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One Microsoft Way,Redmond
〔Micros
法定代理人 Mary E.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廖怡苓律師
何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 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被上訴人等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 ○○為被上訴人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及甲○○明知 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 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 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載入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 內供營業使用;或將非法重製之軟體附加於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或其所販賣之電 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等上開侵害事實,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依前揭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上訴人 等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上訴人之 Access 2000、Excel 2000、 Front Page 2000、Power 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及Windoes ME等 各項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等違法連續將上開七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 ,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難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上訴人之行為造 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 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酌定 其賠償金。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爰據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著作權法第八十 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 紙,故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二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森林公司)、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乙○○及甲○○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Access 2000、Exc el 2000、Front Page 2000、Power 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及Win dows ME 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載入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供營業使用或附加 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本案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各以長二十
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連帶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乙○○以:元森林公司為伊所開設經營,伊同意如數給付 上訴人。
被上訴人元盛公司、甲○○則以:元盛公司非伊所開設,亦未與被上訴人乙○○ 共同經營元森林公司,伊另有正當職業,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扣案光碟 片、服務單非伊所有,訂購單係伊寫的,但出貨之標的物非伊所作,扣案名片雖 係伊之名字,但註明係「代書事業部」;另伊並未雇用蔡瑞明;伊於前案違反著 作權法案結後就沒有再做了,偵查卷所附訂購單關於軟體部份是客戶自己帶光碟 片來,由伊等幫客戶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 並僱用其女甲○○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均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載入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供營業使用;或將非法重製之 軟體附加於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或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竟㈠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擅自將「MICROSOFT WINDOWS 98SE」電腦程式重製安裝 於電腦內,並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㈡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擅自將『 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 』( 含『MICROSOFT WORD 2000』、『MICROSOFT EXCEL 2000』、MICROSOFT POWER POINT 2000 』、『 MICROSOFT ACCESS 2000』、『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重製安裝於右開 電腦後,再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㈢ 九十年六月月中旬,將 前述㈠所示影像檔回存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14』所示電腦。㈣ 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凌晨二時許,擅自將右開『M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 程式重製 安裝於附表壹編號『K14』所示電腦,並將上項電腦安置於元森林公司『 網路咖 啡』部門出租與不特定人使用。㈤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客戶曾華龍將附表壹編號 『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甲○○經辦,雙方約明『入CGHOST 98』〔即 以『GHOST』程式將含WINDOWS 98 程式之影像檔回存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2」所 示電腦之硬碟機C」,由甲○○竟擅將前述含「MICROSOFT WINDOWS 98SE」、「 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之影像檔回存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 電腦,銷售與曾華龍,為警查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等上開侵害事 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之 負責人乙○○、業務員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均非可取,應堪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元森林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之上開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被上訴人元森林 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乙○○、甲○○以前開方式侵 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上訴人之 Access 2000、Excel2000、Front Page 2000 、Power 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及Windoes ME 等七種電腦程式著 作。上開被上訴人違法連續將上開七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 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 。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難以舉證證明前開被上訴人總共拷貝 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無數非 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 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依上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 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七種共七百萬元計算賠償金,請求被上訴人元森 林公司與乙○○、乙○○與甲○○連帶賠償七百萬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森林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 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 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 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載道 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一節,查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民、刑事判決書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院准許之,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乙○○、甲○○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另上訴人請求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元森林公司 、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件所載 之道歉啟事,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 頁壹日,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甲○○ 被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為元森林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業務員 ,共同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甲○○並非代表元盛公司為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之行為,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甲○○固為元盛公司之負 責人,惟元盛公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元盛公司應與被 上訴人甲○○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件所載之 道歉啟事,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壹日,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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