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慶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公然以言詞侮辱告訴 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53號
被 告 張文慶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匝道與泰 林路往忠孝橋附近約1公里處,因不滿黃玉民駕駛之巴士超 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黃玉民所駕駛巴士之前方,以「幹你娘機掰、塞你 娘」等語辱罵黃玉民,足以毀損黃玉民之名譽。二、案經黃玉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民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