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鹿天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鹿麒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會面交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改判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鹿天豪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鹿麒堯(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其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多次毆打被上訴人,原審卻逕代 被上訴人為主張,並非妥適。被上訴人自稱在憲兵隊教授武術,且身形高大 ,其「武功」勢必非常高強,防禦能力亦較上訴人為高,豈有可能屢遭上訴 人毆打之理?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單證明,原審顯有未察。 原審判決雖稱:上訴人最近一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例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十時許之所謂殺人未遂事件,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 惟查該事件實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原審竟誤認發生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為爭取探視權及監護權而攜兩造所生二子外出 求援之事,混為一談,況該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發生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之事件,既非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 持刀要殺害被上訴人之母,更非上訴人與二子同歸於盡,原審之認定,顯然 有誤。
兩造所生之子鹿天豪、鹿麒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上訴人任之,而不 宜由被上訴人任之:
兩造之子正處於兒童及幼兒階段,母愛誠屬不可或缺之成長要素,惟兩造之
子於訴訟或社工訪談中卻表現出排斥與不愛母親之外在印象,顯違反常情, 故請鈞院於判決行使親權人時加以斟酌,並深入探求兩造之子之客觀需求與 最佳利益。另因兩造之次子排斥上訴人情形較弱,亦請鈞院斟酌至少將兩造 之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由於兩造之子長期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相處,以致對上訴人產生陌生,而 習慣依附於被上訴人與祖母,乃事理之常,故在探求兩造之二子意願時,宜 給予上訴人與二子相處一段時間後,再由二子表示意願,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另就兩造之子人格發展部分,宜探求兩造是否有再婚之計畫或目前有無固 定交往對象?進而了解二子對繼母、繼子、或阿姨(女朋友)、叔叔(男朋 友)介入家庭生活之感受。
兩造之子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相處愉快,互動情形良好,並無排斥或畏 懼上訴人之情,此有兩造之子與上訴人相處照片可稽。 上訴人目前有珠寶門市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民俗醫療收 入每月約八萬元,加上上訴人婚前所購買台中市○○○○○街七、十八號店 舖租金收入,足供兩造之子生活無虞。另上訴人研習中醫脈胳多年,平日亦 為人進行民俗療法,自創按摩棒,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稽,且上訴人經甄 試合格奉准加入「中華中醫典籍學會」成為會員,並檢覈通過九十二年度中 醫師之檢定考試,上訴人有心努力,立志用功研習中醫,期望成為合格之中 醫師。
上訴人自兩造之子出生後,即悉心籌措教育費用,以保險理財之方式,每年 分別以二子為被保險人,繳納一十萬元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保險金,合計一年 至少需投注二十萬零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保險金,預定待二子成年或上大學 時供作教育金或創業基金。
上訴人確實具備勝任兩造之子親職責任之能力,有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致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 被上訴人年齡較上訴人長九歲,目前已屆五十歲,職業狀況不明,品行不佳 ,在外交往複雜,是否適合照顧兩造之二子,亦請鈞院斟酌。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被上訴人任之時,請鈞院明確 說明上訴人與二子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限制被上訴人在場或由社工機構人 員陪同,以避免被上訴人干擾上訴人與二子之會面交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相較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較客 觀且合乎實際情況:
查臺北市立療養院之會談,忽視上訴人為爭取監護權與被上訴人之長期激烈 訟爭與家暴後之創傷,且因先前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承辦 人洪娟娟轉介此案時,洪娟娟已遭上訴人告訴瀆職罪,臺北市立療養院不可 能不知此情形,也因此造成其鑑定報告除精神狀態檢查項目及智力測驗尚屬 客觀中立外,其餘鑑定則對上訴人充滿敵意,情緒反應與偏頗。 臺北市立療養院之報告距今已一年有餘,與現況並不相符,加上其未為客觀
之鑑定,內容充滿主觀偏見,雖進行多次會談,仍無法改變其鑑定報告不具 客觀性之事實,此觀其報告內容與其他社工機構之相關報告內容大相逕庭, 即知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反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做鑑定報告,係近期所進行,與現今實際狀況較為相 符,且以客觀之方式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未帶有承辦人員之主觀意思,所 為之鑑定報告自較為公正客觀,足以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通話明細清單二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一件;
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假處分事件民事答辯狀一件;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一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五一二號暫時保護令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
中華中醫典籍學會會員證書一件;
九十二年度中醫師檢定考試入場證一張;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二件;
上訴人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件;
保險費繳款證明書二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命令; 照片十六幀;
照片十二幀等為證;
並聲請向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函請鑑定上訴 人之精神及心理狀態;暨傳訊證人楊富、賀鴻鳴、張仁、梁世鴻、許銘儒、黃智 斌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原審對本件本訴、反訴的離婚聲明均判准,被上訴人對反訴判准離婚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故兩造離婚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顯有違誤。 兩造所生之子鹿天豪、鹿麒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而
不宜由上訴人任之:
兩造之子均已表達要和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對上訴人有很深的恐懼 感,就渠等之意願應予高度尊重。
兩造之子不論在身心健康或學業成績方面,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得很好,有財 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九十年一月三日華童 北縣扶監字第○一四五七號函、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兩造之子成績單 可稽,且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鈞院庭訊中,兩造之子亦詳細描述受被上訴人 照顧之實況。
兩造之子平時生活起居、就學接送,均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親親自照 料。而二子自幼即共同成長,一起嬉戲活動、一起讀書學習,均已習慣原環 境,並確實受到良好妥善的照顧,若強將二兄弟拆散,顯然不利孩童之生理 心理發展。
被上訴人在香港、上海各地從事珠寶、字畫生意均頗有聲色,迄今經濟情況 一直相當穩定,且由二子迄今均受到妥善照顧之事實,亦可證被上訴人之經 濟能力足堪二子之權利義務負擔。因上訴人原生家庭複雜,為免橫生枝節, 被上訴人自不便完全揭露財產狀況,上訴人漫以經濟能力事質疑被上訴人之 監護適任性,自屬無稽。另上訴人漫稱被上訴人品性不佳,在外交往複雜、 謊稱經營事業云云,全屬子虛。
反觀上訴人有諸多不適任之行為言語,此有臺北縣政府家暴中心出具之法庭 報告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資為憑。另上訴人迄今每月一次探視 兩造之子機會,均在找人批評及說被上訴人壞話,未把重心放在與小孩的互 動上,再參諸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 號、一八四九二號、第一八四九三號、第一八四九四號、第一八四九五號、 第一八四九六、第一八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之仇恨極烈,不 僅將被上訴人之家人、朋友列入漫告對象,亦對訴訟代理人律師、承審法官 、市療鑑定報告鑑定醫師、社工、家暴中心社工等漫詞提出告訴,只因該等 人意見未遂上訴人之意。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無法誠實反省自己,其已扭 曲變形,充滿仇恨之心態,顯不適擔任兩造之子監護人。 被上訴人希望會面探視之時間為:
於各子小學畢業前,停止上訴人之探視。
於各子小學畢業後,在上訴人已完成所需之督導與治療,且經專業機關鑑 定其身心狀況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不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後,並在該子意願 同意下,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十時止,在臺北市立 療養院或臺北市家暴中心之會面室,於社工人員在場陪同下及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陪同下,與該子會面交往一小時。 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較具專業優越性,而可採信: 查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的鑑定人林亮吟醫師係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專科 醫師,現職該院兒童精神科主任,其專長除一般精神疾病外,對兒童精神疾 病及行為問題與受虐個案評估、處置及家族治療亦有深入研究,其專業能力
甚受肯定。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 分事務所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僅訪視上訴人,而未訪視被上訴人及 兩造之子,相較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歷經數次與兩造會談,並對 二名子女作遊戲評估而作成,自以臺北市療養院所作之鑑定報告較為完整而 可供參採,鈞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可參。 不論由鑑定之程序或內容來看,臺北市立療養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均較臺北榮 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作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為可採: 臺北市立療養院所作鑑定報告,係歷經四次的深入會談,每次均耗時近一 個早上(約三小時),最後作出該報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只去一次 ,且與醫師面談約僅十五分鐘,而後就做心理測驗,全部鑑定過程共歷時 約僅一小時,即得其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用在上訴人之時間及形式 ,應與被上訴人同),由程序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的周延詳細程度 ,實不如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之程序。
臺北市立療養院所作鑑定報告內容,極其詳細深入的剖析兩造擔任親職能 力的優劣,並交待認定所據之事實理由,且坦率、直接提出具體的意見;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鑑定書,有一半篇幅在做過往歷史之交待,後在簡 單「描述」對被鑑定者外表的一般觀察及紀錄心理測驗的成績,基此得出 鑑定結論。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是個正常人(此 亦僅由在短暫的診斷時間中,沒找到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得出) ,即推斷出上訴人應具勝任親職責任能力之論,自嫌率斷,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立療養院之主治醫師林亮呤簡介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一件;
皇家玉珠寶有限公司資料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TVBS週刊第二○一期第三○至三二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八號、一八四九二號、第一八四九三號、第一八四九四號、第一八 四九五號、第一八四九六、第一八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成績通知單二件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賀鴻鳴、白信雄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所生之子鹿天豪、鹿麒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鹿天
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次子鹿麒堯(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詎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發生上訴人攜子強逼伊之家庭暴力事件,又因雙方 對於子女保護教養意見嚴重紛歧,導致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二子,自上開 事件後,兩造間衍生數十起民、刑事爭訟,爭議益發擴大,上訴人母親、妹妹也 加入訴訟行列,連伊之母親、社會局洪督導亦被捲入這場上訴人引發的紛爭之中 ,雙方糾葛既深且鉅,彼此已不可能再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鹿天豪、鹿麒堯二人交由伊監護等情。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曾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兩造之子鹿天豪、鹿麒堯四 人有任何不法侵害身體、精神之行為;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伊因被上訴人行 為不檢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重大 事由」之法定要件。比較兩造之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伊較被上訴人更適合擔任二子之監護權人;若認伊不適合擔任二子之監護權人, 至少因次子排斥上訴人情形較弱,而將次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之母親亦對伊 為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並將兩造所生二子鹿天豪、鹿麒堯二人交由伊監護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控伊及伊母親誣告、詐欺等案,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 分在案,上訴人對於因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驗傷單被判傷害罪定讞一事說詞反覆 、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離 婚請求,並將兩造所生之子女鹿天豪、鹿麒堯交由被上訴人監護;就反訴部分,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惟駁回被上 訴人監護子女及與子女會面探視之請求。本件僅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以符合二子之最佳利益?無監護權一方是否適宜與二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為何?等節。
三、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鹿天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 )、次子鹿麒堯(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就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離婚請求部分: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間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0五號七樓家中,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右前臂瘀青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書可憑(本院證物外放),因認被上訴人毆打上 訴人成傷,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無法忍受,已達對上訴人與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上訴人
之離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解 消,上訴人就兩造業已解消之婚姻關係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以符合二子之 最佳利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其考量之方向應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綜合判斷,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項及同條之一各款規定甚明。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 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查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而確定,兩造婚後所生二子鹿天豪、鹿麒堯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 可參(原審卷第十六頁),兩造婚姻關係因法院判決而解消,對於該二子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爭執激烈致協議不成,復經雙方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法院酌定二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有其依據。 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發生爭執、互相傷害事件多起,迨至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互相指責,各自欲帶離二子,爭執不休,致二子於精神上受到驚嚇 ,警員請求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人員協助,該中心因而 介入,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於臺北縣政府安排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嗣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取得二子之暫時監護權為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謢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七號 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再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三六號、本 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0號假處分裁定由被上訴人暫時監護二子迄今,此有臺 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之處遇過程記載明確(原審卷 第五四、五五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三六號、本院九 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本院 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
次就本件定監護權之各項因素詳予審酌如下: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查兩造所生長子鹿天豪現年滿十歲,次子鹿麒堯年滿七歲,已能充分表達自己 意思。該二未成年子女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問:如果爸爸媽媽要分 開,你要跟何人?)爸爸、奶奶」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二七頁) ;於本審中亦表達二人互相作伴及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奶奶)共同生 活之意願(本院卷第十一、十四、十五頁)。上訴人雖質疑該二子自被上訴
人取得暫時監護權後,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灌輸仇視母親之觀念云云(本院 卷第五三頁),惟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以各種角度及話題單獨與該二未成 年子女談話,該二未成年子女仍能清楚表達相同結論,堪認該二人與被上訴人 共同生活之意願甚為堅定。
親子關係:
兩造所生二子自出生以後,日常生活細節上皆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照顧,家中另 有外傭之協助;另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彈性,陪伴之機會亦多,故二子對於 奶奶及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深,此由二人在本院陳述時提及:奶奶叫渠等起床 ,奶奶或被上訴人陪同上學或放學,喜歡奶奶做的菜,被上訴人會幫渠等洗澡 ,奶奶或被上訴人檢查功課及陪睡等情可明(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委 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就兩造及二子之身心狀況監護考量事宜之鑑定報告(下簡稱 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上亦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二一頁)。 至於上訴人在兩造於八十九年八、九月發生爭執以前,與二未成年子女亦有互 動,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多幀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惟上訴 人長期以來將重心放在事業上,亦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上記載明確(原 審卷第二二五頁)。
比較上,二子對於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有較多的安全依附關係,對於上訴人的可 能照顧有不安、不確定與不熟悉感,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評估在卷(原審卷 第二二五頁)。
親職能力:
親職觀念方面:
兩造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發生爭執,各自以遭對方為家庭暴力行為,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經法院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兩造間之保 護令裁定多件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均推定雙方對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有不利因素。 又於本審中兩造基於對二子之了解而提出照顧計畫(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 六三頁,第一八一至二00頁),可知:雙方對於二子之個性及人格特質均 有相當程度,各自擬具之照顧計畫亦均從尊重子女持色、保護子女之觀點出 發,親職觀念均合理可行。
人格特質方面:
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 進行鑑定,該醫院對二人進行智力測驗、人格衡鑑(以柯氏性格量表作測驗 )及精神科症狀量表等心理測驗,據覆:二人之生產力功能皆在正常範圍內 ,柯氏性格量表均示顯示有特殊異常,另精神科症狀量表亦未顯示有嚴重異 常之處,因而推斷二人均有具備勝任親職責任之能力等語,固有榮總精神鑑 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惟上開榮總鑑定報 告主要根據靜態之心理測驗量表,評估得知兩造在性格及精神科症狀量表上 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殊異常之處,並未具體就雙方之精神及心理狀況因長期 婚姻關係及訴訟紛爭之緊張關係所受到之影響予以衡鑑,更未就雙方在實際 生活上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予以評估及比較,則上開榮總鑑定報告在本院斟
酌兩造若遭逢生活糾紛時,究竟何者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似並無可供參考 之餘地。
精神狀態之評估方面:
原審就兩造及其上揭二子之身心狀況監護考量等相關事宜,委請台北市立療 養院鑑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北市療童字第0九一三○八四六二○○號 提出鑑定報告書:「尹(指上訴人)長期來重心在事業上,孩子照顧由夫及 婆婆主責照顧,依孩子在成長需求之依附關係上,若貿然轉換主要照顧者, 對孩子的生活穩定感、生活秩序,教育學習及人格成長是不利的,且尹(指 上訴人)目前的焦點主要放在對夫家之憤怒,無法具體提出如何扮演母親之 角色,如此亦陷入成人為滿足自己的需求,而忽略優先以考量「兒童福利法 」中,以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的本質,建議孩子不宜在此刻作監護情況之轉 換,照顧者仍應以父親為宜:::」等語(原審卷卷第二二五頁)。審酌 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在與上訴人三次會談,與被上訴人四次會談, 另並與兩造所生二子在遊戲室作兩次遊戲評估後,即為實際心理諮商後始作 成,則此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較前開榮總所為靜態心理測驗之結論而可供採憑 。
於本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時,每每仍對被上訴人家庭有濃厚 之憤怒,迄未平復,在上訴人仍一直懷有對被上訴人家庭之怨憤情緒,若無 適當資源介入協助,是一個潛在危機,因上訴人無法透過正當管道紓解情緒 及壓力,極易有情緒化及歇斯底里的現象,勢將影響上訴人與二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關係。
另兩造所生二子暫由被上訴人取得監護權照顧迄今,身體健康,課業表現優 異,亦有榮譽獎狀及成績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六三、一九五至二00 頁),足見:在被上訴人暫時取得監護權期間,二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 共同生活情形良好。
身體健康及經濟環境:
上訴人:身體健康良好。平日從事珠寶販售工作,每月珠寶門市之收入約有二 、三萬元;另研習中醫脈絡多年,平日為人進行民俗療法,自創按摩棒,每月 收入約八萬元,另並經甄試加入中華中醫典籍學會會員,刻正準備參加中醫師 之檢定考試,有專利證書、檢定考試入場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一七三、一 七四頁)。再上訴人於台中市○○○○○街有不動產,在美國運通銀行至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止存款餘額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且為二子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每年繳納保費二十萬餘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保險費繳納證明及送金單多件足憑(本 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罹患大腸癌,於開刀及化學治療後,定期門診複檢 追蹤情形穩定,健康正常,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一六七頁)。另 被上訴人乃香港皇家玉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一百六十萬股),自陳:每月收 入約港幣五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荷蘭銀行存款餘額為一百三 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皇家玉珠寶有限公司之註冊
證書、公司確認書及存款餘額證明各一件為憑(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原審卷第二0六頁)。
依上堪認: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各自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 之經濟環境。
支援系統:
上訴人娘家能提供何種協助及支援,未見上訴人詳述。 被上訴人方面:因兩造所生二子自出生以後,日常生活細節主要由被上訴人之 母親照顧,而實際上二子所得到之照顧亦相當良好,且被上訴人與其母之關係 緊密,堪認被上訴人有良好之支援系統。
依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年幼可塑,需人關愛,該 二子均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顯較上訴 人為密切;二未成年子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暫時監護迄今 ,經由被上訴人與其母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及課業均良好,被上訴人之 支援系統較上訴人為佳;而上訴人之情緒不穩定,重心仍置於對於被上訴人家 庭之怨憤,尚無法提出完整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劃;暨二未成年子女從 小一起成長,感情深厚,相互心理依賴甚深,並一致表達共同作伴之意願等一 切因素,爰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認均由被上訴 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述:法院宜探求兩造有 無再婚計畫或固定對象云云,惟此實應於有監護權之一方確定再馨,致令對於 未成年子女監護行使時始予考慮之事項。
六、無監護權一方是否適宜與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為何: 末按夫妻雙方雖已仳離,惟為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以彌補田父母離婚所 招致之不幸,並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故會面交 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為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 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故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歸屬時,是否給予未取得 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以會面交往權,及為如何之會面交往,亦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同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績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 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基於人倫關係而來,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關心之表現,同時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監督他方是 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
本件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經原法院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為:「尹 (指上訴人)性格困難在一般狀況下,即會戲劇化的反應,主要受制於當時的情 境、其情感的目的與需求,會出現不合邏輯、思考不連貫,使得一般人可能難以 理解其行為緣由的現象,對一般狀況或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經驗而言,其性格的穩 定性是較低的」、「被告目前的焦點主要放在對夫家之憤怒,無法具體提出如何 扮演母親之角色,在孩子未有心理準備之前提下,暫不宜與上訴人見面」等語, 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惟本院參酌:兩 造所生二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政府緊急安置 時,經臺北縣政府觀察並記錄上訴人七次前往會面探視情形所作之觀察評估,認
為:「七次的監督,提供了觀察案主們(指兩造所生二子)與案母實際互動狀況 的機會。綜觀整個探親過程,案主們從剛開始的陌名恐懼不顧會面、接著透過與 案母的實際互動有了自發的親子關係,至後期彼此互動的模式則是複製了案父母 (兩造)的互動與緊張關係」、「在多次的會面過程中,可感受到案母十分珍惜 探視的機會,案母往往花許多精力設計不同可吸引案主入門的遊戲,並嘗試抑制 自己的情緒、避免影響案主們」、「從探視會面的觀察,案母的親職能力是很好 的,除了能有創意製作不同吸引案主們的遊戲、邀請案主們一同玩耍外,亦能耐 心報導、尊重案主們的個別界線,慢慢拉進與案主間的距離,並能注意案主兩人 的情感需求」、「觀察案母親職能力佳且十分努爭取與案主們建立關係」云云, 有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 ),足見:上訴人若能去除掉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之陰影,保持情緒平穩,旁有社 工人員之監督者,上訴人與二子間之互動情形良好。另觀察兩造所生二子自被上 訴人取得暫時監護權迄今,似已對上訴人陌生甚至排斥,此顯非正常之發展,故 為兼顧二未成年子人格之完全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確保上訴人能理性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過程,仍認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應與二子有會面交往之時間 ,以建立上訴人與二子間自發的親子關係。惟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 力行為,情緒不穩定,對於被上訴人家庭仍懷怨憤感,避免兩造因每次親子之會 面交往再起糾紛及訴訟,因認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有專業社 工人員在旁監督、輔導及協助,已足制止上訴人有不當言詞舉動,亦可防免與被 上訴人另生糾葛;再考量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七號假處分裁定中僅准 許上訴人每月與二子會面交往一小時,上訴人與二子會面始進入狀況時一小時即 已用磬,因認每次會面交往時間應以二小時為宜,以增加上訴人與二子之溝通機 會,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定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案,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情緒,均以參與二子之成長過程為重心, 上訴人並就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二子之情充分表 達,讓時間修補及良善之親子會面交往經驗,以達改善上訴人與二子間親子關係 之目的,方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因兩造婚姻關 係業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本院審酌一切因素後,認該二子之權利及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二子之最佳利益,原審為相同結論之 判決,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二子間仍應有會面交往之時間,以達維繫 親子感情之目的,參考兩造之會面交往建議後,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會面交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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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鹿天豪、鹿麒堯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前:
一、上訴人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下午二時至四時止,在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十號二樓)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在該中 心社工人員監督指導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得出離。 二、於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外,上訴人在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於 事先徵求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惟應於 二週前通知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三、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會面交往處所,交付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被上訴人不得在場;迨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上訴人於同一地點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與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須遵守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之秩序及有關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有關監督會面交往之費用,所需費用數額由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定之。
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變更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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