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1
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天祥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對被害人進行犯罪行為,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臺北站前店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即以不詳之方式將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德俐」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楊天祥所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3 月24日11時0 分41秒許,佯裝張志伍之舅嫂,以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張志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佯稱急需用錢並向張志伍借款,致張志伍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梓官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佩樺(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志伍發覺有異,於105 年3 月25日 20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伍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下稱 偵2302卷,第5 至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 年12月8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6431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戶 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5 月29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0533012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志伍之105 年3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7531號函、人頭帳戶(林佩樺) 陽信銀行(108 )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3 月24日交易 明細、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日法大字第105085637 號書函、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用戶之基本資料查 詢等附卷可稽(見偵2302卷第1 至2 頁、第13至17頁、第33 至34頁背面、第37至41頁、第43頁正背面),是上開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綜此 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德俐」之人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本案尚無確切 事證足認其詐欺取財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亦難認被告 等在主觀上確有此認知或預見,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加重詐欺罪)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天祥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天祥為幫助犯,經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 間,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楊天祥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與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情,應可知悉,且被害 人張志伍並因此而交付前揭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及複雜,應予以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楊天祥於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 事訴訟法均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 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 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並沒有給伊任何酬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 堪認被告因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實際領得報酬,此 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於本件僅係幫助犯,與正犯之間,沒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就正犯詐騙被害人 張志伍所得金額部分,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雖未經扣案,然非違禁物,且因已交付轉讓而歸 於正犯所有,供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應於該詐欺 集團正犯之案件中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