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2年度,25號
TPHV,92,重再,25,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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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 請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戊○○○○○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g○○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
  複 代理 人 g○○律師
  相 對 人 柯梅尼事務所(紐約) O`Melveny & Myers
              8
        柯梅尼事務所(香港)O`Melveny & Myers
        柯梅尼事務所(日本)O`Melveny & Myers
              ,
        柯梅尼事務所(英國)O`Melveny & Myers
        吉普車黨事務所(華府)Gibson, Dunn & Crutcher
        吉普車黨事務所(香港)Gibson, Dunn & Crutcher
        吉普車黨事務所(日本)Gibson, Dunn & Crutcher
        吉普車黨事務所(英國)Gibson, Dunn & Crutcher
        申○○○ ○○
              C
        傑夫事務所 Jeffer, Mangels, Butler & Marmaro
        a○ ○○○○
        賣耳 Kimb
        未○○ ○○○
        昆苦力事務所 Quinn, Kully & Morrow
        彿不來事務所(休士頓)Fulbright & Jaworski
        彿不來事務所(洛杉磯)Fulbright & Jaworski L.L.P.
        彿不來事務所(香港)Fulbright & Jaworski L.L.P.
              H
        丙○○○○○
              H
        辛○○○○
              H
        彿不來事務所(倫敦) Fulbright & Jaworski L.L.P.
        乙○○○ ○○
              9
        庚○○○○○
              9
        甲○○○○○○
        美國聯邦地院(加州中區法院)
        癸○○○○○○
        己○○○○○
        壬○○ ○○○○○○○○ ○○○○○○ ○○○ ○○ate Of California 加州地方法院
        加州高等法院 Court Of Appeal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U○○○ ○○
              8
        b○ ○○○○
        V○○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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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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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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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 ○○○
        巳○○ ○○○
        B○ ○○○○
        O○○○ ○○
        Q○○ ○○○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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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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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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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
              F
        玄○○○ ○○
              F
        飛雪公司 Ed Fisher & Company
              F
        加州律師雜誌 California Lawyer
              F
        加州律師協會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加州律師協會庭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天○○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Z○○○ ○○
        黃○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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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喬治‧H‧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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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午○○ ○○○
              F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所
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三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五、七、八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應專屬由最高法院 合併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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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雪公司EdFisher&Compan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