○及被告己○○同往臺中市福華飯店六○七室,乙○○於抵 達福華飯店六○七室後即遭被告丁○○限制行動自由,並藉此迫使丙○○出面與 之談判,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趁被告丁○○不注意之際逃離福華飯店六 ○七室,始獲自由,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二)被告丁○○因不滿甲○○於談話時語氣不佳,竟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金山酒店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數人強押甲○○至臺中市○○路不詳地點之套房內,限制甲○○之行動自由 ,期間並動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 午四時許,復將甲○○押往臺中市○○○路○段八五五號米奇汽車旅館一一三號 房內繼續限制行動自由並輪翻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上午十時許, 始將甲○○帶往仁愛醫院就診後釋放。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 十時三十分許,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前往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 下二樓停車場,強押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由被告 丁○○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丁○○對丙○○恫稱:如不租屋同居, 將予殺害等語,致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於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丁 ○○又將丙○○帶往臺中市○○路一六四號廣擎天大樓二十樓二十之二六室拘禁 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丙○○佯稱:如欲同居需 先返家徵求母親同意,被告丁○○始帶同丙○○返回臺中市○○○路七四七號住 處,適被告丁○○見有警員在場,而未繼續強押丙○○始先行離去。因認被告丁 ○○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甲○○、丙○○之行動自 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丁 ○○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丁○○來找伊一起去找丙○○,後來他又帶伊 去找乙○○,到乙○○的花店時,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後來乙○○就上車



,由伊開車,在路上有去一些地方找丙○○,後來有人打電話來,丁○○就叫 伊開到福華飯店,伊並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經查:
①被害人乙○○固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初左右某日上午十時許,丁○ ○帶了一名手下綽號「小三」(即被告己○○)到伊店裡,丁○○手持一把 斧頭走進來,命令「小三」看住伊不准報警,並瘋狂的用斧頭將店內的設備 器具等物品砸爛,然後說:「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後來就由「小三 」開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離去。過了約十分鐘,他們又折回來,丁○○下車 恐嚇伊說:「妳不上車,我就再砸店,也要找妳先生和小孩算帳。」,伊迫 不得已只好上車,當時「小三」開車,丁○○押著伊坐在後座,上車後先到 丙○○的上班地點尋她未著,一直到中午一時許,丙○○打電話給丁○○丁○○以伊要脅丙○○到福華飯店見面,隨後押伊到福華飯店,他叫「小三 」去開了一個房間,等不久丙○○到了,就強迫伊等到樓上房間,到下午五 點多「小三」到外面買東西,伊就自行逃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 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及二三八頁正面),然被害人乙○○嗣於原審審 理時則改稱:己○○當時在花店只是跟在伊旁邊,沒有看住伊,到福華飯店 是己○○開車的,但他離開福華飯店時,己○○並不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七二頁),是其前後對於被告己○○之指述已有不一。 ②另細觀被害人乙○○於前開警訊時所言,持斧頭將店內的設備器具物品砸爛 者、恐嚇稱「丙○○都不出來,妳最好把小孩帶走,否則等一下我過去會發 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妳不上車,我 就再砸店,也要找妳先生和小孩算帳。」等語者、押乙○○坐在後座及押乙 ○○到福華飯店者,均係直指被告丁○○一人,而無被告己○○之參與。參 諸同案被告丁○○亦一再供稱:被告己○○於上開時、地,並未與伊共同妨 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等詞。因之,縱被告己○○於花店有跟在乙○○



旁邊及有為被告丁○○開車、開房間、買東西等行為屬實,亦難認被告己○ ○就妨害乙○○自由部分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參與妨害乙○○自由之行為,自尚 難僅憑被害人乙○○上開唯一前後不一,甚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己○○ 亦有何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己○○被訴妨 害自由罪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認其罪 嫌不足。
三、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其有前開妨害被害人甲○○、丙○○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伊找丙○○期間與她阿姨洪素惠有口角,後來洪素惠兒子之同學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面跟伊談,伊請他去喝酒,甲○○離開後二、三 個小時打電話給伊,說他與人打架,叫伊過去,伊和他就去一家汽車旅館談, 後來伊看他有傷,就帶他去看醫生。因為丙○○的母親、阿姨硬要叫警察提報 伊送流氓感訓,所以叫甲○○出來作不實之證言,伊沒有強押甲○○或輪翻毆 打甲○○。另是林維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打電話通知伊,說丙○○在太 平路的老家找伊,伊過去看到丙○○在那邊,她先用東西砸伊,後來又抱著伊 哭,伊並沒有教唆他人強押她,也沒有跟她說如不同居就要殺害的話,去擎天 大樓前,伊二人還先去購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是伊提議丙○○要回去看她 母親的。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這段期間伊二人有去百貨 公司購物,丙○○也有去燙頭髮,還去買東西給伊吃,伊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 自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 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參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三)經查:
①被害人甲○○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丁○○騙 伊見面,又邀伊到臺中市○○路、文心路口金山大酒店二樓包廂談事情,大 約過了一小時,丁○○就命令四個手下指著伊說:「先把他帶走」,於是二 名手下就將伊雙手扣住,強行押到臺中市○○路大廈套房內,到達後該四人



就開始圍毆伊,致伊身上多處成傷,過不久丁○○率七、八名手下到達,一 進門,就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一面對伊拳打腳踢。大約到二十一日凌晨 四時許,丁○○又率二名手下押伊到臺中市○○○路○段米奇汽車旅館一一 三號房限制伊行動自由,一直到上午十時許才帶伊到臺中市仁愛醫院就醫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然被害人甲○○嗣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調查時則均改稱:那天伊約丁○○金山酒店談事情,談好後,伊先走 ,過了二、三小時伊在中港路附近與不認識的人打架,伊有受傷,就跑去忠 明南路、文心路口打電話給丁○○要跟他借錢,他問伊如何,伊告訴他受傷 之事,丁○○就過來,由伊帶他到米奇汽車旅館休息,隔天丁○○帶伊去仁 愛醫院就診,並借伊一萬元。因為伊同學謝士賢(丙○○阿姨洪素惠之子) 跟丁○○有糾紛,伊怕丁○○去找謝士賢麻煩,所以才會在警訊時編造丁○ ○命手下打伊,又限制伊行動自由這個故事,伊當時是希望丁○○被送治平 專案,事實上並沒有妨害自由及毆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 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調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辯稱: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面跟伊談,伊請他去喝酒,甲○○離開後二、 三個小時打電話給伊,說他與人打架,叫伊過去,伊和他就去一家汽車旅館 談,後來伊看他有傷,就帶他去看醫生等情相符。則觀被害人甲○○上開前 後指述不一,其於警訊時之指述,即存有明顯瑕疵,而尚難遽採。 ②又證人洪素惠雖於警訊時供稱:伊兒子的朋友甲○○也曾被丁○○率手下強 押拘禁長達十餘小時,並毆打的遍體是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背 面)。惟證人洪素惠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事情是甲○○母親打電 話告訴伊的,實情伊不清楚,八十九年間丁○○常透過伊要找丙○○,伊不 知道丙○○下落時,丁○○就會找伊麻煩,伊當時的確對丁○○很不滿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證人洪素惠於警訊時所指訴甲○○遭被告丁○ ○率手下強押拘禁及毆打之事,顯係聽聞自甲○○之母親,當屬傳聞證據而 難遽信。再參以被告丁○○如確有共同參與限制甲○○行動自由並輪翻毆打 之行徑,衡情被告丁○○焉須事後再將被害人甲○○送醫救治之理?是亦尚 難僅憑被害人甲○○上開前後矛盾之唯一指訴,而遽謂被告丁○○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③另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由一位綽號「小胖 」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一部未掛車牌之紅色嘉年華強行將伊 押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那時屋裡有丁○○林維國二 人。「小胖」就對丁○○說「老大,人我們抓回來了」,丁○○就拿出一筆 錢給他說:「帶兄弟們出去喝酒」,然後「小胖」即將伊關進一房間後離去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反面及二○四頁正面)。然觀被害人丙○○於 另日警訊中亦指稱:李政聰(綽號「小胖」)、林維國就是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當天押走伊控制 伊行動自由之其中二人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則觀諸被害 人丙○○上揭有謂「小胖」等人押其上車,林維國並未前往停車場云云,有



謂係李政聰(即「小胖」)及林維國等人前往停車場押其上車云云,其前後 指述不一,即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予採信。
④又證人廖佩君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有見到丙 ○○被三名不詳之男子強行推入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內載走,伊看見 丙○○與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地下室相互對話聲音,丙○○大聲喊叫不要 抓她之聲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七頁反面、四四八頁正面、原審審理 卷第五○頁),其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丙○ ○之情事。另觀證人李政聰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並未前往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 樓停車場強行將丙○○押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伊不知 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 ○九、二一○頁),另案被告林維國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則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開車到丙○○住處,載丙○○至其臺中縣太平市住處之情,然供稱:丙○ ○之前是丁○○女友,伊都叫她阿姨,那陣子丁○○與丙○○分手,伊不忍 心見丁○○很沮喪,鬧要自殺,所以自做主張,求丙○○看丁○○,丙○○ 因心軟而答應至其住處,之後丁○○到了,就讓他們自己談等語,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可知林維國等人押走 丙○○並非被告丁○○之授意。另被害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亦供稱:有四 個不詳姓名的男生把伊押走,丁○○沒有到,他們有叫伊大嫂,伊有反問是 否丁○○授意,他們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見被害人丙○○ 本身亦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丁○○指示他人強押其上車。再衡諸押走丙○○ 者係將丙○○帶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林維國居處,此亦 經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林維國供述無訛,是縱林維國等人有至丙○○住處 違反其意願帶走丙○○屬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教唆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前往強押丙○○之事實。 ⑤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時再指陳:至樹孝路處所後,丁○○對伊拳打腳踢並 威脅伊說:「你如果不和我在一起,我就會殺死妳,並對妳家人、親戚不利 」,當時伊感到非常害怕。一直到早上八九點丁○○又強行將伊帶到臺中市 ○○路一六四號「廣擎天」大廈二十樓二十之二六號房拘禁起來,不讓伊離 家。到十一月六日上午伊假裝說:「我們要在一起,也要回去取得我母親同 意」,丁○○就帶伊回臺中市○○○路七四七號住處,另外帶了四名小弟在 身旁。後來在住處大樓中庭廣場因伊和母親堅決要和他脫離關係,他又令那 四名小弟欲強行押走伊時,剛好警察趕到現場,他們才離去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四頁正面)。然被害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自八十七年 七月間離開福華飯店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段期間,伊都與丁○○同 居在一起,這二年伊二人常常一起在公開場合出現,別人有說伊二人很恩愛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伊到樹孝路後丁○○沒有對伊說「如不租屋同居將 予以殺害」等不禮貌或恐嚇的話,到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回家前,伊與丁



○○有一起外出吃飯,也有到廣三百貨公司逛街購物,這段期間他沒有對伊 威脅、恐嚇或做不禮貌的舉動,這段期間伊都跟丁○○一起出去,當中伊有 很多機會可以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一六六、一六 八頁)。證人莊宏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丁○○是因買賣狗而認識, 丁○○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到伊狗場,都有帶丙○○去,伊印象中他們 二人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另證人賴明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知道丁○○和丙○○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觀諸被害人丙○○之上開指述,前後差異極大,自尚難遽信其於警訊時之所 言;且綜上可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間某月止係同居在一起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期間或感情極佳,或吵架 不合致丙○○暫時離開,但不能僅以其二人吵架期間丙○○於警訊時誇大之 指述,即遽認被告丁○○確有前開妨害丙○○自由之行為。雖被害人丙○○ 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指稱:因丁○○會不斷恐嚇伊,打伊,讓伊不敢跑,所 以伊覺得自己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然被害人丙 ○○既自承與被告丁○○在一起之期間的確是有很多機會可以離開乙節,而 其不選擇離開,即係基於自由意願下之表態與選擇,依此,尚難認被告丁○ ○有違反丙○○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公訴人對此部分所提出之 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
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妨害自由之事實,其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應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二人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丁○○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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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