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9號
TPHV,92,重上,19,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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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不真正。
㈡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約定書不真正。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不真正。
㈣被上訴人代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所繳之貸款利息數額 ,即係租金之數額,並無所謂減租之情事。被上訴人顯係依該代繳之利息金額編 串為減租,使之形成預付租金之外在形式。
㈤被上訴人於營運不良情形下,代威林公司繳納貸款利息以預付利息,有違經驗法 則。
㈥威林公司並未曾向訴外人高銘樹借款,故被證二約定用以抵付租金之新台幣(下 同)三千萬元支票亦不實在。
㈦被上訴人與威林公司並無三千萬元債務存在,而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之收受係被上 訴人與威林公司製造預付租金假象之一環。
㈧被上訴人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積欠威林公司租金一千零七十六萬餘元 。
三、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真正。
㈡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約定書真正。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真正。




㈣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係威林公司向訴外人高銘樹借款無法清償,而簽發交付予高銘 樹,高銘樹再轉給被上訴人處理,並做為被上訴人談判降租之籌碼,故被上訴人 於受讓該支票後,即將三千萬元支票返還予威林公司用以抵消預付租金。 ㈤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連同被上訴人代付貸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已預付之 租金尚可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林公司前向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 伊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已對威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林公司並 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威 林公司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0巷六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依威林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出租範圍 包括地下一、二樓,及地上第一至四樓及十二樓約五千五百坪,租金額每月為七 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現仍承租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租金 每月最低限度為七百七十萬元,以支付威林公司百分之五一‧六七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威林公司租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止十九個月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 百七十三元之租金,尚有二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租金未付,被上訴 人竟否認伊對威林公司有租賃債務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威林公司對 伊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間雖承租訴外人威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租 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惟八十九年間因當時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已有 重大變遷,伊與威林公司及訴外人游培元游培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協議書 ,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金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門 營業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又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將善意受讓自訴外人為執 票人、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作為抵付威林 公司租金。嗣威林公司需每月支付貸款利息,遂約定由伊代繳利息,伊與威林公 司為再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定約定書,伊依該約 定書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八十八萬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匯 款二百九十四萬元至土地銀行清償威林公司之借款利息,共計匯款金額為三千八 百二十二萬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上訴人銀行二百八十萬元,清償威林 公司對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並自同年八月份按月匯款四十萬元,共計匯款四百八 十萬元。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再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進行結算確 認,截至同年二月份,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一千七百六 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伊已預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 ,於扣除實際應付之租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後,尚餘五千五百四 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以伊九十年度營業額加一成計算,月租金計一百三十萬 元,則伊為威林公司預付之租金額可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伊對威林公司並無 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對威林公司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則被上訴 人對威林公司是否有系爭七百七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而上訴人為 威林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並陳稱其已聲請法院對威林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威 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故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即 會影響上訴人可否以系爭租金債權滿足其對威林公司之債權,則上訴人在法律上 地位會因被上訴人否認威林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 態復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 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林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 上訴人借款債務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威 林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下限為 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 六五四號民事事件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民事聲 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甲字第七五二號函各乙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八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核閱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威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六條關於月 租金起算及計算方式約定:「1、月租金起算日:以乙方(威林公司、訴外人游 培堃、游培元)交付租賃物予甲方(被上訴人)後,甲方開始營業之日為每月月 租金起算日,但不得超出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六個月。2、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如 下:⑴月租金下限值:不論營業項目內容,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之下限約為每 坪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整,第四年為每坪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第五年以後之 下限值(含第五年)依行政院主計室(應為「處」之誤)公布之當年度物價指數 為調整標準。⑵月租金實付金額為百貨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但 不得低於第⑴款之月租金下限值百貨部分總坪數,餐飲部分以當月餐飲營業額百 分之十計算,但不得低於第⑴款之月租金下限值乘餐飲部總坪數之金額。:::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與威林公司及訴外人游 培堃、游培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一、雙方前於八十六年間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目前因臺灣政治、社會、經 濟情況已然重大變遷,且共同出租人之一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後之履行能 力亦顯形減低,瀕臨支付不能之境地,均非當時所得預料,甲方(被上訴人)如 仍依原約定條件履行,則勢必蒙受重大損失而顯失公平,為此雙方本此共識與諒 解,達成修改原租約內容及有關履行租約義務之協議。二、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以前甲方依約應付乙方(威林公司、訴外人游培堃游培元)等三人之全部租金 金額,雙方合意減按已開付之租金支票金額,按票據日期兌現給付即可(詳如附



表明細表所載)。此外,乙方等不得再就本八十九年度之給付租金債務事項,對 甲方或其關係人另作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各無異議。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之租金,雙方同意改按(一)月租金實付金額百貨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 之八計算,餐飲部分以當月餐飲營業額百分之十計算。(二)營業額之定義為當 月開立發票總金額但不含營業稅。(三)月租金若屬給付乙方公司所得部分,由 乙方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予甲方,營業稅均為外加,由甲方負擔,於交付租金 時一併繳付乙方。若屬給付乙方個人所得部分,由甲方代扣百分之十租金所得租 金,於交付租金時一併扣除計算後交付乙方,並將扣繳憑單交付乙方,並將扣繳 憑單交付乙方申報所得稅使用。:::(五)原租約第六條第(二)(三)項均 停止適用。俟至九十二年度再視景氣復甦情勢逐年檢討議定是否回復及其額度, 藉符實際。」(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訂約定書 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確認書,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改變租金之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並已預付租金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是否真正?㈡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約定書是否 真正?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是否真正?㈣被上訴人對威林公司是否有 租金債權?為若干?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是否真正? 經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部副理張俐玲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協議書係由我 代表福記公司(即被上訴人)印,當天因財務長不在,才由董事長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但為該協議書見證之見證人黃陽壽律師卻證稱:「三次來 簽時都是由福記的財務長廖先生簽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是否真正,已因證人張俐玲及見證律師黃陽壽之證 詞互異而滋生疑問。次據證人張俐玲證稱:「問:何以要求降租?答: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長廖森助則證稱:「營業額沒 有預期的好,差了百分之六十以上,始要求降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 。查證人張俐玲廖森助二人均為負責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對於降租金額每月 為三百九十餘萬元,改降至一百餘萬元,何等重大事情,並關係該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二人所述竟不同,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是否有降租之事, 確值推敲,自不應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約定書是否真正?
經據證人張俐玲證稱:「(問:既已營運不好,何以幫其預付利息?)董事長只 告訴我如何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廖森助則證稱:「 幫威林公司付銀行利息僅係為景氣會復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我 們可以看到未來的景氣會起來,付的是我們福記營運的資金,還有三千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證人黃陽壽律師卻證稱:「裝潢已花了好幾億,若 遭拍賣,商譽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證人張俐玲廖森助、黃陽壽就被上訴人何以願代威林公司繳納貸款利息,預付租金之說法亦 分歧不一。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長廖森助自陳:其工作內容包括財物及會計 ,也包括規劃公司整個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則其對被上訴人之 財務狀況最為清楚,而其復自稱:因營業額沒有如預期的好,差了百分之六十以



上,因此與出租人商議減租,由三百九十餘萬元,減成一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頁),然查被上訴人卻於營業額沒有預期好之情形下,竟又代威林公 司繳付鉅額之貸款利息三百三十餘萬元,而其理由,其會計聲稱「不知情,」財 務長則稱僅是因為景氣會好,其背於經驗法則,不言而喻。再據共同出租之證人 游培元證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初始知有預付租金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頁),足證該預付租金之事宜,本來沒有,否則系爭之約定書早在九十年三 月即已簽立,執行已將近九個月,何以會至九十一年初,即已接近被上訴人租金 被查扣時才出現系爭約定書。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書應係事後依已支付金額編串 成減租、代繳鉅額利息,達成預付租金之假象。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是否真正?
經據證人廖森助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在今年三月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嗣稱:「應該是三月下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又稱「因營業需要經常簽文件,故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衡諸前開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訂,而證人廖森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作 證時,對其在二年前所簽之文件仍能記住,卻對離簽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⒉ )僅約三個月,竟會記錯,殊難想像。另依證人廖森助及見證人黃陽壽律師所 陳,系爭確認書係由威林公司負責人吳昭雄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時間都在下午(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果若如證人廖森助所稱:其言三月中下旬所簽係記錯日 期,則該確認書簽立之日期當係如確認書所載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吳昭雄 簽立。惟經調閱吳昭雄之出入境紀錄,吳君係在該日早上即已出國赴新加坡,有 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則證人廖森助、吳昭雄如何於該日下 午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確認書,亦令人滋疑。雖證人黃陽壽律師證稱:「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僅屬確認書上之日期,但非正式簽訂日期,正式簽訂是在三月 才來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然查證人廖森助卻又證稱:「因 公司簽立太多文件不記得,正確日期如確認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次查吳昭雄證稱:「簽立確認書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左右簽立,在黃律師 處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亦與證人廖森助、黃陽壽所陳互相不符 。按該確認書係確認預付租金事宜,金額牽涉數千萬元,對於雙方關係利害甚鉅 ,上開證人所陳竟生歧異,實難令人想像,亦見系爭確認書,顯為不實。另依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補稱曾於八十九年簽協議書時,已交付三千 萬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則被上訴人以該支票預付租金即已綽綽有 餘,何須仍按時支付租金,又何須於本身營運不佳之情況下,仍替威林公司代繳 鉅額之貸款利息?顯難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協議書時即交 付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惟查: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之收付,係何等慎 重之事,但系爭協議書竟全無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八-五○頁),足見被上訴人 語多保留,以此對照,其所稱協議書、約定書、確認書及三千萬元支票之收付, 應均非屬實。
九、被上訴人與威林公司間有無以系爭三千萬元之票抵付租金之情事? 經據證人吳昭雄證稱:「公司資金不夠,向高銘樹借錢::」等語,並稱「該三 千萬元係在八七、八八年間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證人廖森助證



稱:「三千萬元是我們的股東高先生借錢給威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吳君並稱可提出收受三千萬元款項之證明,惟迄今仍未提出,自難信上開 證言為真實。次查系爭支票之整本支票簿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土地銀行領用 ,有該行營業部九十一、七、十一函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係爭支 票號碼之排列順序並非前面之張數。按如係領用一百張則係自AB0000000 至AB0000000,如係領用五十張則係自AB一一一五五○至AB000000 0,而係爭支票號碼為0000000均已排在末尾,自其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次領用即簽發九十餘張或四十餘張之支票,故系爭支票應非於八七、八八 年簽發,則吳君聲稱其於八七、八八年向高銘樹借款,簽發系爭支票即非實在。 且該支票經查已於九十、三、十六拒絕往來,簽發之支票為空頭,擬簽發多少張 ,多少金額對發票人均已無妨,亦證吳君及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簽發支票云云皆為 不實,顯係嗣後為隱匿威林公司之租金債權所簽發。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威林公司 發行商業本票,而洽高銘樹提供二千萬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支票 ,但除金額已不符,不足為證外,發票人本人均稱係因借款所簽發,豈能再由居 於第三人地位之被上訴人改稱係因發行商業本票所簽發。且該票據關係縱屬實在 ,亦係存在於高銘樹與威林公司間,高銘樹與被上訴人又為不同之主體,被上訴 人何以能以高銘樹個人之票據權利,用以於預付威林公司之租金亦未見舉證,足 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發生實質上票據關係。末查:系爭支票並未提 示、亦未兌現,且被上訴人亦未入帳,因該三千萬元支票是否可預付租金尚未可 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 上訴人稱曾以系爭三千萬元之票預付租金云云,即不足採信。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書及確認書均屬無效,又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不得 做為租金之預付,亦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五附表一之「支付威 林建設租金及預付租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以觀,縱被上訴人至九十 一年元月為止係預付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餘元,而九十一年度則因租金自二月 份即被查扣,被上訴人並未再支付租金,故九十一年度尚有一千七百零八萬五千 餘元未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湖店福華廣場年度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三八頁),而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抵銷上開九十一年未付租金,亦僅剩 八百三十三萬餘元,可供預付(25,415,606元減17,085,815元之餘額)。次查去 年度(九十二年)全年被上訴人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亦未支付,估計全年已有 一千九百零九萬八千餘元未支付,有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應付租金結算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則扣掉預付之剩餘金額八百三十三萬餘元,仍有一千 零七十六萬八千餘元未付(19,098仟元減8,330仟元餘額 ),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顯已積欠租金達一千餘萬元,威林公司自尚有租金債權存在。十一、綜上,被上訴人對威林公司尚欠租金達一千餘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威 林公司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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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