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970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雅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 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 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葉雅茵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被 告 葉雅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 12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 106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志平,佯裝為陳志平之友人,以其開立之支票需要兌 現為由向陳志平借款,致陳志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 106年3月12日至14日 間,多次撥打電話予陳正基,冒充為陳正基之友人,對陳正 基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而向其借款,使陳正基不疑有他,於
106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頭份斗煥郵局內,臨櫃匯款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志平、陳正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平、陳正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雅茵固坦承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大約於2年前伊從臺北市萬華區 搬到新北市新莊區,可能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上開銀行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且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志平、陳正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平、陳正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志平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正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 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且可能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 所辯實有違常情。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 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 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 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 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陳志平、陳正基所匯入之款 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 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
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