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54號
TPHV,93,家抗,54,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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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鄭達文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達文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死亡,經相對人甲○○聲 請,原法院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查知被繼承人鄭達文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本案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 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因此提起抗告,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達文(男、民前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出生,
路二段九六巷十五弄十五號三樓)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由代筆人羅郁倫立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 九六巷十五弄十五號三樓建物及基地,遺贈其姨侄即相對人,並以代筆人為遺囑 執行人,被繼承人鄭達文無已知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鄭達文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本等件為證,原法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規定甚明。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另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 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據此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頒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外;餘由
若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被繼承人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其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 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達文生前係陸軍中校,于六十七年六月二 十日退伍,屬退除役官兵,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府統處字第九三○○○○○五九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北市榮輔字第九三○○○○八二八號書函 及附件被繼承人鄭達文榮民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被繼承人鄭達文生前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無庸 聲請法院裁定指定。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未合,原法院未察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又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自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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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