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失火燒燬他人之荔枝園,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先到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 七大房家族公堂靈骨塔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又轉往臺 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四九七號地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其後在焚 燒冥紙時,癸○○明知該處當時風勢甚大,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 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在風勢助長下, 將延燒到丁○○在上開山坡地種植之荔枝園,而致生公共危險,癸○○本應注意 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 祖先焚燒中之冥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癸○○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火 勢遂在風勢(西南風)之助長下,延燒到丁○○在上開山坡地所種植之荔枝園, 致丁○○之荔枝園付之一炬,而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先 到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大房家族公堂靈骨塔祭拜祖先之後,於同日中午 有到臺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四九七號地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但 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當日伊雖有與二位弟弟攜帶紙錢至現場 ,但到達時間已約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其後雖有上香,但依照民間祭祖習俗 ,需等半柱香之時間才能焚燒紙錢,在伊等尚未開始焚燒紙錢之前,即已發現附 近之雜草起火,伊隨即與二位弟弟摘取樹枝滅火,之後因火勢漸大無法滅火,才 引發本件火災,依據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發現時間為中午十二 時二十四分,此時距伊等到達之時間僅有九分鐘,當時伊等尚未焚燒紙錢,不可 能因此引發火災,上開火災之發生,應係附近墓地之祭祀人焚燒紙錢不慎所致, 亦有可能係附近墓地之祭祀人在焚燒紙錢之後,未待火勢完全止熄(或待底部火 苗全滅)即先離開,後經風吹而引燃雜草所致,與伊無關。且依據台中縣消防局 火災勘查照相位置圖所載,上開火災之起火點距離伊祖先墳墓有十四公尺之遠, 若是在被告祖先之墓園失火,依據當時之風向、風速,火勢亦應向東延燒,絕不 可能有逆風延燒之機會,但在伊祖先墳墓旁邊之相思樹並無火燒之痕跡,足證起
火點並非在伊之祖墳。另當日之風向風速為二百六十度之四級風,依據起火點與 伊祖墳之相對位置研判,如伊有焚燒紙錢,該紙錢亦不可能逆風飛行十四公尺而 引起火勢,上開火災實非伊焚燒紙錢所引起。伊在警員到達之後,亦無任何賠償 之表示或言語,本案告訴人丁○○係火災發生之後才到現場,其對火災如何引起 實屬不知,告訴之事實亦非明確,應不得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對伊論罪 科刑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雖有先到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 七大房家族公堂靈骨塔祭拜祖先,但依據火災發生之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甲○○於本院所證:「當時我在巡邏,是所內叫我過去的,據我了解是告訴人報 案的」、「約報案之後三、四分鐘(我)就到達」、「(被告所祭拜楊維述、徐 器墓地)有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顯示被告與其弟 壬○○、楊錦榮轉往臺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四九七號地祭拜祖先楊維述、 徐器之墓地後,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已有在上開祖先墳墓焚燒冥紙之行為。且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供述:「我和弟弟(壬○○、楊錦榮)到先人 墳墓祭祖,約十二時十五分到達」等語,並於本院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同為 第九代之證人及其他子孫多人,先到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墓靈骨塔祭 拜,約在上午十一點五十分離開,伊再與二名弟弟到沙鹿鎮南勢坑墓園區(即火 災現場),準備整理祭拜第四代高祖楊維述及徐器之墳墓,二地相隔七、八公里 ,所以約在十二點十五分到達墓園區」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庚○○,其卻證稱:「十一點三十分左右(離開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 墓靈骨塔)」、「因為我回到家裡是十二點,所以我知道時間」、「(龍井鄉水 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墓靈骨塔與案發地點之車程約)二十分鐘左右」、「(被 告兄弟與我們)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二頁)。其證詞與被告所辯顯 不相符。另被告就此部分另外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己○○,既只能證稱:「將近 中午左右(離開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墓靈骨塔)」(見本院卷宗第一 四三頁),顯見其未刻意記憶離開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墓靈骨塔之確 切時間,所證自非得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之證據。參酌證人甲○○與庚 ○○之上開證詞,被告辯稱:伊在案發當日,到達案發地點祭祖之時間約在中午 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其後僅有上香,上開火災發現時間即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距 伊到達之時間僅有九分鐘,尚未到半柱香之時間,伊不可能焚燒冥紙乙節,難認 可信。又證人壬○○、楊錦榮二人雖於偵、審中證稱:發現火災之時,僅有上香 尚未焚燒冥紙云云,但其等二人之證詞與證人甲○○所證不符。證人甲○○為前 往執勤警員,立場客觀,證人壬○○、楊錦榮為被告之弟,所證容有迴護之虞, 自以警員甲○○之證詞為可採信。證人壬○○、楊錦榮二人於偵、審中之上開證 詞,均非得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
三、次查,本案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地點之研判,雖記載:「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所述: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產業道路南側墓園雜草已有燒過現象, 火勢已延燒至荔枝園,復據目擊者癸○○談話筆錄明確指出『......從西 邊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來』,故不排除楊紫材幕地後方道路間雜 草處附近為起火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被告亦依據上開記載,及上
開起火點在被告所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西方約有十四公尺,以及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梧象字第○九二六二○○四一七 號函向本院覆稱:該站所測得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之風向為二六○度( 即為西南西風),平均風速為每秒六.三公尺(即約四級風)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六四至六六頁),據以辯稱:「如伊有焚燒紙錢,該紙錢亦不可能逆風飛行十 四公尺而引起火勢,上開火災實非伊焚燒紙錢所引起」等情。惟:(一)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以研判起火地點係在「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 間雜草」,主要係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 時所供述:「我和弟弟(壬○○、楊錦榮)到先人墳墓祭祖,約十二時十五分 到達,大約過五分鐘發現我人在先人墳墓西方雜草燒起來,隨即與弟弟折相思 樹枝來打火,即打一一九八通知消防隊雜草火警......當時我們剛點香 祭拜先人完,尚未清理墓地四週的雜草及焚燒金紙」、「從西邊楊紫財墓地後 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來,起火原因不清楚,當時吹西南風,風比平時稍微大 一些」、「當時約有二十人在現場掃墓」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而為研判 。且其研判,亦僅是不排除有此種可能,而非依據火燒碳化等鑑定結果而研判 。證人即消防警員蕭輔堅於原審法院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顯 見上開距離楊維述、徐器墓地西方約十四公尺之起火點之認定,主要係依據被 告上開供述而來。惟被告當時已經否認犯罪,且其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 時,所供稱:「我和弟弟(壬○○、楊錦榮)到先人墳墓祭祖,約十二時十五 分到達」、「......當時尚未......焚燒金紙」乙情,並非真實 ,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另被告在上開警訊時,雖另供稱:「當時約有二十人在 現場掃墓」云云。惟因被告坦承上開火災發生地點,係屬家族墓地,經本院請 被告查報起火點附近墳墓之子孫,以便查證有無他人祭拜祖先不慎失火引發火 災之可能,被告卻改稱:「我們去時,其他人都已經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 宗第二九頁)。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現場履勘並訊問雙方時 ,告訴人丁○○係指述:「(我)到事發現場時,火場這邊只有被告兄弟在掃 墓,沒有人在火場這邊掃墓」等語,而被告亦坦稱:「火災發生前,在東邊( 係祖先楊維述、徐器墓地東邊)很遠的地方有人在掃其他的墓」、「事發時, 火場這邊確實只有被告三人在此掃墓,沒有人在場掃墓」等情,此亦有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宗第二五頁)。再經本院訊問火災發生時到 場處理之警員甲○○,其亦證稱:在其到場後,現場除告訴人方面有二、三人 在場外,其他只有被告方面的人員約四人在場(見本院卷宗第一二八頁)。另 衡之情理,果有在場可疑為失火肇事之嫌犯,被告亦不可能甘受被訴冤曲而不 於偵、審期間供述其人,並請求查證。依據上情研判,在被告到上開地點祭祖 掃墓以迄火災發生期間,在產業道路南側之墓園區,於開始燃燒之火場附近, 應只有被告與其弟壬○○、楊錦榮(告訴人指述尚有其子楊晉賢)在祭祖掃墓 ,應無疑義。詎被告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卻為:「當時約有二十人 在現場掃墓」之不實供述。依據上情,被告卸責推諉之心態甚為明顯。所供起 火點係:「從西邊『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來」,亦即起火點 距離其所祭拜之祖墳有十四公尺乙節,自非可以遽信。
(二)被告供述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楊紫財墓地後方與產業道路之間乙節,雖非可以 遽信。惟(1)本件火災發生之地點,係產業道路南側之墓園,墓園區之東南 側下坡處係告訴人丁○○之荔枝園,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觀察紀錄之記載 ,上開火災之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出勤時間為同日 十二時二十五分,到達時間為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到達時現場產業道路南側 墓園已有燒過現象,火勢已燒致荔枝園,此亦有上開火災觀察紀錄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依據上開記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產業道路南側 之墓園區,再延燒至告訴人丁○○之荔枝園,應可認定。(2)至於本件火災 係在墓園區之何處開始起火方面,經查被告於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所供 述之起火地點(即楊紫財墓地後方到產業道路中間),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場 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所標示之情形,上開地點實係介於「楊維述、徐器墓地」 、「楊心匏、周惜墓地」、「武田墓地」、「楊紫財墓地」、「楊李粉墓地」 、「楊良溫墓地」、「楊陳喜墓地」、及北側之產業道路之間。依據火災發生 不久即趕到現場之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之指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亦係在 此範圍內。被告所供述之起火點亦在此區域內,故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始於此 一區域,應無疑義。而此一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除墓園結構外,在火災發生 之前,係長滿雜草,此情除據被告與告訴人均是認無誤外,亦有火災發生過後 之灰燼照片可憑。而雜草之燃燒係以起火點為中心向四週漫延。縱有強風,亦 不可能只順風向延燒(如在本案,縱以被告所述之「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 」之地點為中心,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與所附現場照片 顯示,上開地點除北側之產業道路阻隔外,往東、往南方向、及往西方向部分 均有燃燒現象),故此一區域範圍內之地上雜草均有可能係起火點,亦即不能 排除「楊維述、徐器墓地」西側數公尺內之地上雜草,即係本件火災起火點之 可能。被告所為:「火災起火點係在『楊維述、徐器墓地』西方約十四公尺處 」之辯解,既非可以遽信,則其據以辯稱:「如伊有焚燒紙錢,該紙錢亦不可 能逆風飛行十四公尺而引起火勢,上開火災實非伊焚燒紙錢所引起」等情,自 屬無據。另被告與其弟壬○○、楊錦榮等人在發現雜草起火之後,有攀折樹枝 滅火之行為,既為被告所自承,且遇有火燒,保護祖墳亦為情理之常,則上開 火勢往「楊維述、徐器墓地」延燒自可能因上開滅火行為而受阻,自不能以「 楊維述、徐器墓地」旁邊之相思樹未遭火焚燒,即據以為本件火災並非自「楊 維述、徐器墓地」西側數公尺內之地上雜草引燃之證據。(三)本件火災起火之地點,係介於「楊維述、徐器墓地」、「楊心匏、周惜墓地」 、「武田墓地」、「楊紫財墓地」、「楊李粉墓地」、「楊良溫墓地」、「楊 陳喜墓地」、及北側產業道路之間之雜草區域,其說明既有如前述。而上開火 災發生之地點即產業道路南側之墓園區,在被告與其弟壬○○、楊錦榮等人到 達現場祭祀祖墳後,除被告所祭祀之「楊維述、徐器墓地」外,既難認尚有何 人留在上開墳地繼續掃墓,且證人即警員甲○○亦證明被告所祭祀之「楊維述 、徐器墓地」已有焚燒冥紙之行為,則上開火災之引發,自有可能係被告焚燒 冥紙不慎所致。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火災之發生,可能係附近墓地(
即產業道路北側墓園區)之祭祀人焚燒紙錢不慎所致,亦有可能係附近墓地之 祭祀人在焚燒紙錢之後,未待火勢完全止熄(或待底部火苗全滅)即先離開, 後經風吹而引燃雜草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惟
(1)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除證稱:「我只記得上來時旁邊是有人祭拜沒錯, 但距離約有一百公尺左右」外,並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告訴 我說,這火災是那邊的冥紙飄過去而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二頁) 。雖被告之弟壬○○證稱:「我們來時,靠近馬路這邊周圍一、二十公尺都沒 有人在祭祖了,在另外那邊(即道路北側)有人在祭祖」(見本院卷宗第一四 四頁),惟此與警員甲○○所證不合,且道路北側之墓園區與上開起火區域, 其間相隔有產業道路(依據原審八七頁所附照片,顯示上開產業道路旁邊尚有 雜草與竹林阻隔),且墓區在上開起火區域之西北方,如依據被告所辯稱當時 係吹西南風或西南西風,亦難想像產業道路北側墓園區所焚燒之冥紙,會被長 距離吹至上開起火區域,且火勢尚能存續而引燃雜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情 理不符,尚非可信。
(2)另消防警員蕭輔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雖依據被告之供述,拍得「楊良溫墓園 」旁邊混凝土金爐留有殘留冥紙、及楊李粉與李紫財墓園旁邊金爐留有焚燒冥 紙灰燼之照片。惟上開墓園之子孫縱有在上開日期發生火災之前,曾在各該墳 墓焚燒冥紙,但被告與其弟壬○○、楊錦榮到上開墓區祭祖時,既未見上開三 個墳墓之子孫尚有在場,顯見其等在被告到達之前,早已離去。而被告與其弟 壬○○、楊錦榮到上開墓區之後,亦不可能立即焚燒冥紙,在此段期間,上開 三個墳墓旁邊之金爐如尚有猛火,豈有可能在爐內繼續延燒二十餘分鐘以上, 後再隨風飄至上開起火區域而引發火災?再就楊李粉與李紫財墓園旁邊之金爐 僅留有焚燒冥紙後之灰燼研判,上開墓園旁邊金爐內之冥紙應已焚燒成灰燼, 各該灰燼縱有餘溫,謂其在遭遇強風吹襲之情形下,灰燼飄至上開起火區域猶 能引發火災,顯不符常情。另「楊良溫墓園」旁邊混凝土金爐之內,於灰燼表 面既殘留有不少尚未完全燃燒之冥紙,顯見在熄火之前,其焚燒火勢不強。上 開殘留於金爐內之冥紙既未完全燃燒,則在各該殘留之冥紙上面如又有冥紙, 其亦應在未完全燃燒之狀態下,其理應不難想見。而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 場勘查現場位置圖顯示,此一墳墓距離起火區域亦屬不近,若謂上開金爐之內 所殘留冥紙上面之冥紙,於被告等人到來二十分鐘之後,猶有火勢且遭強風吹 襲飄至上開起火區域猶能引發火災,亦不符合情理。況警員蕭輔堅係於案發之 後五日才拍攝上開照片,上開照片顯不足為上開墓園之子孫有於案發日期火災 發生之前,在各該墳墓焚燒冥紙並引發火災之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信。
(3)本案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既證稱未參與調解討論,亦不知內容,則其 所證未聽到賠償之事乙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辛○○於案發時 間並未在場,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告洽談調解之事,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證人壬○○為被告之弟,所證難免迴護,且其證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 事實不符,其證詞亦非有利被告之證明。
(4)綜合上述,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可排除產業道路北側墓區所焚燒之冥紙,及產
業道路南側上開起火地點附近「楊心匏、周惜墓地」、「武田墓地」、「楊紫 財墓地」、「楊李粉墓地」、「楊良溫墓地」、「楊陳喜墓地」等墳墓所焚燒 冥紙引發之可能。雖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向本院函復之上開風向 顯示案發當時梧棲地區係吹西南西風,但此係梧棲氣象站在該氣象站所測得之 氣象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在台中縣沙鹿鎮並無自動站,此業經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梧棲氣象站以上開公文向本院函復明確。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台中縣沙 鹿鎮○○里○○路南勢坑段南方之山坡地,非但與梧棲鎮地點不同,且案發地 點既在有坡度且有墓園區之山坡地,沿坡風勢亦有因遭附近地形或墓園阻擋而 短距離竄流之可能。此從本案火災,係從上開起火區域向東南風向延燒(即與 上開風向並非相同),益可證實本案火災之發生,不能排除係被告在祭拜上開 祖墳時,所焚燒冥紙被吹向西側數公尺內之草叢,而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被 告以前開情詞辯稱無此可能,尚難採信。
(四)況證人即警員甲○○除出具報告書,載述:「......嫌疑人癸○○在職 趕到現場時,曾告知職他是楊姓宗祠會之主委,火災之事願負起一切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宗第九七頁)外,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我)開車趕到現場,告訴人就告訴我說被告燒冥紙引起火災,我就請被告提出 證件來,被告有說到他是楊姓祭祀的主委,他願意負責全部責任」等語。另上 開火災發生之後,係被告委請證人戊○○引領其至南勢里里長家中,再由上開 里長商請證人乙○○前去洽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有說如果要賠多的話,要請 祭祀公業的人出面才有可能,此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且 被告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戊○○,亦證稱:「我是去被告雜貨店買東西,被 告有問我說里長人我是否認識,我說認識,他就說要我帶他去找里長」等語( 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七頁)。依據上情顯示,被告不僅於警員甲○○初抵現場之 際,雖未承認因伊過失引發火災,但有表達願負責任之意,嗣後亦有主動請求 調解之舉。如再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時,上開起火點附近僅有被告所焚燒之冥紙 有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等情相互研判,謂被告並非因燒冥紙而引發火災之人, 孰能置信?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除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祭拜祖 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時,因焚燒冥紙不慎,致讓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 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致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延燒,才發生火災之外,尚 難想像有何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被告在焚燒冥紙時,明知該處當時風勢甚大, 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 且未及時撲滅,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到丁○○在上開山坡地種植之荔枝園 ,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本有義務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 且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遂在風勢(西南風)之助長下,延燒到告訴人 丁○○在上開山坡地所種植之荔枝園,致告訴人丁○○之荔枝園付之一炬,此顯 已生公共危險,被告對此並應負過失之責。復有現場圖、照片(見偵卷第十至十 四頁)、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此 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係因一時疏忽而引發本件火災、但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