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0號
TPHV,92,訴,80,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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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及準備期 日到場陳稱: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貳、陳述:
被告開設診所,以治療為業,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六時在其開設診 所為伊女周昭瑞治病,兩次誤診,未依程序轉診,且教唆無醫師資格之家庭主婦陳 雪滿違法為周昭瑞注射點滴達四小時,致周昭瑞於治療中突然死亡,被告侵害周昭 瑞轉診法益致周昭瑞死亡,造成伊精神上無法彌補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叁、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斟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周昭瑞死亡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周昭瑞死亡與伊之診斷無 關,且周昭瑞死亡亦與伊指示陳雪滿為周昭瑞注射點滴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周昭瑞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原告遲至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丙、本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即本院九十二年少連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醫師,七十九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五號開設「天恩診所」執行醫 療業務,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攜其女周昭瑞前往天恩醫院就診後未見 好轉,原告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攜周昭瑞至天恩診所求診,經被告診斷後,被告 竟命未具醫師及護士資格之配偶陳雪滿為周昭瑞注射點滴及肌肉針劑,同日晚九時 三十分許,周昭瑞因病情惡化,轉診至佑林醫院及台北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 日晚十一時許不治死亡,原告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 相驗周昭瑞時起,即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死亡並告發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 原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周昭瑞死亡罪嫌,經板橋地檢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 號提起公訴,惟遭判決無罪確定,至原告告發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經原告向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該署發交板橋地檢偵查起訴(案列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七三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指 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陳雪滿為周昭瑞打點滴及肌肉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 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經 本院調閱刑事審判卷屬實。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即已知悉被告違反醫師法及其 年時效,縱認原告當時不知被告行為違反醫師法,惟起訴時距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 已逾十年,其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依首開說明,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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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