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顯
(原名劉俊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翌(25)日 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 嗣於翌(2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劉冠 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血液採驗同意書各 乙紙(見毒偵字第923 號卷第10至11頁)」。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冠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23 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劉冠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 2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C室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