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辛○○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益(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二號 二樓之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柏公司)負責人,被告辛○○與被告己○○均 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丁○○則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中新營造)之負責人。張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芝柏公司為起造 人,委託被告辛○○與被告己○○建築師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鄉(即現太平市○ ○○段第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二之一、九八三、九八四、一0一九、一0二0 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二 棟,共一百九十一戶,由中新營造負責承造,並由中新營造僱用被告丙○○擔任 主任技師,被告戊○○(原名柯金木)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中 新營造再委請被告乙○○承包工地鋼筋部分工程。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捌貳工建建字第一六三號核准建築,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完工,以「元寶天廈」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被告辛○○與被告己○○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 品質之義務,而被告丁○○、丙○○、乙○○及戊○○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 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丁○○、丙○○、 乙○○與戊○○於營造上開工程時,竟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 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下列瑕疵:①一樓編號1C53之柱: 柱頭部分之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 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鋼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 求施工便利,均在柱頭處進行搭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 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 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 ,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②一樓編號1C57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 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且箍筋有三號、四號 兩種,在查閱結構圖後發現設計箍筋均為四號,與圖說不符。③一樓編號1C33之 柱:發現底部有一個沙拉油桶深入柱體結構約十公分,乃由於在灌漿時施工不當 ,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④一樓編號B59之樑:經觀察裸露之樑主鋼筋後,量 測四根八號鋼筋之彎鉤長度各為30公分、26公分、32公分以及42公分,按建築技 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八號鋼筋九十度彎鉤長度不得小於30.48公分, 因此,其中三根合於規定,一根不合規定。⑤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 凝土有兩個試體強度不足,對建物結構安全有明顯之影響。而辛○○、己○○明 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 ,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 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之F棟一樓柱子斷裂,建築 物崩塌,再於翌(二十二)日餘震時,傾斜倒於集合式建築物A棟,致生公共危 險,該F棟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因認被 告丁○○、辛○○、己○○、丙○○、乙○○、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辛○○、己○○、丙○○、乙○○、戊○○均涉有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 、己○○為本件建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乃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 之「監工人」;被告丁○○係營造承包商、被告乙○○鋼筋工程承包商、被告余 春德係主任技師、被告戊○○係工地主任,均為同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 且上開建物具有前述一①至⑤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建物倒塌之事實,並 提出臺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系鑑定報告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雖承認有參與上開建物之設計 或施工,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渠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 之主體;或辯稱:均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上開施工之缺失,並非故 意而為,且上開瑕疵與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應不為罪等語。四、經查:
關於被告等是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部分: ㈠被告辛○○、己○○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 「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 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 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 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 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 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 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 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 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 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 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 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 ,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 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 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 」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 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 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 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 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⑵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 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 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 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 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 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 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
⑶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 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 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 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 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 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 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 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 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 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 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 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 ,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 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 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 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 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 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 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 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從上開 建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故建築師 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 監工人」身分,被告己○○、辛○○辯稱渠二人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人」並非 「監工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部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實際施作工程 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本件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 中新營造在建工程明細帳、中新營造向芝柏公司請款明細等資料,並佐以證人張 益於原審證稱:全部工程均由中新承作等語,顯示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丁○○擔任 承造人,中新營造為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廠商。雖被告丁○○辯稱:伊僅掛名承造 人,中新營造僅實際承作模板造作、混凝土壓送及舖平整理工、砌磚水泥粉刷三 項工程,鋼筋及其他工程均由芝柏公司自行辦理、發包,工地主任戊○○是芝柏 公司派來的,因為工地是由芝柏統籌施工等語,並提有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三份附 卷可憑。惟查:被告丁○○有承作「元寶天廈」部分工程,此為被告丁○○所承
認,並據同案被告丙○○歷次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問:丁○○有無去工地 看?)他是老闆有時會去工地看」「丁○○偶爾會去工地看。他都不定期的去, 一個工地約一、二個星期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原審卷㈡第七 四頁);另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你去工地都看些什麼?)我看我 負責的部分,其他部分有別人負責」「(為何你要付錢給戊○○?)因我們有負 責施工一部份,所以我們也要付錢給工地主任」(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七 頁),足證被告丁○○的確有負責部分的工程,且於施工期間確實曾至工地現場 查看伊負責的工程部分。由上可知,縱認被告丁○○非居於「元寶天廈」總體工 程指揮之人之地位,但其既有承攬部分的工程,並實際負責指揮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則被告丁○○仍為承攬工程人之一,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 主體無誤。是被告丁○○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承攬工程人之一,負有依建築師所 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營造物 之義務,應堪認定。
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向芝柏公司承包「元寶天廈」鋼筋部分之工程,負 責建築物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同 案被告丁○○指述綦詳,是被告乙○○亦為營造該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之一,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無誤。被告乙○○既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承攬工 程人,負責建築物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負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 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營造物之義務,亦 堪認定。
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受僱於中新 營造,擔任本件工程之主任技師,負責施工技術指導、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 工地鋼筋綁紮複驗等工作,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丁○○供述 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為本件建築物營造之監工人,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規範主體。公訴人以被告丙○○受僱於營造業者,與營造業者屬同一組織,利益 相同,認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非「監工人」云云,容有 誤會,特此敘明。被告丙○○既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監工人,則負有監督施作人 員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殆無疑義。 ㈥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止,擔任本件工 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務進行、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會同建築師到場執 行查驗等工作,此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丁○ ○均指述當時工地主任是戊○○等語相符,是被告戊○○為「元寶天廈」興建工 程之監工人,已可認定。又「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差異,前已敘明,被 告戊○○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施作人員施工,自屬「監工人 」無誤,公訴人指其為「承攬工程人」,亦屬誤會。被告戊○○既為本件建築物 營造之監工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負有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 、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關於上述一①至⑤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與本件建物倒塌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 分: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犯行,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 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 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 遂罪責。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是 否與本建物於地震後產生公共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需有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
㈡上述一①「一樓編號1C53之柱:柱頭部分之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 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鋼筋之 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在柱頭處進行搭接,致使搭接處 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 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 遭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部分:經查,「 鋼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近柱端」之施工方法,依八十一年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 如必須應用時…」,然觀其用語既以『應避免…如必須應用時…』,顯見尚非明 文禁止,且依同條項續文:「…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 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七倍…」,益 見全數鋼筋集中於一處疊接是法規所許。另參學者劉壽榮、范光懿合著「建築鋼 筋工程現場實務」一書,其第五十五頁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所繪之 「拉力鋼筋搭接係數參考值表」所載:於非強震區,柱鋼筋搭接位置,得於“柱 腳”(即鑑定報告所稱“柱端”),且搭接比率可達百分之百,即非強震區全數 柱筋得於柱腳搭接。本件建築物係位於中震區,自得於柱腳搭接。又一般建築工 程於混凝土澆置時,配備搗實震動器,避免混凝土填充不確實,故縱使本案上開 鋼筋搭接處鋼筋過密,亦難認將導致混凝土有填充不實。另證人閻嘉義雖於原審 所證稱鋼筋切斷點位於同一斷面上係不合學理等語,然鋼筋切斷點位於同一斷面 ,既非建築技術規則所完全禁止,而學理之發展比實務操作進步,亦難依據證人 上開證詞推認被告等人有「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檢察官執此上訴, 應無理由。綜上,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接近柱端,於法尚無不合, 即難謂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況縱認被告等有違背建 築術成規之行為,惟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行為,與建物之倒塌有因果關係,自難遽 論被告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
㈢上述一②「一樓編號1C57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箍筋有三三號、 四號兩種,在查閱結構圖後發現設計箍筋均為四號,與圖說不符。」部分:訊據 上開鑑定報告製作人中興大學土木系閻嘉義教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原審調查 時陳稱:伊不能確定該編號1C57之柱是否為一樓之柱子等語,則編號1C57之柱究 屬該建築物之一層或二層,已不無疑義。另經本院比對被告己○○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庭呈災後現場照片A,發現由於地震時一層部位下陷,編號1C57之柱局部 柱身於建築物傾倒過程,被壓折於建築物之下,呈歪斜狀,依照片顯示編號1C57
之柱,可能應係自建築物二層柱底底拉拔脫出,其非純屬一層柱身,頂部已屬二 層柱底。復比對鑑定報告照片四及現況照片B,知鑑定報告照片四係拍攝自編號 1C57柱之最頂端。再比對現況狀片B、照片C,發現1C57柱惟一之一根三號箍筋 ,係位於柱之最頂端,且未與1C57柱體混凝土相黏結而呈鬆弛狀。且依卷附鑿開 1C57柱體後呈現之現況照片C,更可清楚看出1C57柱身之箍筋,均為四號箍筋。 (前述照片ABC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末參照結構圖S2-57 ,知 一層箍筋為四號,二層以上箍筋為三號。綜上可知,1C57柱最頂端唯一之一根三 號箍筋,應係建築物傾倒過程,自二層柱底拉拔脫落,附著在編號1C57柱頂端所 致,鑑定機關於此位置(柱頂端)發現有三號箍筋,實與圖說並無不符,準此, 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應無何違背建築成規犯行可言。 ㈣上述一③「一樓編號1C33之柱:發現底部有一個沙拉油桶深入柱體結構約十公分 ,乃由於在灌漿時施工不當,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部分:經查,該沙拉油 桶放置之位置為空心柱之部分,符合設計。而以該空心柱高四百七十公分,垂直 疊放約十二個沙拉油桶之情況下,依常理判斷,如果全數沙拉油桶均未固定,當 混凝土灌注衝擊下,實不可能僅一個沙拉油桶移位,故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因灌漿 時施工不當,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不無疑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 分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且縱認被告等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依建 築技術而言,擺放沙拉油桶之位置,必定係非承受建物支撐點處,亦即並非主要 、柱之位置,職是,縱沙拉油桶移位,對建物結構安全尚不生影響,此亦據鑑 定人閻嘉義教授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沙拉油桶移位並不影響結構,因放置位置合 於法令等語甚明,此外,受沙拉油桶侵入十公分之1C33柱,並無斷裂,且該柱隸 屬於E棟建築物,不是地震中倒塌之F棟之柱,可知,沙拉油桶侵入柱內十公分 與F棟建築物傾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述一④「一樓編號B59之樑:經觀察裸露之樑主鋼筋後,量測四根八號鋼筋之 彎鉤長度各為30公分、26公分、32公分以及42公分,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 二條之規定,八號鋼筋九十度彎鉤長度不得小於30.48公分,因此其中一根不合 規定。」部分:查鋼筋彎鉤長度四根中,僅一支不合規定,又該支鋼筋彎鉤長度 26公分,與規定之30.48公分差距並不大,應係截切加工過程誤差所致,應非施 作人員故意為之,且其差距甚微,尚難謂此對安全性有何重大影響。又經現場研 判,「元寶天廈」於九二一地震中,破壞起始點在於F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高 柱頂部,此上開鑑定報告於結論中亦載明甚詳,並有災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 知建築物崩塌源於「柱」被震斷所致,尚與「樑」無關,換言之,該編號B59樑 與本棟建築物傾倒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上述一⑤「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有兩個試體強度不足,對建物 結構安全有明顯之影響。」部分:查編號2-1單顆試體抗壓強度,僅105.9kg/cm2 ,又編號3-2單顆試體抗壓強度,僅147.2kg/cm2,二者均低於設計強度之75%即 157.5kg/cm2.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混凝土 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惟參卷附鑑定單位混凝土試體取樣位置照片,可知第 二組試體(編號2-1、2-2、2-3)第三組試體(編號3-1、3-2、3-3)各組試體取 樣點相距甚近,最小間距約三公分,最大間距亦僅約三十公分,依常理判斷,由
於各組取樣點相距很近,故各組混凝土試體,依常情,應來自於同一時間抵達之 拌合車混凝土,則其抗壓強度亦應相近,然編號2-1與編號2-2試體抗壓強度相差 達二點八倍之狀況,已屬可疑。又中興大學土木系所採樣之試體,係於九二一震 災後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取樣,故取樣時該部位混凝土,即有可能已受地震力侵 襲損害,因鋼筋拉扯及樓房倒塌時之撞擊而影響混凝土強度,尚難遽認上開鑑定 報告所指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於當初施工時即已存在。再查,由於中興大學 土木系對本件混凝土鑽心採樣,試體取樣點相距太近,最小間距僅三公分,最大 間距亦僅約三十公分,於試體鑽掘取樣過程中,先取樣試體鑽心時,可能會間接 擾動破壞後續取樣位置混凝土,後續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受有減損亦在所難免 ,亦難據上開鑑定報告認混凝土強度於施工當時已有不足,其理亦明。綜上,尚 難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況縱認試體混凝土強度於 施工當時已有不足,惟鑑定報告三組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位置均在「樑」上,並 非在「柱」上取樣,此有採樣時所攝照片在卷可參,故無法確知柱頭部位混凝土 強度為何,更無法判斷其是否品質不佳,而「元寶天廈」於本次地震中,破壞起 始點在於F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高柱頂部,該建築物崩塌源於「柱」被震斷所 致,前已敘明,則該三組於「樑」上採樣之混凝土試體強度如何,尚難據以推論 其與建築物傾倒間,有何因果關係。
㈦綜上說明,上述一①至⑤所敘,尚難採憑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犯 行之證據。
五、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 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 六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經查:本件建物施工時,縱認有上開一①至⑤之 瑕疵,惟是否得遽論被告等係故意而為,此委屬可疑。蓋在商言利,衡諸常情, 被告等茍偷工減料,必係圖謀有利可圖,惟就上開一①至⑤所敘各項,並未見有 何利益可圖,準此,實難遽論被告等有何故意為之之理由,故本院認定縱有上述 瑕疵,當係過失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故意犯有別。六、又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且本案建築 物基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故地震強度過大實為 建築物坍塌原因之一,此業經前述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於結論所敘明,而檢察官上 訴亦稱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之地震觀測站紀錄,集集大地震 地表加速度峰值垂直向為231gal,南北向為312gal,東西向為48 9gal,其東西向之地表加速度超出本件建物原先設計之230gal情,足 證上開建物之倒塌尚難遽論施工瑕疵所致。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地震波對附近地 層推擠摺曲之現象並不明顯,此由F棟建築物之地下室並未嚴重受損,僅F棟一 樓腳柱坍塌,使整棟建築物倒塌可知,故本件建物受損與地震之強度並無絕對之 關聯,參以本件建物周邊同類型之透天住宅,無一傾倒,本件建物竟坍塌傾倒,
足徵被告辯稱建物傾倒與地震有關,不足採信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所指稱之上 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本件建物附近透天住宅於地震時雖未坍 塌,然透天住宅之建築結構與本案地上十二層建物之建築結構顯然不同,自不得 據此推論,故上開上訴理由亦難採認。
七、依前開所述,被告等人雖分別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範主 體,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以及上 開施工瑕疵與建築物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其等負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之罪責。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建築師即被告己○○、辛○○並非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監工人,雖有未洽,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 罪之結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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