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20號
PCDM,106,簡,542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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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403、17708、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慧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詐欺集 團成員」應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害人陳淑芬」 、「被害人林淑芬」均更正為「被害人陳淑芳」;聲請書附 表所載,應更正為如下附表所載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 稱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 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 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被害人│106年3月3 │真實姓名年籍│106年3月3日 │3萬元 │被告上開│
│ │陳淑芳│日13時42分│不詳之成年詐│16時30分許 │ │郵局帳戶│
│ │ │許 │欺者假冒被害│ │ │ │
│ │ │ │人陳淑芳之朋│ │ │ │
│ │ │ │友,以通訊軟│ │ │ │
│ │ │ │體LINE傳送訊│ │ │ │
│ │ │ │息予被害人陳│ │ │ │
│ │ │ │淑芬,佯稱借│ │ │ │
│ │ │ │款3萬元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陳│ │ │ │
│ │ │ │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告訴人│106年3月13│真實姓名年籍│106年3月13日│29,987元│被告上開│
│ │吳峻澤│日18時許 │不詳之成年詐│22時48分許 │ │合作金庫│
│ │ │ │欺者佯稱告訴│ │ │銀行帳戶│
│ │ │ │人吳峻澤網路│ │ │ │
│ │ │ │購物時,因員│ │ │ │
│ │ │ │工疏失,致重│ │ │ │
│ │ │ │複刷卡2筆,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交易云云。│ │ │ │
├─┼───┼─────┼──────┼──────┼────┼────┤
│3 │告訴人│106年3月13│真實姓名年籍│106年3月13日│29,987元│被告上開│
│ │翁鳳珠│日21時許 │不詳之成年詐│22時21分 │ │合作金庫│
│ │ │ │欺者佯稱告訴│ │ │銀行帳戶│




│ │ │ │人翁鳳珠因華│ │ │ │
│ │ │ │信航空刷卡有│ │ │ │
│ │ │ │誤,致將自動│ │ │ │
│ │ │ │連續扣款12期│ │ │ │
│ │ │ │費用,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 │ │ │ │
├─┼───┼─────┼──────┼──────┼────┼────┤
│4 │告訴人│106年3月3 │真實姓名年籍│106年3月3日 │3萬元 │被告上開│
│ │蕭國川│日16時52分│不詳之成年詐│17時43分 │ │郵局帳戶│
│ │ │ │欺者假冒告訴│ │ │ │
│ │ │ │人蕭國川之親│ │ │ │
│ │ │ │家,以通訊軟│ │ │ │
│ │ │ │體LINE傳送訊│ │ │ │
│ │ │ │息予告訴人蕭│ │ │ │
│ │ │ │國川,佯稱借│ │ │ │
│ │ │ │款3萬元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蕭│ │ │ │
│ │ │ │國川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
106年度偵字第177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王玉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峻澤翁鳳珠蕭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玉慧固坦承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 缺錢,銀行信用不好不能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自行搜尋借 款訊息,加入LINE詢問,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抵押,且還款 時要直接匯到帳戶,伊一開始先寄合作金庫帳戶,但對方跟 伊說合作金庫帳戶被偷了,伊再寄大眾銀行帳戶給對方,但 對方說不行,用宅急便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回來 給伊,叫伊再提供其他帳戶,伊再提供郵局帳戶,伊沒有跟 對方見過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峻澤翁鳳珠蕭國川及被害人陳淑芬受詐欺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後,上揭 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峻澤翁鳳 珠、蕭國川及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吳峻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淑芬提供之 郵局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翁鳳珠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國川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合作



金庫及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 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之 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 、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 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 權利義務,且亦不問明辦理信用貸款為何需先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隨意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出,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 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 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 有還款能力。縱係私人借貸僅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 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理。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貸款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 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 及犯罪行為之理?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 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提款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 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應有預見;況且,被告辯稱 其於對方告知合作金庫帳戶遺失後,隨即至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遺失補辦,復於106年3月9日又遺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欲補辦時已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且申辦帳戶遺失 ,合作金庫銀行交付之新提款卡,不用更換密碼云云,然被 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3月1日辦理提款卡註銷並重新申 辦新卡,於同年月8日臨櫃領取新的提款卡及金融密碼後, 至ATM重新設定新的密碼,又於同年月14日致電掛失提款卡 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6年7月31日合金林口 字第1060002508號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未變更密碼之情 相違,是被告已於106年3月8日重新領取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若非被告將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如何能以該帳戶作為告訴人吳峻澤於106年3月13日 受詐騙後匯款之用,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詐欺集團寄回 存摺之宅急便收據,其日期為106年2月28日,然被告所辯寄 出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06年2月24日,則被告辯稱係因詐欺集 團將其大眾銀行帳戶寄回,故相信對方才又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寄出等語,尚難採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 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 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被害人│106年3月3 │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3日 │3萬元 │被告上開│
│ │陳淑芳│日13時42分│假冒被害人陳│15時43分許 │ │郵局帳戶│
│ │ │許 │淑芳之朋友,│ │ │ │
│ │ │ │以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傳送訊息│ │ │ │
│ │ │ │予被害人陳淑│ │ │ │
│ │ │ │芬,佯稱借款│ │ │ │




│ │ │ │3萬元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陳淑│ │ │ │
│ │ │ │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告訴人│106年3月13│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3日│29,987元│被告上開│
│ │吳峻澤│日18時許 │佯稱告訴人吳│22時48分許 │ │合作金庫│
│ │ │ │峻澤網路購物│ │ │銀行帳戶│
│ │ │ │時,因員工疏│ │ │ │
│ │ │ │失,致重複刷│ │ │ │
│ │ │ │卡2筆,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交│ │ │ │
│ │ │ │易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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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年3月13│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3日│29,987元│被告上開│
│ │翁鳳珠│日21時許 │佯稱告訴人翁│22時21分 │ │合作金庫│
│ │ │ │鳳珠因華信航│ │ │銀行帳戶│
│ │ │ │空刷卡有誤,│ │ │ │
│ │ │ │致將自動連續│ │ │ │
│ │ │ │扣款12期費用│ │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 │ │ │ │
├─┼───┼─────┼──────┼──────┼────┼────┤
│4 │告訴人│106年3月3 │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3日 │3萬元 │被告上開│
│ │蕭國川│日16時52分│假冒告訴人蕭│17時43分 │ │郵局帳戶│
│ │ │ │國川之親家,│ │ │ │
│ │ │ │以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傳送訊息│ │ │ │
│ │ │ │予告訴人蕭國│ │ │ │
│ │ │ │川,佯稱借款│ │ │ │
│ │ │ │3萬元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蕭國│ │ │ │
│ │ │ │川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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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