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2號
TPHV,92,重訴,22,2004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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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丙○○
  追 加被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十分之一連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原告甲○○部分: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十八萬二千一百九 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部分: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三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十六



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乙○○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二萬零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部分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 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追加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益公 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群益公司就前揭聲明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二七 頁),嗣就原告甲○○部分,減縮聲明僅對被告丙○○請求(見本院卷第五六至 五八頁),減縮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九 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八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核其所為,乃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自准許之,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之配偶黃崇仁與被告丙○○之配偶游世陽,為表兄弟親屬關 係,基此親誼,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由任職於被告群益公司三重分公司 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副理之被告丙○○代辦開戶手續,並在被告群益公司開戶取 得集保存摺帳戶及世華銀行存摺帳戶,開戶完竣,被告丙○○仍代原告保管集保 存摺及銀行存摺,原告乙○○、丁○均委由原告甲○○代為與被告丙○○以電話 聯繫交易買賣股票,若成交則傳真通知原告甲○○,嗣因原告間常有資金往來, 或被告丙○○佯稱為繳交欲購買之承銷股票手續費之需要,趁職務之便,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原告預先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交 其保管,待三個不同帳戶間有融通資金之需要時,或繳交欲購買之承銷股票手續 費時,再由原告甲○○通知被告丙○○代為提款轉帳或繳交手續費,原告因親誼 關係,遂交付預先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丙○○。嗣因九十年三月三日 ,乙○○收到世華銀行行員所寄已填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款金額十萬元 之取款憑條一張,要求於該取款憑條上補蓋印鑑章寄回,惟乙○○於斯時並未提 款,甲○○發覺有異,並查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為止,有未經原告甲○○指示之股票買進賣出紀錄,其後被告丙○○復將 賣得價款轉至游佑陽游永坤王鳳裳許永隆、許玉等人帳戶,計侵占得款六 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以股票遭賣出時之價值計算請求金錢給付, 亦屬回復原狀之一種方法,完全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意旨,故原告請求回復受侵害當時價值原狀之必要費用之金錢給付,乃



法之所許。至於被告群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主要業務即接受客戶掛單 買賣上市公司之股票,此乃一般通念認定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不容細分切割作為 脫免債務之藉口,因未盡監督之責,使被告丙○○得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取得原告 等之存摺及要求簽蓋取款條,進而盜賣股票與提領款項,乃犯罪行為之全部,遭 盜賣之股票即為原告全部損害,現被告丙○○已進行脫產而無法獲得賠償,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遭主管機關糾 正並確認此項缺失,斷無因一紙聲明書上之定型化條款,即免除指揮監督之責任 ;雖被告群益公司主張原告乙○○及丁○為原告甲○○之人頭,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九十年三月七日事發協調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 丙○○夫婦、甲○○夫婦,原告乙○○及丁○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丁○尚遠在 鳳山服兵役,而甲○○之母已八十五歲高齡,性多憂慮,與原告乙○○同住,而 原告乙○○個性保守、節儉,若告知伊非但對事情無幫助,母親也將知情,徒增 親人困擾,故僅將丙○○盜領十萬元部分通知乙○○,惟上開協調係被告丙○○ 緩兵之計,近四個月全無還款行動,故至九十年七月初,方將此事告知乙○○及 丁○,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赴群益公司揭發此事,故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群益公司則以被告丙○○並無盜賣原告等股票或盜領存款行為,有關股票及 款項之交割,係由銀行及集保公司作業完成,並非被告群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 在前開款券交割過程中,既不必由原告出面辦理,亦不必持原告之印章、銀行存 摺、集保存摺辦理,且原告在開戶時,已分別應被告群益公司之要求聲明切結, 則關於為客戶保管股票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甚至代客戶 存提銀行帳戶款項等事,並不在被告群益公司對客戶之義務範圍,自不可能在被 告群益公司賦予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內。原告因與被告丙○○有親誼關係,信 任被告丙○○為伊等調度資金之便,將有關集保存摺帳戶及世華銀行存摺帳戶及 已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被告丙○○保管,致被告丙○○提領 侵吞銀行款項,此與被告丙○○執行被告群益公司之職務行為無涉。縱認被告丙 ○○係執行被告群益公司之職務,惟被告群益公司對於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事先對原告等提醒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群益公司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果認被告丙○○有盜賣原告等之股票行為,究竟係被擅賣股票 而受損,抑或被盜領存款而受損,損害各為如何,原告等應舉證說明,且原告所 受損害應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其等逕以賣出時之價格請求,亦非有據 ,況原告對損失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遠大於被告群益 公司,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群益公司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乙○○及丁○僅係甲 ○○之人頭帳戶,即使非人頭戶,亦係委任甲○○為代理人,依鈞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第三五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丙○○夫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甲○○住 處洽談和解方案時,即已知悉受僱人丙○○盜賣其股票及盜領銀行存款之事實,



則原告乙○○及丁○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或在同年四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始具狀追加被告群益公司,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 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六、原告主張甲○○之配偶與被告丙○○之配偶,為表兄弟親屬關係,基此親誼,原 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任職被告群益公司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副理之被告丙○○ 代辦開戶手續,並取得集保存摺帳戶,及世華銀行存摺帳戶,被告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乃要求原告預先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交其保 管,待三個不同帳戶間有融通資金之需要時,或繳交欲購買之承銷股票手續費時 ,再由原告甲○○通知被告丙○○代為提款轉帳或繳交手續費,原告因親誼關係 ,遂交付預先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丙○○。嗣經原告甲○○查覺被告 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有未經原告甲○○指示 之股票買進賣出紀錄,其後被告丙○○復將賣得價款轉至游佑陽游永坤、王鳳 裳、許永隆、許玉等人帳戶,計得款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 據其等提出被盜賣股票及被侵占股款明細表、被告群益公司證券存摺及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提紀錄、游佑陽王鳳裳許永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整批轉帳清單、幾經修改之償債計劃書、協議書、被告丙○○所書之庫存 餘額細目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三號侵占 卷宗㈠第十至八一頁、第一0一至一0四頁)為憑。被告丙○○因涉業務侵占犯 行,已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 被告丙○○有罪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侵占案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受被告丙○○業務侵占盜賣股票盜領存款而受有 損害,洵堪認定,被告群益公司雖否認被告丙○○並無盜賣原告等股票或盜領存 款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 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 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既盜賣股票得款花用,已如前述,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案發後,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甲○○洽 談和解清償方案,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清償方案,惟當時原告乙○○及丁○並 不在場,亦不知情,於九十年七月初,原告甲○○始告知原告乙○○及丁○,並



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赴群益公司揭發此事,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可認原告甲 ○○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原告乙○○及丁○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曾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故渠等主張依被盜賣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損害賠償(見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六號卷第八頁以下),尚有誤會,參酌被 盜賣股票請求時之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二三一至二三六頁,及外 放證物),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如未盜賣股票,原告等得順利出售其股票 所應得之利益,即原告甲○○於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於二百六十九萬五千 五百元、原告丁○於四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範圍內(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群益公司抗辯乙○○、丁○之帳戶,依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開設,甲○○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戶,乙○○、丁○之帳戶 之交易及轉帳等事務,概由甲○○出面指示丙○○辦理,而乙○○之印章由甲○ ○保管,已蓋之空白取款條,亦係甲○○交給丙○○,而丙○○所擬之償債計劃 書中,所謂向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係丙○○透過甲○○借得,而乙 ○○接到銀行通知要求在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補章而事發,事關自身重大權益, 乙○○理應親自出面找丙○○理論,另原告丁○係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出生,該帳 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買入台積電五千股時,其仍係在學學生,應無鉅額資力買入 上開股票。故上開二人帳戶應係甲○○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因甲○○為二人代理 人,則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知悉乙○○、丁○之帳戶遭丙○○盜賣股票 及盜領存款,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縱其等二人非甲○ ○之人頭戶,其二人於甲○○在九十年三月七日或同年四月間與丙○○甲○○ 家中坦承私自盜賣股票,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開具本票予甲○○持有,亦已知悉 丙○○之侵權行為,乙○○及丁○縱非人頭戶,亦係委任甲○○為代理人,由甲 ○○代其等洽談如何解決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情事,則原告乙○○及丁○亦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或在同年四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具狀追加被 告群益公司,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原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群益公司固抗辯乙○○、丁○二人帳戶之交易及轉帳等事務,概由甲○○出面指 示丙○○辦理,且丁○係學生無資力買股票,均係甲○○之人頭戶,惟此為乙○ ○、丁○所否認,且乙○○為成年人,群益公司亦未否認其無資力,則甲○○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自難認係甲○○之人頭戶,而丁○陳明其為台大學生 ,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在學期間曾打工約儲蓄十餘萬元,另累積之 壓歲錢、零用錢均十餘萬元,分別考取建中、台大,得自親人充作獎學金之獎勵 金約四十餘萬元,投保郵政壽險期滿領得給付約十六萬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 繳憑單、保費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10四頁),則其以親人之 贈與金錢購買股票,亦難逕認係甲○○之人頭戶,群益公司之抗辯洵屬無據,無 足採信。
甲○○主張乙○○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收到世華銀行行員所寄已填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提款金額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要求於該取款憑條上補蓋印鑑章 寄回,惟乙○○於斯時並未提款,故告知甲○○甲○○發覺有異,並查覺被告



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止,有未經原告甲○○指 示之股票買進賣出紀錄,並領取盜賣款項得款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 而九十年三月七日事發協調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丙○○夫婦、甲○○夫婦, 原告乙○○及丁○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丁○尚遠在鳳山服兵役,而甲○○之母 已八十五歲高齡,性多憂慮,與原告乙○○同住,而原告乙○○個性保守、節儉 ,若告知伊非但對事情無幫助,母親也將知情,徒增親人困擾,故僅將丙○○盜 領十萬元部分通知乙○○等語,而被告群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九十年三月七日協 調會時,乙○○及丁○均在場,且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服兵役(見本院卷 第八十八頁),群益公司亦未爭執,群益公司復未能舉證甲○○已將全部協調事 項全盤告知乙○○乙○○就上開十萬元部分業已減縮請求),則尚難逕認乙○ ○、丁○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知悉股票被盜賣情事。另群益公司復未能舉證乙○ ○及丁○授權甲○○丙○○商議解決盜賣股票情事,則抗辯乙○○與丁○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或同年四月間亦已知悉丙○○之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故原告 乙○○及丁○等知悉在後,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群益公司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九、原告另主張被告群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主要業務即接受客戶掛單買賣 上市公司之股票,此乃一般通念認定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不容細分切割作為脫免 債務之藉口,因未盡監督之責,使被告丙○○得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取得原告等之 存摺及要求簽蓋取款條,進而盜賣股票與提領款項,乃犯罪行為之全部,遭盜賣 之股票即為原告等全部損害,現被告丙○○已進行脫產而無法獲得賠償,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遭主管機關糾正 並確認此項缺失,斷無因一紙聲明書上之定型化條款,即免除指揮監督之責任云 云,然為被告群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六 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群益公司僱用被告丙○○為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副理,職務係為證券商從事有 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雖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或於辦理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行為,或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 、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惟被告丙○○在群益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私下代 客戶保管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並代客戶 買賣股票,仍難認為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縱丙○○盜賣股票、領用款項行為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其行 為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群益公司尚不得據此解免損害賠償責任。況原



乙○○及丁○與被告群益公司簽訂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設有集保帳戶 ,基於前揭契約,而將買賣之股票交予被告群益公司,由被告群益公司以其名義 (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丙○○於職務上利用代客戶辦理買賣股票手 續之職務機會出售乙○○、丁○股票,則出售股票後,自動完成轉撥收付股票, 僅事後於集保存摺補登作帳而已,雖原告於開戶時,亦分別應被告群益公司之要 求,聲明切結:「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 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在職人員保管或 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六頁)足憑。 然現今股票交易之款券係採取以銀行存款帳戶及股票集中保管帳戶轉撥交割,投 資人一參與此制度,即由證券商發予存摺,日後僅需憑此存摺,即可以自動轉帳 方式登錄買賣紀錄及辦理交割、過戶,則丙○○盜賣股票後,即自動轉帳交割股 票,侵權行為已完成,則被盜賣之股票被交割完畢價款自動入開立之帳戶,係業 務員於職務上下單賣出股票之結果,尚難謂保管股票、存提銀行帳戶款項係集保 公司、銀行之業務與證券公司無涉,而乙○○及丁○交付存摺、蓋妥銀行存款印 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僅係便利於被告丙○○處分其盜賣股票犯罪所得而已,故 被告群益公司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買進股票成交,原告應付股款,即由被告通知銀 行逕自原告存款帳戶轉撥入被告交割專戶,原告應得股票,則由集保公司逕自撥 入原告集保帳戶,若原告委託被告賣出股票成交後,原告應收股款,亦由被告通 知銀行逕自被告交割專戶撥入原告存款帳戶,原告應付股票,亦由集保公司逕自 原告集保帳戶撥出,是有關股票及款項之交割,係由銀行及集保公司作業完成, 已非被告業務範圍,且在上開款券交割過程中,既不必由原告出面辦理,亦不必 憑持原告印章、銀行存摺、集保存摺辦理,則關為客戶保管股票集保存摺、銀行 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甚至代客戶存提銀行帳戶款項等事,不在群益公司 對客戶之義務範圍內,自不可能係在群益公司賦予丙○○之職務範圍內云云,自 無足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乃因其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生,是故,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即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不得以前開約定主張免 責。再丙○○前開盜賣股票而領用股款之行為,從八十九年四月延續至九十年二 月間,期間長達近一年,被告群益公司苟能盡責監督,當不致如此。是被告群益 公司抗辯被告丙○○前開盜賣股票、領用股款之行為不屬其職務範圍,且其對於 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乙○○與丁○違反彼等與群益公司所 訂聲明書之約定,依約其自可免責等情,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群益公司自應與 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乙○○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具狀追加群益公司為被告,「請求」被 告群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益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繕本,有追加 被告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三十一頁)在卷足憑,故渠等依被 盜賣當日之收盤價計算損害賠償,同前所述,尚有誤會,參酌被盜賣股票追加起 訴送達群益公司時之收盤價計算,斯時原告乙○○及丁○如順利出售其股票所應 得之利益,原告乙○○部分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丁○部分為三十萬



九千一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十、被告群益公司抗辯原告對損失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遠 大於被告群益公司,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群益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及丁○在被告群益公司開設證券買 賣帳戶買賣股票,依規定本應自行保管集保、銀行存摺及已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 之空白取款憑條,以保自己權益,茲竟不此之為,基於與被告丙○○有親誼關係 ,信任被告丙○○,為個人之方便,而私下將股票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已蓋章 之空白取款憑條交被告丙○○保管,違反前開管理規則及聲明書,致被告丙○○ 得以盜賣原告乙○○及丁○之股票,領取原告乙○○及丁○之股款,此均為原告 乙○○及丁○所應注意防範,並能注意者,茲竟不注意,致遭受股票款被侵占之 損害,原告乙○○及丁○若能自行保管存摺等,則損害亦不致於發生,故就損害 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於群益公司。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全盤情節, 認原告乙○○及丁○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責任,被告群益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之責 任。被告群益公司抗辯依前述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賠償責任,自屬可取。爰 依前開責任分擔比例計算,被告群益公司對原告乙○○、丁○應分別賠償二十二 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三萬零九百十二元,並群益公司於上開賠償範圍內,應與被 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二百 四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㈠原告乙○○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 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丁○八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乙○○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三百三十 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並分別以盜賣時點作為利息起算之基準,嗣就乙○○部 分減縮請求十萬元,並以原告個別遭盜賣最後一筆之時點,作為利息請求之起算 點),於被告丙○○給付原告甲○○於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請 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乙○○於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丁○四十萬六千四百 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被告群益 公司㈠於乙○○部分就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於原告丁○部分就其中三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同上)本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等減縮聲明十萬元部分,因原告等 減縮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而失效力,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附此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甲○○: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
│日期│ 股票名稱 │收盤價(元)│ 股數(股) │    金額(元) │
├──┼─────┼──────┼────────┼───────────┤
│  │ 威盛 │  330 │ 4000 │  0000000 │
│ ⒊ ├─────┼──────┼────────┼───────────┤
│ ⒔ │ 勝華 │ 60 │ 3000 │  180000 │
└──┴─────┴──────┴────────┴───────────┘
乙○○
⒈合計269萬5500元
┌──┬─────┬──────┬────────┬───────────┐
│日期│ 股票名稱 │收盤價(元)│  股數(股) │ 金額(元) │
├──┼─────┼──────┼────────┼───────────┤
│ │ 新甲特 │ 10.2 │ 202000 │  0000000 │
│ ├─────┼──────┼────────┼───────────┤
│ │  威盛 │ 221 │   2000 │ 442000 │
│ ├─────┼──────┼────────┼───────────┤
│⒎ │ 仁寶 │ 38.7 │  3000 │   116100 │
│  ├─────┼──────┼────────┼───────────┤
│⒓ │ 聯電 │ 42.9 │  1000 │   42900 │




│ ├─────┼──────┼────────┼───────────┤
│  │ 南亞 │ 34.1 │  1000 │   34100 │
└──┴─────┴──────┴────────┴───────────┘
⒉合計226萬5400元
┌──┬─────┬──────┬────────┬───────────┐
│日期│ 股票名稱 │收盤價(元)│  股數(股) │ 金額(元) │
├──┼─────┼──────┼────────┼───────────┤
│ │ 新甲特 │ 10 │ 202000 │  0000000 │
│ ├─────┼──────┼────────┼───────────┤
│ │  威盛 │ 39‧8 │   2000 │   79600 │
│ ├─────┼──────┼────────┼───────────┤
│⒌ │ 仁寶 │ 37‧5 │  3000 │   112500  │
│  ├─────┼──────┼────────┼───────────┤
│⒓ │ 聯電 │ 20‧2 │  1000 │    20200 │
│ ├─────┼──────┼────────┼───────────┤
│  │ 南亞 │ 33‧1 │  1000 │   33100 │
└──┴─────┴──────┴────────┴───────────┘
㈢丁○:

┌───┬────┬──────┬────────┬───────────┐
│日期 │股票名稱│收盤價(元)│ 股數(股) │ 金額(元) │
├───┼────┼──────┼────────┼───────────┤
│⒎⒓│ 台積電 │  63.5 │   6400 │ 406400 │
└───┴────┴──────┴────────┴───────────┘

┌───┬────┬──────┬────────┬───────────┐
│日期 │股票名稱│收盤價(元)│ 股數(股) │ 金額(元) │
├───┼────┼──────┼────────┼───────────┤
│⒌⒓│ 台積電 │  48.3 │   6400 │ 309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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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