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29號
TCHM,92,上訴,2229,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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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三0一一、三0四一、三五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二度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及四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仍 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明文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之物,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其所經營之高 登美容護膚中心,因友人綽號「阿裕」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陸續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十五、六萬元後,又再次欲向其借款數萬元,且將一只內裝具有殺 傷力之下列手槍、子彈(詳後述)之黑色袋子交其保管以為抵押,乙○○遂又借 「阿裕」之男子三萬元,乙○○遂因此持有該批綽號「阿裕」所寄藏之槍、彈, 且將該批槍彈四處藏放,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嗣經警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陸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該批槍彈: ㈠、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十八號七樓之一之乙○○ 租屋處,查獲巴西制式T甲URUS廠製PT九二甲FS型,口徑九mm之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 七之四十一號住處旁雞舍之廢棄冰箱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COLT廠 製之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送鑑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 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七之 四十一號住處後方之魚池菜園旁椰子樹下,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GLOC K廠之製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㈣、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 七之四十一號住處旁之廢棄工寮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甲 廠製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及具殺傷力之仿CarLWalther廠製之改造PPK七.六五M M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 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稽,且前揭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之制 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巴西 T甲URUS廠製PT九二甲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之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 成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 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之制式貝瑞 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 由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用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送鑑改造PPK七.六五MM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arLWalther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 第О九一О二一七四一六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三一九一二 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三一九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二六一О五八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查獲巴西制式T甲URUS廠製PT九二甲FSmm手槍一支 之相片一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等物之現 場相片十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一號卷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型 手槍之相片二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四一號卷 內)、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查獲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及改造PP K七點六五MM手槍各一支之查獲現場相片十張及現場簡圖一張(附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內)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未經許可自「阿裕」之人收受上揭槍彈而代為寄藏,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確堪認定。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 未終止,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



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受託寄藏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 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至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自應依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寄藏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之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 槍罪;其所為寄藏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㈡、㈢、㈣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犯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之㈠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另本案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時,搜索票所載之搜索地點係臺中市○○○○○街十 八號七樓,對象係被告,並有明確之人別年籍資料,員警對檢舉人製作之筆錄內 容亦有檢舉對象之身分年籍資料,且明確指稱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有原審九十 一年度聲搜字第四十九號搜索票及檢舉人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六十七至第七十 一之一頁),經本院訊之檢舉之證人甲1更結稱:其與被告認識約十年,曾見被 告持槍把玩等語,足證員警聲請搜索票時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持有數枝手槍 及子彈。且員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至上址搜索時,確有查獲被告持有事實欄 第一項之㈠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在卷(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有寄藏上開槍枝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供承寄藏並自動交出 槍枝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係員警自行搜索而扣案,並非被告 自行交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洪允吉楊志謙及丁○○分別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進行搜索,我們當 日進入乙○○住處搜索是因線民告訴我們乙○○持有槍械及毒品,當日查獲毒品 後,沒發現槍枝,跟被告溝通其拒絕交出槍枝,後來才在床頭櫃之矮櫃最內側找 出槍枝,並非被告主動交出」,「當時我們敲門,由乙○○太太開門讓我們進去 ,我們告知目的以後,進行搜索,在乙○○的房間搜到巴西制式手槍及彈匣各一 支」,「因為有線報說乙○○持有槍械,我們要他交出來,他還沒有拿出來時, 我們就找到了」等語甚明。而經本院勘當日搜索過程之錄影帶,固未顯示槍枝取 出當時之畫面,僅錄到槍枝已被取出置於客廳沙發上之鏡頭;然因本件搜索當時 僅使用一台攝錄影機,而參與搜索之人員至少八人,係採同時搜索該住處多個目 標,自不能以單一鏡頭未錄得取槍畫面,即推論係被告自行將槍枝交出。況警方 既已依檢舉明確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而著手調查搜索,自不能認該有偵查 權之機關仍不知其犯罪事實。至被告經查獲後,始一一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 帶同警方起出事實欄第一項之㈡、㈢、㈣所示之槍、彈,然參以上開檢舉人所制 作之筆錄內容及繪制之位置圖,可知被告所藏放之槍枝並不僅一枝已明,此充其 量僅為犯後自白其犯行,尚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彈,故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 曾二度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年確定,嗣經 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意,且其非法寄 藏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三枝、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寄藏槍彈之數量 甚多,且威力強大,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查獲上開制式手槍後,陸續帶警起其他槍、彈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手槍三枝( 其中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尚有扣案之上開改造子彈一顆,於刑事警察局鑑定 時業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 自首並交出槍械,應予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及數量
一 巴西T甲URUS廠製PT九二甲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二 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 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 由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用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五 由仿CarL Walther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六 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 成品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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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