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錦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二、陳述略稱: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被告假借土石流重建承包商名義,要協 調拆除原告位於土地公廟旁菜攤事宜,使原告誤信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被告又 以用餐為藉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開車返回原告住處,破壞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 物後離開。原告苦等被告三小時未回即自行返家,發覺窗戶、衣櫃及房門被破壞 ,財物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被告之前即行竊一次,連同本次共偷竊二次,顯有 預謀,家中都存放現金,項鍊及戒指很多,被告不可能只偷一條項鍊,其竊取項 鍊、戒指及現金共值五十萬元,並毀損門窗應賠償五千元。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賠償原告二萬七千八百元外,請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二、陳述略稱: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原告家中行竊,只竊得一條 金項鍊及現金二千八百元,項鍊約有五錢重,願意賠償二萬元,現金二千八百元 也願意賠償,房屋損害部分願意賠償五千元。此外,被告僅行竊一次,不是原告 所稱之行竊二次,也未竊取其他之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破壞窗戶侵入其台北縣淡水鎮樹 興里興福寮十八號家中,竊取一條金項鍊(約五錢重)及現金二千八百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五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當庭認諾願意賠償原告:金項鍊一條二萬元、現金二千八百元及門窗損 害部分五千元,共二萬七千八百元,此部分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次侵入其家中行竊,竊得之物除被告上開所承認者外,尚有 多條金項鍊、多只戒指及現金等物,惟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
認,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只認定被告僅竊得上開之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重)及現金 二千八百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忠 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