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姿英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李育寬前遭原告之母林姿英及不明男子等人強 押及毆打,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 乙○○、李育寬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姿英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五五四號三樓住處,由被告乙○○、丙○○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上樓欲找林姿英理論,李育寬則在樓下等候。嗣被告乙○○按門鈴時,原 告前來開門,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竟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乙○○於該處二、三樓 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前 開傷害之意思聯絡,在同一處所及樓下一樓等處,分持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 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臉三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 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右手無名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丙○○在場目 睹被告乙○○與原告發生口角,及被告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毆打原告等情後,竟基於幫助被告乙○○傷害原告之意思,擋在原告住處之門口 ,使原告之母林姿英及原告之友人林學璋無法前往救助。被告丙○○、乙○○經 檢察官依共同傷害罪嫌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 期徒刑三月、依幫助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另李育寬雖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丙○○、乙○○ 確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原告臉、頸部之傷害雖經治癒,然仍 留下明顯疤痕,形同毀容,尚需進行除疤整容之復原手術,對一正值青春年華之 少年而言,實已造成身心極大之創痛,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則到場陳稱 :伊未打人,要伊賠償沒道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李育寬前遭原告之母林姿英及不明男子等人強押及毆打 ,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李育 寬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姿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五 四號三樓住處,由被告乙○○、丙○○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欲 找林姿英理論,李育寬則在樓下等候;嗣被告乙○○按門鈴時,原告前來開門, 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竟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乙○○於該處二、三樓之樓梯間,徒 手毆打原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之意思 聯絡,在同一處所及樓下一樓等處,分持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酒瓶毆打原告 ,而被告丙○○目睹被告乙○○與原告發生口角,及被告乙○○與另二名姓名年 在原告住處之門口,使原告之母林姿英及原告之友人林學璋無法前往救助,致原 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臉三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耳瘀血腫 脹及右手無名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 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受傷與現場照片三幀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且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原告友人林學璋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係被告乙○○將甲 ○○(即原告)拉出去,在樓梯間就開始打甲○○,另外有兩名年輕人也在樓梯 間一起打甲○○,一直打到樓下去,後來跟甲○○母親一起到樓下,有看到滿地 破酒瓶,甲○○左邊脖子部位流血,且於下樓前,遭被告丙○○擋在門口,說不 關我的事不要管,等被告丙○○下樓去,我才可以下樓」等語在卷(見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卷第九九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對其有傷害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依幫助傷害罪判 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及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傷害乙案全卷核閱無訛,益見被告丙○○、乙 ○○對於原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丙○○雖僅係幫助被告乙○○傷害原告而已,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仍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即應與被告 乙○○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臉三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 右手無名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又原告雖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右臉三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右手無名指二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惟非嚴重,且原告亦自承臉、頸部之傷害已經治癒,僅餘除疤 整容之復原手術而已,有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審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