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八三七號,移
一八○九號、第二三五○號、第二七八○號,九十二度偵字第五○二號、八○四號、
第八○九號、第九一三號、第九五三號、第一八五四號、第一九四七號、第二○六五
號、第二五二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第四二九五號、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午○○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午○○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馮智義、邱得宬、湯智 城、鍾仁忠、陳木郎、溫永煒、彭俊偉、陳文峰、邱國勳、涂成昌、廖沐鑫、利 欣蓉(馮智義等人所涉竊盜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案偵查)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 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持石頭或持客 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扳手、一字起子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態樣,連續竊取辰○○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告訴)。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 救急卡後,復與馮智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推由馮智義持上揭竊得之萬泰商業銀行救 急卡,至苗栗縣公館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 元,致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其行竊 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⑴、先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時地竊得廖美之車號七P-四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某時許,打電話向酉○○恐嚇稱:如果不匯四萬元,至新竹國際業銀行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之帳戶內,失竊車子將 無法找回等語,致酉○○心生畏懼,於當日九時許,依指示匯款四萬元至上揭指 示帳戶,始尋獲失竊自用小客車。⑵、又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得甲○○ 車號A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
話向甲○○恐嚇稱:如果不匯六萬元,至新竹國際業銀行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之帳戶內,失竊車子將無法找回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允予匯款二萬元,於當日十四時許,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上 揭指示帳戶,始尋獲上揭失竊自用小客車。⑶、午○○與溫永煒於竊得附表一編 號所示姚秋鴛所有,現由癸○○使用之車號P九-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後, 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溫永煒(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某時許,打電話向癸○○恐嚇 稱:如果不匯二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鄭友銘之帳戶內,失竊車子將無法找回等語,致癸○○心 生畏懼,於當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上揭指示帳戶,始尋獲上揭失竊自 用小客車。⑷、午○○與邱國勳、涂成昌共同謀議,推由邱國勳、涂成昌竊得附 表一編號所示玄○○所有車號W五-二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某時許,打電話向玄○○恐嚇稱:如果不匯十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詹奇錦之帳戶內,失竊 車子將無法找回等語,致玄○○心生畏懼,允予匯款三萬元,惟玄○○始終未依 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上揭指示帳戶,而未遂午○○等恐嚇取財之目的。⑸、午○○與邱國勳、涂成昌共同謀議,推由邱國勳、涂成昌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己○○ 所有車號V九-二○四○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 打電話向己○○恐嚇稱:如果不匯五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友銘之帳戶內,失竊車子將無法找 回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允予匯款三萬元,於當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三萬 元至上揭指示帳戶,始尋獲上揭失竊自用小客車。⑹、午○○與邱國勳、涂成昌 、廖沐鑫、利欣蓉、戌○○共同謀議,推由邱國勳、涂成昌、廖沐鑫、利欣蓉、 溫永煒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路與戌○○所有車號HZ-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 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某時許,打電話向戌○○恐嚇稱:如果不匯三萬元, 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友銘之帳戶內,失竊車子將無法找回等語,致戌○○心生畏懼,於當日某時許 ,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上揭指示帳戶,始尋獲上揭失竊自用小客車。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 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4、6,及至等竊盜事實坦白承認,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辯稱:伊原先在原審之自白,係為求得交保,實際上 未有竊盜行為。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等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 不諱,並經被害人辰○○、丁○○、申○○、乙○○、丙○○、丑○○、戊○○ 、庚○○、子○○、天○○、宙○○、癸○○、溫採燕、巳○○、俊邦保全公司 保全員蘇國生、亥○○、寅○○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 ○、鄭友銘、證人即警員吳志恆、李紹台、證人馮智義、吳信宏、邱得宬、陳木
郎、彭俊偉、涂成昌、廖沐鑫、邱國勳、利欣蓉等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五十八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一紙、ATM交易 查詢單一紙、鄭友銘國民一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紙等附卷可稽, 及被告所供其行竊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事後於本院否認有部分竊盜犯行,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㈡、被告雖否認 有於附表一編號至之竊盜事實,又否認有事實欄二竊得車輛後再恐嚇取財之 事實,但此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彭俊偉、陳文峰、溫永煒、邱國勳、涂成昌、廖沐 鑫、利欣蓉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宇○○、黃○○、 酉○○、甲○○、壬○○、許增田、地○○、己○○、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合,並經警察在被告住處查扣有被害人宇○○失竊之財物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送款根、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失竊汽車車牌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 確。其中附表一編號、示之竊盜行為,被告雖未與共犯在場實施,但其事後 利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友銘之帳戶,向失竊汽車之被害人己○○、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則與 事實二之⑶之犯罪手法雷同,顯然被告於此部分與實施竊車行為之共犯,有事先 謀議之事證明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 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 之中,應認被告亦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至於證人涂成昌於原審證述:「(你及 其他共犯參與竊車案?)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我 有去且有參加竊車案,而午○○不在場,且也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利欣蓉、廖沐鑫、邱國勳於原審亦均到庭證 述被告未參與上揭竊盜案件(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然而依上揭說明,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之共謀共同正犯,亦共犯恐嚇取財犯 行,上開共犯供無非圖卸被告刑責而為附和之詞,委無可採。㈢、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均屬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 危害,是攜帶活動扳手、一字起子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及至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6、7、8、9、,、及至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 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 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中事實二之⑷部 分,被害人玄○○未匯款,致被告恐嚇取財之目的未能達成,為未遂犯)。被告 就上揭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及事實二所 示之馮智義、邱得宬、湯智城、鍾仁忠、陳木郎、彭俊偉、溫永煒、陳文峰、邱 國勳、涂成昌、廖沐鑫、利欣蓉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事實欄 及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另多 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至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與審判。被告所犯上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連續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 利用自動付款備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 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記載科處有期徒 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有附表一編號至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之⑴⑵⑷⑸⑹等恐嚇取財 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 未及併予審究,其中附表一編號、示之竊盜行為,被告雖未與共犯在場實施 ,但其事後利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戶名:鄭友銘之帳戶,向失竊汽車 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則與事實二之⑶之犯罪手法雷同,顯然被告於此部 分與實施竊車行為之共犯,有事先謀議之事證明確,應認被告亦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犯罪前科,顯見 其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法大部分均以毀壞門扇進入住宅為 之,且行竊次數高達二十餘次,其中復有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嚴重影響民眾住居 及財產安全至深且鉅,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持供行竊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惟 業經被告於作案後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客觀上雖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八○四號 、八○九號、一九四七號、二○六五號、四一二一號、四二九五號、四二九八號 、四二九九號、四四○三號):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車牌號碼二V-四九五九 號之車號七P-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彭俊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彭俊偉租屋處交付給伊,伊收受時知道是贓車;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 號六D-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邱得宬、湯志城共同竊盜的,邱得宬於九十 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苗栗縣政府附近的歡樂遊藝場前交付給伊,伊收受時 知道是贓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失竊財物,並非伊竊取,是彭俊偉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五號華隆紡織工廠外勞宿 舍附近交付給伊,伊收受時知道是贓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號懸掛二F-三六 五號車牌號碼之車號L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彭俊偉偷的,彭俊偉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十四祥社區內交付 給伊,伊收受時知道是贓車;至附表三所示失竊自用小客車,並非伊竊取,伊亦 未向自用小客車車主恐嚇取財等語。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車牌號碼 二V-四九五九號之車號七P-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4所示懸掛 二F-九三六五號車牌號碼之車號L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均係案外人彭 俊偉所竊取,並非被告所竊取,而係彭俊偉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彭俊偉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而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竊取,係彭俊偉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彭俊偉於被告所 涉贓物案件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正本 一紙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號六D-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邱得 宬、湯志城二人共同竊取,並非被告竊取,而由邱得宬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 晚上,在苗栗縣政府附近的歡樂遊藝場前交付給伊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 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上開車輛留有被告指紋 ,然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曾駕駛過上開車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坦承 伊有收受上開贓車犯行,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是被告就公訴人移送併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僅成 立收受贓罪,是被告上揭辯解,自堪採信。㈡、另移送併案意旨其中之如附表四 之竊盜案件,其行為人分別係吳龍乾、彭俊偉、邱國勳、涂成昌、溫永煒,業據 行為人吳龍乾、彭俊偉、邱國勳、涂成昌、溫永煒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亦 供述竊案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是此部分與被告無 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併辦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 犯行,難謂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 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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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行為人│ 備 註 │
│ │ │ │ │ │ │ │(起訴或移送併案│
│ │ │ │ │ │ │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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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苗栗縣銅鑼│馮智義駕車號ME│辰○○│金項鍊二條、黃金│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一月二十│鄉朝陽村中│─四三九三號贓車│ │手鍊一條、玉手鐲│馮智義│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七日十八│正路二九五│把風,午○○、邱│ │二個、嬰兒手鍊一│邱得宬│偵字第一八○九號│
│ │時五十分│號住宅 │得宬各持一支扳手│ │條、戒指二只、翻│ │移送併案審理 │
│ │ │ │破壞門鎖入宅行竊│ │譯機一台、現金新│ │ │
│ │ │ │(扳手未扣案) │ │台幣約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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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苗栗縣公館│午○○楊與馮智義│丁○○│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二月十六│鄉玉泉村九│、湯智城、鍾仁忠│ │千六百元、金鎖片│馮智義│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日十五時│鄰二四二號│四人共同由前開住│ │約一錢、萬泰銀行│湯智城│偵字第二七八○號│
│ │前 │住宅 │宅未上鎖之後門侵│ │救急卡一張、耳環│鍾仁忠│移送併案審理 │
│ │ │ │入行竊,得手後於│ │戒指約七錢、玉鐲│ │ │
│ │ │ │當日十五時許將贓│ │子一只 │ │ │
│ │ │ │物中之萬泰銀行救│ │ │ │ │
│ │ │ │急卡交馮智義前往│ │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新竹│ │ │ │ │
│ │ │ │商銀分三次提領現│ │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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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午○○以在地上拾│申○○│現金新台幣約三萬│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六月三日│市○○路三│得之石頭敲破上開│ │元、男用勞力士手│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十四時許│三三巷三號│住宅後門玻璃打開│ │錶一只、金戒指六│ │偵字第三八三七號│
│ │ │住宅 │門鎖後入宅行竊。│ │只(每只約一錢半│ │起訴 │
│ │ │ │ │ │重)、金項鍊五條│ │ │
│ │ │ │ │ │(每條約二錢)、│ │ │
│ │ │ │ │ │銀手鐲一對、玉戒│ │ │
│ │ │ │ │ │指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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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新竹市竹北│午○○破壞前述住│卯○○│皮包一只(內有美│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五月十八│鎮竹仁村文│宅大門門鎖後,入│ │金五百元、新台幣│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日十六時│明路四十五│內行竊。 │ │四百元、NOKI│ │偵字第五二七五號│
│ │ │號住宅 │ │ │A615○行動電│ │移送併案審理 │
│ │ │ │ │ │話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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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苗栗縣三義│午○○夥同陳木郎│吳子林│LU-二一三九號│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六月七日│鄉廣盛村河│行竊,以自午○○│所有、│車牌二面 │陳木郎│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上午八時│川加蓋停車│後車廂取得之扳手│乙○○│ │ │偵字第二三五○號│
│ │許 │場內 │竊取停放於停車內│使用 │ │ │移送併案審理 │
│ │ │ │之車號LU-二一│ │ │ │ │
│ │ │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車牌二面。(活動│ │ │ │ │
│ │ │ │扳手一支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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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午○○獨自持扳手│丙○○│華僑、中國信託、│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十月十八│市嘉盛里二│破壞大門上門鎖入│ │台新、聯邦、荷蘭│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日十七時│十二鄰育英│宅行竊。(扳手未│ │、慶豐、萬泰銀行│ │偵字第九一三號移│
│ │三十分許│街五十三巷│扣案) │ │信用卡共七張、美│ │送併案審理 │
│ │ │五十一號住│ │ │金十元、二十元紙│ │ │
│ │ │宅 │ │ │鈔共約三百元、日│ │ │
│ │ │ │ │ │幣仟元鈔約四千元│ │ │
│ │ │ │ │ │、人民幣約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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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午○○獨自持扳手│丑○○│現金新台幣約一萬│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十一月十│市維新里二│破壞大門上門鎖入│ │元、丑○○護照一│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九日二十│十四鄰美崙│宅行竊。(扳手未│ │本、汽車駕照一張│ │偵字第九五三號移│
│ │二時十分│十一號 │扣案) │ │、古維廉護照一本│ │送併案審理 │
│ │ │ │ │ │、洋酒約五瓶(價│ │ │
│ │ │ │ │ │值約新台幣二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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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一年│苗栗縣頭份│午○○與溫永煒共│戊○○│電腦、手機、金飾│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十一月二│鎮山下里山│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電視等物 │溫永煒│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十七日十│下五十之十│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 │ │偵字第二五二九號│
│ │一時三十│二號 │宅。(一字起子未│ │ │ │移送併案審理 │
│ │分許 │ │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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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一年│苗栗縣銅鑼│午○○與溫永煒共│庚○○│錄影機、金飾、照│午○○│同右 │
│ │十二月三│鄉福興村平│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相機、隨身聽、禮│溫永煒│ │
│ │日下午四│陽路四十二│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券三千四百元、萬│ │ │
│ │時許 │巷二十五之│宅。(一字起子未│ │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八號 │扣案) │ │(並盜領十二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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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午○○與溫永煒共│子○○│攝影機、金飾、照│午○○│同右 │
│ │十二月四│市嘉新里十│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相機、無線電對講│溫永煒│ │
│ │日下午二│一鄰二三二│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機、現金三千元 │ │ │
│ │時許 │號 │宅。(一字起字未│ │ │ │ │
│ │ │ │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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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市正發│午○○與彭俊偉、│天○○│車牌號碼NP-一│午○○│同右 │
│ │二月十四│路七十二號│邱得宬共同趁車牌│ │三四二號自用小客│彭俊偉│ │
│ │日二十三│前 │號碼NP-一三四│ │車一部(含車牌且│邱得宬│ │
│ │時許 │ │二號自用小客車未│ │車內尚有美樂達照│ │ │
│ │ │ │上鎖之際徒手行竊│ │相機一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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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午○○與溫永煒共│宙○○│護照、繳款存證單│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二月十四│市郵電十一│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據、現金十萬元 │溫永煒│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日零時許│號 │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 │ │偵字第二五二九號│
│ │ │ │宅 │ │ │ │移送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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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北│午○○與溫永煒共│癸○○│身分證、汽機車駕│午○○│同右 │
│ │二月二十│市鹿場里嘉│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照、健保卡、郵局│溫永煒│ │
│ │七日二十│興路一三五│子破壞門鎖及電源│ │提款卡各一張及印│ │ │
│ │一時 │號 │鎖後進入上開住宅│ │章一枚、新臺幣五│ │ │
│ │ │ │行竊,後再以電話│ │百元及P九─六七│ │ │
│ │ │ │恐嚇被害人匯款新│ │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臺幣二萬元至台北│ │一部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海山│ │ │ │ │
│ │ │ │分行郭友銘帳戶(│ │ │ │ │
│ │ │ │一字起子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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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午○○與溫永煒共│未○○│手提電腦、現金六│午○○│同右 │
│ │二月二十│市福麗里國│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千元 │溫永煒│ │
│ │八日下午│華路一二一│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 │ │ │
│ │五時許 │五號 │宅。(一字起子未│ │ │ │ │
│ │ │ │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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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銅鑼│午○○與溫永煒共│巳○○│金飾、存摺三本等│午○○│同右 │
│ │三月五日│鄉銅鑼村新│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物 │溫永煒│ │
│ │下午一時│興路八十四│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 │ │ │
│ │許 │巷二十四號│宅(起子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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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市大坪│午○○趁停放於上│俊邦保│銀色○○七手提箱│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三月九日│頂營區旁 │開地點之B六-一│全公司│一個(內含鑰匙一│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凌晨二時│ │一四八號車輛未上│ │包及黑色名片簿一│ │偵字第一八五四號│
│ │許 │ │鎖之際入車內行竊│ │本、信封資料、鑰│ │移送併案審理 │
│ │ │ │ 。 │ │匙名單、蘇國生名│ │ │
│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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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公館│午○○與溫永煒共│亥○○│VCD播放機一台│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三月十五│鄉尖山村三│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身分證一張、戒│溫永煒│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日下午三│○六號 │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指一枚 │ │偵字第二五二九號│
│ │時許 │ │宅(起子未扣案)│ │ │ │移送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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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公館│午○○與溫永煒共│寅○○│點焊機一台 │午○○│同右 │
│ │三月十五│鄉館南村三│同以自備之一字起│ │ │溫永煒│ │
│ │日晚上十│三○號 │子破壞門鎖侵入住│ │ │ │ │
│ │時許 │ │宅(起子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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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公館│午○○與彭俊偉侵│宇○○│現金四十餘萬元、│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月二日│鄉館南村軍│入停放在路旁LX│ │支票六十五張、印│彭俊偉│八○四、四二九五│
│ │十六時許│營附近 │-八六一二號廂型│ │鑑一枚及提款卡一│ │號 │
│ │ │ │車後竊盜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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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雲林斗六市│午○○趁被害人鍾│黃○○│身分證乙枚 │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四月間某│某理容店內│明照不注意之際,│ │ │ │四一二一號 │
│ │日 │ │竊取其身分證乙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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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苗栗縣銅鑼│午○○趁被害人廖│酉○○│自用小客車乙部 │午○○│同右 │
│ │九月三日│鄉鄉○○路│美珠將車號七P-│ │ │陳文峰│ │
│ │上午七時│與永樂路附│四九九五號自用小│ │ │ │ │
│ │四十分許│近 │客車停放在路旁,│ │ │ │ │
│ │ │ │無人看管之際,行│ │ │ │ │
│ │ │ │竊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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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苗栗縣公館│午○○與陳文峰,│甲○○│自用小客車乙輛 │午○○│同右 │
│ │九月十八│鄉中義村中│趁被害人甲○○所│ │ │陳文峰│ │
│ │日十九時│義三一三之│有之車號A二-六│ │ │ │ │
│ │許 │一號前 │○九○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停放在該處,無│ │ │ │ │
│ │ │ │人看管,即共同竊│ │ │ │ │
│ │ │ │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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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午○○與陳文峰,│壬○○│自用小客車車牌二│午○○│同右 │
│ │九月二十│市福星山附│趁被害人壬○○所│ │面 │陳文峰│ │
│ │四日某時│近 │有之車號XZ-六│ │ │ │ │
│ │ │ │八三三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停放在該處,無│ │ │ │ │
│ │ │ │人看管,即共同竊│ │ │ │ │
│ │ │ │取該車車牌二面,│ │ │ │ │
│ │ │ │改懸掛在竊得之A│ │ │ │ │
│ │ │ │二-六○九○號汽│ │ │ │ │
│ ││ │車上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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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午○○夥同溫永煒│玄○○│自用小客車一輛 │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月二十│市○○街三│、「阿杰」趁被害│ │ │溫永煒│四四○三號 │
│ │六日十九│十二號 │人許增田所有之車│ │ │「阿杰│ │
│ │時許 │ │號W五-二二七一│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
│ │ │ │在路旁,無人看管│ │ │ │ │
│ │ │ │之際,即共同行竊│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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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苗栗縣公館│午○○夥同溫永煒│地○○│自用小客車車牌二│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月二十│鄉玉泉村四│趁被害人地○○所│ │面 │溫永煒│二五七三號 │
│ │六日十九│鄰一一一之│有之車號H二-六│ │ │ │ │
│ │時後之某│八號 │五五一號自用小客│ │ │ │ │
│ │時 │ │車停放在路旁,無│ │ │ │ │
│ │ │ │人看管,即共同行│ │ │ │ │
│ │ │ │竊車二面,改懸掛│ │ │ │ │
│ │ │ │在前開W五、二二│ │ │ │ │
│ │ │ │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上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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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台中縣豐原│邱國勳夥同涂成昌│己○○│自用小客車一輛 │邱國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三月七日│市○○路豐│趁被害人己○○所│ │ │涂成昌│二○六五、四四○│
│ │上午七時│原憲兵隊後│有之車號V九-二│ │ │午○○│三號 │
│ │許 │門旁 │○四○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停放在路旁,無│ │ │ │ │
│ │ │ │人看管之際,共同│ │ │ │ │
│ │ │ │行竊之,得手後再│ │ │ │ │
│ │ │ │由午○○以電話向│ │ │ │ │
│ │ ││己○○恐嚇索取三│ │ │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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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台中縣豐原│午○○夥同邱國勳│戌○○│自用小客車一輛 │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三月七日│市○○街一│、涂成昌、溫永煒│ │ │邱國勳│二○六五、四四○│
│ │零時許 │六九號前 │、廖沐鑫、利欣蓉│ │ │涂成昌│三號 │
│ │ │ │趁被害人戌○○所│ │ │溫永煒│ │
│ │ │ │有之車號HZ-三│ │ │廖沐鑫│ │
│ │ │ │九二七號自用小客│ │ │利欣蓉│ │
│ │ │ │車停放在路旁,無│ │ │ │ │
│ │ │ │人看管之際,共同│ │ │ │ │
│ │ │ │行竊之,得手後再│ │ │ │ │
│ │ │ │由午○○以電話向│ │ │ │ │
│ │ │ │戌○○恐嚇索取三│ │ │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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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害人│ 備註:併案案號 │
│ │ │ │之犯罪方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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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二年│苗栗縣竹南│午○○於九十二年│彭水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 │一月十一│鎮○○路彭│一月十一日十五時│林俊佑│二、四二九六號 │
│ │日十五時│俊偉租屋處│與彭俊偉共同竊取│ │ │
│ │許 │ │懸掛失竊車牌號碼│ │ │
│ │ │ │二V-四九五九號│ │ │
│ │ │ │之車號七P-九七│ │ │
│ │ │ │四七號2自用小客│ │ │
│ │ │ │車 │ │ │
│ │ │ │一部。 │ │ │
├──┼────┼─────┼────────┼───┼──────────┤
│2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午○○竊取陳國忠│陳國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 │一月九日│市維新里新│所有之車牌號碼六│ │四七、四二九八號 │
│ │十時許 │東街三八七│D-三三七九號自│ │ │
│ │ │巷內 │用小客車一部。 │ │ │
├──┼────┼─────┼────────┼───┼──────────┤
│3 │九十二年│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彭素貞財│吳惠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 │二月十七│鎮○○○路│物(含吳惠珠、彭│彭素貞│四、四二九五號 │
│ │日二十三│四十五號華│素貞之身份證各一│陳炳源│ │
│ │時許許 │隆紡織工廠│張、陳炳源之健保│ │ │
│ │ │外勞宿舍附│卡一張、彭素貞之│ │ │
│ │ │近 │土地銀行、華南銀│ │ │
│ │ │ │行提款卡各一張)│ │ │
├──┼────┼─────┼────────┼───┼──────────┤
│4 │九十二年│新竹市南大│午○○與吳龍乾以│所有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 │二月十一│路與振興路│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帝仕│九、四二九七號 │
│ │日上午九│口 │取帝仕高國際有限│高國際│ │
│ │時許 │ │公司所有由葉敏聰│有限公│ │
│ │ │ │使用之L八-○二│司 │ │
│ │ │ │○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 │
│ │ │ │,得手後將車牌拆│:葉聰│ │
│ │ │ │下丟棄。 │敏 │ │
│ ├────┼─────┼────────┼───┤ │
│ │九十二年│苗栗縣頭份│午○○與吳龍乾共│王麗香│ │
│ │二月十六│鎮 │同竊取王麗香所有│ │ │
│ │日二十二│ │之二F-九三六五│ │ │
│ │時三十八│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分 │ │二面。 │ │ │
└──┴────┴─────┴────────┴───┴──────────┘
附表三(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號):┌──┬───────────┬──────────────┬───────┬───────┬───────────────┐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嫌 疑 人│ 犯 罪 手 法 │
├──┼───────────┼──────────────┼───────┼───────┼───────────────┤
│1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自小客(車號)│邱國勳、涂成昌│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及電源│
│ │十二時 │巷口 │LQ-一九七九│溫永煒、廖沐鑫│鎖竊取財物 │
├──┼───────────┼──────────────┼───────┼───────┼───────────────┤
│2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中市○區○○○路九○一巷口│自小客(車號)│邱國勳、涂成昌│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及電源│
│ │八時 │ │QR-九七一一│溫永煒、廖沐鑫│鎖竊取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