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九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份)備註欄內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備查份)拾玖份、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九所示SIM卡各壹只及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同居男友許家肇(綽號「許董」),共同經營臺中市○○路四七六號六 樓之十三「采富通訊行」,擔任申請電話工作,詎許家肇、辛○○為求牟利,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侵占或由許 家肇多次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占或購買其明知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被搶 或遺失之乙○○、己○○身分證、甲○○、丙○○、吳文騰等人之駕駛執照、丁 ○○身分證影本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並擬以此等證件,申辦 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出售圖利,嗣許家肇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但仍由辛○○依許家肇之指示為之,並分別 僱用彭建章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僱用冒稱「戊○○」之王敏儒(業據原審八十 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二人,嗣即共同基於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販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敏儒、彭建章為如 下犯行:
㈠由王敏儒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辛○○所交付之乙○○及陳 明順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至東信電訊公司電話門號之經銷商棋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行動電話門號共四門,並分別在該等東信電訊GS M九00服務申請表上第十八欄(申請人聲明)申請人簽名欄及第二十三欄(簽 定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偽造如各該欄項下備註欄內所示之「乙○○」及「陳明 順」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以向該等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行使之; ㈡於同年二月三日,由彭建章駕駛牌照號碼N8─535號營業小客車,附載王敏 儒至各電訊公司經銷商,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SIM卡,約定若王敏儒 申辦有障礙,則由彭建章出面申辦,分別申辦如下之手機門號: ⒈先由王敏儒冒稱其為乙○○並以乙○○為代理人名義,持辛○○提供之丙○○失 竊之駕照,至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經銷商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經銷商數位通建國分公司,以代理丙○○申請門號為由,辦 理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三門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一
門,並分別在各該門號之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簽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及客戶 親簽欄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行 使之;
⒉復又由王敏儒持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至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乙○○名義 申請如附表編號九、十之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共二門,並在各該門號之和信ONL 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後,持向和信電 訊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行使之;再以乙○○名義至數位通建國分 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共二門,並在各該 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偽造「乙○○ 」之署押各一枚後,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行 使之;復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經銷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由王敏儒持 丙○○之前開駕照,再以丙○○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之行動電話門號 共三門,並由彭建章在各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客戶親簽欄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 行使之。
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同年二月二日間某日,至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經銷 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以黃登貴及紀華書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之行動 電話門號共四門,並分別在各該門號之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 親簽欄偽造「黃登貴」及「紀華書」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及 SIM卡而行使之。
二、王敏儒、彭建章、分別以前述乙○○、丙○○、黃登貴、陳明順、紀華書名義偽 造而成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均於持向前開各該公司申請辦得門號後,將該門號交 付辛○○,並取得每門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佣金之酬勞,足生損害於乙○○ 等人及前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五三號十樓,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 組查獲,並在王敏儒身上、彭建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8─535號小客車內及 其後至臺中市○○路一0六巷七五號五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巷三六號 十一樓,分別扣得前述乙○○、己○○身分證、甲○○、丙○○、吳文騰等人之 駕駛執照(業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乙○○印章一枚、前述附表一~十九行 動電話SIM卡十九只。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簡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不大認識王敏儒,他也不許家肇之員工,不知道他為什麼會住在伊當時 之未婚夫即許家肇所提供之臺中縣潭子鄉○○路住處,伊沒有拿什麼證件給王敏 儒辦理手機門號,也沒有叫彭建章去辦手機門號,當初只是把潭子鄉的住處提供 給郭致永住,他平時再做什麼,伊均不知道,八十九年一月間,伊因為與被告許 家肇鬧意見不愉快就搬回苗栗竹南去住,不知道王敏儒等人到底在做什麼云云。二、惟查被告辛○○雖否認犯行,但共犯彭建章於警訊時供稱:王敏儒冒用他人身分
去申請行動電話,證件是由辛○○提供的,辛○○是老闆「許董」的女朋友,她 負責分派工作,辛○○交待什麼,伊就做,王敏儒有告訴那些他人之證件,要用 來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假如申請有阻礙,再換他出面,伊工作就是負責搬運、載 運物品(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正面最後一、 二行、反面第);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查中稱:八十九年一月初受僱於「許董 」,「許董」被關後改受僱於辛○○無訛(八十九年度核退第九二一號卷第四頁 正面);及共犯王敏儒遭查獲後之警訊時亦供稱:其身上所查獲之「乙○○」之 身分證乃綽號「許董」之老闆許家肇之女友「辛○○」提供的,且伊都是由辛○ ○拿身分證影本,指定伊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伊曾見辛○○拿身分 證影本,互相剪貼後再影印,拿給伊去申請SIM卡,所以身分證影本很多不正 確,伊剛去時是辛○○先生許董,後來許董因案被抓,辛○○就成為老闆等語( 參閱八九年偵字第六五六四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 訊中復供稱:「自八十九年一月初受僱於許家肇,後來許家肇被關,便改受僱於 被告辛○○,並替她辦行動電話申請,本案申請證件都是辛○○提供,伊知道是 互貼影印,因她交給伊都是互貼後的狀況,伊再拿去影印」等語(參閱八十九年 核退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由彭建章、王敏儒前開供詞可知渠等一致指 稱被告辛○○有指示王敏儒持假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其二人與被告辛 ○○均無過節,復據被告、彭建章、王敏儒一致供稱在卷(同前九五六四號偵卷 第五十三頁正面、五十五頁反面第五行);共犯彭建章於本院又供稱其前開警訊 、偵查所言為實在,且許家肇與辛○○因是夫妻,所以都由辛○○傳達訊息等語 (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共犯王敏儒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 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亦供稱身分證是辛○○拿給他,叫他去申請行動電話( 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三頁、二三四頁);與案外人許宗順警訊中、偵 查亦稱先是受雇於許家肇,後受雇於辛○○、公司還有彭建章、及負責申辦手機 、大哥大業務之戊○○(王敏儒所冒名)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符合(參閱八十九年 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該案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四頁 至第六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偵訊筆錄),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 因較少利害得失之衡量,信憑性甚高,況其等先前所為之供述內容翔實,就犯案 主要情節前後供述又大致符合,參以王敏儒、彭建章於前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復 已坦承自己涉案之部分,及許宗順亦就自己負責之工作項目陳述如上,其等與被 告辛○○亦無恩怨過節,自無無無端誣陷之必要,共犯王敏儒、彭建章、許宗順 人所為審判外之供述,應足採信。彭建章於原審一律改稱忘記了或不記得或不知 道,顯有事後欲規避責任之意圖,王敏儒於原審改稱己○○之身分證郭致永說是 辛○○交給他的;於本院改稱伊因為要推卸責任,才編了很多謊言,實際上是郭 致永交給的,不知道是誰給給郭致永云云,與其前開警、偵所供亦有不符,且郭 致永又始終否認參與本案,所辯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查共犯許家肇於偵查中承認:身分證部分是買來的,為了生活才拿假身分證申 請電話販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第一七六頁);王敏儒於前開警、偵 程序亦指稱辛○○持交給伊之身分證係假冒無訛,且身分證、駕照係供身分等之 證明,具有高度隱私性,一般人若非被偷、搶或遺失,自不可能任意出借或販售
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辛○○與許家肇二人多次對外蒐購他人之身分證等,竟無正 當來源之證明,可見其二人均有知贓並故買之不法犯意甚明。再由共犯王敏儒自 承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受僱於許董、出事後由辛○○負責掌控(同前核退卷第四頁 反面),及許家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一案被收押等情互核以參,可見許家肇及辛○○二人蒐購身分證之時間,應係在 八十九年一月初~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期間。雖被告辛○○又辯稱:不大認識王敏 儒,他也不是被告許家肇的員工,不知道他為什麼會住在伊當時之未婚夫即被告 許家肇所提供之臺中縣潭子鄉○○路住處,沒有拿什麼證件給王敏儒辦理手機門 號,也沒有叫彭建章去辦手機門號,八十九年一月間,伊因為與被告許家肇鬧意 見不愉快就搬回苗栗竹南去住,不知道王敏儒等人到底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家肇指示共犯王敏儒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到各家通訊行去辦理門號以取得S IM卡,其後因被告許家肇鋃鐺入獄所以一切大小事均改由被告辛○○來處理, 也是辛○○拿乙○○等人的身分證件給他去辦理手機門號,取得SIM卡後,需 把相關證件影本再交回去,取得手機門號後,即可從中獲取酬勞,已據王敏儒指 述如前,且王敏儒因涉及本案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法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 二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參酌共犯彭建章及該共犯王敏儒均自稱受僱於被告許家肇、辛○○,並居住於 其等所提供之臺中縣潭子鄉○○路一段七巷三六號十一樓住處,以及王敏儒身上 之證件係由被告辛○○所提供的等語,若被告辛○○未雇用王敏儒,自無平白無 故任其在自家房屋居住之理!
⒉況如附表編號一、二(乙○○部分)之服務申請表及編號三、四服務申請表(陳 明順部分)及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黃 登貴、紀華書部分),其上申請人資料欄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欄均記載為「00- 0000000」,而該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係由被告辛 ○○申租裝設於臺中市○○路二00之一號處等節,有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 格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中北業字第九一CC八0一八三三號函及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並 經原審提示被告辛○○後由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一二五頁 )。則以該等電話暨係由被告辛○○所申租,於該段承租室內電話期間,自以被 告辛○○為有權使用該等電話之人,共犯王敏儒斷無未經其許可即多次在相關申 辦手機填具文件時即無端填具該支電話號碼做為聯絡通訊使用之理,被告辛○○ 所辯該電話應係伊申辦後再出租給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⒊被告辛○○雖又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與籃憶萍離開台中去竹南鎮, 並於當日投宿芝柏山賓館,翌日向林秀花(已改名林鈺凌)租屋,不可能交付他 人證件與王敏儒並指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林鈺凌雖不否認被告辛○ ○曾向租屋居住,但供稱伊不記得租賃時間,也不知辛○○工作為何(本院卷第 一六四、一六五頁);證人籃憶萍雖稱曾與被告辛○○一起住竹南,但亦證稱不 辛○○工作如何(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徵以證人許宗順供稱:不知公司營業地 址在那裡,只知道是在文祥街,都由老闆娘主動以電話遙控我們接辦業務(九五 六四號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自許董被抓,辛○○很神秘都用電話指揮」(
同前核退卷第六頁反面);共犯王敏儒亦稱:辛○○有事找伊皆主動跟伊聯絡, 伊不知辛○○住處及聯絡電話,許董被抓後,更沒有看過她(同前九五六四號卷 第五十三頁正面),是被告辛○○既以電話為其聯絡工具,並刻意保密其住處, 自不能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以後係至竹南居住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蔡吳昭復供稱:冒名「戊○○」者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東信電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同年二月三日申請太平洋電信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和信電訊0000000000、 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九五六四號偵卷第八十六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取得之SIM卡以及其上所 附之各申請人名義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查獲被告彭建 章及共犯王敏儒後所扣得之乙○○、己○○國民身分證及丙○○、甲○○、吳文 騰之汽車駕駛執照、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物品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十六~十 九所示申請書上雖無日期之記載,惟據共犯王敏儒前開供詞所述「許董」因案被 抓後,即由被告辛○○任老闆,及本案相關證件資料係由辛○○所提供,可見該 部分之申請時間應係在許董因案被抓~案發前之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 日~同年二月二日間某日所申辦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故買贓物後持交其等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員工即被告彭建章 與共犯王敏儒冒他人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事證已至為明確,雖王 敏儒於警訊所稱每件酬勞五百元與其於原審另案所稱每申請一門號賣七百元云云 ,雖略有不符,但其就身分證等證件是由辛○○提供並依其指示申領始終指訴如 一,再者王敏儒於本案案發後尚有以其他被害人名義申領行動電話門號(參原審 卷第一九六以下),其因之將金額混淆並非不可能,而警訊當時正值案發,當事 人就犯罪經過及細節,其記憶較為清楚,故以其警局所言之報酬金額為可採,被 告辛○○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購買他人之身分證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其與許家肇二人人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 續犯而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指示王敏儒、彭建章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偽 造各該申請書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辛○○與許家肇、彭建章、王敏儒之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其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八之由 彭建章搭載王敏儒冒名申請辦理手機門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辛○○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就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部分,被告辛○○ 之罪證尚有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理由如後述三所 載)、又扣案之乙○○印章一枚,係不詳姓名者所偽刻,非被害人乙○○所有, 業據乙○○供述在卷(同前九五四六號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反面); 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印章是由被告夥人所偽刻,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亦應諭知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宣告,已有未合,又附表編號一~十九所示之 行動電話SIM卡均在本案扣案中,原審率以如附表編號一~七、九至十二、十 六至十九部分之SIM卡,已在王敏儒一案宣告沒收,而未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一~七、九~十二、十六~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存聯部分) ,其上偽造之乙○○等人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亦已另案執行完畢(按該 部分固據原審法院於王敏儒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諭知沒收,但未能執行,不 能遽認已滅失,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審僅以其已於另案宣告沒 收確定即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 原審判決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係 為圖一己私利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以及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且一再推諉責任以及在本案中參與犯案情 節之輕重、多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被告等偽造 之如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書業經行使於各該電信公司 者,已歸電信公司所有,但就上偽造之「乙○○」、「丙○○」、「黃登貴」、 「紀華書」等人署押,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備查份,係被告等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於本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九所示之SIM 卡共十九門,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宣告沒收。另丁○○彩色身分證影本(見同前九五六四號偵卷第九十八頁 ),雖係被告等預供犯罪之用,但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遠東銀行金融卡四張、大眾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係郭永致向朋友租借 (九五四六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與其餘大哥大門號SIM卡,俱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辛○○又令不知情之郭致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持尤傳淮失竊之 尤傳淮身分證影本,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經銷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 以尤傳淮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二之行動電話門號共三門,並在各該門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尤傳淮」之署 押各一枚,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被告辛○○始終 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郭致永又供稱伊未受僱於辛○○,只是向其借住房子而已 (核退卷第五頁),核與共犯許家肇供稱案發時郭致永並非其員工等語互核一致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參以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所示尤傳淮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亦係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巷三十六號十二樓(樓中樓)郭致永房間被
警查獲(同前九五六四號偵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二行);是郭致永既未受雇於 被告辛○○,自不能單以郭致永之住處係其所提供,即認該尤傳淮部分係被告辛 ○○指示郭致永所為,共犯王敏儒復於另案供稱伊只有冒用黃登貴、紀華書、陳 明順、乙○○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其餘與其無關(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可見尤 傳淮之部分,以郭致永自行冒名申領之成分居高(按郭致永目前遷移不明,無從 傳訊);此外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尤傳淮之身分證係由被告辛○○提供並指示郭 致永所冒名申請者,其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右開論 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於郭致永是否冒用尤傳淮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有無涉犯刑責,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F
附表
┌──┬────┬────┬─────┬────┬─────┬──────────────┐
│編號│被冒名申│時 間│地 點│申請人 │申請號碼及│ 備 註 │
│ │請名義人│ │ │ │所得物品 │ │
├──┼────┼────┼─────┼────┼─────┼──────────────┤
│一 │乙○○ │89.01.26│棋詮企業 │王敏儒 │東信電訊 │㈠ 在該門號之東信電訊服務申 │
│ │ │ │股份有限公│ │電話號碼 │ 請表上第十八欄(申請人聲 │
││ │ │司 │ │○九二三 │ 明)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 │三九一○ │ 坤德」署押一枚。 │
│ │ │ │ │ │一八及SI│㈡ 及該表第二十三欄(簽定手 │
│ │ │ │ │ │M卡一張 │ 機優惠同意書)偽造「林坤 │
│ │ │ │ │ │ │ 德」署押一枚。 │
├──┼────┼────┼─────┼────┼─────┼──────────────┤
│二 │乙○○ │89.01.26│棋詮企業 │王敏儒 │東信電訊 │㈠ 在該門號之東信電訊服務申 │
│ │ │ │股份有限公│ │電話號碼 │ 請表上第十八欄(申請人聲 │
│ │ │ │司 │ │○九二三 │ 明)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 │三九四四 │ 坤德」署押一枚。 │
│ │ │ │ │ │○八及SI│㈡ 及該表第二十三欄(簽定手│
│ │ │ │ │ │M卡一張 │ 機優惠同意書)偽造「林坤 │
│ │ │ │ │ │ │ 德」署押一枚。 │
├──┼────┼────┼─────┼────┼─────┼──────────────┤
│三 │陳明順 │89.01.26│棋詮企業 │王敏儒 │東信電訊 │㈠ 在該門號之東信電訊服務申 │
│ │ │ │股份有限公│ │電話號碼 │ 請表上第十八欄(申請人聲 │
│ │ │ │司 │ │○九二三 │ 明)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 │
│ │ │ │ │ │三九二一 │ 明順」署押一枚。 │
│ │ │ │ │ │三八及SI│㈡ 及該表第二十三欄(簽定手 │
│ │ │ │ │ │M卡一張 │ 機優惠同意書)偽造「陳明 │
│ │ │ │ │ │ │ 順」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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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明順 │89.01.26│棋詮企業 │王敏儒 │東信電訊 │㈠ 在該門號之東信電訊服務申 │
│ │ │ │股份有限公│ │電話號碼 │ 請表上第十八欄(申請人聲 │
│ │ │ │司 │ │○九二三 │ 明)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 │
│ │ │ │ │ │三九四一 │ 明順」署押一枚。 │
│ │ │ │ │ │○一及SI│㈡ 及該表第二十三欄(簽定手 │
│ │ │ │ │ │M卡一張 │ 機優惠同意書)偽造「陳明 │
│ │ │ │ │ │ │ 順」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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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 │89.02.03│摩比家 │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王敏儒│ │股份有限公│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冒充其為│ │司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乙○○」署押一 │
│ │乙○○並│ │ │號營業自│一二三○ │ 枚。 │
│ │以乙○○│ │ │小客車附│二六及SI│㈡ 及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為代理人│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署押一枚。 │
│ │名義,代│ │ │至各經銷│ │ │
│ │辦丙○○│ │ │商冒名辦│ │ │
│ │之門號)│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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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 │89.02.03│摩比家 │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王敏儒│ │股份有限公│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冒充其為│ │司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乙○○」署押一 │
│ │乙○○並│ │ │號營業自│一二三○│ 枚。 │
│ │以乙○○│ │ │小客車附│四六及SI│㈡ 及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為代理人│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署押一枚。 │
│ │名義,代│ │ │至各經銷│ │ │
│ │辦丙○○│ │ │商冒名辦│ │ │
│ │之門號)│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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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丙○○ │89.02.03│摩比家 │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王敏儒│ │股份有限公│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冒充其為│ │司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乙○○」署押一 │
│ │乙○○並│ │ │號營業自│二四五九 │ 枚。 │
│ │以乙○○│ │ │小客車附│五九及SI│㈡ 及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為代理人│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署押一枚。 │
│ │名義,代│ │ │至各經銷│ │ │
│ │辦丙○○│ │ │商冒名辦│ │ │
│ │之門號)│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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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丙○○ │89.02.03│數位通建國│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分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 │ │ │號營業自│三九一六 │ 署押一枚。代理人簽章欄偽 │
│ │ │ │ │小客車附│三六及SI│ 造「乙○○」署押一枚。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九 │乙○○ │89.02.03│摩比家 │由彭建章│和信電信 │㈠ 在該門號和信ONLINE │
│ │ │ │股份有限公│駕駛N8│電話號碼 │ 服務申請表上申請簽章欄 │
│ │ │ │司 │-535│○九一五 │ 偽造「乙○○」署押一枚。 │
│ │ │ │ │號營業自│二七六一 │ │
│ │ │ │ │小客車附│九八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一○│乙○○ │89.02.03│摩比家 │由彭建章│和信電信 │㈠ 在該門號和信ONLINE │
│ │ │ │股份有限公│駕駛N8│電話號碼 │ 服務申請表上申請簽章欄 │
│ │ │ │司 │-535│○九一五 │ 偽造「乙○○」署押一枚。 │
│ │ │ │ │號營業自│二六四二 │ │
│ │ │ │ │小客車附│五七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一一│乙○○ │89.02.03│數位通建國│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分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乙○○」 │
│ │ │ │ │號營業自│三九三四 │ 署押一枚。 │
│ │ │ │ │小客車附│八三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一二│乙○○ │89.02.03│數位通建國│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分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乙○○」 │
│ │ │ │ │號營業自│三三四三 │ 署押一枚。 │
│ │ │ │ │小客車附│○三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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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丙○○ │89.02.03│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 │ │ │號營業自│三八○八 │ 署押一枚。 │
│ │ │ │ │小客車附│五九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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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丙○○ │89.02.03│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 │ │ │號營業自│三七八一 │ 署押一枚。 │
│ │ │ │ │小客車附│○九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一五│丙○○ │89.02.03│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台灣大哥大│㈠ 在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35│○九一八 │ 客戶親簽欄偽造「丙○○」 │
│ │ │ │ │號營業自│三九三七 │ 署押一枚。 │
│ │ │ │ │小客車附│四五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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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黃登貴 │89.01.23│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 │89.02.02│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 │間某日 │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黃登貴」署押一 │
│ │ │ │ │號營業自│一四八三 │ 枚。 │
│ │ │ │ │小客車附│五二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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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紀書華 │同右 │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 │ │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紀書華」署押一 │
│ │ │ │ │號營業自│一四八三 │ 枚。 │
│ │ │ │ │小客車附│七六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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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紀書華 │同右 │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 │ │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紀書華」署押一 │
│ │ │ │ │號營業自│一四八一 │ 枚。 │
│ │ │ │ │小客車附│六三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
│一九│紀書華 │同右 │安瑟股份有│由彭建章│遠傳電信 │㈠ 在該門號遠傳千禧專案行動 │
│ │ │ │限公司 │駕駛N8│電話號碼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親 │
│ │ │ │ │-535│○九一六 │ 簽欄偽造「紀書華」署押一 │
│ │ │ │ │號營業自│一四八三 │ 枚。 │
│ │ │ │ │小客車附│七七及SI│ │
│ │ │ │ │載王敏儒│M卡一張 │ │
│ │ │ │ │至各經銷│ │ │
│ │ │ │ │商冒名辦│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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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尤傳淮 │89.01.17│安瑟股份有│ │台灣大哥大│ │
│ │ │ │限公司 │ │電話號碼 │ │
│ │ │ │ │ │○九三五 │ │
│ │ │ │ │ │二八七八 │ │
│ │ │ │ │ │六三及SI│ │
│ │ │ │ │ │M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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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尤傳淮 │89.01.17│安瑟股份有│ │台灣大哥大│ │
│ │ │ │限公司 │ │電話號碼 │ │
│ │ │ │ │ │○九三五 │ │
│ │ │ │ │ │二一五八 │ │
│ │ │ │ │ │六五及SI│ │
│ │ │ │ │ │M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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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尤傳淮 │89.01.17│安瑟股份有│ │台灣大哥大│ │
│ │ │ │限公司 │ │電話號碼 │ │
│ │ │ │ │ │○九三五 │ │
│ │ │ │ │ │五○九九 │ │
│ │ │ │ │ │○二及SI│ │
│ │ │ │ │ │M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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