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 月十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八二巷一六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八Q─五三五九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 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二二號世偉汽車修配廠旁廣場,以新臺幣(下同)三 萬五千元之低價將該車賤受予丁○○;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夥同曾 世楓及綽號「小黑」與「小蔡」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三 十五號前,結夥三人共同竊取乙○○共同所有車號NZ─五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得逞 後,嗣又於同日三時許,同上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南投縣埔里鎮○里里○○路十 九之一號旁車庫,竊取戊○○之車號RJ─七五五О號自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嗣因乙○○發覺所有車號NZ─五三二五號自小客車遭竊,以電話聯絡其友 人李三郎幫忙攔截該車,於是日三時許,李三郎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上發現 上開失竊車輛往水里方向行駛,從後追逐至南投縣名間鄉○○道路,丙○○、曾 世楓、「小黑」與「小蔡」等人始棄車逃逸,曾世楓於倉促逃走時將行動電話09 10─998113(曾憲勝申請之門號交予曾世楓使用)手機遺留在車號NZ─五三二五 小客車內,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取車號NZ─五三二五號與車號 RJ─七五五О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指訴 情節,及證人曾世楓與李三郎證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0910─998113號手機一 支與贓物領具在卷足憑;但矢口否認竊取右開車牌號碼八Q─五三五九號(引擎 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犯行,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傍晚在辛○○的世偉汽車商行以四十二 萬五千元買的,先付訂金三萬五千元,沒有收據,沒有合約書,還沒有過戶,有 行照,辛○○當天有將車子交給伊,因跟他很熟且之前曾交易過,所以先讓伊將 車開走。是約定過戶後才付尾款」,「車子是辛○○賣給伊跟丁○○」,嗣又改 稱:伊以四十一萬五千元向蕭丞村買的,原價賣予丁○○」,「該車係蕭丞村開 到辛○○處,叫伊等去看」,又稱:因丁○○要買,伊僅介紹而已各等語,足見
其前後所供矛盾不一,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八Q─五三五九號 、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經 伊介紹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世偉汽車修配廠向辛○○所購買,且伊不知 該車係贓車云云;因故買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同案被告丁○○則坦承於前 揭時、地向被告丙○○故買贓物之事實不諱,併供稱:車子是以總價三萬五千元 向丙○○買的,沒有行照也沒有來源證明文件,車子市價逾四十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丙○○於前述時、地竊取車牌號碼八Q─五三五九號、引擎號碼QG000000 00號、車身號碼 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 訊時指訴綦詳,己○○於原審法院併證稱未委託他人出售該車,且被告丙○○上 開辯詞,為證人辛○○於偵查中所否認,而本件贓車交易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丙 ○○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丁○○洽談買賣細節,訂金及價金均是由被告 丙○○收受,辛○○並未參與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即九十一年二月 十日夜間駕車附載被告二人前去世偉汽車修配廠旁廣場取車之庚○○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證人蕭丞村亦證稱:伊未將該車交予他人出 售,亦未介紹他人買賣該車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於本院再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具結後供稱:被告是否將錢交與蕭丞 村則答忘記了,丁○○則證稱是向蕭丞村買的,辛○○祗是介紹的等語(見本審 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復查與前供出入甚大,應不足採,至於證人庚○○於檢 察官偵查中已供述甚詳。被告犯行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合此敘明。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指與另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丁○○)至世偉汽 車修配廠旁廣場取車時,當場乃改懸掛另一車牌後,始將該車駛回利誠汽車電機 行等語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砂輪機、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其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部分,與曾世楓及綽號「小黑」與「小蔡」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 已起訴部分,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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