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王寶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洪嘉鴻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寶敏,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更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乙○○ 委託,由乙○○交付一紙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 碼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託其於八十七 年七月底前調現一百萬元。惟甲○○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時,甲○○未能完成乙○ ○所託,適其尚欠丁○○債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 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隨即透過不知上情之丙○○覓得丁○○,而於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四0號甲○○之住處,持該紙乙○○所簽發之支 票為工具,隱瞞乙○○以此張支票託其調現及已欲索回支票等事實,並詐稱此乃 臺中縣議員乙○○所給付之工程款,向丁○○借貸八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抵償丙 ○○前積欠丁○○之債務,合計一百萬元,致丁○○陷於錯誤,確信債權可獲擔 保無虞,而於是日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甲○○,並抵償丁○○欲甲○○負責之二 十萬元,而得免除二十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乙○○於同年八月中旬向甲○○索 取支票,經甲○○告知支票在丁○○處,乙○○與丁○○聯繫後,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受乙○○之託,欲以該紙 支票為乙○○調現一百萬元未果,也有向告訴人丁○○借貸八十萬元等情節,但 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與其向告訴人借款無關,借貸之事於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前即已談妥,惟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當天偶見被告皮包內有 乙○○所簽發之該紙支票,執意取走供其債權之擔保,才為告訴人所持有,事後 還主動告知乙○○此事,由乙○○與告訴人協調取回支票,被告絕無侵占之意; 至於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純因後來經濟條件惡化,才未能完全清償,非自始無意
清償之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1、關於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被告甲○○一紙由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而 委託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底前代為調現一百萬元,被告甲○○未能完成受託之 任務,及被告甲○○當初並未告知乙○○將持此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等情節,業 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 號影印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2、另甲○○確有抵償二十萬元部分,除據丁○○於本院指稱:「確有抵償二十萬元 」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四頁),核與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買股 票有向告訴人借錢,有欠她二十萬元,每月均付利息,二十萬元告訴人要王寶敏 負責清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 第十五頁),是本件被告甲○○所持之上開支票除取得八十萬元外,另有抵償丁 ○○欲甲○○負責之二十萬元至明。
3、又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四 0號之住處,以借貸為名,交付前述乙○○所簽發之支票供她擔保,而向她取得 八十萬元並扺償二十萬元等過程,不僅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察 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所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第四行) ,即當天也在場之被告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也肯認稱:「我們三人一起去 銀行,由丁○○提款後,由王寶敏拿走,我分二十萬元。(問:之前欠丁○○多 少元?)借四十萬元,陸續有還她,後來加利息尚欠四十多萬元。(問:王寶敏 有交一張票給丁○○?)有,拿乙○○票給她。(問:王寶敏一百萬元票何來? )她說由乙○○處拿得,之前我不清楚,當天拿出來才知道。」(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五之一頁第九至第十三行)。 由於上開三人所言,互核相符,應屬事實;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後來所辯 解:該紙支票與其向告訴人丁○○之借款無關,乃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當天偶見其皮包內有此張支票,執意取走供其債權之擔保云云,即非可採。4、另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已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紙支票之事實,已如 前述。乃被告甲○○拒絕乙○○返還之請求,另以之於同年八月一日作為向告訴 人借款之擔保,觀其此項表現於外、積極處分該紙支票之客觀行為,顯可推見其 受乙○○請求返還而未返還時,已將當初受託持有之意變易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侵占據為己有。且被告甲○○既於受乙○○之請求而未返還時,已將侵占行為 實施完畢,則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約於發票日屆至前一星期 ,向她透露支票在告訴人之持有中,她為此與告訴人協調欲取回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十六-十七頁),也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而乙○○於本院調查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壹張壹佰萬元的 票交給甲○○?)我是八十七年七月初委託王寶敏(即甲○○)跟我調現,我的 日期開在同年八月間。(辯護人問:你授權的範圍,有無限定票轉出去要知會你 是或是有無限定跟何人調現?)當初支票委託王寶敏調現,我是全權給王寶敏協 助我調現。」、「(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向甲○○催討票拿回來?)有,當時在
七月中旬、下旬我都有詢問調現是否順利,後來她說不順利,我才自己調現,所 以到八月中旬我跟王寶敏說,如沒有辦法調到現金,要在八月底票到期日前將票 還給我。(辯護人問:你在七月中旬向甲○○詢問時,有無說要將票拿回來?) 當時沒有。(辯護人問:到八月時,你跟甲○○說沒有調到現金時,要拿回票時 甲○○如何回答?)在八月中旬,我跟王寶敏要回票時,她說他的票已經被丁○ ○拿走了。之後王寶敏有約丁○○夫婦到王寶敏的事務所協調將支票拿回。當場 他們因為有債務因素。我不瞭解,但丁○○有要求王寶敏把前款還清後,支票才 願意還她,我有聲明這是我私人調現,所以這張票在到期日時,我不會繳款。( 辯護人問:為何你不向甲○○要錢,而要向她要回這張票?)因為我已經不欠錢 了,只是當時的關卡而已,所以也不需要她幫我調現。」、「(辯護人問:你在 八月份向甲○○要回票時,是否甲○○已經告知你票已經無法返還?)是」(詳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甲○○有 將妳的票拿去使用?)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因為我的支票到同年八月底到期。 ‧‧‧我是在八月中旬我跟她要支票回來時,甲○○跟我在這之前她跟丁○○、 丙○○協調債務的時候,我的支票被丁○○拿走時我才知道。(問:當時有無說 被何人拿走?)有,是被丁○○拿走的」、「(檢察官問:請求鈞院提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第四十二頁背面,檢察官有問妳 何時向甲○○調票,當時你回答七月底,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樣?)當時日期因 記不清楚,後來我又回去翻支票日期印證後才知道,所以今天所講才正確」(詳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於八十七 年七月底,乙○○甲○○向追討支票時,甲○○即向乙○○誆稱支票已支付友人 無法取回,而將持有之支票侵吞入已,即有未洽。事實應為甲○○於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在其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四0號住處,持該紙乙○○所簽發之支票為 工具,隱瞞乙○○以此張支票託其調現及已欲索回支票等事實,並詐稱此乃臺中 縣議員乙○○所給付之工程款,向丁○○借貸八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抵償丁○○ 欲甲○○之債務,合計一百萬元時,始能認甲○○有侵占該支票之行為。5、另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侵占證人乙○○所託付之支票,並以借貸之 名義,主動持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取得八十萬元並抵償二十萬元,並非告訴人自行 從被告甲○○之皮包內取走支票留供擔保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兼之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她並未通知告訴人丁○○有關乙○○請她幫忙調現之事(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故告訴人丁○○復指訴當被告甲○○將支票交給她 時,稱此張支票之來源乃臺中縣議員乙○○所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影印卷第二二頁第二-五行),應為事實。則被告甲○○不僅 對告訴人丁○○隱瞞乙○○以此張支票託其調現未果,已欲索回等情節,還謊稱 此乃臺中縣議員乙○○所給付之工程款,客觀上確已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此 等欺罔行為,依常情判斷,確實足以使人信以為真致給付財物;故告訴人丁○○ 謂其受被告甲○○上述欺瞞行為所惑,誤判債權可獲確保無虞,因而交付八十萬 元及另二十萬元抵償丁○○欲甲○○返還之債務,合計一百萬元,致丁○○陷於 錯誤,確信債權可獲擔保乙節,也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其所犯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所犯詐欺取財與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 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惟其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認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乙○○甲○○向追討支 票時,甲○○即向乙○○誆稱支票已支付友人無法取回,而將持有之支票侵吞入 已」,惟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日期因記不清楚,後來我又回去翻支 票日期印證後才知道,所以今天所講才正確(指直至八月中旬始知交付甲○○之 支票在丁○○處)」(詳見本院審理卷第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則甲○○ 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支票交付予丁○○時,始有侵占之行為至明。原審上開 認定即有違誤。②、又系爭支票甲○○除自告訴人丁○○詐得八十萬元外,並又 取得免除丁○○欲甲○○負責之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原審漏未審酌此詐得 免除二十萬元利益部分,亦有未洽。③、又甲○○業已返還丁○○二萬二千四百 四十三元,此據丁○○於本院指述明確,且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五十 三萬六千五百萬元與丁○○達成和解,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復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之借款均置之不理, 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且於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且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甲○○上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面引薦被告甲○○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在台中縣大甲鎮○ ○路三四0號處,使被告甲○○持前開乙○○簽發之支票,隱瞞乙○○追討該紙 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事,而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 告甲○○八十萬元之現款,又以不足之二十萬元抵償被告丙○○前所積欠告訴人
之債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遞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丙○○所出具予告訴人之借據、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該紙支票乃 乙○○託付被告甲○○代為調現者,絕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免除債務之 利益,且乙○○亦未委託伊調現一百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有以乙○○ 所交付之該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詐得八十萬元,且用以抵償二十萬元之 債務,但據證人乙○○所證述託付被告甲○○調現之過程,此張支票之來源顯然 與被告丙○○無涉;且乙○○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用電話聯絡 廖真素貞幫妳調現壹佰萬元?)沒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而告 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問:林議員「指林素貞」的一百萬元支票 ,是由何人給你?)是王寶敏。」(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均難認丙○ ○對於乙○○委託調現之事有所知悉,且參諸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買股 票有向告訴人借錢,有欠她二十萬元,每月均付利息,二十萬元告訴人要王寶敏 負責清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 第十五頁),是本件被告甲○○所持之借得八十萬元,並扣抵二十萬元部分,均 無從認定丙○○知悉該支票係乙○○委託調現,再依被告甲○○所言,被告丙○ ○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後才知此張支票之由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 本院再遍查卷證,也未發覺被告丙○○於甲○○持該紙支票向告訴人取得八十萬 元及抵償二十萬元時,即已知悉此張支票之來源。本件既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 認被告丙○○於事前或事中已經知悉甲○○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 八十萬元及抵償二十萬元,即無從以共犯論擬。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之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何違誤,應予維持。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丁○○請求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被告丙○○答:「(問:王寶敏有交一張 票給丁○○)有,拿乙○○票給她」云云,足證被告丙○○已明知該支票係乙○ ○之支票,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知該票來源,顯有違誤又告訴人與被告王寶敏並不 熟,係丙○○在告訴人面前擔保王寶敏信用良好,絕無問題,借款過程亦出示臺 中縣議員乙○○一百萬支票可供擔保,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足見被告王寶 敏對該支票來源知之甚詳,另按乙○○在未託付一百萬元支票給王寶敏之前,已 先電話連絡丙○○調現一百萬元,只是丙○○無法找到金主,乙○○才將該支票
轉往王寶敏手中,足見被告丙○○早知該票是乙○○所有,亦明知乙○○已欲將 該支票取回,此經丙○○自承屬實,原審判決認定丙○○不知情,顯有違誤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人乙○○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用電 話聯絡廖真素貞幫妳調現壹佰萬元?)沒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二頁) ,而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問:林議員「指乙○○」的一百萬 元支票,是由何人給你?)是王寶敏。」(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並無 從認定乙○○有用電話聯絡廖真素貞幫其調現壹佰萬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告訴人丁○○請求就被告丙○○部分上訴認按乙○○在未託付一百萬元支票給 王寶敏之前,已先電話連絡丙○○調現一百萬元云云,即有誤會。另本件交付支 票之人係甲○○,而甲○○所持之支票係乙○○之支票,丁○○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伊信任乙○○,只要是乙○○的票就可以不用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況本件施用詐術及侵占支票之人係甲○○,而甲○○ 更以告訴人丁○○信任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現,縱認丙○○在告訴人丁○○ 面前擔保王寶敏信用良好,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係共犯,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告訴人丁○○請求就被告丙○○部分上訴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