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蔡瑞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 長(現為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己○○為該區公所總務,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四月間,丁○○即投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投 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另一共同投 資人為案外人甲○○),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 廠營運,為該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九 二一大地震,臺中市北屯區為災區,里長曾文松等人基於服務地方之善心,擬募 款賑災,區長丁○○見有機可乘,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 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又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起各種捐 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竟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先與曾文松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其主管之 募款活動,以便募得之款項將來供其掌控運用,為避免募款款項須交臺中市政府 「○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號),丁○○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 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理由,要求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 (下稱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 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丁○○、林細 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丁○○並利用身為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上指示
「::。六、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由本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 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大坑 地區之受災戶為主」(東山、民政、大坑、民德、廍子、和平等六受災里除外) ,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檢討會中「::。四、經與會人員推選戊○○議員為主任 委員,曾文松、陳成添、江麗慧、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發等六人為委員代表 ,就本區救助事項統籌辦理」,該檢討會為丁○○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內除該 次會議紀錄陳美雲外,並無其他主管或科室成員參與,而「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 委員會」僅為丁○○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 事項,皆由丁○○獨自行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主導募款,卻由臺中市北屯區慈 善會開立收據之不合理現象,引起部分里長及捐款民眾質疑,募款金額日鉅,僅 為名義配合募款之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丁○○迄無 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丁○○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 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 ,擬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丁 ○○欲圖謀私利,讓大同餐盒公司承包災區學校之午餐供應,乃指示區公所前述 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 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 、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 00元」、「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 ○○○○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丁 ○○欲掩飾不法意圖,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 等人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丁○○所擬 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丁○○見計未得 逞會議決裂,後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丁○○親筆將其更改為「有關九二 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 ,由區公所代辦」,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 法,經費由原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丁○○所提之救助辦 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 ○人,約需0000000元」獲通過,而「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 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元, 共0000000元」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臺中市 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丁○○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 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案 通過後,丁○○要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 丁○○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慈善會所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 事處之募款款項,原為丁○○所主導,該會僅受丁○○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 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丁○○私心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 和諧,乃要求丁○○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丁○○自行運作以明責 任,丁○○明知民間或人民團體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款
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為代辦用途之使用,復未向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前報 備或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下,竟違背法令,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 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 N0000000號),託慈善會理事曾文松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丁○○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00-000 -00000-0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 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丁○○並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 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藉代辦性質以混 淆「捐款收入」之實,區公所會計員丙○○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 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丁○○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立即 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起將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 便當廠商契約,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 式等,區公所總務己○○在丁○○指示下,為使大同餐盒公司取得午餐供應資格 ,與丁○○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 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經丁○○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 後,己○○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 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 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P)及衛 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另有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 HACCP標準廠商。而潔達有限公司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亦均同為六菜, 但簽呈中卻刻意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聚陽食品工廠與大同餐盒 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 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潔達、聚陽公司參與 比價之正確性。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機關承辦、盟辦採 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之規定,竟不迴避,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 ,並以丁○○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吳芷青(丁○○次媳)簽約 ,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亦於簽約同(一)日中午即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 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因簽約與供餐為同一日,為免引人議論,丁○ ○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大同餐盒工廠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 ,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 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 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己由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陳裕益未依合法程 序裁示匯交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 林宗枝,帳號00-00-000-00000-0」),乃由己○○陪同吳芷 青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大同餐盒食品 工廠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零四萬六
千八百八十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五元計,丁○○投資經營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 獲得不法利益三十八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等情,被告己○○亦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期 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總務云云,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請示局長許可後,才授權民間代辦救災工作,一切均按照計畫書, 並依法定程序進行。我沒有主動去募款,我只是接受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的委託 去辦理救濟工作,是代辦性質,依據法令辦理。我沒有注意才批可由我媳婦任負 責人之大同公司參與得標的公文,若有注意到我會儘量避免。當時我們都會打電 話與災區聯繫,打電話給災區供餐學校是批公文前幾天就打的,我沒有說是由『 大同』供應,我是說慈善會及地方人士要免費提供午餐」云云。被告己○○辯稱 :「我是依據法令來辦理廠商比價,事前有向廠商調查並由廠商提供午餐菜色及 比價資料,我不清楚丁○○與大同餐盒公司間的關係,我也不知道大同餐盒公司 的負責人是丁○○的二媳婦,我詢問丙○○後始辦理契約之簽訂,伊確有告知甲 ○○將於十一月一日簽約,但實際並未簽約」云云。另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 該被告辯以:㈠被告丁○○為了給兒子一份工作而投資大同餐盒公司,投資之初 為輔導公司正常營運,曾幫忙看帳冊或使用名義之支票,然公司上軌道後,被告 丁○○即未再介入,完全由媳婦吳芷青參與經營。雖證人葉德剛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警訊時稱:「本所召開會議或各課室舉辦活動,均向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訂 購便當」等語,惟證人葉德剛亦證稱:「我本來只知道該廠設於臺中市○○路○ 道旁,並不了解負責人為何人,直到最近才曉得該廠負責人為區長丁○○之二媳 婦,但丁○○是否有參與投資,我並不清楚」等語,區公所之民政課長葉德剛尚 且不知大同餐盒之負責人為何人,可見大同餐盒承作系爭便當業務,與其負責人 為何人無關。㈡本件係二十五里里長主動發起愛心捐款,欲救助北屯區受災嚴重 之里民,得到區長之支持,並非被告丁○○主動召集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又里長 發起愛心捐款,目的在以北屯區較不嚴重之受災里,發起愛心捐款,以救助北屯 區受災嚴重之里民,北屯捐款要用於北屯災民,若北屯區公所所收捐款必須上交 公庫,則無法用於北屯區,故里長反對,而非被告丁○○不願將該募款繳交至臺 中市府九二一賑災專戶中,是六個里里長要用里長名義將募款存在北屯農會,但 農會承辦人說會有稅金的問題,才決定要以慈善會名義開戶,由曾文松提議與慈 善會聯繫,凡此種種均經證人曾文松供明在卷,並非被告丁○○要求以慈善會名 義另外設立帳戶供其使用。里長們既決定要以慈善會名義開戶,簡秋貴為北屯區 公所慈善會承辦人,九二一地震次日,慈善會即發函各會員,函文說明:損款繳 交給公所簡秋貴。簡秋貴代收慈善會捐款,故其開立慈善會收據給捐款人收執, 並無不妥。公訴人認被告丁○○假藉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賑災募款圖謀 不法意圖甚明云云,與事實不符。㈢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召開九二一震災第一次會議,其紀錄第六點記載「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由 本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針對此次社
會各界救助之捐款,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大坑地區之 受災戶為主」。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第二次會議,其紀錄第二點 記載「關於各里募捐之賑災款,已於日前商請本區慈善會於北屯區農會成立救災 專戶,屆時各里樂捐之明細表將打印分發各里公告周知。針對此次九二一震災成 立賑災管理委員會,計本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三十七人,推選主任委 員及委員來執行,本次震災受災戶之各項須幫助者,俾利推動救助者」。第四點 記載「經與會人員推選戊○○議員為主任委員,曾文松、陳成添、江麗慧、賴炳 連、呂金旺、白柯碧等六人為委員代表,就本區賑災事項統籌辦理」。第五點記 載「賴議員天龍:本次九二一賑災款由慈善會於北屯農會設立專戶專款專用,針 對本區之各受災戶來救助,請公所民政課擬定救助計劃,以利管理委員會來執行 ,至於照顧災區學校之學子方面,請能撥補東山國中、軍功、逢甲國小等慰問金 ,以示關懷災區教育學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三次會議決議 「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 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五 點記載「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千六百二 十人,五十天,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足見捐款是各里里長主動發起,為北屯 區捐款能用於北屯區救災,里長才決定由慈善會開收據收受捐款,並成立管理委 員會,有三十七位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代表委員主導募款救災活動之進行,先 後開了四次會。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所受之捐獻,應分別 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但歸入公庫後,即無法達到北屯捐款用於北屯救災之目的 ,故募款之各里里長反對,始由里長與慈善會洽商,改由慈善會接受捐獻,公訴 意旨稱被告有意規避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恐有誤會。此筆捐款係 由各里里長籌募,有別於慈善會本身之募款,然其由慈善會開收據由慈善會收受 ,自所有權之觀念,仍為慈善會所有,只是慈善會同意由賑災管理委員會支配此 筆款項,既是慈善會所有之款項,當然為私款而非公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雖 稱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委託區公所辦理各項賑災救助,該筆賑災款項係由區公所所 募並主辦,而非慈善會委託區公所辦理云云,然慈善會本身收受之捐款存入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另各里里長之募款才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另立帳戶,而以臺 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慈善會帳戶存款,是各里里長募得之捐款,里長們與慈善會 洽商借用慈善會名義之戶頭,該筆賑災款名義為慈善會,其實質非為區公所之募 款,而係各里里長之募款,慈善會固曾將九百九十六萬元匯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公庫帳戶中,而依證人林細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稱:「第三次檢 討會沒有決議,我也不在場,我聽理事長說戊○○議員跟社會局長說這筆錢可以 撥給區公所」等語,證人林宗枝於同日亦證稱:「第三次會議散會後,賴議員說 撥回區公所,以代辦經費撥入區公所,我對於代辦經費意思不清楚,但我有同意 以代辦經費名義撥入區公所」等語,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 :「第三次會議決議拿錢給慈善會去辦,由公所去執行,依賑災委員會決議將錢 匯給區公所,由區公所依其決議內容執行」等語,因此,經費匯至區公所,事實 上是賑災委員會委託區公所代辦,而慈善會同意賑災委員會借用其名義,故名義 上是慈善會委託區公所辦理,證人林細郎之證詞與事實不合。又證人丙○○固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簽呈中簽註表示:「該款項之執行業務單位均依公款處理 程序執行,是否屬公款處置,業務單位應已明瞭,不需再由本人簽具意見」等語 ,其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列入公帳,為公款使用』是 指我們依照公款的程序,但是會計科目屬於代辦經費,我們在辦理就是按照一般 公務的會計程序辦理,委辦經費沒有辦法變成公款」、「雖然這筆款項不是公款 ,但因為是慈善會委託我們辦理,我們在處理業務上,我們都是以我們的會計程 序執行」等語,可見系爭九百九十六萬元自慈善費帳戶以委辦經費名義轉入北屯 區公所公庫中,雖以公款之會計程序執行,然因公所只有一種會計程序,因此該 款項並不因而由私款變成公款。另震災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有關九二一 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費撥款, 由區公所代辦」,第四次會議決議「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 學生午餐,計一六二○人,五十天,約需0000000元」,委辦事項內容已 確定,且錢已由慈善會撥交區公所執行,則被告丁○○為區長,自當依委辦內容 據以執行,證人即民政課課長葉德剛供稱學生午餐費三百二十四萬元由區長丁○ ○指示交辦等語,並無不妥。又新任北屯區區長陳益裕於警訊時證稱:「丙○○ 向我解釋說該款項是屬於委辦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 」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沒有跟我解釋委辦經費 的來源,我們依據移交清冊都是委辦經費在處理。我認為像這樣的委辦的經費應 該不屬於公款,應該屬於委辦款,公款有公款的處理程序」等語,可見本件委辦 經費確定不是公款。雖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 函稱:「本市北屯區慈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入本市北屯區公所帳戶內之九二 一震災救濟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該區公所未編列年度預算,而以『代辦經費』作 帳務處理。『代辦經費』係屬公款」,然該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社行字第 五一一五一號函則稱:「本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函說 明一末段所指代辦經費係屬公款。惟本案之代辦經費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之撥 款,敬請 貴院衡酌情況予以裁奪」,依該二函之意旨,系爭慈善會撥款之代辦 經費,是否為公款,即有所疑問。又證人鄭春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調 查時到庭雖證稱:「公庫就是公款在進出要依照公款使用的流程來處理」等語, 然詢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可以接受民間的委辦將民間的款項撥入公庫?」時, 答以「我不清楚」。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證稱:「震災款是依據 慈善會的決議,由慈善會帳戶撥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而這九九六萬是屬於 代辦經辦的性質,是各機關委託辦理的事項,是機關委辦,所有權屬於機關。入 公庫後,就依照公款的程序來執行,所謂機關委辦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公家機關委 託或民間委託,所以不需要按照程序報到市政府主計室,我們有記帳,每個月會 報到市政府主計室第三課」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證稱:「此筆錢撥入時 是民間委辦的事項,業務承辦單位簽呈有附帶計劃,我們依照代辦經費處理的方 式來處理」等語。依據臺灣省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會 計科目歲入類中包括「代辦經費」,凡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經費皆屬之 ,並未區別公家機關或民間機關,且依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歲出類十一月份會計報 告,九九六萬入帳即以民間機關慈善會為委託機關,委辦事項為「九二一震災經
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會 計報告之代辦經費明細表均有明白記載此筆款項之使用情形,向臺中市政府主計 室陳報。且如前證人林細郎於原審證稱:「我聽理事長說戊○○議員跟社會局長 說這筆錢可以撥給區公所」等語,核與被告丁○○一再說明錢撥到區公所是戊○ ○議員打電話詢問社會局長,洪局長說可以才辦理之情形一致。可見本件代辦款 項撥入市公所帳戶使用,如證人丙○○所稱是依會計一致性原則辦理,縱其有不 妥,非為被告丁○○所明知,是請教社會局長認為可行才辦理,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丁○○是為規避有關規定而有不法之意圖。㈣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 檢討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區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第一次會議,並決議由北 屯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召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第二次會議,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 同時討論決議救災事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九二一震災討會第三次會議 (由丁○○、戊○○共同主持),同時召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決議救 災事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同時召開九 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決議救災事項。可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有里長、議員 、慈善會等成員參加,且同時成立召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並討論決議救 災事項,公訴人認為震災檢討會為被告丁○○個人主導召開,救助管理委員會未 開過會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宜云云,顯與事實有異。㈤證人戊○○於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決議只說午餐要發便當給他們吃」、「第四次會議 是由我提案,要發便當給他們吃」、「頭一次成立委員會的時候,我跟里長、委 員都說要給他們吃飯,補助是他們搬遷費」、「區公所救助辦法及概算表是里長 與我們委員會商量出來的」等語,證人陳美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 :「概算表是會議討論決議後的表格化,是我自己整理的,是決議的一部分都一 樣」等語,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決議救助事宜、救助辦法及概算表均經委員 會商量做成,再交區公所執行,故從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各項救助辦 法與慈善會之救助辦法內容出入很大,然其出於委員會之商議,與被告丁○○無 涉,又第一次成立救助管理委員會時,證人戊○○議員與里長、委員即都說要給 學生吃飯,第四次會議時即提案發便當給他們吃。因此,縱使被告丁○○有指示 證人陳美雲將「撥補東山國中及軍功、逢甲國小等慰問金」之決議,修改為「東 山國中、軍功、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須00000 00元」,其亦不過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事。㈥如前所述,震災救助管理委 員會,決議救助事項,救助辦法及概算表經委員會商量做成,再交區公所執行, 震災委員會救助辦法第二項第二點為「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 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經費已由慈善會匯入北 屯區公所公庫,北屯區公所乃據以執行。承辦人己○○簽請依「重大天然災害搶 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 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議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 價或議價方式辦理」,經民政課長葉德剛、秘書王燕森二人核章,並經出納張明 珠、研考陳美雲會章,均無人表示意見。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距九二一地震, 僅約四十天,回顧當時,全國同心協力投入救災,地震後半年還到處看到卡車載
運救災物質馳往災區,提供便當給東山國中等四校學生使用,既經震災救助管理 委員會決定,且地震發生後僅四十天,當時一切作為只要與救災有關均著重在效 力、目的,而引用簡化原則,本件確有其急迫性以致核章、會章等人均無不同意 見,自不應於事後,現在(離開當時之情境)來檢討當時引用簡化原則之對錯, 況縱認引用有錯,亦屬過失,更不能遽認被告丁○○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又本 件代辦經費如前所述非為公款應為私款,縱認其本質應為公款,然依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承辦人陳美雲簽「依本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為辦 理九二一震災時,受災區學校之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四校災區學 生計一六二○人午餐費補助,計五十天,約需0000000元,所需經費擬由 「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中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出」,一般 人認知上仍認該經費為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所有而存在以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之 專戶內,而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為民間組織,該款項應為私款,故不論代辦經 費本質上或當事人認知下為私款,受託者只要依委託機關之委託內容執行,即無 不是,公訴人反認被告圖利私人云云,難認有理。㈦證人洪宗儀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工廠都有用公文封裝所有證件,我以為裡面都有 附,他拿了這些資料之後就走了。後來則到學校來跟我要證件,我也是給他們公 文封,他們跟我說,我才知道裡面沒有放入HACCP。大同確實有比我們靠近 學校」,證人方聰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他跟我們說災區 的四所學校要供應午餐,他向我要估價單、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明、HA CCP的證明書,因為HACCP我們只有通過而已,還沒有拿到證明,他們是 統一頒發,因為還沒下來,所以我沒附給他」等語,又依潔達所提出之菜單,星 期三有「特餐、什錦炒飯、必勝客批薩、麥克雞塊、花生米血糕」五菜,且證人 王燕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書面比價(廠商)應該是不需 要到場」等語。是以被告己○○在簽呈記載潔達內含五菜、聚陽皆未符HACC P標準(未附證明書)、大同餐盒最近等等皆與事實相符,難認有偽造文書情事 ,況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指示被告己○○為以上之記載,公訴人遽以 指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陳嘉宋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地震以後,有一次與區長聯絡事情,區長說北屯區慈善會、里長他們決定 十一月開始提供營養午餐,他說十一月開始,但是他當時還沒有說是大同」等語 ,證人劉彩香證稱:「因為我們都是月底結帳,十一月開始就有免費便當,我十 月底就知道這件事,但是我沒有確認,(他)有(講到北屯區慈善會),也有講 到善心人士捐款」等語,證人賴大種證稱:「他沒有講到大同,校長跟我講之後 ,我是後來才請示,(當時)沒有講到(北屯區慈善會),也沒有提到大同餐盒 」等語,被告丁○○固於十一月一日前與校長提到北屯區慈善會、善心人士將自 十一月一日起提供午餐,但從未提到大同餐盒。公訴人謂被告丁○○於十一月一 日比價前即通知學校由大同餐盒公司供應午餐,即無所據。㈧證人即會計丙○○ 於調查筆錄供稱:「因為當時正是九二一地震發生不久,一切百廢待舉,各項措 施都頗為混亂,又有緊急命令頒布,我直接的反應就是該經費的使用,應該符合 緊急命令,我認為大坑是災區,應符合這緊急命令之規定」等語,核與被告己○ ○所稱九二一地震後頒布緊急命令,本案學校午餐採購應適用緊急命令等情相符
,足見北屯區公所人員主觀意識均認為北屯區係地震災區,有緊急命令規定之適 用,故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以比價方式執行學校午餐之發包,故被告丁○○ 主觀上即無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故意。㈨供應午餐所得乃合法利益,證人即潔 達有限公司及聚陽食品工廠負責人方聰懋、洪宗儀在調查站供述:渠等賣一個便 當,利潤均為五元等語,故一個便當合理利潤為五元。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菜 單每日均提供六菜一湯,較潔達有限公司係星期三只供應五菜,而聚陽食品工廠 每日僅提供五菜一湯,其成本更高,利潤不及五元,該利潤係屬合理合法,非不 法利益。㈩北屯區公所舉辦學校午餐之金錢非屬公款:北屯區公所繼任區長陳裕 益上任後即將結餘款,由上述區公所帳戶內,轉匯至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帳戶, 如係公庫公款,即不得擅自移轉處分。故該款非公款,乃北屯區慈善會所有,至 為明顯。證人丙○○於調查站供稱:「一般的會計程序,收到捐款,必須編列追 加減預算,編完預算,該筆捐款即成公款」等語,故即使政府機關收到人民捐款 ,亦須追加減預算或編列預算,上述九百九十六萬元,北屯區慈善會並非贈與區 公所,臺中市政府亦未能就該款追加減或編列預算,其非公款,應無疑義。證人 丙○○又證稱:「公所支出經費之來源有:一是單位預算,由市政府支付課,依 照執行情形付款。又分三類:⑴是保管金帳戶,如押標金等,執行完畢,退還廠 商。⑵是代收款,如員工勞保費等。⑶是代辦經費,執行代辦事項,如教育部、 市政府或慈善會」等語,故如教育部、市政府等公家機關委託代辦所交付經費, 因該經費在前單位均依預算法之程序編列,不論其移至何機關均不改其公款本質 ,惟私人委託辦理之款項,即非公款。證人丙○○又供稱:「該筆捐款如非慈善 會委辦事項,則應將款項存入臺中市政府的捐款專戶,不應由北屯區公所處理」 等語,益見該款項並非公款,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被告己○○選任辯 護人則為該被告辯以:①被告己○○對於大同餐盒公司與被告丁○○間之關係並 不知情。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 場」,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得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被告己○○以比價方式辦理, 並無不法。又證人即聚陽食品工廠之負責人洪宗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資 料整個交付區公所,以為HACCP證明書有附在公文封內,但後來有學校反應 沒附,才知沒將HACCP證明書附在裡面云云。同日潔達有限公司方聰憲亦到 庭結證稱:該公司當時之HACCP剛通過,還沒有拿到證書,自無法提供給被 告己○○等語,故比價時被告己○○載明聚陽及潔達公司無HACCP,證明並 無不實。③潔達有限公司提供之菜單雖有六菜,但星期三只供應五菜,因此被告 己○○採取最小值記載(如採取最大值六菜也不對,最好的方法是記載「除星期 三五菜外,其餘六菜」,但這是公文書寫個人認知之問題,並無明知為不實而記 載於公文書之故意),且為了顯示各廠商菜單,尚且把菜單均附在簽呈上,可證 被告己○○並無明知為不實而記載於公文書之故意。④比價之三家廠商中,確定 係大同餐盒食品廠離災區四所學校最近,業據證人洪宗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且被告己○○曾詢問北屯區公所前總務徐森昌先生,徐森昌答覆以:衛生局有 安全時效三十分鐘送達之規定等語,是以被告己○○記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 災區最近並無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以獨資型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府經商字○九二○二○六五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其名義上登記 負責人先後雖為蔡志宏(丁○○次子)、吳芷青(蔡志宏妻),然實際上為被 告丁○○與甲○○共同投資收購,被告丁○○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 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等情事,業據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六二頁、 第六三頁),核與⑴證人甲○○供稱:「八十六年間丁○○係以部分現金及部 分支票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丁○○有公職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安排 蔡志宏、吳芷青任負責人」等語;⑵證人蔡志宏供稱:「我未參與大同餐盒食 品工廠之經營,實際出資人是丁○○,八十六、八十七年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丁 ○○會檢視帳目並提示意見」等語;⑶證人吳芷青供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 是由丁○○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入股(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營運均使用 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八八八)』之支票,八十八年間我接任董事 長及會計,丁○○有時會要我將該工廠營運狀況的財務資料傳送給他參考」等 語相符,況參以證人吳芷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尚證稱:「大 同餐盒食品工廠目前使用的銀行帳戶有:臺中市農會一心分行活存帳戶000 -000-00000-0,戶名吳芷青。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活存帳戶,帳 號000-0000000,戶名丁○○。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支存帳戶,帳 號000-00-00000,戶名丁○○」等語以觀(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三 七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至本案案發後,尚有其名 義之二個銀行帳戶供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出入資金使用,堪以認定被告丁○○確 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否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其餘股東焉有 於被告丁○○投資完成不過問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業務後,尚使用其名義之銀行 帳戶供工廠資金使用之理?足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翻異前詞, 稱係蔡志宏(當時為臺中師範學院三年級學生)投資,乃推諉之詞,並不足信 ,是就上所論已足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由被告丁○○所投資經營,其所辯非 為負責人經營者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工廠之組織型態雖登記為 獨資商號,惟實為被告丁○○與案外人甲○○所共同投資,本件被告丁○○係 圖自己及其他私人(指共同投資人甲○○)不法之利益。(二)次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臺中市北屯區各里雖有部份里長主動 募得部份善款,然被告丁○○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先與北屯區北興里里長曾文 松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非其主管監督之私人募款活動,為留供其自行掌控運 用,避免將募款款項轉交臺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丁○○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 收據等理由,要求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 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 丁○○、林細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 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意圖假藉北屯區慈善會
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以遂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而本件臺中市北屯區除受 災里外之北興里、北屯里、平田里、平德里、舊社里、水景里、松安里、松茂 里、仁和里、仁美里、田民里、后庄里、同榮里、陳平里、大德里、新平里等 二十五里之募捐善款活動,實係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會報中指示各里里長發動募捐,嗣並分別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由被告丁○ ○主導召開三次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會議,於檢討會議中,被 告丁○○為掩飾犯行,乃虛設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然該委員 會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丁○○獨自行事,嗣因北屯 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被告丁○○迄無妥適運用 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被告丁○○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 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 」,擬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一千 餘萬元,被告丁○○欲圖謀私利,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 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 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 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五、 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 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被告丁○○欲掩飾不 法意圖,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丁○○所擬之前 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被告丁○○見計未 得逞會議決裂,後證人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被告丁○○親筆將其更改 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 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 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經費由原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 被告丁○○所提之救助辦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 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獲通過,而「五、 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桌,贊普約六○○○○○元;協 助法會經費約五○○○○○元,共0000000元」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 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 之被告丁○○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 計一六二○人,約需0000000元」案通過後,被告丁○○要求臺中市北 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丁○○提出之救助辦法 存有私心,不為慈善會所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 為被告丁○○所主導,該會僅受被告丁○○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之配合, 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被告丁○○私心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 諧,乃要求被告丁○○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被告丁○○自行運 作以明責任,被告丁○○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
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 0000號),託慈善會理事曾文松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被告 丁○○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00-000 -00000-0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 帳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丁 ○○對非主管監督事務下所募得款項主導其用途及發放捐款等作業,北屯區慈 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上揭募款等作業等情,業經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 郎證稱:「該慈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翌(二十二)日即發動 全體會員進行募捐,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 慈善會』以方便募捐。丁○○事先並未徵求本會同意,即召集臺中市北屯區二 十五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丁○○通知我到區長室,我 於聊天中始知丁○○另已召集北屯區二十五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因陳成添里 長已募得四十萬元欲向區公所繳交,而丁○○不想將該募款繳交至臺中市政府 九二一賑災專戶中,區公所又無法開立收據,故區長要求我以慈善會名義另外 設立帳戶供其使用,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丁○○並聯絡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 派員至區長室,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 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揭里長募得之四十 萬元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參與區長丁○○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作業,只 是基於區長之要求而提供本會名義設立帳戶及開立收據,供區長召集各里里長 賑災募款之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丁○○召集北屯區各里里長賑災募款, 丁○○並未知會本會參加會議,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在區公所的會議才 通知本會參加,當時並推選市議員戊○○擔任主任委員,與曾文松、陳成添、 江麗慧、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等六名委員代表協商救助事宜,而該六名 委員代表因非該次會議選出,所以如何挑選我並不清楚。本會事後考慮因區長 丁○○在會中並無妥適賑災辦法,而有意使用該款,本會為名義團體,為對捐 款者徵信及負責,我乃與理事長林宗枝協商後,緊急通知理監事於十月二十一 日於林宗枝宅召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研擬『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 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以建請區公所採用,避免日後賑災不當引發副作用, 違及本會聲譽。區長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該區公所召開『九二 一震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該次會議中丁○○提出之動支款項及『臺中市北 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支付情況頗為不當,所以未為本 會接受,而丁○○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提出之救助辦法,雙方僵持不下,後來蔡 區長要本會將前述帳戶中之賑災募款交回區公所,因本會恐該募款流向遭質疑 ,所以堅持區長丁○○須開立收據以示公信,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 示區公所人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收據聯』予本會,本會也依丁○○指示金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匯至丁○○指示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 -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以明雙方責任,至於以後丁○○如何使用該款 與本會無關,本會也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七-三十頁),另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議,當時我與本會理事長林宗枝均
親自出席,由於丁○○針對該所提出之救助辦法支付情形不當,未為本會接受 ,而丁○○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所提救助辦法,並離席表達不滿,經協商後,本 會提出三項折衷方案:1放棄本會所提救助辦法。2將該筆賑災款項全數轉捐 臺中市政府救災專戶。3由本會將該款項轉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設於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公庫帳戶,並由區公所依法支應。 但丁○○並不願接受,只表示將再協商,故當日並未達成任何決議事項,但是 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 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之內容,我不清楚,也 未曾接到該第三次會議紀錄。我與本會人員未再接獲開會通知也未參加該第四 次會議,所以對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情形並不了解」等語(見他字卷㈠第八九 -九二頁),核與北屯區平順里里長賴漢楨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九二一震 災後,丁○○具名通知召集北屯區二十五里里長(大坑災區六里除外)開會發 動賑災募款,事後各里也以區公所名義對外募款,丁○○並指示簡秋貴開立北 屯區慈善會收據予捐款民眾,當時即有里長及里民提出名實不符之質疑,當日 會議除區長丁○○及區公所人員、各里里長參加外,並無慈善團體人員參加, 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沒有主辦或參與前述區長丁○○發動之北屯區各里里長 募款活動」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二十二頁)相符。另北屯區慈善會會計杜 秋娥亦證稱:簡秋貴依丁○○指示以北屯區慈善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北屯區 慈善會未曾使用右揭捐款等語(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簡秋貴、里長曾文松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募款作業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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